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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尽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后,受让人要承...

法律知识要点:在实务中,有不少公司股东,在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转让第三人,这种情况下,未尽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是由转让股东承担,还是由受让股东承担?下面笔者就结合法律规定,说说相关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上述法律条文内容分析,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即损害公司和其它股东利益,又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会因为股权转让而消除,即使转让原来的股权,其仍应承担出资责任,用于尽快充实公司资本。

而股权受让人呢?其在受让股权时,有义务查证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是否已经履行,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该股权的,其更应对转让股东的未尽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请求转让股东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该权利主体即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的债权人,也就是说,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都可以提出该主张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主观上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而仍然接受股权受让的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确实不知道的,根据当时的情况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受人构成善意受让,并不需要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不过,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第二款的规定,在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受让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这个条款的本意就是督促受让人对受让股权要进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受让人因此承担了连带责任的,最终可以向转让股东追偿自己因承担法律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另外,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大多公司注册资本可以进行认缴,如果认缴未到期适用本条法律规定吗?当然不适用的,这里所说的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是指到期未缴纳或抽逃出资等未尽出资义务,认缴未到期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尚属于合法出资的范围,因而本条并不适用认缴未到期的出资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科技公司股东张某出资600万元占股60%、股东张某出资400万元占股40%;2010年11月11日科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增资至3600万元,股东张某相增资1520万元占股58.89%、股东张某出资400万元占股11.11%、新增股东张某出资1080万元占股30%,张某出资于2010年11月18日缴存入科技公司存款账户,但验资后不久即转出。

2011年8月20日,张某琳将其持有的科技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080万元转让给陈某英,同日公司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认可该股权变动并联合修改公司章程,陈某英在明知张某琳未足额出资情况下实际并未支付相应款项给张某琳,亦未向科技公司出资

2015年10月30日第736号民事判决科技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本金45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费用;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法院未找到科技公司财产,原告也未能提供科技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已裁定终结上述执行程序。

原告认为法律规定了足额出资原则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两被告均未能完全履行其作为股东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琳在未履行出资108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发展公司对原告承担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英对被告张某琳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查明

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科技公司的验资账户,经过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张某琳在2010年11月18日分两笔向科技公司验资账户打入500万元、580万元出资,骗取验资报告,又于2010年11月19日即获得验资报告的第二天就将上述出资全数转出,该验资账户也注销,张某琳将出资全数转出的行为未经合法程序,构成抽逃出资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科技公司股东张某琳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继任股东陈某英知道张某琳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但仍然受让张某琳的股权,并获得科技公司股东身份的工商变更登记,且张某琳和陈某英又均未对其自身已全面履行作为科技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事实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前述事实,原告作为科技公司的债权人,在债权判决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被终本后,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张某琳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科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张某琳的受让人陈某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均予支持。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琳在抽逃出资1080万元范围内对发展公司向原告贷款公司承担返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利息87500元、支付逾期利息37918元、支付律师费12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英对被告张某琳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向原告贷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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