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小伙伴在遭遇拆迁过程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晏清律师也收到很多关于征地拆迁的法律咨询,其中晏清律师收到比较多的来信是询问如果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房屋被强拆后,征收单位的补偿款迟迟不到位,几年过去……,房价已经上涨到原来签订协议时的n倍。那么,是否必须只能按照当时签订协议的价格进行补偿呢?现在,跟随晏清律师的脚步,由一个小案例出发,探索问题的答案吧!
基本案情:2002年4月,陈先生从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购买方式取得争议房屋。2002年5月,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陈先生颁发了洛阳市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8月,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新街道路建设及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将陈先生宅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全部拆除。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指挥部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洛阳市人民政府应该对陈先生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过程中,由于洛阳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2002年未依法将争议房屋性质确定为营业房,导致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陈先生未能依法获得合理补偿安置。陈先生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请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再审。
那么,问题来了:经过十多年的拆迁维权之路,陈先生的房屋虽早已被拆除,但是因为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屋的价值早已不可同日而语,按照原来的房屋补偿标准对陈先生进行补偿,是否有失公允呢?
律师解析: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认为,陈先生自2002年房屋被拆除至2014年未得到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其中既有拆迁单位未履行补偿安置责任的原因,也有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未依法行政的原因。在房屋价格明显上涨且被拆迁人未及时获得合理补偿安置的前提下,如仅向陈先生支付按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对陈先生明显有失公平。陈先生配合拆迁工作,服从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其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失。陈先生有权要求根据拆迁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要求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通过房地产市场评估来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裁判结果:最高院最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经过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对于上述案例的分析后,小伙伴们关于本文开始的疑问有没有解开一点呢?简而言之,法律遵循的一个原则是: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中受益。如果因为征收单位的原因,导致货币通胀、房屋大幅升值等,那么征收单位就应该按照支付补偿款/房屋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作为标准的补偿款,以保证被拆迁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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