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先生在某银行北京一家支行办理的银行卡在该银行京外一支行遭遇盗刷,被他人转账2.8万元。陆先生认为异地盗刷是北京某支行没有尽到安保义务,北京某支行则称涉诉交易是正常交易不是伪卡交易。陆先生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北京某支行赔偿损失。一审判决支持了陆先生的诉求,北京某支行上诉到北京一中院。近日,该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4年10月,陆先生收到银行短信提醒,称他名下的银行卡通过京外某支行辖区内ATM机发生转账,金额2.8万元,并支付手续费15元。陆先生赶紧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侦查确认操作ATM机转账者并非陆先生本人。陆先生向法院提交的银行卡原件证明,案发时陆先生并没有离开北京。
一审法院认为,陆先生已提供了他不具备在异地刷卡条件的初步证据,而北京某支行对自己的主张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因此判决北京某支行违反安保义务,构成违约,应赔偿陆先生28015元。
北京某支行不服,上诉到北京一中院。法院审理认为,陆先生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盗刷银行卡是在2014年10月27日晚上23时许进行的,陆先生随后及时进行卡片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陆先生的上述行为已说明他具有较高的持卡用卡安全意识,并采取了较为妥当的处理措施。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侦查后证明刷银行卡的行为并不是陆先生本人操作的。北京某支行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发卡银行主张涉诉交易属正常交易,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银行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银行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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