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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相抵原则在房产纠纷赔偿中的体现

过失相抵原则,又叫混合过错,与有过失,即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如果守约方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有权要求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金额。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个规定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旨在限定违约方的赔偿范围,保护违约方的权利。这个规定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的调整规则、可预见性原则等都体现了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和民法中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

虽然违约责任的成立是无过错原则【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则会把过错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这主要体现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此外,可预见性原则也是对违约方违约责任的限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肖某与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卧牛山铜山县传染病院宿舍3-105、3-205室自1999年7月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某,吴某某系彭某某前夫之父。2005年2月21日,彭某某与其前夫离婚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约定铜山县传染病医院宿舍南二楼楼上房屋一间归彭某某所有。2005年12月11日,在肖某看过彭某某与前夫的离婚协议书,并知晓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吴某某的情况下,肖某与彭某某达成买卖位于铜山县传染病院宿舍南1栋2楼201室房产(即登记在吴某某名下的3-205室)的合意。同日,肖某将购房款2万元交付彭某某,彭某某肖某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肖某交来的买房款贰万元(铜山县传染病院宿舍南1栋2楼201室),余款伍仟零捌拾元待手续办完时一并结清(卖房人彭某某纯落贰万伍仟零捌拾元,其它费用由买方肖某负责,如需办理手续,由彭某某负责协助)。随后,彭某某将涉案房屋交由肖某实际占有并居住使用,但之后肖某多次找到彭某某及涉案房屋登记所有人办理过户始终未能办理。2013年12月24日,吴某某、李秀英与吴迪、郭小夭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由吴某某将卧牛山铜山县传染病院宿舍3-105、3-205室过户给吴迪。肖某得知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彭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彭某某返还购房款2万元并赔偿损失1596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标准自2005年12月计算至2014年12月,每月120元,共9年)。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969号】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肖某与被告彭某某在达成购房合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虽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当时并不是原告,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则取决于被告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庭审中辩称已提前告知原告关于登记所有权人、不好过户的情形,且也协助过原告,但其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应履行的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万元并赔偿损失。但对于原告损失的造成,原告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在原告明知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不是被告的情况下仍自愿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在应预见到房屋可能存在不能过户、且多次找到被告仍未能过户的情况下而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5960元,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5年12月11日就铜山县传染病院宿舍南1栋2楼205(201)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购房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1710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5960元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某名下仍自愿购买,在其多次找到被上诉人未能将涉案房屋过户的情况下,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而不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认为不应由其返还购房款的主张,因其在一审答辩中明确同意返还且其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理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上诉人肖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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