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行动# #工伤# 公司给员工提供福利并不鲜见,旅游成为很多公司的选择,这不仅能够增强公司的凝聚力,而且有利于员工缓解压力,提高职业积极性。小编最近看到两个案例,一个是公司员工自愿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在旅游过程中不幸猝死,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而另一个是律所组织所里的律师旅游团建,律师在旅游过程中受伤,人社局认定不构成工伤。同样是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过程中受伤,一个认定工伤,一个不是工伤,到底有何异同?我们先看第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陈某自愿参加了华轩玩具厂组织的员工年度旅游活动。陈某在旅游景区上洗手间时很长时间没有出来,同行人员进入后发现其昏倒,马上对其展开急救。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塞。人社局认定为不构成工伤。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陈某参加的案涉出游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否与工作相关,能否视为是工作的延伸。经查,华轩玩具厂出具的旅游目的说明中表述称"……目的是为了增加员工对我厂的归属感,提高工作效率,丰富员工的工余生活,增加同事间的交流",且2016年员工一日游注意事项中述称"一日游活动"是公司的集体活动,公司鼓励所有员工参加。陈某参加的案涉出游活动是带有一定强制性的,华轩玩具厂组织该出游的目的不仅仅包括给予员工福利,同时也包括为了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增加归属感,进而提升公司的效益。故该出游活动明显与陈某的工作具有一定关联性,应视为其工作的延伸。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职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单位工作的延续,不应仅关注该活动是否具有强制性,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陈某响应华轩玩具厂的号召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且华轩玩具厂承担了大部分的旅游费用,故该次旅游活动有别于个人自发旅游的行为,应当视为华轩玩具厂的单位行为。集体旅游活动是职工的福利待遇,更是单位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因此,陈某参加华轩玩具厂组织的外出旅游活动,无论该次旅游活动是否安排在工作日和工作时间,均应当视为工时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陈某在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可以视同工伤。 再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陈某参加玩具厂组织的员工旅游活动是否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延续。陈某参加的这次旅游活动有别于个人自发旅游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续;陈某在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可以视同工伤。 我们再来看第二个案例: 基本案情 魏某系明天律师事务所职工。明天律师事务所发出《关于组织旅游的通知》,拟于7月28日至30日组织员工旅游。同日,明天律师事务所也下发了《活动安排》,对出行时间、路线、行程安排及注意事项均作了说明,其中行程安排中D3:早餐后乘车前往有"北方桂林,北方阳朔"之称的十渡园区。途中最高人气娱乐项目【漂流】……五、行程报价:平时600元/人、周末650元/人含篝火晚会;平时550元/人、周末600元/人,不含篝火晚会。2017年7月3日魏某在十渡景区摔倒致伤,诊断结论:左尺桡骨骨折。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魏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该案中,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知此次旅游活动系第三人组织,非强制性参加,且是占用休息日非工作日,第三人组织此次活动的目的并非是以活动为手段最终实现单位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利益,属游玩性质,因此,单位组织员工外出旅游并非因公外出,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并非因公受伤。现魏某主张其参加旅游活动系单位组织的,且费用由单位负担,其目的亦在加强团队沟通与协作,增强员工的凝聚力,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属于工作的延续,但至庭审结束,魏某和明天律师事务所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魏某上诉称: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为明天律师事务所之职工参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且在该旅游活动中受到伤害。据此,应依法认定上诉人所受到伤害属于工伤。其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列>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本案中,明天律师事务所组织旅游之目的在于增强和改善团队沟通与协作,增强团队凝聚力,调动工作积极性,为全体律师提供交流的机会,具有团队建设的性质,属于工作的延续,应当视为工作原因。再次,本案中,旅游活动包含多种性质。一是旅游的原始属性,即游玩性质;二是通过旅游活动进行团队建设,即工作性质。而且组织旅游活动是否占用工作日,不影响其进行团队建设的目的和初衷。原审判决以点带面,以偏概全,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最后,原审判决认为明天律师事务所组织本案旅游活动的目的并非是以活动手段最终实现单位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利益。该认定有失偏颇,难以服人。用人单位每年组织固定的旅游活动,已成为企业文化、团队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该类旅游活动设立的意义就是让用人单位的职工放松身心,更好的投入今后的工作中,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实现用人单位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利益。为此,原审判决之认定,有失公允,过于片面与狭隘。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1.答辩人认定上诉人魏某受伤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魏某系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30日14时左右,魏某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摔倒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明天律师事务所组织其员工参加旅游活动具有福利性质,亦具有加强团队沟通与协作、增强员工的凝聚力的意义,但律所成员是否参加该活动出于自愿,不带有强制性,且利用双休日,不应视为其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人社局对魏某在此期间受到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 再审法院认为,明天律师事务所组织其员工参加旅游活动具有福利性质,亦具有加强团队沟通与协作、增强员工的凝聚力的意义,但律所成员是否参加该活动出于自愿,不带有强制性,且利用双休日,不应视为其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人社局对申请人魏某在此期间受到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 索引案例: (2018)粤行申651号 (2019)冀行申12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