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九月,斯堡的天气便逐渐转凉。每天上班途中所见路边的落叶仿佛也在提醒我实习结束之时将近。回想3月刚到法国时面对完全陌生环境的茫然无措,到现在可以颇为自如地工作、学习、生活,五个多月的时间已经使自己完全爱上了这个美丽的德法边境小城。只可惜美好的时光总是转瞬即逝,此刻虽有万千感想,亦只能姑且整理成一文,聊以记录自己的所见所闻、所思所感。
工作篇
与我院之前几位实习生一样,我在法院的实习导师有两位,分别是奥地利籍Elisabeth Steiner法官和法律研究部的土耳其律师Aysegul Uzun。因此,我的工作亦分别来自于这两个方面。
我所在的法律研究部有十几名律师,但其并不是一个直接处理案件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应法官的请求(通常是在遇到某个对法院的判例法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时),对某一特定领域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并出具研究报告以供法院作出判决时参考。这些研究报告主要有三类,分别关于法院判例法、国际法和(公约缔约国)比较法。此外,该部门还负责定期对公约的某些重要条款进行研究,以对法院判例法所确立的原则进行全面的梳理,以“指南”(Guide)的形式呈现。其同时也负责定期对法院的判例法进行梳理汇编。
法律研究部的虽不直接处理案件,但亦具有重要作用。首先,关于特定问题的研究报告是该领域内法律的全面梳理,有助于法院在重要案件中更好地作出判决;而部门公开发布的“指南”更对申请人律师的工作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中,对法院判例法的研究可以确保法院不会作出与自身判例法相冲突的判决而损害法院的声誉和人们对法院的信任;对国际法的研究有助于法院根据相关国际法原则,并参考其它国际组织(例如国际法院、欧洲法院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的倾向,以判断相关法律问题的国际标准及其演变趋势;而比较法的研究则是与法院所确立的一项原则——margin of appreciation(法语marge d,appréciation)直接相关,意即在缔约国就某个法律问题已有共识的情况下法院将倾向于更加严格地适用公约,而若某个法律问题缔约国国内法差别较大——即未形成欧洲共识(European Consensus)——的情况下,倾向于尊重各国国内法和国内法院的判决。其次,法律研究部出具的法院判例法指南及判例法的年度报告(Reports)不仅有助于法院维持自身判例法的统一,还对确保整个法院的工作效率有着极大作用。须知法院的经费全部来源于欧洲理事会,这意味着其运作完全依靠各缔约国的资金。虽然向法院申诉的案件近年来不断增长,但法院的规模却基本无法扩大。为此,法院在工作方法上引入了单一法官制(Single-Judge),对法律原则明确或案情相似的案件仅有一名法官便可作出判决。因此,尽管法院的绝大部分法律渊源是判例法,但法律研究部所做的工作从某种意义上类似于这些判例法的法典化,以提升法院的工作效率。
由于并非来自公约缔约国,我在法律研究部的工作主要是对法院判例法的整理和更新,以便为部门法院判例法的研究报告提供支持;有时也会出具某一特定法律问题的中国法律报告,作为部门比较法报告撰写时的参考。
在实习期间,我完成了数项研究任务,在此过程中自己的专业视野和知识亦得到了丰富。其中最直观的感受是当今时代国际人权法的发展。经过数十年的历程,国际人权法(或者更广义上说,人权法)的基本原则已经确立下来。在目前每年向法院提出的数万件申请中,绝大多数都有现成的判例可供援引,只要依据流程便很容易处理;而交由审判庭(Chamber)或大审判庭(Grand Chamber)处理的案件虽只占很少一部分,但却大多涉及十分前沿或有争议的理论问题。例如,关于禁止以医疗目的使用人胚胎细胞、以及以科学研究目的捐献剩余胚胎细胞的法律是否符合公约的Parrillo v. Italy案和关于非刑事程序中使用秘密侦查措施监控电讯的Zakharov v. Russia案都是具有很大政治、社会或宗教影响的案件,还可能成为标杆性案件(landmark cases);而关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囚犯是否应享有被配偶探访并不受监视地发生亲密关系的Khoroshenko v. Russia案则令人感叹,原来这里也有人权法问题并可向人权法院提出申诉。
法院的工作在很多时候也是非常精细的。在法律研究部准备的一件残疾人权利保护的比较法报告中,关于无障碍设施的法律规定,列举了公约各缔约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甚至细致到何种建筑的无障碍要求为何、每个建筑中的无障碍电梯有几个、无障碍卫生间有多少、各类公共场所对无障碍停车位的百分比要求几何等等,可谓事无巨细。其实,我们每个人日常生活中遇到的无障碍坡道、无障碍卫生间,看似微不足道,但对残疾人权利保障的作用却不可谓不大。
我想,这或许正是人权保护的真谛。我甚至觉得,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判决的案件越有争议、越前沿、甚至越细枝末节、越千奇百怪,就越是说明了人权保护达到了更高的层次。如果一国最高法院仍对言论自由是否应受司法保护犹豫不决、如果国际司法机构能够审理的仅限于诸如灭绝种族、危害人类罪这种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只能说明该地的人权保护仍停留在一个相对较低的水平。
在法律研究部实习的另一个感受是法院工作的科学性。这不仅体现在法律研究部这一部门的设立本身,更在于法院日常工作的方方面面。例如,法院有专门人员对每月收到申请和作出判决情况进行统计,以有针对性地安排法院的各项工作;各部门亦大多有一份不断更新的工作安排表,对未来数月的工作进行安排,显得井井有条。由于法院每年收到的申请和作出的判决都数以万计,科学的工作方法对保证法院的高效运转便尤为重要。
我的另一部分工作来自Steiner法官。实习期间,我参与了法官与人大法学院合作的欧洲人权法院判例在中国出版的部分筹备工作,并负责其中公约第2条判例的大部分翻译任务。这项工作远比我想象的要困难许多。首先,法院的判决使用了大量法律英语、甚至常夹杂拉丁语和法语,而对案情的描述中亦经常出现特定领域的专有名词。尽管其在阅读上造成的障碍很小,但要将其准确地翻译成中文却经常需要逐个在专业的法律辞典上查找,有时还需通过搜索引擎进行确认。其次,正如其它法律语言一样,法院的判决通常使用较为复杂的句式,一大段文字中只有一个句子的情况并不鲜见。由于英语与汉语在语法上的巨大差异,翻译这些大段从句的过程实际已略等于重新组织语言。最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工作,我已经能够基本做到准确而又相对快速地翻译文字,但要做到避免“翻译腔”、方便读者阅读,而同时尽量追求语言的美感,便不是每次都能达到的要求了。
这项翻译工作让我充分意识到,严复先生提出的“信、达、雅”的翻译原则其实是相当高的要求,对于法律翻译来说,“信”虽是最基本的,但或许也是最重要的;而若能满足“达”的要求,便不失为一篇优秀的翻译作品了。至于“雅”,姑且不论其对法律翻译而言是否需要,但其实为可遇不可求了。我半开玩笑地对同事说,我们中国的法律人总是喜欢批评中文法律学术翻译的糟糕现状,老师们常常告诫学生要学好外语去读外文原文,以避免受译著“荼毒”,并已近乎成为“政治正确”了。也许我们对译者太过苛刻了(当然,少数确实文法不通的译著除外)。翻译,特别是学术翻译,确是一件吃力不讨好的事。由此再联想到近期著名翻译家孙仲旭先生早逝的消息,不禁令人唏嘘不已。
公约第2条规定的是对生命权的保护。同许多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一样,《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亦多为原则性的,对其进行解释与适用便是法院的职责。在这一过程中,法院作出了许多重要判例,在明确缔约国在公约下保护生命权义务内涵的同时,也通过法解释的方法扩展了该义务的外延。法院指出,公约第2条向国家施加的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不仅包含要求国家不侵犯人民生命权的消极义务,也包含国家保护人民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的积极义务(positive obligation);既包括实体性义务,也包括在发生可疑死亡(不论其是否可归责于国家)时对其进行有效调查的程序性义务(procedural obligation)。针对国家公职人员使用武力的行为,自McCann v. the United Kingdom案后法院有一系列判例阐明在何种情况下该等行为符合比例原则而可被允许;而近年来法院对一系列武装冲突中侵犯生命权案件的判决更是打破了人们认为国际人权法主要适用于和平时期,而武装冲突中主要应适用国际人道法的传统观点——在关于俄罗斯对车臣武装发起军事行动中导致平民死亡的Isayeva v. Russia案中,法院将国际人道法关于战争中保护平民的原则与法院的相关判例法有机结合,认定俄罗斯因在军事行动中使用了超越“绝对必要”(absolutely necessary)的武力导致平民死亡而违反了公约第2条。
由此可见,法院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公约的解释,极大地丰富了公约人权保护的内容,也对国际人权法作出了重要的发展。法院的判例系统赋予了公约持久的生命力。
实习期间,我还为Steiner法官撰写了一篇文章,介绍法院的margin of appreciation原则。这是法院作为地区人权法院的一项特有原则,对国际人权法理论和实践亦有重要影响。我发现,法院发展出的这项原则十分精细,对公约的大多数条款,依据所涉权利的不同性质,赋予各成员国的裁量余地是不同的。尽管也受到了诸如“人权标准向下看齐”这类尖锐的批评,但作为一个有着47个不同国情成员国的国际司法机构,该原则对法院判决得到尊重并可执行有着重要的意义。由此可见,即便是西方国家,对于很多人权问题的看法也是各不相同的。这也启示我们,既然欧洲人权法院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兼顾人权的普适标准和各国的国情差异,谁又能断言在世界其它地区加强人权保护机构的作用、甚至全球性人权司法机构的设立就是完全不可能的呢?
来自Steiner法官的工作还有协助接待从中国来法院的访问者。其中,中国外交部某访问团给我留下了深刻印象。来访的主要领导对法院表现出了强烈兴趣,在听取由法院律师所做的法院简短介绍后,还提出了不少颇具深度的具有专业眼光的问题。可见,我国的外交官员中存在着不少有着开放视野和现代理念的人才,颇为令人欣喜。
学习篇
我在法院的正式身份有两个称呼,分别是trainee和study visitor,这也从一方面说明我在法院的另一项重要任务是学习。虽然平日工作和社交活动均相当繁忙,我仍尽可能抽出时间,充分利用在法院学习的宝贵机会。
作为一个每年有不少新员工和实习生加入的机构,法院有着相当完善的培训机制。法院有着专门的培训部门,每年会举办两次Induction Course,系统性地介绍法院的各项工作。除此之外,还有关于公约各条款、语言等等各种内容的专门培训,以保证员工的专业知识能紧跟人权法的快速发展。我参加了今年五月的Induction Course,从中全面了解了法院的工作方法,特别是处理各类案件的程序等。
于此之外,我还尽可能参加法院大审判庭(Grand Chamber)的公开庭审。其中,有涉及公约第2条下国家对可疑死亡进行调查程序性义务的Tun? v. Turkey案,涉及司法程序中言论自由限度的、关于律师在媒体上发表批评当事法官言论的Morice v. France案,也有前面提及的颇具伦理争议的Parrillo案等。
旁听庭审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
只有在庭审前全面阅读案件事实和两造法律意见,才能了解案件的争点和其中蕴含的法律问题;然后还要尽可能通过法院内部的研究报告和书籍期刊等深入理解争议法律问题的实质,再带着问题去庭审现场,方能获得最大收获。每次庭审前我都要花数天进行准备,庭审后再全面梳理相关法律原则,尝试从法官的角度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整理成文提交给导师Aysegul并与其讨论。
在旁听过的所有案件中,我觉得最有意思、也最激起我思考的是Vasiliauskas v. Lithuania案。该案申请人是84岁高龄的立陶宛国民,曾担任苏联治下立陶宛国家安全局的秘密警察,并因其间参与了1953年对境内反苏联游击队员的秘密屠杀行动,而于2004年被判决犯有灭绝种族罪(Crime of Genocide)。案件的争点是立陶宛国内法院对灭绝种族罪的扩大解释,以及对公约第7条的理解。申请人认为这违反了公约第7条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m crimen sine lege)原则,因为2003年修订的《立陶宛刑法典》溯及既往地将“政治团体”(political groups)纳入了“灭绝种族罪”的定义中,而这并未被1948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所包含,且亦不可能为申请人所预见。
而立陶宛政府首先回顾了当时的历史背景,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行为时国际法下的国际罪行,且其能够预见。其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灭绝种族罪公约》中的“蓄意”(intent)“局部消灭”(destroy in part)立陶宛“民族团体”(national group),且由于苏联批准了该公约因此申请人可以预见。
立陶宛政府还请来了这一领域的权威专家William Schabas教授。Schabas教授通过对《灭绝种族罪公约》立法史(travaux préparatoires)的考察,论证了消灭政治团体这一行为在构成了1946年联合国安理会第96 (I)号决议、国际习惯法和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recognised by civilised countries)中灭绝种族罪的定义,因而在行为发生时便构成了犯罪。
在之后提交给导师Aysegul的反馈中,我尝试从法官的角度对该案进行了分析。针对被告政府提出的两个论证进路,我根据立法史的考察,结合国际法院咨询意见中“一般法律原则”的定义,认为关于消灭政治团体在当时是国际罪行这一论证是很难成立的。而关于“民族团体”的论证,结合历史背景,并经过对《灭绝种族罪公约》文本,特别对“全部或局部”(in whole or in part)这一术语结合公约立法史和前南刑庭(ICTY)和卢旺达刑庭(ICTR)等判例中的解释,我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蓄意局部消灭”立陶宛民族团体的罪行,因而不存在对公约的违反。
我的导师肯定了我的论证起码可作为“一家之言”,同时也告诉我,本案无论从政治上还是法律上都是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法院将作出何种判决殊难预料。我后来又多次与法院的立陶宛籍律师Justas讨论此案,他将当时的历史背景详细地向我作了介绍,还请我一同参加了在欧洲理事会进行的反映上世纪40年代发生在苏联加盟共和国内的屠杀(之所以没有使用“灭绝种族”这一法律术语,是因为时至今日仍未有任何司法机构作出定性判决)事件,对我震动颇大。就我个人来说,虽早已耳闻波罗的海三国与纳粹和苏联的历史恩怨纠葛,但具体到大屠杀的事实,特别是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思考,于我而言还是第一次。Justas还告诉我,这些事实在三国家喻户晓,但在欧洲其它国家甚至全世界范围内鲜有人知,在他看来很大程度上应归咎于没有对犯罪者的国际罪行进行像战后的纽伦堡审判那样的法律上的“宣告”。
在我看来,这也许就是国际刑法最重要的意义。我所撰写的反馈虽全篇皆是法律分析,自己却觉“笔尖常带感情”,似乎自己得出的有罪结论某种程度上也使正义得到了伸张。这也许就是所谓的“法感情”(Rechtsgefühl)吧。在我看来,法律人与普通人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能够将自己的法感情通过严格符合法律逻辑的论证,用法律的话语体系表达出来。这也许正是国际刑事诉讼和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在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中确立的原因。无论法学论证多么充分,在当时看来或许都不能获得多数赞同;然而关于国际罪行“impunity must be end”这一认知,在二战后无疑凝聚了最大共识,从而促成了国际刑事诉讼的实现。
但是在今天,我们花费巨资设立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审判数十年前犯罪而如今已垂垂老矣、即便定罪也关不了几年的被告,意义究竟在哪里?今年8月红色高棉特别法庭(ECCC)对农谢和乔森潘作出的无期徒刑判决也许足以回答这个问题,那就是向包括受害者亲属在内的世人庄严宣告:“正义也许会迟到,但永不缺席。”
在阅读与该案相关的法院判例时,我还意外发现了在国内声名颇大的柏林墙守卫案K.-H. W. v. Germany判决。不同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运用拉德布鲁赫公式(Radbruchsche Formel)论证东德实在法同正义冲突而成为“不法”的进路,法院从东德宪法、东德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等方面论证了即便是在东德法律下,被告人的行为也是违法的,从而避免了适用较具争议性的拉德布鲁赫公式,亦颇值得玩味。
接触国际人权法时间长了以后,不禁令人思考这样一个多少有些宏大的问题:是什么使得一个主权国家甘愿放弃自己司法上的终审权,甚至甘愿接受法院判决中改善国内立法、行政的要求呢?条约法中的“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固然是一种解释,但又是什么促使各国在1950年签订这样一个公约呢?
在将自己的这一疑问与同事交流后,我发现他们对此都已“习以为常”,认为是非常自然的事情。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世界各国人民的人权遭到了空前的侵犯。正如《联合国宪章》序言中所言,“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这不仅是各国成立联合国的目的,更是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通过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UDHR)的原因所在。
同样的情形也出现在欧洲。欧洲数国在战争的创伤未愈之时,便于1949年签订条约,成立了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其宗旨便是促进全欧洲范围内的人权保障。而《欧洲人权公约》的通过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建立,不过是为实现人权保障这一目标而水到渠成的。从某种程度上说,国家的存在其实正是为了保障人权。即便法院的判决偶尔在国内出现争议(例如关于监狱犯人选举权问题的Greens and M.T. v. the United Kingdom案在英国产生的争议),也通常是相对技术性的问题。各国缴纳会费以支撑一个经常作出违反公约裁判的机构,也正是因为各国对人权保护重要性的承认。
当然,我在此并无意于争论人权与主权孰高孰低。尽管我颇为悲观地认为,也许自己有生之年都看不到在亚洲建立一个相似的人权法院的可能性,但国际性的人权机构也并不是保障人权的唯一途径。重要的是,各国是否能够放下对主权概念的“盲目崇拜”,同时也不将人权和主权问题作为意识形态争论的工具,而是在国内真正落实好人权保障工作。
生活篇
在斯堡这个法德混血小城生活五个多月后,我不禁对上世纪五十年代促进法德和解、推动欧洲一体化的政治家们心生敬意。
斯特拉斯堡这一城市对中国人来说并不一定熟悉。但其所在的阿尔萨斯地区,是我们每个人在小学语文和中学历史课中都听过的名字。千百年来,这一地区在法国和德国之间究竟经历了多少次治权的转换,除了历史专家外可能很少有人能说清。阿尔萨斯人也为此遭受了苦难——除了改变学习的语言之外,身份认同也成立巨大的问题。这也使他们曾数次遭到两国当局的区别对待。
然而,二战结束以后,这种情况改变了。得益于几十年来的欧洲一体化进程,现在从斯堡到对岸的德国小镇Kehl,不仅没有边检、海关,不需要护照和签证,不需要兑换货币,甚至坐公交车就可直达。如果不小心做错了公交车,下车面对德语标识才发现已到了邻国的土地,这种事也并不是不可能发生。法院的许多员工都将家安在了德国,每天跨越国界上下班;自己家里的信箱有时还会收到来自德国的购物广告。很难想象今天再回到几十年前的样子将会怎样。正如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一样,这种将欧洲各国联系在一起的广泛、深入的一体化和由此带来的开放的心态,也许正是弥合分歧、避免冲突的最佳方式。
有时候我会觉得,在欧洲、特别是在斯堡、在法院呆久了,人会自然而然地变得开放了。身边都是说着各种语言、有着国际化背景、受各种文化浸润的同事,却又都乐意了解他国的文化、结交世界各国的朋友,颇有世界趋于大同之感。我想,在这样的环境中成长的人,自己一定也会开放许多,也能够以积极的眼光看待文化的差异吧。
然而回想刚来法国的时候,自己其实是颇不适应的。一句法语都不会显然是很多困难的主要来源;文化的差异也在其中起了不小的作用。大超市、商店周日关门,去银行、看医生、甚至理发都需要提前多日预约(rendez-vous)。然而,时间久了,自己不仅逐渐习惯,甚至也学会了以积极的眼光看待:法国的医院和银行绝无国内排不完的长队,在预约的时间内享受一对一服务;周日不营业的规定也给了基层员工们难得的休息时间,等等。总体上说,法国人的生活节奏要比国人慢上一大截:除了八月份的集体休假时间令人羡慕外,法院的咖啡厅几乎全天都有人在喝咖啡、聊天。把节奏放慢一点,也许生活真的会更加美好。
在法院,除了工作、学习之外,业余生活也是相当丰富的。我会时常与相识的实习生或员工一同吃饭、喝咖啡,互相交流专业的和专业以外的谈话内容;周末一同外出看电影、郊游等等。法院的工作人员和实习生是一个高素质的群体,每个人也都十分友好,也乐于接触来自不同文化的人。见到人微笑着说声“Bonjour!”,吃饭时互道“Bon Appétit!”,下班时说声“Bonne Soirée!”,令人一整天都处在心情非常愉悦的状态中。
由于斯堡位于德法边境的欧洲中心位置,去往许多地方都十分便捷,因此我也利用假期去了一些地方旅游。旅行时最大的感受是,行万里路必须与读万卷书结合。特别是,在欧洲这样有历史底蕴的地方旅游,对旅行者的要求其实是极高的:英语是必须的,其它语言会一点会更方便;要了解当地的地理、历史和文化自不必说,还要懂点艺术、宗教和建筑,否则只好对着满城的博物馆、美术馆和教堂拍拍走马观花照,对着旅游手册上哥特、巴洛克、洛可可之类的名词干瞪眼。而旅行的收获也与个人的知识结构密切相关。就我个人而言,参观历史名城,“发思古之幽情”是最令人享受的旅行——无论是在巴黎巴士底广场下巴士底狱遗址和协和广场路易十六断头台处想象法国大革命的壮怀激烈,在罗马斗兽场和帕拉蒂尼山上遥想古罗马的辉煌文明,在佛罗伦萨圣母百花大教堂和乌菲兹美术馆欣赏文艺复兴大师的艺术品,在柏林勃兰登堡门和柏林墙下体会冷战的铁幕,还是在纽伦堡的600号法庭想象审判纳粹战犯时的场景……很难想象若自己没有一丝相关知识背景,旅行时是否还能有同样的收获——这也从另一方面激励自己,在专业学习之外仍需不断提升知识水平和人文素养。
内省篇——认识自我
我在这次实习经历中的收获是巨大的,而其中最重要的也许不是人权法专业知识的积累,而是自己的眼界得到了开阔。
如果说作为人大的学生相对于各省属高校的学生来说已经做到了national(相对于local)而言,那么这次经历使自己迈入了走向international的轨道。特别是,与来自世界各国的友人交流后,受他们各自丰富多元的经历所启发,真正意识到自己未来的人生道路还存在着为数众多的可能性,完全没有必要给自己的发展道路预先设限。
在欧洲、在法国时间久了,有时不由会把节奏放慢下来。斯堡是个非常宁静祥和的小城,每到傍晚和周末街上更是十分安静,完全没有国内大城市嘈杂浮躁的感觉。每天上下班路过美丽的橘园和伊尔河畔,周末跨过莱茵河去对面的德国小镇采购,假期或在住处看书、或与友人一同度过、亦或出门旅行,生活简单平静而满足。除了法德和解的意味外,这也许也是法院设在斯堡的原因之一吧:大概只有在这样平静安详的地方,才能让人静下心来思考人权保护这样宏大而又纯粹的题目。这也从某种程度上修正了我对未来职业的期望:体面的收入固然重要,但能否保有一份个人时间与空间,能否从中得到满足,能否达到自我实现,以及能否对社会、国家甚至整个人类有所贡献,应当是更为重要的因素。
中国与世界
常有人说,人到了国外以后,爱国心立即被激发起来。作为法院及整个欧洲理事会系统内唯一的一名中国人乃至亚洲人,我自然而然地担负起了宣传中国文化的任务。虽然从不刻意,但我也时刻注意将祖国最新的情况、信息和发展成果传递出去。
尽管法院员工和实习生都接受过良好的高等教育,并多对国际问题有着长期的关注,也都耳闻近年来中国经济发展的巨大成就,但毋庸讳言,他们中的大多数对中国的了解要么很少、要么还停留在许多年以前(例如来自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的同事对中国的印象便常停留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例如,马航客机在乌克兰上空被击落后,我就曾被一名乌克兰同事问及中国是否曾击落过民航客机这种令人哭笑不得的问题。当然,大多数同事是友好的,提问的方式也非常diplomatic,因此大多数时候我都有机会较为全面、客观地向他们解释中国的各方面情况。但不可避免地,有些问题由于种种原因确实难以给出完全正面的回答。例如,研究部的一位英国律师在聊天时主动肯定了中国近年来人权事业的发展,并随口问我现在中国公民出境旅行是否已不受限制。我在向他说明绝大多数公民已能毫无困难地申领护照时,也坦诚地告诉他少部分地区仍不属于“按需申领护照”地区,申请出境需提供证明材料的事实。
事实上,法院本身也不时有涉及中国的案例。除了几件由中国移民对所在国提起的诉愿外,Yang Chun Jin Alias Yang Xiaolin v. Hungary案令我印象最深。该案中,一名居住在匈牙利的具有中国和塞拉利昂双重国籍的申请人在中国被指控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中方因此向匈方提出了引渡请求,并作出了不对其适用死刑的正式承诺。然而,申请人以其若被引渡回中国,将面临不公正的审判(unfair trial)、在恶劣条件下关押等理由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申诉。根据法院的判例法,若当事人在被引渡后可能受到违反公约条款(如酷刑torture等)的对待,成员国便不得执行引渡。在本案中,匈牙利方最终拒绝了中方的引渡请求,申请人随后逃往了塞拉利昂。因此,该案也被法院划除(struck out of the list)。
本案可以引发很多思考。中国在引渡外逃贪官等问题上长期以来面临较大的阻力。我想,个中原因除了政治因素外,很大程度上在于很多国家对我国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仍有怀疑。尽管同不适用死刑一样,我国有时也会承诺保障被告人权利,但这很难消除长期负面报道所带来的疑虑。况且,侵犯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事件在国内的确时有发生。由此推而广之,目前中国与其它国家在很多领域存在的误解,在绝大多数时候并非对方有意为之,而是出于不了解和想当然所造成的。甚至有些时候,其中不可避免地有我们自身的责任——西方对中国在人权领域的批评固然存在许多片面之处,但也并不全是毫无依据的,有时我国的做法确有值得改善之处。与其一味指责对方“干预我国内政”,“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也许是更加健康的态度。
当然,我们也不应妄自菲薄。在某些领域上,有时国内的做法要比西方国家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在上面提到的关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囚犯是否应享有被配偶探访并不受监视地发生亲密关系的Khoroshenko v. Russia案中,我从法律研究部接到了对其进行比较法研究的任务。在对中国法律进行检索后我发现,我国对监狱犯人进行管理的法律理念竟颇为先进——不仅将犯人依据所犯罪行和改造情况分为不同“处遇”,部分“宽管级处遇”的罪犯还享有接受家人来访、共进年夜饭、甚至离监探亲的待遇,充分显示了我国以实现对犯罪分子改造为目的的监狱制度的人性化。
结语
在这实习即将结束之时,我的内心充满感激之情。感谢朱岩教授的信任和法学院外事办陈磊老师的工作,使我此次经历成为可能;感谢Elisabeth Steiner法官、我的导师Aysegul Uzun,以及法院的诸多同事对我的指导和帮助,使我在法国度过了愉快的工作和学习生活;还要感谢毕业期间替我办理各种手续的亲爱的同学们,以及本科期间以各种形式为我提供过指导和帮助的老师和同学们。
这篇报告虽下笔万言,亦终须结尾,正如我在法院的实习终要结束——珍藏所有宝贵收获,收拾好行囊,迎接人生路上的下一段旅程。
文章来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http://www.law.ruc.edu.cn/article/?4691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