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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修改诉讼法是让证人出庭的当务之急

  

  证人出庭作证已然是中国司法面临的一个“老大难”问题。这些年来,专家学者的呼声不断,各界人士的关注不少,但是似乎都没有产生太大的实效。2007年初,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颁行《关于刑事第一审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的意见(试行)》,似乎大有“动真格的”气势。但是几个月来,效果并不理想。笔者以为,一中院之尝试,其心可贵,其勇可嘉,但却难有作为。因为面对现行诉讼立法对证人出庭的模棱两可的规定,面对当今社会风气对证人出庭的基本否定的态度,一个中级法院想凭借一己之力就改变现状,谈何容易!倘若其努力能为修改法律加一助力,也就算得一项功德。

  毫无疑问,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司法裁判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在诉讼过程中,审判是中心环节,法官是案件的裁判者。因此,法官必须在法庭审判中对证据进行直接的审查评断,才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形成恰当的内心确信,并在此基础上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如果法官在审判中只对证人证言进行间接的书面审查,就很难做出科学准确的判断。另外,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使对方当事人获得直接质证的机会。这既可以防止司法人员在审查评断证据时产生预断和偏见,提高审判的透明度,也可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获得当面质证和公平审判的权利。这一点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正因为证人出庭作证如此重要,所以现代世界各国多通过一些诉讼原则或证据规则来加以保障。

  在我国,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社会的原因,也有个人的原因;既有法律制度的原因,也有文化传统的原因。具体来讲,有些证人怕打击报复;有些证人怕耽误时间;有些证人怕惹麻烦;有些证人想庇护亲友;有些证人贪图私利;有些证人对公安、司法机关有抵触情绪等。其中,担心受到打击报复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首要原因。其实,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现象不仅存在于中国。中国有证人不愿意出庭,外国也有证人不愿意出庭。为了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世界上一些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解决问题:其一是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即当那些应该出庭作证的人不愿意出庭时,法庭可以发布“强制出庭令”,让其出庭作证。如果其仍然拒绝出庭,法庭则可以藐视法庭罪或妨碍司法罪对其进行处罚。其二是健全证人保护制度,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就诉讼过程而言,这不仅包括审判之前和审判过程中的保护,而且包括审判结束之后的保护,因为对证人的打击报复往往发生在审判结束之后。此外,建立适当的证人作证补偿制度对于鼓励证人出庭作证也有益处。这些作法都值得我们借鉴。

  笔者认为,我国诉讼法中有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甚至自相矛盾,是当前证人作证制度改革的主要障碍。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上述规定来看,证人似乎是应该出庭作证的。但是第157条却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显然又认可了证人出庭的作法。诚然,面对大量证人出庭的现状,立法者有其苦衷,但是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成为了证人出庭的合法理由,也是导致北京市一中院的“意见”没有权威、难有实效的重要原因。

  由此可见,要解决证人出庭的问题,修改诉讼法是当务之急。具体来说,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诉讼法应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并明确规定哪些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第二,诉讼法应规定法院对于那些应该出庭却不愿出庭证人可以采取强制出庭措施和保障;第三,诉讼法应规定证人拒绝出庭的后果,包括对证人个人的处罚以及对其先前陈述的排除。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能不得不作出一些证据的牺牲。法律的规定不能只是号召或要求,不能只依靠个人的自觉遵守,一定要有明确的后果和强制的推行。法律更不能成为一种只能约束老实人或胆小者行为的规范。诚然,改变人们的行为习惯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特别是在改变的初期。但是,经过严格有效的执法,人们会逐渐习惯于证人出庭的行为。与此同时,司法人员也需要转变观念。证人出庭作证固然是其作为社会成员所应承担的义务,但也是在帮助司法机关,也是在为国家的法治作出自己的贡献。因此,我们不能只强调其作证的义务而忽视其得到尊重、保护和补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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