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企业成立之初,很多股东会将其拥有的无形资产作为新设公司的出资,这些无形资产可能包括非专利技术、工业产权、发明创造、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高新技术成果。将高新技术成果作为出资,是基于新设公司时资金缺少、拟投入技术成果未来收益巨大以及经营决策等多方面的考虑。
由于新老《公司法》对无形资产出资有不同的规定,导致一些高新技术企业设立之时陷入不必要的法律误区。笔者在实务中发现不少企业设立当初的出资不规范的情形较普遍,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本文将从真实案例出发,为读者理清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法律问题,从法律角度为读者制定相应的主要对策。
A公司是依法注册在深圳市的高新技术企业,2000年7月,公司发展需要增加注册资本,由3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股东B增资200万元,其中以专利权作价150万元,现金增资50万元。同年7月20日,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对本次增资情况进行了验证。股东B作为出资作价的专利权是首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的技术成果。
本案中以专利权出资的这种形式,符合《公司法》的关于出资形式的规定。但在本案中,股东B出资的行为存在如下几个问题:1、上述专利权出资未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机构的评估;2、专利权出资额超过注册资本的30%,不符合1999年《公司法》关于非货币资产出资比例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的规定。
在实务过程中,经常会遇到2006年之前设立的公司非货币性资产(尤其是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比例超过20%的情况。出现这样的问题,主要根源在于:1999年《公司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因此在无形资产作价时,当时很多公司都走本条的例外条款的规定,使得无形资产的比例超过了公司法的限制;同时,旧《公司法》对本条例外规则的制定权限没有进行明确,使得很多地方政府以及政府部门出具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相互交错,使得很多企业走到了例外条款的误区。
此种法律风险在高新技术企业中是比较常见的,属于出资的历史遗留问题。按照实务中的经验,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无形资产出资需符合以下三个限制性条件:1、出资的必须是高新技术成果;2、出资比例可以超过20%,但不得超过35%;3、出资必须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上述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情形方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高新技术成果出资除了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对策之外,同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1、出资所用的技术是否涉及成果或纠纷;2、尽量将与公司业务相关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出资投入企业;3、出资比例需要高于20%的,需要符合地方和国家的具体政策;4、高新技术成果出资需要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相应的出资金额;5、应当依法办理高新技术成果的权利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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