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区别为:其一,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救济制度;后者本质上仍属于通常的诉讼程序。
其二,目的功能不同。前者旨在阻止、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后者旨在通过一个新诉改变或撤销前诉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维护第三人因此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
其三,主体范围不同。前者中的案外人,可以是实体权利因执行受到损害的不特定第三人,而后者中的第三人,则须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其四,适用情形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适格第三人如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即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仍然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对错问题,且在诉讼终结后的一定期限内均有适用可能,而不限于执行阶段。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具备主体要件、程序要件、时间要件、管辖要件、实体要件、结果要件。
1、主体要件: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程序要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三人未能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的过错造成,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因此,该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系因第三人的过错未能参加诉讼,视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依法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3、时间要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对于是否超过六个月,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材料的,也应当作出说明;
4、管辖法院:第三人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5、实体要件: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内容错误,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主要是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
6、结果要件: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1、适用主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是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不仅包括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又包括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其权利受到生效文书效力拘束,只有通过撤销判决才能获得救济的情况;还包括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2、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作了特别规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3、提起时限。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
4、提起事由。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以下法定事由:
(1)程序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即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责任不在于其本人,因自己的原因而没有参加诉讼的,不能提出撤销之诉。
(2)实体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也就是说提起时必须有证据证明,必须针对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必须是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内容包括部分内容和全部内容。
(3)结果条件是民事权益受损害。也就是说,有损害民事权益的后果,第三人才得主张撤销权利。
5、适用客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是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因其所及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尚未得以确定,不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力,对第三人未构成实质的损害,就无从提起此诉。
6、审理范围。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围绕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对第三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为审查重点,围绕涉及第三人相关事项进行审理,对于不涉及第三人事项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不在审查范围之列。
所以说,第三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别首先从 二者的性质不同作为开始,直到二者在法律层面的适用情形有所不同作为结束。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该条件首先从适用主体作为开始,直到案件的审理范围作为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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