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革命以来人对自然的大规模不当干预引发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冲突,人类在享有工业文明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正在品尝自己酿造的苦酒:大气污染和酸雨、水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化学污染、放射性污染、森林草原退化、矿产资源枯竭、物种灭绝、臭氧层漏洞、全球变暖等。事实证明,西方国家自工业革命以来“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恢复”、“先开发后保护”的发展路径是事倍功半甚至是不可取的,必须改变发展模式,实现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的转变。而中国尚处于工业文明阶段,既面临着严峻的生态环境危机,又面临着文明的转型,如何实现从这一跨越是一个需要破解的难题。
确立生态文明理念
工业文明导致的生态危机的思想根源是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这种思想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视为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人是主体,自然是客体,客体的价值是依赖于主体的,对主体具有效用才有价值,否则则没有价值。这种片面的主、客二分法源于近代自然科学的发展所形成的机械的方法论,近代自然科学需要对自然现象进行分门别类的研究,这种分析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毫无疑问对于科学的发展和学科的分工是大有裨益的,然而这种思维方法也易于导致割断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只见树木,失之片面。而且人类利用近现代的科技能够大规模的干预自然界,从而彰显了人的主体性,一些人误以为人类可以征服或控制自然,误以为人是自然界的掌控者,自然是服务于人类的。事实上,人是自然界的一个物种、生物圈的一个成员、一个组成部分,文明起源于自然,自然塑造了人类的文化,一切艺术和科学的成就都受到自然的影响。实际上,环境概念中包括了人类。那种将人视为在自然界之外或之上的人与自然二分法是十分有害的,它导致了人类对自然的掠夺和役使。实际上,自然本身就具有价值,人类是自然界的一个普遍成员,每一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应当得到尊重。马克思说:“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因此我们每一步都要记住:我们统治自然界,决不像征服者统治异族人那样,决不是像站在自然界以外的人似的,——相反地,我们连同我们的肉、血和头脑都是属于自然界和存在于自然之中的。”因此,我们必须摒弃工业文明以来的价值观念,确立生态文明的价值理念,改变发展路径,转变“高增长”、“高污染”、“高能耗”的经济增长方式,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以绿色GDP作为衡量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标,并将环境资源保护的绩效作为党委组织部任免、提拔领导干部的一个重要依据,加强公民和领导干部的环境法治教育,在全社会树立生态文明的理念。
明确生态文明的道德和法律责任
地球是人类共同的家园,也是所有生物共同的家园,因此,每个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均无法置身事外,均负有保护这个共同家园的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以全球变暖为例,自工业革命以来全球气温急骤上升,科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这是由于人为原因排放的包括二氧化碳在内的具有增温效应的温室气体所造成的。为了避免人为排放的温室气体对全球气候系统的危险干扰,人类必须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减缓和适应措施,以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这是所有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所应承担的道义上的责任,因此,各国应制定法律和政策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鼓励企业研发和采用低碳技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担负企业的社会责任,同时在公民社会中提倡低碳消费和绿色消费,使每个公民切实履行自己的环境责任。这种责任既可以是道义上的责任,也可以是法律责任。道义责任靠责任主体的自愿履行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来迫使其履行,而法律责任则具有强制力,由具有执行力的机构监督并强制责任主体其履行法定义务。
当利益与责任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哥本哈根气候谈判较好地回应了这一棘手的问题。应对全球变暖是世界各国共同的责任,但是由于温室气体在大气中浓度的增加主要是由发达国家工业化阶段的排放所造成的,发达国家应负有消除其负面影响的责任,在发达国家清偿其所欠下的“气候债”之前,发展中国家不应承担任何强制性的减排义务。发达国家的排放顶峰已经过去,而发展中国家由于其所处的发展阶段不同,排放顶峰时期尚未到来,应当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满足其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合理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从尊重人权的角度,发展中国家满足其国内公民基本的能源需求和其他物质生活条件的需求也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但是,如果发展中国家也像发达国家那样排放温室气体,那么全球气温于2050年将会升温3.2℃,其结果将会是灾难性的,一些小岛屿国家可能面临被海水淹没的危险。因此,各国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应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即各国均有义务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发达国家应当率先大幅度削减温室气体排放量,并在资金、技术转让等方面支持发展中国家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规划、项目、政策和其他活动,特别是援助那些最不发达国家(LDCs)、小岛屿国家(SIDS)和非洲国家。而发展中国家则应当根据其自身的情况和特殊需求采取适当的国内减缓和适应行动,承担自愿性的减排义务。如何才能达到保护全球气候系统避免其遭受人为原因引起的危险干预?从道义上来说,各国均负有采取减缓和适应措施的义务,这取决于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治意愿。而从法律上来看,各国应通过磋商、斡旋、谈判、仲裁、和解、调解等方式来解决其利益冲突,通常是以缔结公约、条约、协定等形式来达成解决问题的共识,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各国应承担的义务以及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哥本哈根气候峰会所达成的《哥本哈根协定》就是缔约国之间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定,虽然一些国家明确对其持有异议,该协定没有规定强制性的减排目标,也没有法律约束力,从而被认为是一个政治协定而非法律协定,但是,该协定仍然是一个重要的突破,它把作为发达国家排放大国的美国纳入了全球减排体制的框架下,也为2010年缔约国之间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打下了重要的基础,可以说它是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挑战的新起点。从国内法的角度观察,国家制定法律和政策,发展低碳经济,鼓励企业研发低碳技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引导公民低碳消费,甚至制定国内的中长期碳减排目标等。不论是通过道德自律或是法律的外在约束,国家(政府)、组织或个人应明确其应承担的生态责任,并以民主的方式解决其利益与责任的冲突。
创建生态文明的法律制度
生态文明是一种新的文明形态,需要创建新的制度对其进行促进和保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生态文明建设,市场工具将会发挥重要作用。例如,在降低污染的社会成本方面,排污权交易制度被证明是十分有效的。“排污权交易”(排放贸易)制度是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制度之一,是许可证制度在污染防治领域的一个新的发展。所谓“排污权交易”制度,是指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激励企业通过技术进步和污染治理节约污染排放指标,这种指标作为“环境容量资源”或“储存”起来以备企业扩大生产规模之需,或在企业之间进行有偿转让。而新建污染源或缺少污染排放指标的老污染源,则可以从排污权交易市场有偿向污染排放指标有节余的企业购买。在西方国家,排污权交易制度对排污总量控制起到了重要作用。排污权交易的主要思想就是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的条件下,明晰污染者的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即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指标(英文为“emission credits”,有人翻译为“排放信用”,也有人翻译为“排污权”,实际上为“排放指标”)。允许这种排放指标像商品那样被买进和卖出,以此实现环境容量资源的优化配置。
“排污权交易”制度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Dales)于1968年提出,并首先被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EPA)用于大气污染及水污染治理,特别是自1990年被用于SO2排放总量控制以来,已经取得空前成功,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据美国总会计师事务所估计,美国的SO2排放量得到明显控制的同时,其治理污染的费用节约了20亿美元左右,排污许可的市场价格远远低于预期水平,充分体现了排污权交易能够保证环境质量和降低达标费用的两大优势。美国已建立起以补偿(Offset)、泡泡(Bubble)、排污银行(Banking)和容量节余(Netting)为核心内容的一整套排污权交易体系,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在美国三十年来的环境管理中,EPA先后采用了三种排污权交易政策:补偿政策(Offsets)、泡泡政策(Bubble)和酸雨控制计划(Acid Rain Program),取得了成功的经验。这一排放贸易制度实际是上运用市场工具来促进环境保护,不少国家现已借鉴了这一制度,并且在国际环境法上也产生重要影响,成为《京都议定书》所创设的三大机制(联合实施机制、排放贸易机制、清洁发展机制)之一,用于国际上削减二氧化碳排放量的交易,运用市场机制来保护气候资源。
在2009年的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上,反映欧盟气候变化谈判立场的“丹麦文本”中就有关于建立国际碳市场机制的条款,试图有效实现从目前以项目为基础的碳市场到运用综合性方法的碳市场机制的转型,取得投资与环境能源安全双赢的效果。尽管这一条款没有得到发展中国家的支持,未能成为《哥本哈根协定》的组成部分,但欧盟国家在未来的气候变化谈判中还会坚持这一立场。欧盟在未来的气候谈判中试图继续其在碳定价方面发挥的领导作用,可以有两个途径实现这一目标:一是在2012年后允许确立国际碳价格,这需要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合作;二是通过对所有进口商品征收碳关税,纯粹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碳关税是最直接的通向全球“影子”碳价格的途径,它至少部分地通过贸易流将碳定价转移到那些没有采取任何国内减排措施的国家,从而促进全球福利。换言之,碳关税创造了这样一种机制,使碳成本在全球转移,从而使国内消费者承担全部的碳成本。碳关税的一个重要作用是降低全球的温室气体排放水平。①
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重要法律制度还有环境税制度、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环境保险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动物福利法律制度等。
借鉴国内外生态文明的成功经验
一是制定修改法律。我国目前在这一领域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仍存在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以适应生态文明的时代要求。例如,在环境与贸易方面,眼下欧美国家对来自于中国的产品实行贸易制裁,比如反倾销、反补贴或对中国产品征收惩罚性的关税,对这个问题我们应给予高度重视。我们应当研究制定环境税收法律,以便对欧美部分国家采取的边境贸易措施予以回击。从法律上来说,如果我们没有相应的碳税法律则不能对来自于国外的同类产品征收碳税,否则会违反WTO的非歧视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又如,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应当修改《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的规定,允许环保社团甚至公民提起环境公益民事和行政诉讼,促进公众对环境保护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和对污染企业排污行为的监督,弥补环境执法部门能力不足的缺陷,发挥环保社团或公众的私人检察官作用,降低环境执法成本,并有力提升环境资源保护的水平。再如,立法应符合成本效益原则,使守法者成本低而违法者成本高,但现在一些法律往往导致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从而在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行为。有的企业违反法律,不安装或不运行污染处理设施,宁愿接受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主要是罚款),并把罚款纳入企业的预算中,究其原因主要是罚款的数额往往大大低于运行污染处理设施的成本,因此,违法者宁愿受罚也不愿意进行污染治理。
二是有效实施法律。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其有效的实施,否则不过是一张废纸。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已制定了大量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但在实施效果上很不理想,以至于一些人认为环境资源法是“软法”,除了前文提及的立法自身的缺陷外,执法不力是又一重要原因,执法不力的原因复杂,但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执法部门缺乏制约,其自由裁量权过大,尤其是对行政机关的作为限制较少,而对其不作为往往缺乏责任追究程序和实体法依据。因此应完善行政问责制,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机关的绩效进行评估。另外,应注重有效实施我国的《刑法》,加大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是改进环境司法。司法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环境司法是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但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是我国司法系统缺乏具有专门知识的审判人员。鉴于环境资源案件数量巨大,原被告人数众多,案情涉及诸多学科的专业知识,现有的审判人员难以适应环境案件审理的需要。因此,为了适应这一特殊情况,世界上至少有40多个国家建立了专门审理环境案件的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有的国家在现在的法院之外另设环境法院,如澳大利亚、印度等,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土地与环境法院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审理环境案件的法院,其地位高于地区法院而低于上诉法院。有的国家则在现存的法院中设立环境法庭或审判庭,如菲律宾最高法院在全国范围内指定117个环境法庭审理至少14种环境法律所涉及到的几乎所有类型的环境案件。我国在江苏省无锡市、云南省昆明市、贵州省贵阳市等城市已开展了环境法庭试点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应在此基础上在全国四级法院内设置环境审判庭,从司法上保障生态文明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