对比过去,现在的航空出行是越来越方便了,但也不得不承认,和其他出行方式相比,航空出行的过程和步骤是相对复杂的,从订票开始,到航班起飞、落地,旅客所经历的每个环节会接触不同的市场主体,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不相同,单靠一般生活经验或一般法律认知可能无法准确把握。为了让读者在今后的航空出行中做一个明明白白的旅客,继之前关于购票环节的注意事项,本篇就来谈谈从完成购票之后到登上飞机,舱门关闭之间的阶段(候机阶段)需要注意的事项,附中国大陆地区法院对相应纠纷的裁判意见,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航空出行遇到的法律问题。 01 务必关注办理乘机手续的截止时间,提前适当的时间到达机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除了安全检查之外,旅客在登机前需要办理一系列的手续,例如换领登机牌、托运行李等等。在一些繁忙的机场,办这些手续的地方大排长龙是常见现象,而换领登机牌柜台关闭和飞机关舱门的时间是不会为了个别旅客推迟的,因此,为了避免旅客赶不上航班,航空公司往往会在运输条件和客票中提示旅客提前到达机场。如果旅客忽略这一点,那么错过航班的责任就要自负了。 尽管在购票后,航空公司会通过各种途径告知旅客办理乘机手续的截止时间,各机场也会有相关信息通告,但因机场之间的截止时间有差异,而且手机短信之类的告知容易被旅客忽视,所以我们还是建议旅客尽早地主动查询处罚机场的此类信息,做到心中有数。旅客可以查询航空公司官网,或拔打客服电话,也可以查询出发机场官网或拨打服务电话,也可以查询出发地的公共交通出行信息。 参考案例:(2016)沪0105民初6354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航班起飞之前通过多种渠道向原告告知、提示相关事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告知和提示安排自己的出行。原告自述其经常出差,应当对航空运输的状况和相关规定有所了解。原告在考虑自己出行效率之前,应当首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航空旅客运输是公共交通,涉及到搭乘飞机所有旅客利益,原告不应图自己省时,而有别于其他旅客。遵守航班起飞前45分钟办妥乘机手续的规定,以保证必要的安检时间,既是旅客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保障公众秩序和航空安全之必须。原告未能遵守时间,造成误机,后果应当自负。 02 贵重物品尽量不托运,不要忽视价值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托运行李的赔偿责任限额(根据适用的国际公约,该限额定期复审,已经调整)。国务院于2006年批准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明确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对旅客托运的行李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旅客就托运行李所能够得到的赔偿是有限的,如果想要突破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旅客的举证责任和难度都非常大。鉴于此种状况,我们首先是建议旅客不要把贵重物品放在托运行李中,如果迫不得已只能选择托运,旅客应当用好价值声明这一工具,不要为了省钱而忽略。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声明的金额也不能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因此有的航空公司会在运输条件中限制声明价值的上限,例如中国东方航空和中国南方航空的国内运输上限是8000元人民币,国际运输上限分别是2500美元和5000美元。旅客在衡量是否托运高价值物品时,务必要仔细阅读航空公司的有关规定,或者直接致电其服务热线进行询问。 参考案例:(2014)京铁民初字第116号,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认为,《民用航空法》是针对我国航空运输专门制定的特别法,该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向社会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及《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对行李托运的条件及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进行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旅客的托运行李每公斤价值超过50元时,可办理行李的声明价值,承运人应按照旅客声明价值中超过每公斤50元的价值的千分之五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每一旅客声明价值的最高限额为8000元;第三十六条规定,贵重物品不得夹入行李内托运,承运人对托运行李内夹带贵重物品的遗失或损坏按一般托运行李承担赔偿责任。《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从本案原告提交的发票、行李安检X光照片以及行李重量判断,可以认定其丢失的行李物品实际价值为10475元。但原告在办理行李托运时未声明价值,交纳声明价值附加费。本院只能依照上述规定确定行李丢失赔偿金额为400元。 03 在候机楼内妥善看管随身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有的旅客据此认为在登机口候机时航空公司也应无条件地对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损毁和遗失承担责任,但法院在审判中并不认可这种诉求。在登机口候机时遗失随身物品尚且不能要求航空公司无条件地承担责任,在候机楼的其他地方遗失随身物品就更不行了。总之,旅客还是要对自己的随身物品多留一份心。 参考案例:(2014)三中民终字第02007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表明国航公司对于朱某某手提包失窃一事负有过错,朱某某虽主张国航公司令其等待轮椅服务的时间过长,但并不能由此合理推断出朱某某对轮椅服务的等待与其携带手提包的失窃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朱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负有谨慎保管之注意义务,因此,朱某某要求国航公司承担其因手提包丢失而发生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朱某某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系合同之诉,朱某某从国航处购买机票,双方之间建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某某机场并非本案所涉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之当事人,朱某某主张一审法院遗漏某某机场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04 拒绝登机可能会被认为解除航空运输合同关系,放弃相应的合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我们有时会在媒体上看到航班延误时,旅客因为对航空公司的解决方案不满而拒绝登机,或者造成航班进一步延误,或者被航班抛下。旅客积极维护自身权益无可非议,但一定要在合法的范围内,尤其是注意航空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的特别规定,不然很可能适得其反,不仅丧失原有的权利,还要承担扩大的损失。 参考案例:(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虽然涉案航班未能依约在计划时刻起飞,但经航空公司的运作,航班在延误1小时42分钟后通知卢某某在内的80名乘客登机,表明航空公司已经采取相当的措施避免卢某某损失的扩大。卢某某等26名乘客虽然身处候机厅,且在同航班的其他54名乘客已登机的前提下,依然没有登机,表明卢某某等26人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与航空公司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关系,也放弃了相应的合同权利,因此卢某某无权要求航空公司退还机票款。在本案中,尽管航空公司的航班未能准时起飞,但航空公司并未取消该航班,而且卢某某等80名该航班的乘客在机场通知登机时,仍然在候机厅等候,处于可登机的状态,在54名乘客登机后,卢某某等26人没有选择登机,而是继续与机场工作人员交涉,在客观上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比如住宿费),故卢某某无权要求赔偿扩大的损失。 ——本文原创作者:王奇松,北京仁人德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权利声明:如您喜欢本文,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理使用,但不得对原文进行任何修改,而且必须指明原创作者姓名。除此以外,原创作者保留其他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