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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旺生:立法听证:制度民主的价值

  

  立法听证终于在中国的立法实际生活中出现了。开始它是作为一种尝试性的民主立法方式出现于地方立法实践之中的,广东省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于1999年9月就《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举行听证,就是中国立法听证实践的先声。之后便作为一种民主立法制度为国家法律所确认,全国人大于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立法法》明确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经过这样的发展,立法听证对中国立法而言,已不仅是一种立法方式,而且更是一种立法制度。这样,它对中国民主和法治建设,就具有更大的价值。

  立法听证无论作为立法的民主方式还是立法的民主制度,它都是指立法主体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将这种意见作为立法决策的依据或参考,使立法决策合乎民主和尽可能达致科学。立法听证的根本属性是同立法尤其是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直接相联的。但立法听证作为一种立法的民主制度,它的尤其重要的一个基本特征,在于它的实施是立法主体的法定职责,而不是立法主体有时可以采行而有时可以弃之不用、在这一立法事项上可以采行而在另一立法事项上则可以置于一旁的非法定的民主立法行为或民主立法措施。

  实行立法听证制度,对各方面的主体都有直接的正面价值。实行立法听证,对立法主体而言,有助于他们充分了解实际情况,从而做出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立法决策;也有助于使他们受到启发、受到监督,使所立之法成为良法,或是使所立之法不至于背离实际、背离公正。实行立法听证,对利益相关的主体而言,有助于他们直接表达对立法的要求或希冀,也有助于他们监督立法过程尤其是立法决策,从而使立法能够更好地或尽可能地反映他们的合理的心声、尊重他们的可取的意愿,或是使立法不至于漠视他们的心声或意愿。实行立法听证对公众而言,有助于他们直接参与立法,有助于他们了解和监督立法过程和立法决策,从而使立法能够更好地体现公众的利益和智慧,更好地表达公众的意愿。

  实行立法听证制度,在立法决策之前以及立法过程的其他有关阶段,使各有关方面可以就同一主题在同一场合同一时间从各有关角度发表意见,引起各有关方面的正面交锋,从而便于立法主体从多种多样的矛盾的正面冲突中了解各相关方面的意愿。在这方面,立法听证比之立法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具有更大的优势。在座谈会、论证会这样的活动中,通常缺少矛盾的正面的全方位的冲突,参加座谈会、论证会的组织和个人,大都就某个特定的角度发表意见,提出这些意见的过程中大都没有或缺少相对方的参与和论辩,这就使座谈会、论证会所汲取的意见,通常容易成为多种一家之言的汇集,而难以汲取在论辩中产生的具有综合价值甚至升华了的更高层次的意见。

  实行立法听证制度,可以为相当广泛的社会主体提供具有制度保障的经常化的民主训练的空间范围。听证制度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民主训练、民主宣传、民主教育的课堂,是广泛的社会主体直接参与国家生活、社会生活的实际演练,尤其是社会公众直接参与民主、享受民主的有效途径。在我们的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普通的社会主体特别是公众,直接获得民主的实践经验和实际演练的机会,同一个走向现代民主、现代法治环境的大国的要求相比,是比较少的,现在有了立法听证这种制度民主,正可以在这方面弥补我们的或缺。

  实现立法听证制度,可以从一个重要和实在的角度推进中国民主的发展。中国文化中的社会主体,在民主方面,过去素来是敏于思而拙于行的,一到行,往往就容易出现问题。现在立法听证为人们提供了这样一个法定的可以行的场所或舞台。立法就是决策,就是权利资源的配置,对这样重大的事情,中国旧时代的统治者是不允许不希望一般社会主体或普通公众参与的,这就逐渐形成一种传统,以至于中国的社会主体特别是普通公众,对参与立法,通常既没有机会也没有兴趣。现在有了立法听证制度,包括普通公众在内的社会主体有了这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立法决策和权力资源配置的机会,这无疑是对旧传统的实在的深切的改造。中国的社会公众,包括普通公众,对参与立法以至更大范围的国政,自当会逐渐生发兴趣、热情和积极性。社会主体可以看到的那种实在的而直接关系自身利益的民主,可以从这里发展开去。推而广之,中国民主从一个又一个这样的场合生发开去,经过若干年,民主岂不是可以真正从社会的基础层面逐渐蔚为风气。由此来看,实行立法听证制度,比之学者们穷年累月辛苦写作关于民主的高头文章,对建设现代民主,当会更见功效。

  实行立法听证制度,对立法获得广泛的和比较深入的社会基础也是大有益的。立法听证制度既可以推进民主,亦可以推行法治。在听证过程中,会引起各有关方面对所立之法的直接的真切的关注,吸引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其中,在这种背景之下产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就有了更好的得以贯彻实施的社会基础。从国内已有的立法实践看,实行立法听证立法项目,更多的是那些直接关涉社会公众利益和情况复杂的事项,如劳动合同、房屋拆迁、学生伤害赔偿、出租汽车管理、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益、招标投标……之类的事项,针对此类事项实行立法听证,使各相关方面参与此类事项的立法,倾听他们真实的心声,尽可能合理地反映他们的意愿,这样产生的法律、法规、规章,便能获取社会公众的自觉认同和拥护,至少可以获得公众的比较好的了解和理解。这无疑是有益于法的实施,有益于将纸上的法律条文变为实际生活的真实准则。而法治在一个国家和社会的真正实现,尤为重要的一个条件,便在于此。中国的民主建设需要从落实一个一个实在的制度措施做起,中国的法治建设同样需要从落实一个一个实在的制度措施做起。推行立法听证制度,就是推进民主和法治进程的具体实在的措施。

  实行立法听证制度,对推进民主和法治也是一种经济实用和富有效率的途径。民主和法治建设是有成本问题的。采行立法听证制度,可以在比较短的时限获取相当大的范围的意见。在听证会上不仅可以听到参加人的发言,还可以听到旁听者的提问。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不仅可以有立法主体通常邀请参加座谈会、论证会的组织和个人,还有其他有关方面。因此,听证会所能征集和汲取的意见比之座谈会、论证会,往往更广泛、全面、完整。

  立法听证作为一种民主立法制度,它的出现,它的效果,是同一定条件相联的,首先是同一定的历史环境相联的。在这种历史环境中,经济的、政治的、法治的环境与立法听证制度的出现和效果,有着更为重要和深刻的联系。立法听证制度在今天中国出现了,这表明今天中国的经济、政治、法治环境,已经需要和可以发挥立法听证制度的价值。但立法听证制度在实践中究竟能够产生怎样的价值,从根本上说,还取决于中国经济、政治、法治的全局性的状况。我们应当充分注意这种历史环境对立法听证制度的需求程度,这种历史环境对立法听证制度的价值所能发挥的程度的内在规定性。立法听证在国外已经是历时许久的实践和制度,在中国却是新事物,它的健康成长和完善,需要有一个过程。立法法所确立的这一制度还很原则,还需要进一步在实践中探索和总结,需要把这一制度予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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