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87年4月加入《纽约公约》后,中国的仲裁裁决就可以到一百二十多个国家或地区申请承认和执行,而无须考虑这些国家是否与我国订立了司法协助条约。根据《仲裁法》第72条的规定,中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和执行。也就是说,中国的仲裁裁决需要其它国家承认和执行的,只要这个国家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就可以向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地区或其财产所在地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关于承认和执行的条件,一般规定,如有下列情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3)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依当事人协议的准据法或裁决作成地国的法律是无效的;
(4)受裁决的一方未接获关于指定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
(5)裁决不符合或超越仲裁条款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