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商业性识别标记禁止用作商标
修订后的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权利相冲突。他人在先权利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呢?从各国商标管理实践来看,主要包括他人依法取得的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肖像权、姓名权、商号权、域名权、商品化权、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权、包装装潢权等等。
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商业性识别标志不得作商标,含有几个具体条件:(1)他人的权利必须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并且确定地持续存在;(2)他人的在先权利是合法取得的,不能是非法取得或者不是经合法程序取得的权利
(二)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我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军旗等标志是国家、政府、军队的象征,用作商标有损国家尊严。另外,涉及全国性政治问题的标法志也不宜用作商标。
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在我国目前的文化背景下,具有特殊的特征意义,也属国家的代表和象征。
(三)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
这两项标志不能用作注册商标的原因是基于国与国之间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国家对国际组织的尊重。如果经过该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同意,也可以将上述标志用于商标注册,不过实际中这样的例子非常少见。
(五)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如长城标志、方圆质量认证标志,这种标志如经政府官方许可的,也可以用作注册商标。
(六)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红十字会是一个国际性的志愿救护、救助团体,在战时救护伤员,平时救助其他受灾者。红十字会的标志是一个红色的十字形。基于红十字会的性质,各国政府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对带有红十字的货物运输、使用红十字的人员的行动提供一定的便利。为保证其顺利地开展救助活动,世界上多数国家禁止将红十字作为商标使用。
(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
禁止使用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作商标,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各民族的平等对待与尊重。
(八)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禁止以该种标志作为商标主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现实中使用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作商标的情况并不少见。例如,在药品上申请注册”起死回生”、“妙手回春”商标,在钢制打火机上用“千足金”“千足银”作为商标等等。但需要注意的是,某一标志用在一种商品上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用在其他种类的商品上,则不存在这种情况时,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或者获得注册。例如将“千足金”、“千足银”用于化妆品、服装、蜡烛、家具等商品上,法律不但不禁止,而且还要加以保护。
(九)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禁止使用此类标志作为商标主要是为了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社会稳定。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国家,甚至不同的地区,道德风尚、社会公序良俗的标准是不一样的。某一商业性识别标志在一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就可以注册,但在另一国可能会受到禁止。
(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地名标志指标示自然形态或地理区域的符号,属于社会通用的名称。地名标志缺乏显著特征,可以说明商品产于何地,但是一般不能识别商品的生产或者经营,地名属于公有领域里的事实,同一地区的生产同种或类似商品的经营者往往有多个。如果允许某一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取得对该地名的商标专用权,而禁止其他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使用的话,明显有失公平。因此禁止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商标。但是,县级以下地名或不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在禁止之列。另外,地名另有其他含义的,也可以作为商标。即地名有表明地理来源以外的其他含义,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一直是商家用以吸引消费者和积累商誉的利器。但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或者与在先注册、在先申请的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我国是实行商标注册制的国家,即除了驰名商标之外,一般情况下只有通过注册才能获得商标权。《商标法》允许经营者通过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以在一定条件下排斥他人对近似或相同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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