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正式阅读哈耶克之前,我所理解的哈耶克是计划体制的批判者和自由主义的捍卫者,前者来源于被作为"供批判参考"的"内部资料"《通向奴役之路》,后者是通过林毓生的介绍。记得林毓生曾经介绍过,他的导师殷海光在台湾的专制体制中为捍卫自由而不惜将哈耶克《自由宪章》的翻译与对台湾政治的评论掺杂在一起,我想任何人读到这种夹译夹评的文字,无不为这种捍卫自由的坚定信念所感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耶克仿佛是一个理想主义者,一个捍卫自由这一神圣价值的理想主义者,一个具有道德感召力的自由主义者。也许在许多年前甚至可能在现在,这依然是许多人心目中的哈耶克的形象。
两年前,正是《自由秩序原理》的翻译出版,才为我们廓清了哈耶克的形象,才使我们看清楚了哈耶克对自由主义的贡献。将汉语学界习惯称呼《自由宪章》改译为《自由秩序原理》不仅仅是一个语言的翻译问题,而是涉及到了对哈耶克理论的理解问题。它意味着不再将哈耶克简单地放在道德哲学的基础上来理解,而是放在社会理论的路径上来理解。正是这个意义上,我们才看到了哈耶克对自由主义的独特贡献。它将自由不是放置在道德价值的等级排序的最高位置上来加以捍卫,而这恰恰是传统自由主义的一贯做法,但是这种做法无法避免价值相对主义的诘难,由此形成自由主义传统的软肋。而正是哈耶克将自由从道德价值中解放出来,放置在形成社会秩序的知识和一般规则的层面上,从而使自由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自由不再是不证自明的价值或者天赋人权,对自由的捍卫从此不再需要诉诸声嘶力竭的价值宣扬和情感宣泄,而是冷静地、细致认真地对人类秩序的形成和进化加以历史的、社会学的分析和论证。
尽管如此,我自己在耐心阅读《自由秩序原理》的时候,总觉得像是在阅读一些零散的、有时甚至是不着边际的议论。尽管全书是在讨论自由,但是我自己很难把握住论述的逻辑,像在一个迷宫里徘徊,只能看到局部的景观,而对其结构一无所知。也许是由于自己学识浅陋和专业所限,但是,就其中关于法律的论述,尤其是关于法治的论述,也往往不能令我满意。而现在阅读《法律、立法与自由》的时候,这种感觉彻底消失了。相比之下,《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在理论上更为集中,论述也更有条理,目标也更为明确。
在我们所接受的法律观看来,法律就是由主权者制定的、以制裁为后盾的规则。这种的法律观假定法律的制定者有能力制定指导人们之间交往行动的一般的普遍的规则。这种法律现建立在建构唯理主义(constructivertionalism)的基础上,这正是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中所批判的。因为人们所掌握的知识是分散的,任何人都无法把握所有的知识,也就无法设计针对所有人的行动的规则,无法对社会秩序加以设计和创造。这样一种理性的努力必然对自由构成威胁。
正因为如此,社会秩序在事实上必然不是理性建构出来的,而是一个自生自发的秩序,这就是哈耶克主张的进化理性主义。因此,如果说法律是作为人们形成社会秩序的规则,法律就不可能被认为是设计或创制的,法律必然包含了行动的意外后果在内的秩序规则,这些规则是我们的理性所不及的(non-rational)。人们所能做的就是"发现"这种法律。这种法律的发现观具有古老的历史。它在欧洲大陆形成了影响久远的"高级法"传统。可是在英国普通法中则形成了一套复杂的发现法律的程序技术和技艺理性。正是笛卡尔的建构理性在欧洲大陆的兴起,使得这种"高级法"传统最终被立法理性所取代,拿破仑时代风靡欧洲的法典化运动意味着法律发现观在欧洲大陆的终结。
《法律、立法与自由》书名意味着作者所要探讨的是这种"法津"所依赖的法律发现观、"立法"所依赖的法律创制观与自由之间的关系问题,这实际上涉及到了普通法的法治(基于司法技艺理性的法治)与德国的法治国(基于立法理性的法治)与自由的关系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尽管哈耶克具有深刻的洞见,但是由于哈耶克始终共注的是知识和基于知识的规则问题,所以就无法讨论与这一主题相关联的法律共同体与自由伦理、公民权的变迁与宪政共和等重大同题。而这样的问题有待我们在韦伯的行动理论和福柯的自我技术等理论路径的关照下,进行更近一步的探讨。
选自《中国图书商报·书评周刊》20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