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工程发生纠纷应该怎么办
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怎么办?
装修是一样烦人的工作,有着错综复杂的因素。所以,大家都需要抱着一种平常心来看待装修中出现的问题,尽量协商解决。
1)顺利的解决情况。
在责任清楚的情况下,双方又能对问题的解决方案达到共识时,那么双方应尽量忘怀此事,继续合作的进程。切莫被过去发生的不愉快事宜影响双方在日后的合作。不管是对于甲方还是乙方而言,这都是大忌。
2)妥协的解决情况。
在双方对责任争议不下的情况下,可协商各自让步,尽量把把问题简化在大家能共同接受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在工程中是经常发生的,犹其是对责任认定不清楚的情况下。例如经常发生的事情就是,铺出来的砖不平,业主方抱怨施工方施工不合格,而施工方则埋怨业主方买的砖质量太差。
3)仲裁的解决情况。
双方对问题都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那么最佳的方法就是通过技术部门来进行鉴定。不管是那一方都好,如果认为自己没有错,那么最佳的办法就是找质检部门来做一个技术鉴定。从而做为仲裁。但技术部门往往只能起鉴定的作用,并不能有效解决争端。
4)法律的解决情况。
双方最终都不欢而散的情况下,那只有通过法院来解决问题。这是一种最无奈的解决方法,因为双方都得浪费时间浪费金钱。而且绝大部分的结果都是决裂的。所以,这一招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当然,我们得承认这是最有决定效力的行为,因为任何人都得遵守法院的裁决。
消费者交涉投诉要注意:
1、必须在行业协会派员或监理人员协助下以事实为根据与施工方或材料供应商进行协商解决。确为价格偏差者则应合理退赔,如属工程质量问题,施工方应无条件返修。如为材质问题,材料供应商应按有关规定给换货或经济赔偿。
2、委托方的投诉要做好取证工作。何谓取证,即握有交涉投诉的证据?合同文本、有关材质的物证、维持工程施工的现场等。
综上所述,就是关于“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怎么办”内容的详细介绍,装修这一环节时特别重要的,小编提醒大家自己做好监督的工作,避免以后不必要的麻烦。希望这些可以帮助到您。如果您还有疑问,欢迎咨询的专业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工程。所以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验收合同。
发包人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在诉讼法上属于以抗辩的概念,主张实体法上的抗辩权。
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区分拒付工程款的时间段和工程质量问题的性质。
⑴如工程质量瑕疵发生在竣工验收前,发包人不得以此作为拒付到期工程款的理由。但是承包人确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的,发包人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
⑵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确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应按工程质量保修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⑶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应由承包人进行修复,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修复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
⑷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发包人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会得到支持。
⑸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发展,建筑业也发展得格外快。但是在建筑业存在着一个普遍的现象,那就是发包方拖欠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当施工单位面临这样的问题该如何应对,下面请看对施工企业怎样应对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知识的解析。
一、完善施工合同条款。
有一些施工企业法律意识较为淡薄,他们觉得反正现在的施工合同都是套用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没必要修改了。其实不然,示范文本通用条款虽然从各方面规定了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一些权利义务,但还有很多是通用条款没有规定的,需要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例如,对于工程变更追加造成工期顺延的具体计算方式,通用条款就没有规定。
有一个案例,某建筑公司承接某银行办公楼工程,合同约定180天完工,但最后实际工期为300天。竣工结算时,某银行以工程延期为由对建筑公司罚款100万。建筑公司则以工程有追加变更为由抗辩,不同意扣款并诉至法院要求某银行支付全部工程款。最终,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应当赔偿某银行因工程延期竣工造成的损失80万,理由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工程量追加导致工期顺延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即使有追加,工程实际工期也远远超过合理工期,且建筑公司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法院判决对某建筑公司极为不利。试想,如果某建筑公司重视合同的签订工作,在专用条款中就工程量追加导致的工期顺延计算方式作出约定,可能就不会发生此类事件了。因此,如何完善专用条款,对施工企业来讲是很重要的。
二、重视签证管理。
签证对施工企业非常重要,特别是对于一些涉及到竣工结算、工程索赔的签证资料,施工企业应当特别重视。在前面那个案例当中,如果某建筑公司能够拿到业主就工期顺延的签证,建筑公司就可以对抗业主提出的工期索赔,并避免最后的不利后果。
还有一些施工企业觉得,工程量追加了是事实,就算没有签证,业主也要付款。其实不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31.2条规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工程)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因此,即使业主确认了工程量追加,但如果施工企业不及时提出变更工程款的报告,最后很可能导致该工程款得不到认可。
三、充分运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行使优先受偿权应注意几个问题:
1、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优先受偿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3、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50%以上)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4、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支付。
5、建设工程性质适合于折价、拍卖。对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工程一般要排除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内。
四、提起代位权诉讼。
有些发包人往往以对外债务收不回来为借口表示无力支付工程款,对此承包人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例如,某化工厂欠了施工企业的工程款,而某公司又欠化工厂的货款未付,这时施工企业就有可能提起代位权诉讼,直接起诉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提起代位权诉讼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也就是说,承包人与发包人已经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手续,发包人确实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没有支付。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主要是指发包人不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导致承包人不能拿到工程款。
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承包人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付款期限,发包人仍然没有支付。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主要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五、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承包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判决胜诉后却发现发包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发包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这时,承包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该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要求第三人直接向承包人履行债务。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三人如果在收到法院协助履行通知后十五天内提出了书面异议,则法院不能对其强制执行。这时,承包人只能另外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向其履行债务。
如何预防拖欠工程款
拖欠工程款在建筑行业愈演愈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政策,但收获不大,在整理律师处理拖欠建筑工程款的一些实践经验,希望可以为施工企业提供一些借鉴。
一、严把合同关,有关工程款支付的条款应尽量细化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配合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的实施,专门拟定了一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以及“工程质量保证书”等部分组成,合同条款格式严谨,且与《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相一致,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施工单位的正当权益。
在对工程合同有关工程款条款进行审核时,要把握以下几点:
1、工程款支付时间应明确
对于预支款,应严格按照示范文本的规定,开工前七日内支付,否则施工企业有权停工。对于工程进度款应留意两个题目:一是工程进度款的计算,一般规范的作法是施工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在七日内应当核定,七天内不予核实的,施工人开列的工程量视为被认可。二是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规范的作法是双方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逾期不支付,又不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方可停止施工。
2、逾期支付的法律后果应具体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约定,有关赔偿承包人的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在专有条款中约定。比如说可以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可以约定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
3、工程结算款支付与分部分项工程或施工人承包工程竣工挂钩
一般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款,但是全部工程验收还是承包方的施工部分竣工验收并不明确,有时发包方往往声称由于部分工程(往往是一些小的扫尾工程)未完工,无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而不支付早已完工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结算款。
二、公道应用法律规定以保护自己正当权益
由于建筑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题目的严重性,根据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有些规定是对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相当有利的,如何利用目前法律的相关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是每一个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关注的。以下几点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学习并具体应用。
1、工程款优先支付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公道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筑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最高院在2002年6月27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题目的批复》,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也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时间限制及优先权的具体范围。
2、不及时竣工验收情况下工程造价结算款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发包方往往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但却在事实上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严重地侵犯了承包人的正当权益,造成大量工程拖欠款的发生。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题目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照示范文本之规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在确认后及时付清结算款。按照最高院的这一规定,假如发包方不按这一条款及时结算又不提出修改意见,就应当按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
3、实际施工人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题目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包责任。”这一规定的"进步意义在于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实际施工人所实施劳务的受益人,即建筑工程的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
4、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案件若干题目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同时该解释第18条规定了利息计付的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筑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筑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目的解释》中还有其他一些条款也是施工企业应当学习和领会的,比如说“黑白合同”的效力、无效合同的处理、代垫资题目、工程量的确定、工程质量认定等等,这些规定都与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的亲身利益息息相关,是施工企业必须留意学习和领会的。
三、认真做好工程签证,加强工程索赔
“低中标、勤签证、高索赔”是破解低价中标的钥匙。根据国际贯例,签证一般能占到工程总造价的7%,而我国建筑商的签证只占到工程总造价的3%,从这一意义上讲施工企业作好工程签证工作势在必行。工程签证的主要情形有:开工延期、图纸延误、工期延误、合同价款调整、工程量确认等等。签证是一六艺术,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运用现代公关技巧进行签证;在双方关系比较融洽时提出签证;在对方项目经理心情比较好的时候进行签证;签证内容具体明确,否则就即是没签;要有权签字人签收,最好是盖章。 工程索赔是指在建筑商合同履行过程中,即按照发包人的指令和通知进进施工现场后,一旦碰到不具备开工条件、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工期延误、以及合同约定的可以调整单价的材料价格上涨等,在发包人拒尽签证的情况下,承包人进行的工程索赔程序。施工企业在进行工程索赔时,应把握三个题目:一是工程索赔是在发包方不同意签证或不完全签订的情况下进行;二是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三是索赔要有确凿、充分的证据。
四、防范不按约定付款及异常收款现象
建筑企业工程款收取,是按月度形象进度工作量完成后,向业主收取的,这样的收款方式,能保证正常的组织施工与工程进度。但是在目前的建筑工程市场上,一些建筑单位往往采用“异常”收款方式来承诺工程款回收方式,所谓异常收款是指不按月度完成工程形象进度工作量收取工程款的资金结算方式。异常收款承诺按工程某部位完成后收款、按建设单位要求到其指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或以存吸贷、参建业主的物业、以货币资金向建设单位预先支付履约保证金、为业主贷款提供信用担保、为业主的采购设备及置地等提供支付担保、为业主办理非本项目范围内的收支行为等。异常收款条件下的经营风险是显而易见的,但施工企业为了谋求工程中标,迫于无奈,只得答应建设单位的苛刻要求,一旦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后续资金张罗发生困难,经营不善或房地产项目销售不畅等,施工企业将承担工程施工投进和履约保证金不能按约回收等连带责任风险。 对于上述情况,对业主的履约能力要及时分析,采用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首先,应放慢施工进度,对后续资金明显不落实的则应果断停工。资金碰到临时困难,如垫资继续施工,则应双方友好协商,要求建设方对已欠资金提供第三方担保。无法提供的,施工企业应选择接受由建设单位提供实物抵押的作法。与此同时,对拖欠款较大的房产开发项目还应不失时机地采取法律措施,实行诉讼保全,以防止其在施工企业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建筑项目抵押给第三者,对风险度高的项目,采取法律诉讼手段也是最后的选择。
如何应对政府拖欠工程款
工业企业的生存状况与以往相比更加不容易,尤其是当在政府拖欠工程款的时候,很多企业往往畏惧、退缩,使自己合法的权益被肆意践踏,随着法治的进展,工业企业要相信法律是能够维护他们权益的强有力的武器。
一、先向监管部门起诉,后行政诉讼
建议采取法律手段维权,这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该法的“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法律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而采购人应当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果质疑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这监管部门,通常是该级政府的财政局,应当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解释,这就是说应当先投诉,只有当监督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不答复或者投诉人对答复不满时,方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拖欠货款的政府。
拖欠工程款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上诉人建筑企业和上诉人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XX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从2006年10月22日起计至被告应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就814518.08元部分自2002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就130345.92元部分自2004年8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上诉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24日签订一份《XX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于2002年8月14日将工程施工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向被上诉人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按双方合同第六条第3项之规定,预应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双方办理分项工程结算,并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也即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至工程全部款项(按鉴定结论为4344864元)的97%(即4214518.0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40万元,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上诉人814518.08元。按相关规定,债务人应在应付未付之日起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长达四年之久,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支付欠付期间的利息是其必须承担的最低限度的违约责任。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2年6月5日签订一份《XX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被上诉人保证其在2002年9月1日前支付款项至365万元,被上诉人也未能兑现此保证,其至2002年9月1日仅支付340万元,就25万元部分其违约是显而易见的,一审法院就该25万元也判决自2006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显然是错误的。保修期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押金退还施工单位。上诉人施工工程于2002年8月1 4日完工,依法应于保修期满二年后即2004年8月14日将保修金130345.92元退还,被上诉人未能支付,同样应承担上诉人的利息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将鉴定机构提出最后鉴定意见的时间即2006年10月22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违反了相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建筑公司针对建筑企业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利息计算,我方认为付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所以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如果抛开建筑公司上诉的问题不谈,原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和不符合事实的地方,在原审起诉时,建筑企业没有对此区别,也没有讲详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没有不当之处。
上诉人建筑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XX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法律。1、原审判决在诉讼中未追加XX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案件判决结果显然与XX市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再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也应当追加作为发包方的XX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原审判决在实体上也未能正确适用法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庭审中,上诉人曾提出将上诉人名下之债权转予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如此,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债权债务仍无法清偿且会诱发多宗诉案,增加当事人及法院不必要之讼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该认定也正说明本案可以适用代位求偿之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既有违合同本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之《XX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与第6条第3项之规定存在矛盾,或依《合同》第2条第]款第2项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或依《合同》第6条第3项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两种解释都仅顾及一点而不及其他,未能遵循合同解释之原则保证合同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客观而言,《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的含义应为“全部”仅指未涉及修改或增加的部分。如此方能保证合同的完整性和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何为合理期限?多长时间是在合理期限内?事实上上诉人早就将结算资料报于XX市某公司,但其内部结算程序没有完成,此与上诉人有何关系?!而责任又怎能由上诉人承担?2005年 12月1日,XX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就此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本案标的之诉争下达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对于设计图纸修改及竣工结算的工程量还要以建筑公司和建筑企业结算的工程量为准来计算工程总价。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同样案情,同样证据,却出现如此不同之结果,法律之尊严何在?公众如何知法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且对合同条款之解释有违合同本意及法律规定,故此提出上诉。恳请上级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建筑企业针对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应付工程款的事实的认定部分理由是充分的:1、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追加XX市某公司为第三人,我方认为某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建筑公司和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建筑企业没有关系。所以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至于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最高院的解释第26条,第26条涉及的是违法分包的问题,本案不涉及违法分包,所以不存在违法分包人的问题。2、建筑公司的上诉状提到了代位求偿的问题,我方认为本案不存在这个问题。代位权是否要主张是一个债权纠纷的问题,和本案的案情和适用法律没有关系。3、虽然在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但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点也明确约定了相关内容,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约定是明确的,工程量要以建筑公司和某公司的结算为准。但是本案中建筑公司迟迟不和某公司结算,按照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也要支付欠款,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对此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2年1月24日签订的《XX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及2002年6月5日签订的《XX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均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建筑公司的上诉,(一)对于建筑公司应追加XX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二)关于代位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带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首先双方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另外是否行使代位权,是原审原告的权利,是“可以"而非“必须”。所以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是对工程量的增减结算标准作出约定,第六条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两者并不冲突。涉案工程于2002年8月完工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至今已有多年,建筑公司仍以其与发包方之间尚未结算工程量为由拒付工程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根据审计结论判决建筑公司立即向建筑企业支付尚欠工程款是正确的。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建筑企业的上诉,根据建筑企业提交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核验单》,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02年8月14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照双方《XX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建筑公司应于预应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双方办理分项工程结算,并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也即建筑公司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至工程全部款项(按鉴定结论为 4344864元)的97%(即4214518.0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40万元,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上诉人 814518.08元,建筑企业要求自2002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该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成立。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修期,根据《XX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保修期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将保修金退还给施工单位;涉案工程已于2002年8月14日竣工验收,所以,建筑企业要求建筑公司于 2004年8月14日将尾款保修金130345.92元退还有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自2004年8月14日开始计算3%保修金的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上述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定为得出最后鉴定意见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部分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建筑公司应向建筑企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48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其中,814518.08元的利息自2002年8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130345.92元的利息自2004年8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34912元,由建筑企业负担人民币8345元,建筑公司负担人民币26567元;上诉人多预付的上诉费人民币17456元由本院退回给建筑企业。一审保全费6520元及鉴定费25878.96元,均由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