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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共同负责影片制作,一方如何对另一方的...

双方约定共同负责影片的创作及拍摄,对电影制作的分工及职责有明确的划分。对于一方独立负责的工作内容,若未达成目标或出现瑕疵,自然由该方当事人自行负责,另一方当事人可追究其违约责任;但对于由双方共同负责的部分,基于“共同负责”若出现不尽如人意之处,一方能否问责于另一方?

以如下案情为例:A与C签署《合作拍摄电影协议》,其中关于剧本的创作,双方约定由A负责策划、编写达到C拍摄要求的影片剧本。之后,A与B签订《合作拍摄电影合同》,约定影片拍摄的剧本由A、B双方共同进行,如需对剧本情节及内容、艺术表现形式等进行修改,需经A、B双方同意后方可改动。A、B双方共同负责影片的策划、创作、拍摄、招商、后期制作、宣传和发行等工作。具体分工为:A负责与C的协调配合及影片的招商工作,B负责影片的全程制作并保证艺术质量及按时完成。该合同最后还有手写字样“双方共同履行A与C签的合同”并经双方盖章确定。双方合作期间,B与E签订《电影编剧合同》,委托E作为编剧创作剧本,并支付了编剧酬金。履行中,A向B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关于“B负责影片的全程制作并保证影片艺术质量及按时完成”之约定,具体有:你司委托创作的剧本未达到C要求导致剧本被否决,C自行选择委托他人重新创作。如此已严重影响了影片的拍摄进度与C既定的首映计划,导致合作无法开展。

该案中,假定A所称的C否定其剧本从而重新创作的事实存在,则该结果确实给A造成巨大损失。但A能否将该结果之原因完全归责于B、进而与B解除合同呢?凭心而论,A从C处承接了电影制作项目,但应该是自身缺乏经验或自知能力不足,才会寻求其他有实力和经验的合作者B。可以推测,A所以与B合作,其实是将希望寄托在B上,希望B能将项目完美完成。这从剧本环节出现问题后,A将所有责任归之于B便可以推知。但落实在合同层面,A虽有此目的,又不敢完全放权给B,想以共同参与的方式来对B进行监督,所以才会有“影片拍摄的剧本由A、B双方共同进行”的约定。但这其实造成了合作目的与合作方式的冲突。正是该种冲突,导致当结果不利时A无法对B问责。

法院对该节问题的判决如下:A以B委托创作剧本未达到要求而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虽然A与C签订的《合作拍摄电影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有约定A负责策划、编写达到C拍摄要求的影片剧本。但根据A、B双方《合作拍摄电影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影片拍摄的剧本由A、B双方共同进行。如需对剧本情节及内容、艺术表现形式等进行修改,需经A、B双方同意后方可改动。”可见,涉案影片的剧本是由A、B双方而非B一方负责。B经A同意后,委托E进行剧本创作,并数次修改剧本。根据B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7日与A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双方在2014年3月27日仍然就剧本修改进行良好沟通。在双方负责剧本事宜的情况下,B按约委托编剧创作剧本并与A一起协商修改剧本,可以视作积极履约。A亦未有证据证明B怠于剧本的创作或修改。故A以“剧本未达到C的要求”为由认为B构成违约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认为,首先,涉案影片的剧本是由A、B双方共同负责,而非B一方独自负责。因此,如果剧本被否决,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双方都应该对该不利结果负责。具体是双方中的哪一方的过错,应具体分析,A自己也在可能被追责之列。

其次,在共同负责的内部,可独立评价B的行为,看B的行为是否有不当之处。因为合同仅约定共同进行,但未约定该如何具体进行,因此,评价B的行为只能依据诚信原则考察其正当性。

具体情节如下:

第一,B委托编剧E创作剧本得到了A的同意,B的该项行为并无不当;

第二,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就剧本问题进行良好沟通,B对剧本创作工作积极向A通报,并未因沟通不畅、信息障碍而产生误会或隔阂;

第三,对剧本的修改,B也反复同A协商。

因此,从编剧的选定到剧本的创作及修改,整个剧本的产生过程A全程参与,最终剧本是A与B合意的产物,A的意志也凝于其中。基于该三点理由,B的行为无任何不当,A无权向其问责。

综上,在电影制作过程中,当事人约定对某项工作共同完成或共同负责,则对工作的瑕疵,应共担责任,一方一般不得将责任推给另一方。若确需对一方问责,应根据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考察该方当事人行为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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