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对于新入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其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不一定及时的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很可能只是口头说明一下工资标准,岗位职责等重要的劳动事项。但是,如果用人单位还未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在产生工伤、辞退等劳动争议时,又需要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资标准各执一词时,应当怎么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
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根据上述法律条款,对于新入职的劳动者,其工资标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主要按两种方式确定其工资标准:
一、执行集体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标准。集体劳动合同,一般是指经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由工会或者职工委托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有一定的代表性。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尚未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约定的工资标准不明确时,可以执行集体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
二、实行同工同酬确定工资标准。没有集体劳动合同或集体劳动合同没有规定工资标准的,被告同工同酬确定工资标准。同工同酬一般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从事相同工作,相同的岗位的其他劳动者,享有同等的工资标准。
所以,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执行集体劳动合同或实行同工同酬的方法确定,有的用人单位是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显然这种方案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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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汪某姣与案外人谢某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兰与案外人谢某成系父女关系。2018年5月24日,案外人谢某成到原告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根据原告物流公司的安排,驾驶被告物流公司轻型箱式货车将猪肉等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8年6月,案外人陈某杰到原告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与谢某成轮流驾驶轻型箱式货车运送猪肉、果蔬等货物。陈某杰主要负责日间运输,谢某成主要负责夜间运输。2018年8月27日4时30分许,谢某成前往邵阳送货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谢某成死亡后,被告汪某姣、谢某因未能与原告物流公司就谢某成死亡赔偿的问题协商一致,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提起诉讼。
2018年5月3日,原告物流公司与案外人陈某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约定劳动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物流公司及案外人陈某杰分别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签字,并交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原告物流公司虽与谢某成口头约两个月发放一次工资,但至谢某成出现交通事故死亡时,未发放任何工资。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物流公司主张其与谢某成是承包关系,但未提供其与谢某成的车辆承包协议,故对原告所称其与谢某成属承包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谢某成驾驶原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运输工具,按照原告物流公司的要求运输货物并接受其安排、管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谢某成与案外人陈某杰从事相同的运输工作,属同一工作岗位,故谢某成2018年6月-8月的工资应按照原告物流公司同岗位职工陈某杰的工资3000元/月予以确定。原告物流公司在招用谢某成一个月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从次月起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汪某姣之夫、谢某兰之父谢某成在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与原告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原告物流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汪某姣、谢某兰支付谢某成2018年6月-8月份的工资9000元,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14元,合计18414元。
案件评析
该案中,原告物流公司未与谢某成签订劳动合同,与案外人陈某杰有签订劳动合同。谢某成与案外人陈某杰在物流公司从事相同的运输工作,并且同用一辆货车,仅是上班时间不同,即谢某成上夜班,案外人陈某杰上白班,谢某成与案外人李某杰属于同一工作岗位,从事工作相同,在没有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对谢某成的工资可参照陈某杰的工资待遇标准确定。因此,法院判决放谢某成2018年6月至8月的工资,按3000元每月计算,共计工资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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