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凭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破产事务,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需要强调的是,管理人印章的模式不容忽视,规范的模式应为“XX公司管理人”呈连续状态分布,不可将“XX公司” 与“管理人”分行列示。此外,管理人负责人私人印鉴也应同时刻制并予备案。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
7、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8、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
9、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等;
10、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11、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12、提交清算工作报告;
13、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
14、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具体负责的破产管理事项,职责不仅是具体的,而且是双向的,既包括管理破产事务的权利,也包括管理破产事务的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依法管理,切实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玩忽职守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前准备
在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现场指定管理人后,该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应立即提前摸清债务人情况,制订接管方案,与债务人有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完善债务人的财产登记清册、资产明细表、有形财产处所清册、对外投资明细、相关资产抵押担保明细、诉讼情况说明等,随时等候交接。
(二)分头交接
1、债权债务组:按照“一户不漏,一笔不错”的要求,分别审核准确完整的企业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清册;
2、资产财务组:全面清点核实企业财产,对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按科目分类编制清册。编制破产宣告日的科目余额表、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编制清算期间、破产终结日的相关报表;
3、安置组:编制破产企业人员名册,准确计算职工债权数额,实施职工分流方案;
4、综合组:保管封存证照、权证、印章等,负责安全保卫,督促各组清算进度。
(三)总体接收
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与管理人办理总体接收手续,签订《移交接管书》,并附交接清单。
(四)制定接管报告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报送《破产清算方案》、《清算工作实施计划》等。
管理人为管理债务人财产的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其他专业人员承担一些专业事务,这在《破产法》第二十八条有规定。由于中介机构与专业人员在从事专业事务过程中存在工作性质的相同,故宜聘用中介机构,同时由该中介机构中的专业人员履行职责。为防止管理人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管理人聘用的中介机构仍
应按照人民法院目前聘用评估、拍卖机构的方法选择有关机构。
对于破产管理人聘任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应按照雇主责任的规定对其行为和责任负责。
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应按照清理后的破产企业债权清册,书面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管理人发出的通知应写明企业宣告破产的时间,破产企业债务人或持有人应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数额或交付财产的品种、数量、限定清偿或交付的时间,破产企业债务人或持有人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管理人应及时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无论是债权确认还是对外债权的追收,均需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生效判决。因此,《破产法》中对外清收无须单独规定,而应遵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允许管理人擅自核销债务人呆坏账的不当行为。
管理人可以辞去职务,但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管理人罚款,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债权人会议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常事项的多数原则形成决议,制作申请书,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解除原管理工作职务,更换新的管理人;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驳回债权人会议申请。
在管理人变动的场合,应当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其一是变动允许原则。既应当允许更换管理人,也应当允许管理人主动辞职。 其二是维护管理人稳定性和连续性原则。一是管理人变动的理由应当法定,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因更换管理人;二是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
1、可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分段确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人民法院在审核上述酬金比例时,一般不宜以规定比例的上限确定,应留有余地。
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后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除外。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报酬方案提出异议的,可以协商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双方商定后,管理人应向法院提出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请求和理由,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就此形成的决议,由法院予以调整。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书面通知管理人。
法院调整时应主要考虑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管理人为重整和解作出的贡献、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和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有关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担保物因债务人的先前担保行为使其特定化,只能用于清偿担保权人。清偿担保权人有剩余的,才能作为破产财产。但是,担保权人主张权利时,依照《担保法》规定,其只能通过对财产的变价或抵债实现其债权。因此,变价或抵债前,受理人需要付出代价对有关财产进行维护管理并予实施,故有权要求报酬。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
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管理人报酬的比例确定 ,但不得超过同等金额管理人报酬的.10%。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自行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同时,聘请本专业其他机构或人员协助履行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获得的管理人报酬中支付。
聘请非专业的中介机构或人员协助工作,有关费用应按规定标准确定,并报请法院认可。
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可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债权人会议对此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八、破产财产变现过程中的监督
管理人在实施破产财产变现时,应当以公开拍卖的形式进行。但在拍卖过程中通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即“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80%;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
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这样,既体现保留价由来的专业性、科学性,又控制了竞拍降价的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