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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世清: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理论与实践

  市场经济是系统,市场化改革是系统工程,相应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也是系统工程。从产能过剩、结构失衡的原因、过程、造成经济低迷不但发展不可持续而且增长不可持续的严重后果看,经济增长离不开经济发展,GDP增长指数离不开社会发展指数与人类发展指数。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涉及经济学范式、发展模式、增长方式,包括思想体制、文化体制、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的复杂社会系统工程。法治是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根本保证,是巩固改革成果、建成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社会主义事业取得成功的根本保证,是社会稳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证,是共产党在执政条件下不忘初心、在市场经济浪潮中不至蜕化变质的根本保证,是共产党继续执政、长期执政的根本保证。

 

  法治中国,是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组成的社会系统工程,核心是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完善的、使每个人在每个判决中都感到司法公正的审判体制。法治中国既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保障,是社会主义事业取得成功的必要保证。建设法治中国的目标并不遥远,只要把我国已经制定的法律落到实处就是法治中国,只要把剥夺老百姓合法诉权、枉法裁判的法官绳之以法,把选择性办案、拒绝给枉法裁判立案查处的检察官绳之以法就是法治中国。

 

  实现法治中国的目标靠改革无法使法律变成法治的司法体制,建立确保法律变成法治的司法体制。司法体制改革,就是以公正审判为核心的司法系统人事、财务、管理体制改革。在公检法三大司法部门中,法院体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审判体制改革以确保公正审判,是法院体制改革的核心。检察院加强对枉法裁判的立案查处工作是确保法院公正审判的关键。司法体制改革本身,既是政治体制改革的核心,又是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一切政治体制改革都是围绕着实现社会公正这一目标展开,司法公正既是社会公正的集中表现,又是社会公正的最重要保障。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设法治中国。

 

  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就是排除一切阻力,把确保实现审判公正的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与有效措施落到实处,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使建设法治中国的目标任重道不远。

 

  老百姓人权要得到保障一天离不开法治,人类社会要正常运转一天离不开法治,社会主义事业要健康发展一天离不开法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得到实现一天离不开法治。老百姓人权得不到保障的根本原因是司法不公,司法不公的根本原因是司法腐败。司法体制改革与防治司法腐败、保障人权是统一的。彻底铲除司法系统腐败是反腐败从治标向治本深化、把反腐败与保护人权结合起来的切入点。确保公正审判的司法体制改革刻不容缓,绝不能以“任重道远”为由使建构公正审判的司法体制遥遥无期。人类历史上任何一个朝代、任何一个国家,都把法治作为立国之根本,人类历史上没有一个朝代、没有一个国家把“任重道远”作为自己法治迟迟建立不起来的借口。建国已经60多年,改革开放也已30多年,“任重道远”这个口头禅不应该无限期成为法治国家迟迟建立不起来的理由。以“任重道远”为由对司法体制进行挤牙膏式的一步分成三步四步五步走的“渐进式改革”、 各种遮人耳目花拳绣腿花样文章的改革必须终止,阻拦改革的司法腐败的既得利益者必须清除,光说不练对推动司法体制改革不力、把保证审判公正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措施落到实处既无动力又无能力者必须让贤,以效率而不是公正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措施必须纠正,以保证迅速对现有的司法体制进行大刀阔斧、一步到位、切实有效的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是理论问题、道路问题。中国改革是社会主义自我完善还是走资本主义道路,是以科学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还是以帕累托改进理论为指导,社会发展的动力机制是公平还是使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法院是维护公平还是为资本原始积累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保驾护航,将决定司法体制改革的视角与视野、方向与力度。

 

  社会主义国家政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内在环节,政府经济职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组成部分。要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真正建立并使之健康发展,必须强化而不是弱化政府的经济职能。但政府经济职能不是政府部门赚钱职能;如果只讲强化政府经济职能,很容易使各个部门各自为政,把政策制订、政策推行乃至司法解释作为实现自身部门利益最大化、本部门官员灰色乃至黑色收入最大化与合法化的工具,政府部门与民争利、用部门利益侵害老百姓利益,损害中国人民的公平发展权,造成经济不可持续增长、社会不可持续发展,甚至危及中国人的生存底线。片面强调强化政府经济职能必然导致执政腐败、司法腐败,而执政腐败与司法腐败必然导致官商勾结、政商勾结、衙富民穷、官富民穷、两极分化与官民对立,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演变为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极权资本主义、权贵资本主义。所以在强化政府经济职能的同时还必须强调政府的服务职能;而能把政府经济职能与政府服务职能统一起来的只有法治——完善的法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要的组成部分。只有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把政府包括法院的行为纳入法治化的轨道,政府经济职能才能成为政府服务职能的组成部分,使强化政府经济职能与建设服务型政府二者得到统一。以健全的司法体制、政府行为法治化为途径,以维护社会公平、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强化政府经济职能与建设服务型政府不是对立的而是对称的。完善的司法体制是完善的市场体制的核心环节。司法体制不改革,司法腐败不清除,司法无法有效维护社会公正,将严重制约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政府职能转变、经济转型升级将是一句空话。司法体制改革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必要一环。

 

  司法体制属于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改革属于政治体制改革范畴。实践证明,如果政治体制改革不能同经济体制改革相配套,使政治体制成为民主与法治相统一、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相对称的、政府对经济活动进行有效宏观调控的制度保障,经济自由化的结果只能是腐败盛行、数字泡沫经济与两极分化;无论是腐败盛行、数字泡沫经济还是两极分化都不但使发展不可持续,而且增长不可持续。两极分化的根本原因是大面积、塌方式腐败,大面积、塌方式腐败的根本原因是司法系统腐败,司法系统腐败的根本原因,一是司法理念,一是司法体制。认为通过司法保驾护航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可以提高效率实现帕累托改进使社会福利最大化实现先富带后富的经济学理论,认为中国改革开放就是重演西方近代史资本原始积累走资本主义道路经过资本主义卡夫丁峡谷补资本主义课通过赎买权力排除改革阻力的政策建议与政策措施,严重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已经被改开30多年来中国经济发展现状所证伪。实践证明,腐败不是社会发展的润滑剂,司法系统腐败造成的两极分化、长期维稳极大增加了的社会交易成本,严重拖累拖垮了中国经济。市场经济的最根本规律是平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核心是平等。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区别开来的最本质特征,不是经济系统中的某一个要素,而是宏观经济与微观经济的对称、效率与公平的一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以民间微观经济调节为基础、以政府宏观经济调节为主导、以平等为核心、以价值为机制、以对策和价格为手段、民主与法治相对称、效率与公平相协调、通过资源对称配置实现资源优化再生的经济形态。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平等性、对称性、主体性、价值性、系统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效率与公平的对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核心,司法公正是效率与公平对称的根本保证。宏观经济与微观经济的对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结构;而宏观经济与微观经济的对称,通过民主与法治的对称来实现。渐进式改革,不能成为形成既得利益集团的土壤;稳定压倒一切,不能成为保护腐败、维护既得利益集团非法既得利益的制度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否成功,经济能否可持续发展,关键看能否有效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法治国家,真正实现社会公平,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真正落到实处。

 

  要有效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设法治中国,首先要搞清楚几个概念。

 

  法制国家和法治国家。前者法律停留在法律条文层面,虽然制定了理论上很完善的法律体系,但不具备能得到切实贯彻落实的制度保证,在实行中往往以“既讲法治又讲政治”为由被打折扣,使法制不能形成法治。这样的国家往往是理论上的法治国家,实际上的有法无天的国家。有法无天比无法无天更可怕。无法无天是明火执仗,有法无天是法律为明火执仗保驾护航,使明火执仗披上合法的外衣而大行其道、畅通无阻。所以法制国家不能算法治国家。法治国家既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又有使法律得到贯彻落实的制度、体制、机制保证。

 

  可以说,我们国家目前的法制和法治是脱节的。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在法制转变为法治的实践过程中,存在着以下几个层次的对法律“打折”即弹性执法的现象:

 

  1、 宪法不可诉,宪法不能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宪法不能直接进入司法程序为宪法弹性执法留下空间,而宪法弹性执法是一切其他法律弹性执法的根源。

 

  2、 法律成为实现政策的工具,当法律和政策有冲突时,法律从属于政策。

 

  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论上和法律同等地位,司法实践中高于法律,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法律有冲突时,裁判文书优先或仅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法律被悬空。法律制定的主体是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制定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法官,最高法司法解释制定的主体和法律制定的主体不是一个层面。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最高法制定的司法解释往往只是最高院法官意志的体现;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代表了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最高法司法解释有可能只代表某些利益集团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法律同等地位无异于法官可以自己制定法律,这是明显荒谬的司法体制设计;这种体制设计是相当部分裁判文书不要引用任何法律、仅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甚至最高法针对某个案件的复函做出裁决的根本原因,是最高法院长副院长对着媒体喊话都可以成为法律甚至更有效法律的根本原因,也是法官明目张胆肆无忌惮制造枉法裁判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最高院法官大部分来源于地方法院,他们和地方法院审理的案子、自己在地方法院工作期间审理过的案子有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最高法司法解释和法律同等地位会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打折,以维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利益。最高法先后有两个副院长及若干庭长因直接参与或指使下级法院法官枉法裁判非法牟利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这些人都曾参与制定最高法司法解释。这说明:最高法参与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由于有可能和枉法裁判之间存在关联性,有可能用司法解释冲抵法律,为自身既得利益服务,或在审判实践中根据既得利益集团维护既得利益的需要随意制定、更改司法解释。司法实践证明,最高法针对新出台的法律所做的司法解释往往有对新法律起拦截、对冲、缓解、平衡乃至扭曲作用,使新出台法律的作用被抵消,使新出台法律的立法宗旨无法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得到充分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法律同等地位、在司法实践中高于法律没有《立法法》依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国际惯例不符,与法治中国的要求不符,已经有异化为枉法裁判、既得利益集团护身符的迹象,必须尽快予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果要与法律同等地位必须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由国家主席令公布。

 

  4、 以“既讲法治又讲政治”为名法院院长庭长对裁判结果进行政治把关。

 

  5、 司法系统长期行政管理为中心的人事体制形成的司法关系网把法律当儿戏,上下级法院、法院检察院串通办案,使审判走过场,冤假错案难以纠正,枉法裁判难以查处,司法关系网演变为司法腐败关系网。除非有证据证明法官受贿,任何冤假错案甚至枉法裁判当事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在推翻高审次对原裁判的维持之前意味着原裁判即使是枉法裁判也是合法。审判监督程序流于形式,检察院对枉法裁判不立案或人为抬高立案门槛,使枉法裁判放任自流,泛滥成灾。

 

  6、 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行政化,地方政法委统御公检法,地市级政法委统御当地大部分案件一、二审,省级政法委统御当地绝大部分案件一二审、再审,使地方权力干预司法造成的冤假错案枉法裁判得不到审判监督机制的纠正,老百姓控告的枉法裁判难以在检察院立案。地方法院为地方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在当地有着很大影响力的、有当地政协人大委员常委头衔的“企业家”坑蒙拐骗强取豪夺保驾护航,检察院为法院枉法裁判保驾护航,共产党一元化领导下的多元化监督、公检法相互制衡的机制被自以为是、既讲法治又讲政治的地方政法委、法外权力的“一元化领导”破坏,社会主义法治被地方司法部门为当地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破坏。

 

  经过上述六个层次自上而下对法律的“打折”现象使法治中国成为空话。司法体制改革,就是通过消除对法律的各种明里暗里的“打折”,使法制转变为法治。必须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填补我国目前法制和法治之间的机制与操作模式真空,使我国成为真正的法治国家。

 

  以法治国和法治国家。前者法治的主体在法治之外,是人治前提下的法治,法治是人治的工具和手段,法治为人治提供保证,或使人治法律化,统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更改法律,或在执行中以“既讲法治又讲政治”为由变相更改法律、弹性执行法律,使王子犯法与庶民不同罪;后者法治的主体在法治之内,人治是法治的工具和手段,法治是人治的前提和基础,权力关在法治的笼子里,即使皇帝犯法也要与庶民同罪。所以,从历史和逻辑两方面来考察,可以看到:在同样的法治的现象后面,可以是法治国家的本质,也可以是人治国家的本质。对于前者,现象和本质是直接同一的,现象是真象;对于后者,现象和本质是相反的,现象只是假象。而专制统治者往往用法治的假象来掩盖人治国家的本质。同样,在人治的现象后面,可以是人治国家的本质,也可以是法治国家的本质;对于前者,现象是真象,对于后者,现象是假象。而专制统治者也往往用人治的假象来攻击法治国家,借以鱼目混珠,以掩盖自己与其根本不同的人治国家的本质。以法治国的“法”,同人身依附关系是相容的;法治国家的“法”同人身依附关系是对立的。前者的法,不是真正的法,而只是人身依附关系的装饰品;而后者的法,才是社会规律的反映。前者同人的本性、科学真理、客观真理、人的价值相违背;后者同人的本性、人的价值、客观和科学真理相一致。前者的法是镇压人民反抗的,后者的法才真正保护人民。体现、保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只能是法治国家的法,也就是“法治中国”的法。

 

  要有效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设法治中国,还要搞清楚几个关系。

 

  法治与政治的关系。政策属于政治的范畴;法治与政治的关系就包含了法治与政策的关系。君子为国,正其纲纪,治其法度(宋·苏辙《新论下》)。习近平强调“人心向背是最大的政治”,而社会是否公正,则是决定人心向背的决定因素。社会公正,做到每个人权利义务统一,是社会最根本的规律,是社会发展的最根本动力。法是社会发展规律的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社会公正与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是一致的;所以法治本身就是共产党执政条件下的最大政治,也是共产党执政条件下的最大政策;任何一级法院、任何一个法官,都要以严格依法办案作为最大的政治。法院严格依法办案与坚持党的领导、执行党的政策是统一的。法治中国是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统一的社会系统工程;法治中国的本质是实现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充分的自由、实质的民主、真正的平等。“法治中国”是建构共产党一元化领导下的多元化监督、从根本上防治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腐败、使共产党保持密切联系群众得到群众拥护与巩固执政合法性基础的根本政治保证,法治是科学社会主义内在的不可缺少的环节。所谓法治就是严格执法,任何寻找法治与政治、法治与政策的平衡点,试图“既讲法治又讲政治”、 “既讲法治又讲政策”对法律打折的说法与做法都违背了法治精神,违背了党的政策,对裁判结果进行所谓的“政治把关”不是维护党的领导,而是瓦解共产党执政合法性基础,破坏党的领导。

 

  所谓“既讲法治又讲政治”的“政治”,无外乎以下几点:

 

  1、 党的事业第一。党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个别老百姓起诉的所谓“侵权”行为是党的事业所需要的,为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最根本利益牺牲个别人的利益体现了“帕累托改进”。案件审理、裁判要讲大局,要体现党的领导、维护党的形象、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维护政权稳定、维护社会稳定,稳定压倒一切。

 

  2、 要发展经济,对地方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企业家、先富起来的人必须保驾护航。

 

  3、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是党的政策。

 

  根据系统论,任何事物作为系统,其“系统质”由其整体决定,而事物整体功能大于各部分功能之总和。作为共产党,其执政合法性由其先进性决定,其先进性由共产党整体功能决定,不由部分党员、党的领导干部包括高级领导干部和部分党组织决定。某些党员、领导干部包括高级领导干部腐败、某些党组织、党的某些部门系统腐败违法乱纪乃至犯罪,与共产党的整体先进性八竿子打不着,本身并不足以否定共产党的整体先进性与执政合法性。现实生活中任何一个侵犯人权的行为都是用牺牲一部分人的合法利益满足另一部分人的非法利益,因此没有一个侵犯人权的行为是党的事业真正需要的,没有一个使侵犯人权的行为合法化的司法裁判是党的政治真正需要的,没有一个剥夺老百姓合法诉权、对侵犯人权的司法裁判进行政治把关是真正站在党的立场上既讲法治又讲政治,任何剥夺老百姓合法诉权、对司法裁判进行所谓政治把关都是在瓦解共产党执政合法性基础。有的党组织平时无法无天,利用其执政地位为了自身或某部分人的利益在“党的事业”、“以经济为中心”、“发展地方经济”、“为先富起来的人保驾护航”、“为企业家投资者排忧解难”等名义下随意侵犯人权剥夺人权践踏人权,一旦人民群众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律时,就绑架整个共产党为其违法犯罪行为买单,以“党的事业第一”、 “维护党的形象”、“保护地方经济”、 “既讲法治又讲政治”为由要求法院为他们及先富起来的人的违法犯罪侵权行为网开一面;而目前中国法院和地方之间干部人事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使之往往不得不满足地方党组织的无理要求。中国开明的封建王朝之所以“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就是遵循法无例外原则。任何一个党员、党的任何一级组织任何部门如果违法都必须在法律框架中处置,任何一个党员、党的任何一级组织如果违法都应该自己负责、做决策的主要负责人负责,不要试图以“维护党的形象”、“讲政治”绑架共产党为自己当挡箭牌,任何一级法院以“既讲法治又讲政治”为由钻法律空子为地方或部门党组织的违法行为开脱,实际上是在挖共产党执政的墙角。习近平总书记在中纪委全体会议上强调,要以猛药去疴、重典治乱的决心,以刮骨疗毒、壮士断腕的勇气,坚决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严格执法是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的最根本途径。如果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一切腐败之源,那么最大的司法腐败就是组织与个人以讲政治为名明目张胆凌驾法律之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最大的反腐败斗争就是杜绝各种权大于法、使法院地方化部门化黑社会化的现象。那种把法治与政治分离开来乃至对立起来、以政治为名架空法律钻法律漏洞打法律擦边球忽悠老百姓让老百姓权利受到侵害后告状无门的说法和做法,在办案中把地方保护、部门保护、某些既得利益集团保护甚至官商勾结、徇私枉法披上 “保驾护航”、“维稳”、“讲政治”的外衣,表面上是为党组织留下在法治边缘乃至凌驾法律之上执政的弹性空间,为某些党组织的塌方式腐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搬台阶留面子提供缓冲带和免责空间,实际上是扩大错误、使法治后退、激化官民对立,在维护国家核心利益时由于无法形成民族凝聚力导致底气不足软弱无力,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瓦解共产党执政合法性基础。所以,所谓优秀法官办案“既讲法治又讲政治”的政治不是真正共产党的政治,而是使共产党蜕化变质并最终失去执政地位的“政治”,是使社会主义事业遭受夭折的反动“政治”。

 

  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法律与道德不可能截然分离。道德是无形的法律,法律是有形的道德;法律是强力推行的道德,道德是约定俗成的法律;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的保证。道德审判固然不能代替司法审判,但司法审判如果离开了道德审判,恐怕也将成为无根的浮萍。所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是司法审判与道德审判的统一。古今中外没有一个违背道德审判的司法审判是公正的审判;公正的审判必然与社会道德准则相一致。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社会风气取决于社会法治环境,法治崩溃必然道德沦丧,很难想象为坑蒙拐骗保驾护航的司法体制环境会在全社会形成讲诚信讲道德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腐败、无法无天的社会必然使坑蒙拐骗偷横行假冒伪劣充斥。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建立在道德基础上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身属于法治的组成部分,必须建立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建立在道德基础上的司法体制、政治体制、社会风气、思想理论环境。如果以“帕累托改进”、资本原始积累理论、腐败是社会发展的润滑剂理论为社会的主导思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成为法官合法的寻租空间,有倾向性、钻牛角尖、乃至预设前提办案将成为法官审案的常态。健全的道德与健全的法治两者相辅相成,健全的道德体系是健全的法治体系的基础,健全的法治体系是健全的道德体系的保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是使两者统一起来的纽带与桥梁。

 

  维稳与维权的关系。维稳,指维护政权稳定与社会稳定。狭义来讲,所谓维稳就是我国改开以来特定历史时期以维护党的形象、维护政权稳定与社会稳定为由,通过法院非法判决使地方党组织与政府部门、“为地方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先富起来的人的违法侵权行为合法化,并在随后老百姓的不断上访过程中采取截访、关押措施。这样的维稳与维权本质上是对立的,与真正的维稳本质上是对立的。广义来讲,所谓维稳就是通过法院公正判决,维护老百姓合法权益,消除两极分化,从源头上消除一切使社会不稳定的因素。这样的维稳与维权本质上是统一的,与真正的维稳本质上是统一的。从逻辑和历史两方面来看,维稳与维权本来是内在统一的,维稳以维权为基础和前提。但不可否认,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为了发展经济,使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或有利于招商引资成为不少地方法院办案的潜规则乃至显规则。所谓司法腐败,本质上就是按丛林法则办案,按对强者有利的原则办案;在官民对立、强弱对立、富贫对立中,法院以 “保驾护航”、“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维稳”为名坚定地站在官、强、富甚至黑社会一边,要么明目张胆剥夺老百姓诉权,要么胡乱判案让老百姓打不赢官司,在诸如老百姓遭强拆、拖欠工资、工伤赔偿、坑蒙拐骗此类黑白明显的案件以“保驾护航”为由不予立案或判老百姓败诉,老百姓合法权利包括知识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甚至黑社会杀人都可以不了了之。这样的“保驾护航”不但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而且首先违背了人民民主专政原则;之所以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就是因为违背了人民民主专政原则。因为造成官民对立、强弱对立、富贫对立的根本原因,是官欺民、强凌弱、富不仁。法院按丛林法则办案不但没有维护社会公正,相反扩大强化社会不公正。我国多年来推行的先是司法保驾护航然后维稳的政策严重违背了社会发展的规律,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人民民主专政本质上是对立的,和共产党的立党宗旨、社会主义事业本质上是对立的。为了使共产党不会蜕变为新的统治阶级与剥削阶级、不使社会主义国家法治成为统治阶级与剥削经济维护自己既得利益与统治剥削劳动人民的工具,就必须坚持以人民民主专政为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以维权而不是维稳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对司法腐败进行外科手术式的彻底清算,以切实保障司法公正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人民民主专政与法治中国的关系。人民民主专政是共产党人的奋斗目标,是共产党得以执政的民意基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是把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以及人类历史上其他社会形态法治区别开来的特殊本质。从人民民主专政到法治中国是从抽象到具体、从理论到实践、从理念到实际的层层递进关系。法治中国是人类民主理想和民主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真正的、完全的、完善的、严格意义上的人民民主专政。当然目前我国的法治并不完善,但绝不能因为一句“任重而道远”而使实现完善法治的目标遥遥无期。路在脚下;法治中国的系统完整性、工程可操作性使建设我国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任重道不远。

 

  人民民主专政与西方宪政的关系。西方宪政不是法治的代名词,西方宪政的缺陷不是法治本身的缺陷;正好像市场经济不是资本主义的代名词,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缺陷不是市场经济本身的缺陷一样。西方宪政和法治不能划等号,西方宪政不适合中国不等于法治不适合中国,建设法治中国不等于照搬照套西方司法体制。毛泽东在1940年就指出:“什么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呢?就是几个革命阶级联合起来对于反动派的专政。”十八大报告与修改通过的党章一方面把人民民主专政作为我们要坚持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也要求共产党必须遵守宪法,“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活动”,这也实际上已经把“人民民主专政”与“依法治国”概念统一了起来。从以前的党章规定共产党自觉遵守宪法,到这次党章规定共产党必须遵守宪法,说明这个统一是个历史过程。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不同,所以社会主义国家的“依法行政”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政”是不同的概念。从内涵上,社会主义“依法行政”是对西方资本主义“宪政”的扬弃。我们的理论自信、道路自信、制度自信既是因为我们的理论、道路、制度是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因为我们的理论、道路、制度是建立在对西方理论、道路、制度的扬弃——取长补短的基础上。没有这种扬弃——取长补短,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我们的“理论自信、道路自信、制度自信”只能是一种“理论自大、道路自大、制度自大”,而且是盲目的自高自大。

 

  民主与法治的关系。与民主相对称的是法治,但只有真正的民主,才有完善的法治。否则,法律只不过是既得利益者手中的工具。民主包括民主选举与民主监督;而舆论监督是民主监督必要的组成部分。特别是在民选不普及、司法体制不健全时,舆论监督更显重要。如果说,公开是公平—公正的前提,那么媒体监督就是法治建设的必要环节。正像只有蝙蝠害怕阳光,只有贪官才害怕记者——目前只有记者才有老百姓不具有的能耐使权力在阳光下运作。当前广大人民群众把网络媒体视为表达民意的直接通道,媒体监督甚至可以说比现有司法体系更为群众所信赖、所依托,群众把媒体监督、特别是网络媒体监督视为维护社会公正的真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另一方面,当广大人民群众对媒体监督寄予厚望时,也更应该提高媒体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把媒体运作与媒体炒作区别开来。媒体监督与媒体商业化运作两者间不但不矛盾,而且互为前提——人心向善向美、趋善避恶、疾恶如仇的本能和人民大众对重大事件渴望真相的冲动,完全可以把媒体与记者的正当利益,同媒体监督的新闻价值、经济价值、社会价值有机结合起来,使之相辅相成。但如果媒体把商业化运作异化为商业化炒作或“有偿新闻”,失去了“新闻”的客观性、“媒体监督”的可信度,那么对于媒体自身效益将是一大损失。只有树立媒体的诚信品牌,媒体的商业化运作才能一路走好。而媒体诚信品牌的内涵,就是实事求是与科学精神。

 

  实事求是与科学精神,决定了媒体监督不等于舆论挟持;法律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并不等于法律跟着大多数人的感觉走。诚然,法律是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但法律代表的是大多数人的真实的而非虚假的利益、深层的而非肤浅的利益、长远的非眼前的利益、整体的而非局部的利益。怎样使法律代表大多数人真实的、深层的、长远的、全局的利益呢?只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法律跟着大多数人的感觉走,或用大多数人的感觉影响操纵法律,那么很可能所代表的只是大多数人虚假的、眼前的、局部的、肤浅的利益,而牺牲了大多数人真实的、长远的、全局的、深层的利益。因此,民主与法治之间必须以科学为中介。

 

  民主与法治之间必须以科学为中介。要建立真正的法治社会必须有科学的精神。民主与法治之间必须以科学为中介,说明必须建立科学法治观,科学法治观必须纳入科学发展观的范畴,科学立法、科学执法应成为科学发展的组成部分。对称发展,就是效率与公平相平衡、法治与经济相对称的发展;而科学,是效率与公平、法治与经济相统一的桥梁。民主与法治之间必须以科学为中介,说明必须提高全体国民的科学素质。国民素质→民主→科学→法治。否则,如果让科学素质低下的所谓“民意”挟持法律,那么一群文盲加法盲就有可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如果说,愚昧带来专制,那么真正的民主、民意,必须以全体国民的科学精神为前提。否则任何“民意”只能带来破坏。民主与法治之间必须以科学为中介,说明必须在现有的“法律事实”、“客观事实”等概念之间,引进“科学事实”这一概念。“科学事实”,是“法律事实”——证据与证据链后面的科学本质。科学本质越深,法律事实就越接近客观事实。这就需要用科学知识与抽象思维对现有证据进行整体的抽象、概括、分析与综合,避免以“重证据”为由,表面地、孤立地对待证据,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人为制造鸿沟。“科学事实”,是“法律事实”通往客观事实的必要环节。如果说,只有深究“法律事实”后面的“科学事实”才有可能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那么也只有升华“法律条文”后面的“科学法理”,以法的哲学原理、科学原理为指导定位法律条文,才有可能正确、准确、全面、具体把握法律条文,真正做到以法律为准绳。

 

  民主与法治之间必须以科学为中介,说明法官的整体素质、特别是科学素养是科学法治的主体,也是科学法治建设的关键。任何一个案子,无论证据有多充分,最终要在证据与案情、证据与案子结论之间建立起内在联系,法官的判断力都是最后起决定作用的关键因素。而法官判断力的大小,判断正确与否、准确度如何,根本上取决于其知识结构、科学素养、思维方式的层次性、科学性,思维方式同案子性质之间的对称性。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知识产权有关的官司将越来越多。知识产权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其综合性、立体性、专业性比一般的民事纠纷要更强,因此审理此类案子要求法官有更强的综合思维能力,以及更强的抽象思维能力、更高的理论水平与专业知识水准;而适用处理一般民事纠纷的还原思维、平面思维、直观思维等思维方式与此类案子性质极不对称;资深法官长期审理其他平面性较强的民事纠纷案子成功的经历与丰富经验,更易对此类案子形成消极的思维惯性与心理影响。因此科学发展观、科学法治观要求法官的思维方式与专业素质必须与时俱进。法官的思维方式与专业素质是科学与法治之间的联结点。

 

  法与党的关系。法是党制定的,那么到底是党大还是法大?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类似于牛顿大还是宇宙三大定律大的问题。诚然,宇宙三大定律是牛顿发现的,宇宙三大定律理论体系是牛顿建立的,但不等于牛顿比宇宙三大定律大。牛顿发现宇宙三大定律、建构宇宙三大定律理论体系,但牛顿本身也在宇宙三大定律中生活,他的一言一行都受宇宙三大定律支配,所以宇宙三大定律比牛顿大。同样,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根据社会发展的根本规律制定法律,共产党制定的法律是社会发展的根本规律的反映,共产党在自己制定的法律范围内活动是自觉遵循社会规律的体现。法比党大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明确承认法比党大是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自觉按照社会规律执政的表现,也是共产党先进性的表现。

 

  法比党大保证了党的人民性。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和历史上的统治阶级的区别在于:统治阶级根据自身的利益制定法律,法是实现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所以统治阶级比法大;共产党根据社会发展的根本规律制定法律,所以法比党大。统治阶级也讲法治,但统治阶级讲法治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利益;共产党讲法治是为了维护人民的利益。共产党和其他政党的区别在于:共产党除了全体人民的利益,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法比党大,体现了党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法作为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的体现,是民主的提升与凝结;法比党大,体现了人民比党大,从制度层面真正体现与保证了民主。

 

  法比党大保证了党的合法性。法比党大有利于保证党在法律范围内活动,通过改善党的领导来加强党的领导。法比党大是共产党执政合法性基础,是党的领导权威的合法性基础,是党提高自己执政能力的合法性基础。法比党大是政令畅通、令行禁止、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根本,是瓦解关系网、杜绝系统性腐败的关键,是无为而治、治大国如亨小鲜的诀窍。

 

  共产党在执政条件下的“党要管党”,最根本的是使党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不但使党中央的各项方针政策都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制定,而且要使党的各级组织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任何一级法院都不能搞弹性执法、选择性办案,任何一级党组织都不能在共产党一元化领导下享受“治外法权”。

 

  法比党大体现了法的科学性。科学社会主义之所以是科学,就是因为科学社会主义是社会发展规律的反映。法治是科学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宗旨就是在中国建成社会主义,依法执政是依法行政的前提。依法执政就是按客观规律执政。什么是客观规律?公正是社会发展的最根本规律,把执法过程当做执行保驾护航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先保驾护航后维稳的政策工具,以致维稳开支超出军费开支,不但没有增加社会福利总量实现帕累托改进而且增加社会交易成本减少社会福利总量,使老百姓消费低迷投资者投资意愿降低以致增长不可持续,明显违背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依法执政就是按客观规律执政,依法执政不把司法作为政策工具可以使党不犯错误、少犯错误、知错必改,犯错误能得到及时纠正而不至于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可以无为而治、纲举目张、举一反三,提高执政与行政效率。靠破坏法治、牺牲公平、侵犯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来发展经济,违背了党的宗旨与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法比党大体现了法的权威性。法比党大,党只能在法律范围内制定政策,法律大于政策。当法律和政策有冲突时,政策从属于法律。不能用牺牲法治的公平原则为地方经济发展、为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保驾护航。如果要求法官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既讲法治又讲政治,就不可能使每个人都能在每个判决中感受公平。如果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为了发展经济对先富起来的人保驾护航,用非法判决使先富起来的人坑蒙拐骗强取豪夺合法化,那么法的权威不复存在。法治是制度,民主还是专制只是体制,制度高于体制。任何政党包括执政党在社会体系中的定位都属于体制的范畴。法比党大是社会科学分层的需要;社会科学分层,是社会规律层次的体现。社会高层规律制约低层规律,明确法比党大可以避免以党代法、以政治代法、以政策代法、以权代法,体现了法的权威性,体现了社会高层规律对低层规律的制约性,体现了共产党作为社会优秀主体对社会规律遵循的自觉性。

 

  法比党大实现了法的稳定性。社会公平保障制度的核心是法治。所谓国家能力,就是国家治理能力;国家治理能力最根本的,就是政府管理能力;政府管理能力最根本的,就是法治化管理能力。法治化管理,包括社会法治化管理与政府自身行为法治化管理。社会法治化管理,包括执政党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不把法律作为实现某项政策的工具,不会为了实现使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目标而对部分人进行司法倾斜“保驾护航”,不会“即讲法治又讲政治”对执政党的某些党组织违法行为网开一面;包括社会行为尽可能全部纳入法治管理范畴,避免那些明显的侵权行为以“内部管理”为由法院不受理以致老百姓权利受严重侵害却告状无门的情况出现。实践证明:把法律作为执行党的政策工具将使法官和法院无所适从,最后用执行政策、贯彻领导意图办案,随着政策摇摆修正办案准则,从而破坏法的稳定性。政府自身行为法治化管理,包括法院行为法治化管理,最大限度缩小法官自由裁量权,杜绝审判行为行政化,以政治把关为由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严格依法办案,避免任何先富起来的人和地方政府、党委部门享受治外法权;包括严禁党政领导人对法院关说打招呼干扰法院公正办案;包括把政府行政机关所有行为纳入法治化管理范畴,所有行政违法行为都能纳入法治轨道纠正。以政府行为法治化为中介,强化政府经济职能与建设服务型政府得到统一。

 

  法比党大实现了法的可行性。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但完备的法律体系不等于完备的法治体系,最根本的原因是司法体系的漏洞——法制转变为法治过程中的漏洞;其中最主要的,是不少地方党组织以党的领导为由凌驾法律之上无法无天肆无忌惮明目张胆侵犯人权剥夺人权践踏人权,与此同时利用执政权使法院地方化,先是使法院成为保驾护航让一部分人通过官商勾结先富起来的工具,尔后使法院成为维稳的工具,使各地法院成为实现地方部门非法利益的工具;而跟党政部门、先富起来的人有关的案件的不公正审理,将损害司法公信力,牵一发动全身使司法不公成为司空见惯的普遍现象,使我国制定的法律成为一纸空文,使我国完备的法律体系泡沫化。长期实践证明:各地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以讲政治为名利用执政权、行政权随意干预司法、对司法公正的破坏是社会主义法治无法建立健全的罪魁祸首;只有确立法比党大,才能促使各地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严格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使我国法律体系成为可操作的法治体系,使社会主义法治落到实处。

 

  法比党大是提高执政党执政能力的根本途径。不管是与党中央保持一致,还是不唯上不唯书要唯实,法都是其中不变的真理。法是国之根本,法治是治国与治吏、中央集权与地方活力统一起来的根本。历来开明的封建专制君主都把法治作为维持自己统治、使国家长治久安、封建王朝永固的根本方法。依法行政是依法执政的具体化;如果说执政党只有依法执政才能长期执政,那么只有各级党组织依法行政才有执政党依法执政。执政党不但应该把法治作为自己长期执政的根本,而且绝不容许任何人、党的任何一级领导凌驾法律之上。法院地方化、权力肆意干预司法、司法不公迟迟得不到解决以致越来越严重,将严重损害党中央的权威。地方权力既然可以凌驾法律之上,当然也可以凌驾政令之上。司法公正不但是执政党执政能力的体现,而且也是执政党党中央令行禁止政令畅通的保证。大国执政党执政能力表现在处理好中央集权与地方活力的关系。中央集权和地方活力的关系,既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又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无为而治、增强地方活力不以牺牲中央集权为前提。把中央集权和地方活力、宏观调控和无为而治两者统一起来的纽带是法治。无法与无天是内在统一的,权比法大、地方党组织目无法纪和目无政纪无视党中央的权威是内在统一的;政令不出中南海的根本原因是法令不出中南海,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玩弄政令于股掌之间的背后,是地方党组织以党的领导党的事业的名义凌驾法律之上,视法律为废纸,玩弄法令于股掌之间,把严格执法当成目无党的领导、没有把党的事业摆在第一位、政治上幼稚不成熟。因此,党中央树立执政权威、使全党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做到令行禁止的根本途径,是确立法比党大,把各级党组织自觉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作为基本的政治纪律,对既无法又无天的地方党组织、党组织负责人绳之以法,对听命于地方党组织负责人对抗法律弹性执法使审判走过场维护地方党组织与部分人非法利益的法官检察官、法院检察院负责人绳之以法。

 

  目前司法体制存在的根本问题——司法系统腐败。

 

  前段曝光得到查实和就直接事件本身而言得到处理的上海高级法院高级法官集体嫖娼事件,最值得我们关注与思考的,不是几个高级法官的生活作风糜烂,也不仅仅是几个高级法官生活作风糜烂后面的司法腐败个案,而是整个司法系统腐败。当负责终审再审机制的高级法院高级法官、足以组成完整合议庭和在无数个案子中分别担任审判长或主审法官的庭长副庭长、负责高级法院内部纪律监察的部门负责人都可以互相毫不避嫌相邀一起嫖娼,足以证明司法监督机制完全失灵,整个司法系统腐败。在蛇鼠一窝、猫鼠同流的完整严密全封闭的司法腐败系统中,任何冤假错案都可以在同级法院同一合议庭法官之间的默契配合中堂而皇之地批量生产、在上下级法院法官的遥相呼应互相关照中根本不用担心会被纠正也根本无法得到纠正。由于法院、特别是高级法院处于社会公正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的终端,且有着法院这一合法外衣的包装,包括高级法院在内的司法系统腐败使司法系统成为安全系数最高、风险系数最低、油水最多、隐蔽性最强、操作最简便、手段最恶劣、寻租频率与密度最大、对社会危害最严重的权力寻租的租源。正是这个权力寻租的肥沃土壤滋生了上海高院高级法官集体嫖娼这一腐化堕落行为。司法系统腐败使法院本来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却成为无底线破坏社会公正、强化扩大加剧社会不公正的陷阱;对于大多数不懂潜规则、不善于靠潜规则来打官司、打不起靠钱铺路以色铺路的官司的老百姓而言,走进这样一个陷阱有可能使自己人生和家庭带来不幸甚至灾难。刘汉等特大黑社会后面都有法官做保护伞与文强案件说明:司法系统腐败已经到了极为严重的地步,如果不能有效遏止,整个司法系统将逐步黑社会化。事实证明: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造成社会动荡的最主要根源!

 

  所谓司法监督机制,目前狭义来讲无非就是法官互相监督机制、同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机制、上级法院的二审再审机制、检察院监督机制,广义来讲还包括人大监督机制、政府信访机制、纪委监督机制。由于现代信息手段使人们的交往空间缩小,交往距离缩短到可以忽略不计,特别是同一地区大家抬头不见低头见,过分强调一元化的政治体制使这些表面上本来应该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不同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长期交往和社会关系网的渗透中很容易形成千丝万缕错综复杂日益紧密的“零距离”的人际关系网,形成猫鼠同流的共同利益深层机制,形成眼前和日后互相照应、放长线钓大鱼共享大鱼的潜规则,任何一个关系重大利益的案件都可以成为各方共享(黄松有案件说明这个“各方”甚至可以包括最高法院的法官)的大蛋糕。当一审二审再审每个环节的法官、检察官互相持有对方手机号码,政府工作人员、党纪工作者、各地行政首脑党委书记在办案时通过电话互相沟通协调讨价还价进行利益切割时,就会逐步形成一般老百姓无法撼动的、针插不进水泼不进的司法腐败系统。当法院选择性办案对上面交代的与地方政府部门有利益关系的或与本级法院、上级法院、某个法官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的案件“不立不裁” (笔者本人前段就有10多个案子遭到此待遇,有的放在法院立案庭已经超过两年。其中有的与地方党务与政府部门有关,有的如果立案审理可能会导致前面“审结”的错案翻案,而触犯审理前面案子的法官的既得利益,以致立案庭立案受到业务庭的阻拦。实行立案登记制后仍有部分案件发生这种情况,说明立案难有回潮倾向)而老百姓束手无策使之告状无门被剥夺诉权、明显错误的“判决”“裁定”在司法监督的每个环节一次次被盖上合法的图章而畅通无阻无法在任何司法监督环节得到纠正、枉法裁判的法官无法在任何司法监督环节被发现、即使发现也不能得到处置,老百姓一次次进城进京上访疲于奔命乃至砸锅卖铁倾家荡产都只能无功而返正义无法伸张、自己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障时,当舆论监督被戴上“绑架司法”的帽子反过来被司法绑架时,一般老百姓面对这样的司法腐败系统只能望而兴叹一声叹息“包公几时有,把酒问青天”。在坑蒙拐骗弱肉强食美其名曰市场自由竞争、官商勾结是保驾护航资本原始积累建构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主导舆论环境与司法生态环境中,如果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被一次次冲破,维护社会正常运转的社会底线被一次次打破,将使老百姓严重缺乏社会安全感。此时政府的公信力荡然无存,执政党的执政合法性不复存在,执政党的执政地位将从根本上被动摇。为什么说官司就是政治?因为司法腐败的后果是政治,产生司法腐败的根源是政治,根治司法腐败的根本途径也是政治。离开政治体制改革讲司法体制改革是舍本求末。

 

  因此,司法腐败,是指司法监督机制形同虚设,法官在自身利益支使下做出不公正判决可以得不到纠正,错判不管能不能得到纠正法官都可以不受到惩罚,因而使司法不公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从司法腐败的定义可以看出,所谓司法腐败就是司法系统腐败。如果仅仅某个环节出现错判构不成司法腐败;如果司法系统不腐败,冤假错案可以通过多环节的司法监督机制得以纠正,徇私乃至枉法裁判的法官会被及时发现并得到处置。因此司法腐败是社会现象而不是个别现象,是政治现象而不仅仅是法院等职能部门现象。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上海高院高级法官集体嫖娼事件不仅仅是使上海高院蒙羞,也不仅仅是使上海蒙羞,而是使整个中国司法系统蒙羞。整个中国司法现状和此次上海高院高级法官集体嫖娼事件的发现曝光过程及前因后果说明,该事件既不是偶然的,也不是孤立的,而是中国整个司法系统极度腐败的必然表现。司法系统腐败说明,民主化的政治体制改革迫在眉睫。只有民主化,才有可能对司法系统进行有效监督。司法腐败虽然使司法不公成为普遍现象,但也不等于所有案件都是不公正判决。如果在一个案件的审理中法官无利可图,或有利可图但如果错判很容易被发现并肯定会得到惩罚,那么在这个案件的审理中法官还是会做到公正的。这就是为什么一方面司法腐败包括司法系统腐败,另一方面每年还是会有那么多法官被抓的根本原因;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一方面承认司法腐败包括司法系统腐败导致司法不公成为普遍现象,另一方面我们还是要相信法律的根本原因。法律本身是公平的,司法不公平的根源在于法官不公平,法官不公平的根源在于司法体制不公平,司法体制不公平的根源在于司法监督机制无效,在于使不公正判决可以得不到纠正,错判不管能不能得到纠正法官都可以不受到惩罚的司法监督机制,司法监督机制无效的根源在于政治体制,在于人民无法有效监督司法监督机制的政治体制。人民有效监督司法监督机制的政治体制是什么?是真正代表人民的人大。一看到网络反腐有效就出台各种规定对网络反腐进行限制的“人大”不是真正的人大,其“人大代表”不是真正由人民选举产生,其“人大常委会”不是真正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选举产生。这样的“人大”、“人大常委会”不会对司法腐败起任何监督作用是必然的。真正代表人民的人大代表通过人民选举产生就是民主,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我们要做的,不是不相信法律,惧打、不打、少打官司,而是要多打官司。这有点“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的味道,我们就是要在多打官司、全民打官司的过程中,让司法腐败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把司法腐败逼到墙角,在让各级大小法官在司法腐败中赚得盆满钵满的同时,使我们得以发现冤假错案可以得不到纠正、冤假错案不管能不能得到纠正法官都可以不受到惩罚的症结所在,同时收集司法腐败法官枉法裁判的证据,从而牵一发而动全身推动建立健全中国的民主与法制的政治体制。

 

  什么是枉法裁判?法官故意制造冤假错案就是枉法裁判枉法裁判的本质特征是“故意”,而“故意”认定的弹性空间、法官检察官对“故意”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不大,轻易就能认定。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官故意制造冤假错案怎么办?“故意”、法官故意制造冤假错案责任谁来认定、谁来追究、追究与惩罚依据是什么?无人认定、无人追究、追究的依据不明确,“法官终身责任制”有用吗?在目前所谓法官终身责任制没有切实的制度机制保证使之可以得到落实的情况下,如果冤假错案在二审、再审、抗诉的各个环节像流水作业般层层通过,检察院以各种理由拒绝给当事人控告的枉法裁判立案,当事人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将故意制造、维护冤假错案的法官绳之以法?在市场经济社会各种利益关系错综复杂、法院在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层层包围中处于社会生态链的终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不受制约的情况下,仅仅靠法官的理性与自觉来作出公正判决的可能性不大。实践证明:要根治司法系统腐败,仅仅靠现有的立案登记制是远远不够的,枉法裁判、审判走过场是更根本的问题。要避免立案难回潮、枉法裁判与审判走过场,不是朱元璋的把枉法裁判法官剥皮,不是高薪养廉,不是法官的道德约束,不是靠包青天再世,而是建立冤假错案及时发现纠正、枉法裁判及时查处机制。

 

  1、司法分立。司法系统应分立于地方各级党委与行政部门,司法部门行政、人事、财务应该直属全国人大;法官、检察官应职业化。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行政化,司法系统行政、人事、财务隶属于地方各级党委与行政部门的制度设计,是民告官打不赢官司的根本原因,是枉法裁判得不到查处、冤假错案得不到纠正的根本原因,是权大于法的根本原因,是当事人之间形成主客不平等地位、产生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根本原因。司法地方化,司法形同虚设是常态,法律虚化、泡沫化是常态,司法公正无从谈起,司法公信力无从建立,真正的法治社会无法建立,地域之间的经济合作遭到严重破坏,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司法部门行政、人事、财务直属全国人大,全国人大代表由全国人民直接选举产生。先富起来的人、名人、明星当人大代表也必须经过人民公开公平公正的定期选举,不能由党委与政府部门“考核”指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也真正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并对选民负责。地方各级人大对当地司法机关没有行政权、财权、人事权,但有监督权,并实行有效监督。为了避免各级人大、人大代表的地方保护主义,当事人可以越级上访、申诉。

 

  2、实行案件三审终审制。案件三审终审是国际惯例,是人类司法实践总结出来、尽可能瓦解司法关系网、有效阻止法官人脉使审判走过场的科学的制度设计。开庭过程全程录像必须成为法定环节,开庭结束后必须刻录庭审录像光盘,当事人各持一份。法庭不得以录像设备、电脑系统坏掉为由拒绝对庭审过程录像,如果确实录像设备、电脑系统坏掉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换法庭或推迟开庭。

 

  3、结案释法反馈备案制。裁判文书出来送达当事人5日内,主办法官必须约谈当事人,当事人在外地的可以进行书面约谈,对当事人对于裁判文书提出的所有疑问、咨询主办法官应该全部做出释法解答,不管是否解答均应记录在案,现场应全程录像,书面约谈必须当事人签字备案,作为二审、再审和当事人认为系枉法裁判向检察院控告的依据,可以有效防止主审法官通过程序违法走过场。上诉时限应该在该程序基础上顺延。

 

  4、法官应从全国德才兼备的优秀律师中公开选拔。只有当过律师的法官才知道司法公正对当事人、对社会意味着什么,才知道为什么、怎样才能做到司法公正。必须进行法官任前公示,有和法官权钱勾兑或司法掮客经历的拒绝聘用。法官待遇除了荣誉感和社会福利外,固定收入不得低于全国优秀律师平均收入。法官一经聘用终身任职,如果知法犯法罪加一等。

 

  5、法官异地任职定时轮换,利用现代信息工具与智能系统实行司法管辖权流动制,以避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与瓦解由于法官长期固定一个地方任职和固定的司法管辖权形成的司法腐败关系网,避免地方权力和法官社会关系背景对法官审判的干扰,防止法官为了自己和家族建构当地社会生态链、编织关系网枉法裁判,故意制造冤假错案。

 

  6、法官责任硬约束。枉法裁判如果不能及时得到惩治,将愈演愈烈、泛滥成灾、积重难返,动摇政权的根基。在人类历史上任何一个朝代、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正常运转的社会,法官枉法裁判故意制造冤假错案都要用严刑峻法、人头落地来惩罚。和谐社会不是枉法裁判的康庄大道,不是枉法裁判软约束的世外桃源;建设和谐社会不是枉法裁判不处理、软处理的政策依据,任何对枉法裁判的纵容就是对人民的犯罪!在社会主义社会,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行政案件,涉案标的无论是人命关天还是名誉侵权,法官不管出于什么动机、目的,故意制造冤假错案都是破坏社会主义事业、摧毁社会伦理道德体系、使经济发展不可持续、瓦解共产党执政合法性基础、催生社会动乱的严重刑事犯罪行为。有的法官之所以故意制造冤假错案到了肆无忌惮明目张胆的地步,根本原因在于法官责任软约束。要把法官终身责任制落到实处,根本改变法官责任软约束、“法官终身责任制”虚化现象,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①“法官终身责任制”不应只是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而应首先是外部监督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贪污受贿;(三)徇私枉法;(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严禁有下列行为:(一)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作出裁判或者决定;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第七条 法官应当忠实于事实真相,不得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严禁有下列行为:(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毁灭证据;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在该规定中看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2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7. 对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其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3)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但是追究程序却是:(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34.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一般由院长、审判监督部门或者审判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院长委托审判监督部门审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经审查初步认定有关人员具有本意见所列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问题的关键在于:很多故意制造的冤假错案不是承办法官个人故意做出,而是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法院院长授意下做出,而法院院长的授意又是根据上级领导的指示。“法官终身责任制”如果只是法院内部管理体制,法官终身责任制、特别是其中的法律责任将无法得到真正落实。在权力干预司法屡禁不止、司法腐败关系网已经形成、司法系统腐败已经成型、现有审判监督机制几近失灵、现有裁判纠错程序几近形式时,法官法律责任的认定标准不能由法院自己内部来制定,法官法律责任的追究不能由法院自己内部来进行,“法官终身责任制”不应成为法院内部自我循环系统中一个自我消化自我调整的环节。

 

  法官责任分为三种:行政责任、纪律责任与法律责任。如果是一般的业务知识能力问题造成错案的,属于行政责任;如果是违反纪律问题造成错案的,属于纪律责任;枉法裁判与剥夺老百姓合法诉权是职务犯罪,属于法律责任。属于行政、纪律责任的可以由法院内部管理机制来追究,枉法裁判或剥夺老百姓合法诉权就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由检察院来查办。

 

  ②枉法裁判以“故意”为本质特征。要把法官错判与故意制造、维持冤假错案区别开来。故意制造、维持冤假错案就是枉法裁判。错判可以通过程序纠正,而故意制造、维持冤假错案属于法官枉法裁判,必须追究刑事责任。枉法裁判可以在任何一个审次产生,而不仅仅是在一审产生。一审属于错判,二审维持明显错判的,二审属于枉法裁判,其余类推。

 

  ③认定枉法裁判枉法裁判动机与后果无关。衡量法官是否故意制造冤假错案,与法官制造冤假错案的动机动因无关;认定法官枉法裁判不以法官受贿为必要条件,不以掌握法官受贿证据为必要条件。裁判结果及其审判过程是否故意违法,是衡量法官是否枉法裁判的唯一依据;有没有受贿及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动机动因情节后果,是对法官枉法裁判量刑标准的依据,不是认定法官枉法裁判的依据。不能以没有掌握法官受贿证据为法官没有枉法裁判的理由,也不能以法官没有受贿、枉法裁判没有造成后果为枉法裁判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

 

  ④当事人可以自己发现、控告枉法裁判。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撤销原裁判不是发现原裁判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线索的唯一渠道、不是认定原裁判枉法裁判性质的必经途径、不是追究原裁判枉法裁判责任的必要前提。原审裁判是否枉法裁判,不是由上级法院来认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官有故意制造冤假错案与剥夺自己合法诉权的,在走上诉、申诉程序的同时,可以直接向检察院控告。当事人可以把原审法官故意制造冤假错案作为自己上诉、申诉的诉求内容,并提供证据与理由;可以在上诉、申诉的同时向上级法院提出移交检察院查办原审枉法裁判的申请。上级法院裁判必须对当事人提出的原审法官枉法裁判的诉求做出明确的认定并说明充足理由,对当事人提出的移交检察院查办原审枉法裁判的申请不管是否接受都要另行做出裁定并详细说明理由。不管当事人有没有把原审法官枉法裁判作为自己上诉、申诉的诉求内容,上级法院法官发现下级法院法官在程序与实体任一方面有故意制造冤假错案或剥夺当事人合法诉权的,有义务直接移交检察院,而不仅仅是撤销或发回重审,否则与下级法院法官一起承担相关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厘清责任、顺藤摸瓜,对故意制造、维持冤假错案的真正责任人包括法外以权代法的掌权者绳之以法。由于故意制造、维持冤假错案或剥夺老百姓合法诉权是法官的职务犯罪行为,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只要任一审次的枉法裁判一经做出或在法定的程序与时间内老百姓该立案的案件无法立案,相关法官职务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就已形成,与上级法院是否维持原裁判无关。检察院不得以裁判未生效、当事人可以上诉,或高审次维持原裁判说明原裁判不是枉法裁判为由拒绝立案。对法官枉法裁判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时,原来案件的诉讼程序应中止。

 

  ⑤枉法裁判不因维持而合法。多审次、多审级、高审级包括最高法的维持原裁判都不能作为枉法裁判合法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检察院拒绝受理当事人控告枉法裁判的依据。多审次(包括最高法)维持枉法裁判的,应按枉法裁判系统窝案处理,追究全部涉案法官的刑事责任。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判不是当事人和检察院认定原裁判枉法裁判的必要条件,不是检察院立案的必要条件。当事人控告遗漏相关层级法官的,检察院应该自行补充;当事人控告超出责任范围法官的,检察院不得认定为诬告。检察院经审查不属于枉法裁判的,不得认定当事人诬告。检察院经审查不属于枉法裁判但确实属于错案的,应该直接提出抗诉。

 

  ⑥枉法裁判不因撤销或改判而免责。原审枉法裁判、二审或再审撤销或改判的,不能免除原审枉法裁判法官的法律责任。原审枉法裁判作为法官职务犯罪行为的既成事实不因撤销或改判而改变,其对当事人造成的某些直接间接伤害不因撤销或改判而挽回,枉法裁判对法治、对社会稳定的破坏不因撤销或改判而消除。只要当事人认定原审枉法裁判,即使撤销或改判当事人照样可以向检察院起诉,检察院不应因为撤销或改判而拒绝立案或不予查处。

 

  ⑦枉法裁判不因调解而免责。原审枉法裁判、二审或再审调解结案的,不能免除原审枉法裁判法官的法律责任。原审枉法裁判判一方当事人败诉给败诉方当事人造成心理压力,使败诉方当事人被迫在不公平条件下接受调解,是一些法院上下默契串通不公平裁判、用表面公平掩盖不公平的惯用手法。只要当事人认定原审枉法裁判,即使调解结案当事人照样可以向检察院起诉。一旦经法律程序认定原审枉法裁判,原调解无效,该案应当不要当事人申请自动进入再审程序。枉法裁判是公诉案件,即使调解结案当事人不予追究,上级法院也有义务把原审枉法裁判移交检察院,查处原审枉法裁判的刑事责任。

 

  ⑧认定、查处枉法裁判与案件性质、涉案标的、时效、期限无关。枉法裁判法官刑事责任大小,与故意制造、维持冤假错案的情节、裁判结果违法程度等案情性质有关,与枉法裁判属于民事、刑事、行政的案件性质及涉案标的、标的大小无关。查办法官枉法裁判的刑事责任,不受诉讼期限、诉讼时效、追诉期限、追诉时效限制,不受诉讼程序限制,不受审限、审次限制。经过刑事诉讼程序查明确系枉法裁判,相关冤假错案的重新审理与纠正不受诉讼期限、诉讼时效、追诉期限、追诉时效限制,不受诉讼程序限制,不受审限、审次限制。

 

  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前长期不立不裁剥夺老百姓合法诉权的,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后仍巧立名目不立不裁剥夺老百姓合法诉权的,本身也是违法行为,也必须追究相关法官的刑事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查办相关法官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也同样不受诉讼期限、诉讼时效、追诉期限、追诉时效限制。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在这里并没有规定必须以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判为认定原裁判枉法裁判的前提,也没有规定只能以一审裁判为认定枉法裁判的标的。如果以4-7的枉法裁判的程序枉法来认定,则一审结束就可以认定;如果以1-3枉法裁判造成后果来认定,则说明即使生效判决也可以认定,即一审、二审都可以认定,生效判决不是枉法裁判合法性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也说明即使终审结束进入再审申请程序,仍然存在可以认定的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况。枉法裁判只有检察院才能认定,如果只有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判才能向检察院控告原审枉法裁判,那么将和《民事诉讼法》的上述相关规定相冲突。

 

  由于当事人掌握法官受贿的证据非常难,当事人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官故意制造冤假错案,不管有没有法官受贿证据都可以在走上诉申诉程序的同时,直接向检察院控告。非法裁判文书是当事人向检察院控告的充足理由,不能以掌握法官受贿证据作为当事人控告法官的必要条件。审判过程中的任何非法操作都可以在裁判文书上体现,即使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的审判空间,如果非法使用,也能在裁判文书上体现。衡量是否故意制造、维持冤假错案的依据,只能是裁判结果与审判过程,而不是受贿。不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吗?为什么有的法官审查当事人的社会身份比审查案件本身更认真?就是因为法官对案件裁判结果和当事人身份之间的关联对于自己的利益相关性考虑。刘汉等黑社会与周永康等案件说明:大量的司法掮客不是介绍权钱交换,而是介绍权权交换;贪腐法官、检察官之所以故意制造冤假错案,不是看中当事人的钱,而是当事人的权力或社会关系背景。事实证明: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官完全可以在回避法定的受贿要件的情况下通过故意制造、维持冤假错案获取外人无法想象的直接间接利益。法官通过故意制造、维持冤假错案编织起来的个人和家族的社会生态关系网就是这些法官的既得利益,这些既得利益根本无法以受贿为标准来衡量。如果以受贿作为故意制造、维持冤假错案的标准或追究法官责任的依据,可以说中国几乎没有枉法裁判,“中国的法官绝大多数是好的”。如果仅仅是有证据证明法官受贿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故意制造、维持冤假错案,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用程序纠正代罚,甚至认为仅仅靠审判监督程序就可以自动纠正冤假错案,只能是既无纠正又无罚,使审判监督程序流于形式,使越来越多的违法裁判按固定模式走过场,使法官随意制造、维持冤假错案成为家常便饭,使法院成为有最大的寻租空间、最肥沃的寻租土壤、因而最黑暗的部门。法官不管是受贿还是出于徇私、渎职、地方保护主义、受制于权势乃至仅仅出于趋炎附势,只要程序与实体任一方面故意制造、维持冤假错案或剥夺老百姓合法诉权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因冤假错案或剥夺老百姓合法诉权给当事人造成的一切直接间接损失。

 

  “上面有人”+“维持原判=原判合法”,是法官有恃无恐明目张胆枉法裁判的心态与重要原因之一。实践证明:二审、再审维持原裁判是原裁判合法性依据,以二审、再审撤销原裁判为认定原审法官枉法裁判的必要前提的制度设计或潜规则,是法官建构上下级法院、法院检察院之间人脉关系、建立司法关系网的土壤,是滋生司法系统腐败的温床。不能以上级法院撤销为认定原审裁判非法的必要条件。按照犯罪构成理论,是否枉法裁判、法官是否故意制造或维持冤假错案的唯一依据是每一个审次的裁判结果及由裁判结果反映出来的裁判过程本身。二审、再审、抗诉维持枉法裁判是司法系统窝案的证据,不是枉法裁判合法化的依据。法官职务犯罪是公诉案件,法官在公诉刑事案件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比在民事、行政案件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要小得多,收集、认定法官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职务犯罪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比民事、行政、其他刑事案件容易得多。在把故意制造或维持冤假错案的法官当被告的职务犯罪刑事案件审理中,对原案相关证据与程序的审查将比原案的二审、再审、抗诉严格得多。这既有利于把故意制造或维持冤假错案的法官和法外用权力干预司法的背后黑手绳之以法,也有利于原案的公正裁判;既有利于司法公正,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达到化难为易、牵一发动全身、四两拨千斤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的效果。

 

  必须彻底废除对裁判结果进行政治把关的潜规则,消除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按法律审、判按政治判,判的结果和审的过程大相径庭、冤假错案责任主体不明确、冤假错案责任标准过于宽松、冤假错案责任无人追究无法追究的现象。庭长、院长对审判结果要进行政治把关的,必须容许主办法官记录在案;庭长、院长不容许主办法官记录在案的,主办法官必须向检察院控告,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由主办法官自己承担冤假错案责任。庭长、院长对主办法官打击报复的,追究该庭长、院长的刑事责任,同时对坚持原则的主办法官予以奖励。

 

  法官“故意”制造冤假错案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① 故意隐匿关键证据,在裁判文书中没有列出当事人已经交给法庭的证据,或列出但不做任何说明,对当事人要求法庭协助调查取证的不接受也不出裁定说明理由,然后说你缺乏证据。

 

  ② 对当事人一方在法庭上已经说清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与法律意见视同无物,不做任何认定或说明;同时充分引用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并予以正面认定,做出有预设前提和倾向性的裁判。在二审裁判、再审申请裁定、抗诉申请裁定、再审裁判中对一方的上诉、再审、抗诉的理由避而不提,回避当事人针对原审存在问题的上诉、再审、抗诉理由,重复一审、二审裁判的内容与理由,用文字游戏走过场。

 

  ③ 故意错误认定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歪曲法律关系的性质,如把明显的合作关系、劳动关系说成劳务关系以减免一方责任。

 

  ④ 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对法律法规随意解释,乃至滥用最高法司法解释司法意见对抗法律,在没有以任何法律法规为依据的情况下仅仅用最高法司法解释甚至用最高法对某个案件的司法意见作为裁判依据,引用的最高法司法解释或司法意见与所裁判案件实际情况不符,运用于所裁判案件与法律法规冲突。

 

  ⑤ 故意混淆不同法律关系,把不同法律关系下的表面相同实质不同的诉讼请求说成一案两诉,或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⑥ 在行政案件中故意错误认定原告诉讼标的,用错误认定的诉讼标的计算起诉期限,然后说你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

 

  以上任何一项“故意”明显,明显不同于有争议案件,不同于一般性错误,甚至不同于常识性错误。有争议案件是因为法律关系复杂,甚至触及法律空白,看法不同;一般性错误甚至常识性错误都可以理解为法官法律素养;上述“故意”特征明显必须定性为枉法裁判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因为造成违法裁判的结果最直接,同时枉法裁判的“故意”特征最隐蔽,成为最普遍情况。

 

  7、法律条文要具体化。当事人收到裁判文书认为存在枉法裁判可以在上诉、申诉的同时直接向检察院起诉,应该成为法定程序,裁判文书后面应该有法定的统一的告知条款,内容包括详细列明枉法裁判的具体情形、当事人向检察院控告应注意事项,但不得用“诬告”条款来限制、威胁当事人。该条款应该紧接在告知上诉权利与时限条款后面。程序和实体两方面都要最大限度缩小法官自由裁量权,堵塞任何可供法官权力寻租的灰色空间。要防止法官成为既得利益群体、法院成为既得利益部门、最高法通过司法解释冲抵法律以维护法官既得利益的现象出现。最高法司法解释只有法规效力,没有法律效力,在和法律有冲突时,从法律。没有同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仅仅引用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裁判,一律非法无效,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杜绝法出多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以言代法、对着媒体喊话都可以成为实际法律乃至更有效法律的不正常现象。对于当事人提交法院的任何一个证据没有做出是否有效是否采信的认定并说明具体理由的裁判一票否决,一律发回重审,同时移交检察院,并由该案原审法官自己个人承担当事人由于重审造成的全部诉讼成本开支。

 

  8、加强检察院对枉法裁判的查处力度。检察院对枉法裁判的查处应改变立案即审判的模式,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枉法裁判的规定立案,防止人为抬高枉法裁判立案门槛,严禁法外权力干预拒绝给枉法裁判立案现象出现。当事人只要有一个枉法裁判的确凿证据就可以立案。当事人向检察院控告枉法裁判的,被告只需列审判长一人即可,具体责任人由检察院侦查起诉时由检察院确定。检察院对枉法裁判的立案查处除了依管辖权规定外,不受枉法裁判的审次、审级、审限限制;对一个案件中任何一个审次的枉法裁判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可以一并查办多审次枉法裁判的法院系统窝案中任何一级法院的涉案法官;根据枉法裁判的涉案范围,县级检察院原则上可以查办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由于历史的原因,当前枉法裁判的查处重点,应该是多审次枉法裁判或多审次维持枉法裁判的法院系统窝案。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刑事监督要一视同仁,改变目前检察院监督重刑事轻民事行政现象。检察院立案也要采取立案登记制,对于符合立案条件而拒绝立案的检察官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说,法院立案登记制是解决立案难问题,那么检察院立案登记制是解决审判走过场问题。两个立案登记制成为确保公正审判缺一不可的支点。

 

  9、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法院管理体制。法院系统行政中心的人事制度导致行政中心的审判制度,行政中心的审判制度加上法院系统长期纵向升迁形成的下级法院在上级法院的人脉积淀是冤假错案改判率低、再审率低的重要原因,也是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往往和法律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法院系统人脉关系的积淀导致的官官相护有可能使法官成为既得利益群体,法院成为既得利益部门。一旦法官成为既得利益群体、法院成为既得利益部门,司法公正性将荡然无存,社会主义法治将沦为泡沫。要把目前司法系统人事纵向流动为主改变为横向流动为主,改变上级法院法官直接从直属下级法院提拔的法院人事制度,任何一级法院法官只能跨区域异地选聘,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面向全国在优秀律师中直接公开招聘,以斩断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的人脉链接,打破形成司法系统腐败的法官关系网,从人事制度上保证审判、特别是最高法审判的公正性。

 

  10、成立宪法法院。在地市级以上设立宪法法院,对于部门立法、地方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公安部司法解释违背宪法和法律有冲突的,党政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为违背宪法的,检察院拒绝给管辖权范围内枉法裁判立案的,上下级法院、法院检察院串通多审次维持枉法裁判形成司法系统腐败的,任何认为自己合法权利因此受到侵害的公民都可以向宪法法院起诉。必须让法院也处于多元化的监督与制衡中。不少地方与部门出于自身利益所制定的法规明显违背宪法违背法律,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按目前的司法体制老百姓也是告状无门。宪法是根本法,一切法律都是以宪法为基础,一切违法行为根本上都是违背宪法。违宪不可诉,法院不可诉,地方与部门所制定的违法法规不可诉,必然使社会大量违法行为、违法主体不可诉,在使宪法成为虚法的同时使大量法律也成为虚法。宪法不可诉是中国法治体系的最大漏洞。应该成立宪法法院,专门受理立法违宪、公务违宪与法院违宪违法问题,使宪法成为可诉之法,法院本身成为可诉部门,部门、地方立法中的违法行为和法院违法行为成为可诉对象。司法部门错用司法解释、党政部门负责人以言代法给社会造成不良后果、损害公民合法利益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据了解,现在政府与纪检部门已不受理进入司法程序的上访案件,所有已进入司法程序的上访案件都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要实现仅司法程序本身就能解决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问题的良好愿望,就必须首先实现司法监督的多元化。司法监督多元化、特别是检察院对枉法裁判的依法查处是仅司法程序本身就能解决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仅仅通过司法程序本身就能解决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是不现实的,其结果是加速司法系统腐败乃至司法系统黑社会化,加剧司法不公。只有通过共产党一元化领导下的多元化监督首先把司法部门的权力关进法治的笼子,才有可能把政府其他部门的权力关进法治的笼子。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裁判文书上网,不能对非法裁判起有效遏止作用。任何非法操作都可以在裁判文书上体现出来,不等于任何非法操作都可以在裁判文书字面上直接呈现出来。一份非法裁判往往是通过对证据的随意取舍来实现,如果一份非法裁判是在隐匿关键证据的基础上产生,那么对于不懂案情的人在裁判文书字面上根本看不出该裁判的非法性。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法官不可能傻到让你在网络公布的裁判文书字面上看出任何破绽;那种通过隐匿关键证据而自圆其说的非法裁判上网公布,不但无助于受害方,而且使受害方名誉进一步受到损害——裁判文书字面上逻辑很严密,说理很透彻,判你败诉理由很充分。如果受害方是原告,那就成了恶人先告状,偷鸡不成蚀把米,败诉纯属活该。如果有人打官司不想让人知道,那么裁判文书上网无异于侵犯人的隐私,使相当一部分人因此不敢打官司。所以仅裁判文书上网只有副作用没有正作用;如果一定要裁判文书上网就必须同时把当事人的证据清单与法庭陈述作为裁判文书的附件一起上传。可以说,目前的所谓裁判文书上网就属于遮人耳目花拳绣腿花样文章的改革。要真正有效遏止非法裁判只能从落实法官责任制入手,从多元化监督的监察与司法体制入手,从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加强检察院对枉法裁判的查处力度入手。

 

  要把彻底铲除司法系统腐败作为红军长征80周年的最好纪念。目前当务之急是由中纪委牵头,在地市级以上派驻由中纪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全国范围内公开筛选出来的优秀律师组成的联合工作组,作为拟设立的各地国家监察机构的先头部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专门查处枉法裁判的司法腐败专项治理行动。专项复查当地老百姓反复申诉的案件,内容包括查处枉法裁判、多审次维持枉法裁判、老百姓有确凿证据向检察院控告枉法裁判检察院拒绝立案,以及冤假错案、实行立案登记制前长期不立不裁、实行立案登记制后仍然巧立名目拒绝给老百姓立案剥夺老百姓合法诉权的。重点是查处多审次维持枉法裁判的司法系统窝案。冤假错案发现一个当场纠正一个,而不必通过所谓再审程序由法院来纠正;该立的案子马上立;在实行立案登记制以前长期不立不裁拒绝给老百姓立案剥夺老百姓合法诉权的案件即使在实行立案登记制以后补立,也必须追究涉案法官的刑事责任与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在实行立案登记制以后照样不立不裁拒绝给老百姓立案剥夺老百姓合法诉权的,必须加重处罚。对于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维持枉法裁判的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和法外用权干预司法指使制造维护枉法裁判的党委政府官员不管渋及哪一级牵涉多少人都零容忍马上移交检察院责令处理,并登记在案,后续全程跟踪落实。在核查枉法裁判的过程中,结合具体案例考察多年来最高法颁布的司法解释中的条款是否合法合理,如果不合法不合理就应该马上作废,撤销以该司法解释为依据的判决,给由此受损失的当事人国家赔偿,同时查明相关条款的制定背景、制定主体与责任主体,落实相关责任。由于司法系统腐败与长期单向度流动的法院人事制度,现在的最高法法官和地方法院法官之间已经形成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并且有参与制造维持枉法裁判的嫌疑,最高法本身应该成为此次专项治理行动的对象,最高法不宜派员参与工作组。任何一级工作组只直接对中纪委负责,人员精心选择、定期轮换,在人员配备、工作范围乃至个人生活方面全方位切断和地方党政司法部门的任何公私关系,杜绝工作组人员权力寻租和地方保护的可能。待历史遗留冤假错案全部得到纠正、司法体制健全时将工作组职能与运作模式并入新成立的各地国家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

 

  要在现有的由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省(市)监察委员会的制度设计基础上,另外设计国家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职能包括对司法地方化和监察地方化的监察。国家监察不应该重蹈司法地方化的覆辙,使国家监察演变为地方监察。作为国家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不能由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不能成为省(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内部结构。国家监察部应该升格扩展职能或成立国家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与中纪委联署办公。国家最高监察机关及其各地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全国选择异地配置定期轮换,与地方人大纪检监察部门分开办公,直接对国家监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或已升格扩展职能的国家监察部负责。国家监察机关的监察重点是司法地方化、监察地方化、公检法相互制衡机制失灵问题,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及其工作人员履职规范化合法化。国家监察机构地方化不但起不到全面监察作用,而且可能形成新的腐败部门。不要担心增加监察机构的社会成本,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社会成本比腐败、维稳造成的社会成本要小得多。要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实践中摸索一套完整具体行之有效的确保司法公正可操作体制,使社会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逐步减少行政与纪检监督,强化监察、司法、舆论监督。只要把根治司法系统腐败的措施落到实处,法治中国任重道不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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