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时,在美国有一位名叫萨拉·伊顿的女士,她有四个儿女。她在生前所立遗嘱里,为儿女设立了一个信托,规定该信托资产的收益将支付给儿女,而信托本金部分则将保留给她的孙子孙女们,也就是家族的第三代人。在规定信托资产收益的分配时,萨拉和其受托人律师设定了一个限制,即受益人无权转让他的受益权,并且受益人的债权人无权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索。这是一种双重限制,使得受益权无论发生什么情况都不能外流,从而增强了对受益人的保护。
在萨拉女士去世后,她的一个儿子因为业务经营不善,申请了破产。而其债权人尼克尔斯得知这个儿子在可偿还债务之外还拥有一份信托财产的收益权时,便要求信托受托人将信托资产收益的一部分分给这个儿子,以便其用来偿还债务。萨拉指定的受托人认为,萨拉女士的儿子不能够用信托收益偿还自己的债务。尼克尔斯与这位受托人无法达成一致,他无法获得自己认为应得的偿还,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
1875年,美国最高法院就这起债务纠纷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法官米勒认为,萨拉女士作为母亲,对自己的子女提供保障的行为是应该得到保护的,法律应该支持这种行为,因此信托文件中限制信托受益人转让受益权的约定是有效的。债权人尼克尔斯无权追索信托内的资产,无论萨拉女士的儿子欠了他多少钱。
这一案件的判决,确认了限制挥霍信托的有效性,也就是像萨拉这样通过限制儿子的挥霍从而限制潜在的债权人,达到保护受益人的目的。而在之后的实践中,这种信托可能从一 开始就是以对抗债权人的追索为目的的。这个判决招致了包括哈佛法学院财产法著名学者格雷等人的强烈批评:“推行限制挥霍信托将导致特权阶级的诞生,他们可以随心所欲地参与各种类型的投机甚至欺诈,并且,只要不触犯刑事犯罪,他们的财富总是在滚动增长着。”尽管争议不断,限制挥霍信托仍然迅速在美国各个州获得了认可。
在限制挥霍信托中,信托资产不可被受益人主动转让,也不可被受益人的债权人取得。在这个法律前提下,如果受益人发生债务纠纷,债权人认为受益人是该信托的受益人,因此要求追讨其名下的资产时,法院会根据信托契约中不得转让受益权的条款,驳回债权人的诉求。
然而随着限制挥霍信托的广泛运用,对公众利益的侵害也逐渐显现出来,因为这种有钱不还的做法不仅有违常理,还滋养了一批寄生虫式的食利阶层。因此,在之后的一系列案例判决中,逐步发展出了限制这种信托运用的规范。
为了防止滥用限制挥霍信托,美国法官们通过一系列案例设定了以下几个原则:其一是,如果离婚,子女的赡养费和前妻的赡养费是可以向信托资产追索的,这是最低保障原则;其二是,如果受益人欠税,联邦政府有权追索信托资产,这是公权不容践踏原则;其三是,如果委托人对信托收益也享有权利,则委托人的债权人也有权追索这部分信托资产,这是避免作弊原则;其四是,如果信托分配超过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在美国的一些州,受益人的债权人可以向信托资产中超过维持受益人正常生活和教育金额的那部分追索;其五是,有一些州允许债权人获得限制挥霍信托中一定百分比例的资产(通常在10%-30%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