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宪法修改不仅仅只是宪法条文的修正,也不仅仅只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更是宪法理念的不断进步和提升。从八二宪法的四次修改来看,我国宪法的理念正由传统以国家为本位的理念向以人为本的方向转化。
宪法理念是公民对于宪法思想和宪法基本原理的信念,是公民对于国家与公民、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认识和理解,是宪法意识的高级形式。八二宪法是新中国历部宪法中最好的一部,它施行至今已经进行了四次修改,即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的修改,共产生31条修正案。八二宪法的修正在较大程度上回应了中国经济社会的变迁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权利结构的转型对中国宪法理念不断完善变化的客观要求,实现了我国宪法理念由传统的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的国家利益绝对至上的权力理念以及狭隘的公民权利理念向符合现代宪政精神的宪法理念转变。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理念
宪法是什么?简而言之,宪法就是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民权利的根本大法,是人民与政府之间订立的契约。用孙中山先生的话说:“宪法者,国家之构成法,亦即人民权利之保障书也。”“宪法之为根本法,乃是因为它体现一种能够作为最高权威来源的根本法则。根本法则之有最高权威,乃是因为它体现基本价值。这种基本价值的核心,不仅是人本的,即一切为了人,为了一切人,而且是自由的,即维护人的尊严和福祉。”人权与宪法相伴相随、密不可分。早在1689年英国国会通过的《权利法案》中即开宗明义地写道:“国会两院依法集会于西敏来宫,为确保英国人民传统之权利与自由而制定本法律。”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也明确宣布:“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当任何形式的政府对这些目标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力改变或废除它,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其赖以奠基的原则,其组织权力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可能获得他们的安全和幸福。”法国1787年的《人权宣言》也公开宣称:“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它还特别强调指出:“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无论是人权原则、人权内容、还是人权的实现途径,都要通过宪法做出规定。另一方面,人权保障又是宪法的核心,离开了人权保障,宪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人权与宪法相互依存、相互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讲,一国宪法和宪政制度的完备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该国人权的发展水平。宪法作为人权的保障书,既是对已有人权的确认,也是人权事业进一步发展的保障,近现代人权事业的任何进步都会在宪法中得到体现和反映,而宪法的进步又推动着人权事业的发展。在人权的保障体系中,宪法保障是首要的、也是最富有成效的。因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的法律效力。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是全人类共同的最高价值,也是宪法与宪政最核心的内涵。而“修宪过程对任何一种制度的增加、变更、废止都应以而且只能以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为最终依归。”
人权是指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在社会中应享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项自由平等权利的总称。人权一般具有三种形态,即“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应有人权构成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和源泉;公民基本权利是由应有人权所衍生的法定人权;实有人权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实际享有的权利的状况。人权是宪法的价值表征,相对于民主价值而言,具有目的性和终极性,而相对于平等、自由、安全、幸福等价值而言,又具有综合性和母体性。具体说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人权是宪法形成和发展的动力。李龙教授在其所著《宪法基础理论》一书中,列专章讨论了宪政规律。他认为,早期宪法的重点是保护人权,特别是人身自由。纵观数百年立宪史,从早期的人权立宪、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的政治立宪、二战后的经济立宪、并正向知识立宪过渡,不同时代立宪的重点和重心各不相同,但是民主问题和人权问题始终是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其次,人权是宪法运行的灵魂。通常说,宪法是一张写着公民权利的纸。准确地理解,这只是从文本宪法的字面上看的,而如何使载有公民权利的一纸宪法变为现实的公民权利,才是每一个立宪国家追求不已的事情。而纸上的宪法向现实宪法转换的中介,就是宪法的运行(包括行宪、护宪和修宪等)。从行宪的角度看,宪法的适用和遵守,可以带来宪法诸价值的现实化,而人权则是诸价值的落脚点和归宿。从护宪的方面看,通过违宪审查,制止违宪的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盛行,能够制约国家权力的运行,以保障人权的实现。更为重要的是,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公民的侵权行为,可以得到有效的遏制,保证人权主体的损害得到救济和补偿。
再次,人权是宪法的目的性价值和综合性价值。宪法的价值包括民主、人权、秩序和程序正义等,但相对于人权来说,民主和秩序等只是手段和工具而已。尽管我们说,宪法的基本内容是国家权力的规制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但规制国家权力的正当运行的目的始终是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同时人权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从主体上看,人权包括集体人权和个体人权,而个体权利又有公民权利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权利;从实体内容方面看,人权包括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个人生活方面的权利和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从形态上看,人权包括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而法定权利又有法律明示权利和法律推定权利。
人权问题一直是中国当代社会长期争论的话题。这本身一方面说明了人权问题的确关系重大,已经深入社会各个阶层的观念之中;另一方面说明中国社会已经开始转型,开始摆脱统治了中华民族几千年的人治模式的束缚,民众的个体意思开始觉醒。人权,不再是一种虚无缥缈的政治口号,它正在进入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之中。2004年修宪的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了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不仅说明了我国的宪法正朝着理性的方向前进,也是对转型社会中人民整体价值观念的自然演进的肯定,是中国政府与国际社会接轨的一种努力。在宪法高度上肯定人权的正当性,无疑是对国际社会整体发展趋势的一个回应。在宪法中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对当代中国的发展有着深远意义。
二、建设法治国家的宪法理念
文明的政治要求摆脱个人的主观任性,政治文明的运作方式必然是法治。“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法治是政治摆脱“兽性”的惟一可行的途径。什么是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对于法治理论来说,制度的设计要达到两个目标:其一是充分实现法律至上;其二是充分保障公民权利。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法治的制度设计确立了以法律至上为价值准则,以保障人权为目的,以限权为防止权力滥用的手段。在法治主义看来,宪法与法律对人之所以有意义,是因为它蕴涵着人类的价值与尊严,是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尊重和维护,而不是漠视与剥夺。不管法治的价值与功能有多少,有效地遏止权力的滥用以维护人类的基本价值和尊严是最为重要的。哈耶克说:“只有在自由主义时代,法治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并且是自由主义时代最伟大的成就之一,它不仅是自由的保障,而且也是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7](P82)在现代社会,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它是指一个国家在社会控制体系中选择以法律为主的手段进行控制,而不是选择其他的控制手段作为治国的基本方式。奉行“人治”与实行“法治”是专制独裁与民主政治的分水岭。宪法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是治国之法。一般讲,治国的方略无非有两种,即人治与法治。而宪法总是同法治联系在一起的,“法治与宪政有着天然的联系”,法治实际上是宪政的题中之义。
“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宪法具有崇高的权威性。宪法最为根本的作用是对政治权力的制约,将政府行为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以达到对人民权利、自由的保障。世界立宪史表明,立宪政体就是控权政体,宪法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对政府加以控制的法律。英国亨利三世统治时期的王座法院大法官布雷克顿有一句名言“法是对权力的约束”。为什么要对公共权力进行限制呢?亚里斯多德从人性恶的角度分析了权力制约必要性。他认为,人的天性是恶的,“人类倘若由他任性行事,总是难保不施展其内在的恶性。”[6](P319)尤其是“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情,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近代分权学说的集大成者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美国宪法的创制者在《联邦党人文集》中写道:“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毫无疑问,依靠人民是对政府的主要控制;但是经验教导人们,必须有辅助性的预防措施。”因而宪政主义警告人们不要盲目相信那些信誓旦旦的政客,而要使他们受制于宪法和公民的宪法权利,以降低政治风险。宪政就是基于对人性弱点的认识,通过法律化的政治程序,来限定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因此,要使全体公民明白:政府(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力是有限的(即“有限政府”),政府的权力只限于宪法和法律明确赋予的范围,宪法和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权力,政府绝对不可以行使,否则就是越权、违法、违宪。历史表明,任何公共权力都有可能被掌握它的人用来谋取私利或侵犯公民的权利,而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造成绝对的腐败。只有在宪政民主的体制架构中,在全社会确立宪法与法制的权威,施行法治,对权力的使用作出明确的规范,对掌握权力的人进行制度化、法制化的监督与制约,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异化,切实地保障公民权利。
“约束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乃宪法之核心问题。”控制国家权力是宪法政体下的一条客观规律。在计划经济时代,单一的经济基础上构建起的以国家为本位的权力理念,即国家对社会的绝对垄断的宪法权力理念的存在在当时有其合理性,但是就现代宪政精神来看,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定不是为强化国家权力,而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局限于特定的历史时空条件,新中国的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八二宪法等四部宪法都几无例外地强调了国家权力的管理和控制职能。至1999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写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树立宪政国家权力观的重要里程碑,它表达了任何权力来源和行使都应是在法律的规定之下的法治理念。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序言中增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人宪法,这表达了依法治国首先要依良宪治国的坚定决心,是对“宪法者,公民权利之保障书也”这一法治普遍真理的回归,是对国家权力行使目的性的鲜明认知。
三、保护私有财产的宪法理念
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次修宪加强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权”代替原来的“所有权”,进一步扩充和明确了私有财产权的内涵和外延;二是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对公民财产和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制度。对私有财产保护力度的加大是我国对人权的保护的直接体现。
私有财产权的确立是人类创造物质财富的第一推动力,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可以最大限度地释放公众创造财富的智慧和热情,进而推动社会的文明进步。可以这样说,财产权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强大推动力。因为,没有财产权为依托的生存权是空洞的权利,没有财产权的其他任何权利都是空虚和漂浮不定的。我国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75条便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可见,经历了十年的文革浩劫之后,我们政府已经清晰地认识到私产对于人民维持其独立人格的基础作用,开始划定公权力的运行边界。但与此同时,我们1982年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一规定把私有财产仅仅局限于所有权和继承权性质的保护,显然是片面和不完善的。因此出现了对私有财产在宪法上的确认范围甚至窄于民法通则的现象,这违反了立法的位阶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破坏了法律体系的逻辑严谨性。这其中是有制度流变的原因的,在起草1982年的宪法 时,我们尚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对许多新观念和事物尚处于观望阶段,而且计划经济的强大余力的影响依然存在,对私有财产仅局限于所有权和继承权性质的保护,其实就是计划经济思维模式的影响;到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由于改革开放成效初现,市场经济的观念开始勃兴,这也反映在立法上对公民的财产保护定位为“合法财产”而不再限于所有权。所以,出现了立法上后法与高阶的宪法的不协调,可以说,这其实为修宪埋下了一个伏笔,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
因此,2004年修宪用“财产权”代替原来的“所有权”,使宪法对私产的保护不仅限于私有生活资料,而且扩大到保护生产资料,进一步扩充和明确了私有财产权的内涵和外延,消除了立法上的内在缺陷,确保了以宪法为中心的现行中国法律体系的协调和完善。扩大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范围,用“财产权”取代原来的“所有权”,也是回应中国社会现实的需要。我国从1988年开始在宪法上确定私营经济的合法性,到1999年私营经济的地位已由“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扩大,必然产生在宪法上如何保护私营经济的财产权的问题。因为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已经超过1/3,特别在东南沿海经济发达省份和地区,非公有经济所占比重更高,这已经是一个社会现实。如果我们不在宪法层面对私营经济的财产权作出一个恰当的回应,必然会影响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加强私有财产保护的第二个方面表现为增加了征收和征用制度的规定,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土地的征收或者征用;二是对公民的私有财产的征收或者征用。2004年修宪前,宪法只规定了对土地的征用,而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既未规定征收又未规定征用制度,2004年修改,对前者作了补充,对后者作了增加,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国家征收征用制度,这是巨大的进步。有人质疑说,修改前公民的私有财产本来没有国家征收征用制度的限制,这样修改岂不是给公民强加了一个义务或者负担?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岂不是受到了局限?这不是进步,明明是退步啊。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极其片面的,首先,国家征收征用制度是基于对政府公权力运行的必要限制的目的出发的,是为了划定公权力的运行边界,以便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利益。现实生活中国家征收征用行为大量存在,但在宪法上却缺乏必要的规制,这是立法疏漏。与其让公民享有一个形式上无任何限制的宪法上的财产自由,倒不如在宪法上积极回应现实中的弱拘束的征收征用行为,以更好地保障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利。其次,世界上没有无界限的权利,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利也不例外。“正像强制缔约制度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例外、无过错责任制度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一样,征收和征用制度就是物权绝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则。”实际上,确立国家征收和征用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共同经验的。再次,征收征用制度的基点必须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非其它,其实施也是为了社会共同体的整体利益。可以设想,在一个公共利益没有保障的社会,追求个人利益的实现,无异于天方夜谭。所以,征收征用制度的应然实行,是以保障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利和其它法益为归宿的。
四、完善社会保障,实现社会公正
社会保障制度是现代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是否完善已经成为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公平的平衡器。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社会保障体系是否健全,这方面的法制是否完备,对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所谓“以人为本”首先就要落实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让群众看病有医保、退休有养老、生活有保障,并根据财力,逐步加大社保力度。通过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解决他们的生存问题。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保护并落实好每个公民的生存权是国家建设的头等大事。八二宪法第二十三条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在进一步追求和促进效率的前提下,更广泛而充分地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宪法是人民的圣典,我们要认真对待每一次宪法修正所透视出的宪政理念的变化。每当宪法要修改时都要氤氲一层神圣而美丽的光环,这不仅是因为媒体的聚焦会使修宪议题演变为公共议题;更因为现代修宪已成为与各社会阶层或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利益博弈,对利益安排的预期和憧憬也会使它吸引人们的凝视与关怀。正如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时所言,宪法保障了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推动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促进了我国人权事业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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