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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来了|七类常见理财产品风险 你不可不知

随着中国股票债券市场的扩容,商业银行、零售业务的日趋丰富和市民总体收入的逐年上升,大家不再满足于把钱存进银行,理财市场越来越火爆。然而,日趋丰富的理财产品在为投资者带来便利和盈利的同时,因误导性销售、中介服务行为失范、恶意诈骗等原因所引发的理财纠纷也越来越多。

本期《法官来了》特邀大兴法院红星法庭蒋怡琴法官走进直播厅,为网友归纳七类常见的高风险理财产品,并分享一些有针对性的风险防范建议。

七类高风险理财产品

1:

民间借贷型

民间借贷型的理财产品,一般是由理财公司作为中间方,为投资人和借款人牵线搭桥,以高息吸引投资人投钱放贷。

蒋女士经人介绍,听说某理财公司有一项高息理财项目,年息达12%,遂与该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理财公司作为中介方接受蒋女士的委托,蒋女士作为资金提供方出借款项,期限为一年,借款人定期将利息支付给中介方,再由中介方支付给蒋女士。随后,蒋女士将282万元理财款投入到理财公司,再由理财公司分别出借给丁某、张某等四人。然而,四位借款人均未偿还借款。无奈之下,蒋女士只好分别向法院提起四次诉讼,要求借款人还款。最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法院分别判决四位借款人偿还借款及利息。

蒋怡琴法官提示

第一,比如本案,有些理财产品虽然包裹着委托理财的外衣,但其本质就是民间借贷。在选择理财产品时,我们应当全面了解交易性质及法律关系、履行期限和方式等信息。

近两年来,网络上还有一种理财产品非常流行,听起来很高大上,叫“P2P”。实际上,“P2P”的本质也是民间借贷,它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通过借助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确立借贷关系并完成交易手续。它和民间借贷一样,都存在借款人无法及时清偿贷款的风险。

第二,民间借贷并非不合法的,它是我们国家自古以来民间资金融通的一种重要形式,但是,过分的高息是违法的。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如果约定收益过高,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将会被认定为无效。它的上限就是“二”和“三”两个数字。“二”指的是月息两分,即年借款利率24%;“三”是月息三分,即年借款利率36%。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单说,24%以内的利息法院会支持。超过24%到36%之间的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如果已支付是无权要求返还的;超过36%的利息是无效的,有权要求返还这部分利息。

2:

保底型

保底型理财产品属于很常见的一类理财产品,理财公司通常会向投资者许下美好诺言,保证本金和高收益,如有亏损,由理财公司补足。

风险一

所签合同并非委托理财合同

很多保底型理财合同实际上并不构成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不是说标有“理财”两个字的合同就是理财合同,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应当结合当事人主体身份、委托资产的权属转移、理财收益和风险承担方式等,对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委托理财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的,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信托、合伙、借贷等法律关系处理。

风险二

保底条款原则上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除商业银行依照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开展的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外,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并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它原则上是无效的,因为它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则。作为合同核心的保底条款无效,将直接导致整个理财合同无效。而合同无效后,虽然理财公司需要返还投资本金,但投资者期待的高收益很可能作废。

蒋怡琴法官提示

有一起张某诉某投资公司要求返还理财款的案件,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名为《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但双方未就委托事项、投资品种和投资规模等内容做具体约定,且委托人缔约的目的在于纯粹追求固定的本息回报,而对受托人管理资金的行为及收益的分成并无预期。最终,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其次,在签订理财合同前,要仔细查看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其很清楚的写着“本产品为“非保本”、“预期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最不利情况,投资者可能遭受本金损失”等事项。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等,确认自己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3:

债权转让型

债权转让型理财产品,是指理财平台将借款需求和投资需求进行打散组合,由债权人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然后理财平台将获取的债权进行分割,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其他投资人。

实践中,我们碰到不少不规范的债权转让案例,有的理财公司虚构一个虚假的债权拿一个假的借款合同,或者说拿着一个借款人已经还清的借款合同,让理财人去购买这笔债权。还有的拿着一个房屋抵押的他项权利证书,告诉理财人,这房子有抵押,特别安全。等理财产品到期了,投资人去向借款人索要还款,却发现根本没有这笔债权,或这笔借款已经偿还了。所谓的他项权利证书,根本不是针对投资人的,文件写明的债权人是理财公司,借款人早已还清此款项,抵押登记也解除了。

蒋怡琴法官提示

债权转让型理财产品的理财风险也不小,它除了有民间借贷型理财产品本身的投资风险外,还包括:投资者很难核实基础债权是否真实,款项是否借出,是否偿还,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到债务人等。因为在购买债权的时候,债务人是不在场的。这些不确定因素将直接影响投资者的资金安全。

4:

传销型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取得利益。实践中的传销形式五花八门,一些传销包裹着理财产品的外衣,很不容易让人察觉。

姜女士与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分销协议》,约定:姜女士成为该公司的房地产楼盘分销商,她经过推广销售或自愿缴纳购房意向认购金达6万元,有权按照公司指定的绩效薪资与补助标准享受相应薪资待遇;姜女士通过组织推广意向购房客户所得购房基金累计达到购房标准时,所交购房意向认购金将可充抵为实际购房款,并完成购房。签订合同后,姜女士陆续缴纳购房意向认购金44万元。但该公司既未兑现与姜女士签订购房合同的承诺,也没有支付姜女士薪资。当姜女士提出要求返还认购金后,公司便再无法联系。故姜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返还认购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公司的几位工作人员以签订房屋分销协议为名,实际上进行传销活动,已被法院判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蒋怡琴法官提示

传销型理财产品的投资风险非常大,因为领导、组织传销活动本身是犯罪行为,传销组织通常以投资项目为幌子,把层层分销情况作为计酬依据,投资人参与传销所缴纳的投资款,极有可能作为违法活动的经营资金而被法院直接罚没。如果投资人直接组织传销活动,甚至有可能触犯刑法。

5:

分红型

分红型的理财产品经常出现以下两种模式:第一种,理财公司宣传某利润雄厚、市场广阔的企业要发行内部股,然后吸引投资者购买该公司股份成为隐名股东,并承诺投资者可以定期领取公司红利;第二种,专门设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吸引投资者成为有限合伙人,还享有固定收益。

裘女士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入伙协议书》,约定投入200万元投资基金共同设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叫“某投资管理中心”,用于开发南充的一个商业区,该基金投资存续期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裘女士为该企业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投资公司承诺本金及收益在期限届满后一次性支付给裘女士。这个入伙协议书特别厚,条款非常之多,显得非常专业。同时,北京的一个担保公司也同时出具了《担保函》。然而裘女士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也没有参与其经营活动。在投资期限届满后,投资公司并没有还款,裘女士发现这个公司也根本没有钱。无奈之下,裘女士抱着一线希望千里迢迢奔赴北京起诉了担保公司。最后,法院也根据担保函判决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然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担保公司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非常困难。

蒋怡琴法官提示

分红型理财产品与实体企业结合显得非常有投资前景,很多投资人盲目信赖企业的美好前景,最后却和裘女士一样,不仅不能得到分红收益,甚至连投资本金也很难追回。在选择理财产品时,我们应当全面了解资金流向和用途。比如我们投资到的这个企业到底发展实力如何,可以去工商信息公示网站或者中国裁判文书网或者一些专门的app去查询一下他的公司股东、股权结构、对外投资情况、企业年报、关联诉讼等等。

5:

购买产品型

有的理财公司会以销售某种产品为基础,进行宣传推广,声称只要购买该产品,就可以获得高额返利。

理财公司向李先生宣称一次性消费13800元可获得一套保健品组合,并成为公司会员,还有分期返利。李先生遂投入资金购买了该套产品,但并未获得预期返利。在追索投资款的过程中,李先生发现,该理财公司的设立者刘某已被刑事追诉。经法院查明,刘某以理财公司的名义与多人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非法吸收被害人投资款共计386000元。最终,法院认为,刘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代为理财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赃款应予以追缴退赔。

蒋怡琴法官提示

购买产品型的理财产品很容易成为理财公司“圈钱跑路”的工具。这些理财公司可能既没有实际销售其宣传的理财产品,也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只是打着销售产品的旗号,行非法集资之实。这些理财公司只是拆东墙补西墙,利用新投资人的钱来向老投资者支付利息和短期回报,以制造赚钱的假象进而骗取更多的投资,形成“庞氏骗局”,一旦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投资者将血本无归。

7:

金融交易型

金融交易型理财产品,一般是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证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简单来说,就是投资人提供证券账户与资金,委托理财公司理财人员进行证券交易。这种情况下,很多理财公司为了吸引客户,会签署保证条款承诺证券账户的获益率,并保证如发生亏损,由理财公司补足。

周女士与罗先生签订《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周女士将在某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中存入资金170万元交由罗先生操作理财,期限半年。罗先生保证周女士账户盈利不低于8%,否则罗先生需按照8%补齐。后因该证券账户产生亏损,周女士诉至法院向罗先生索赔。最后,法院认定该合同涉及保底条款整体无效,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判定了赔偿数额。

蒋怡琴法官提示

司法实践中,这类理财产品引发的争议也非常多。如果投资人碰到的并不是什么专业操盘手,理财公司也没有相应的从业资质和经验。证券市场风云变幻,他们有什么把握能保证投资人的账户稳赚不赔呢?一旦发生资金亏损,他们可能跑得比谁都快。所谓的零风险,只是在挂嘴上。

理财风险防范提示

“理想丰满,现实骨感。”想要安全稳健理财,风险确实不小,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说的这些理财产品,不是说他们都是违法的,只是呢,在老百姓眼中,风险系数容易被误解,从而可能做出错误的投资决定。在此再向大家做出几点提示。

01:

仔细甄别理财产品内容

投资者不仅应当关注理财产品的收益,更重要的是了解理财产品的具体内容。在选择理财产品时,我们应当全面了解交易性质及法律关系、资金流向和用途、价款及费用构成、履行期限和方式等信息,确认自己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比如传销型、购买产品型等理财产品涉及到违法犯罪行为,理财公司的违法所得会被追缴退赔或直接罚没,投资款必然难追回,约定收益再高也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蒋怡琴法官提示

无论何种理财产品,无论文本多复杂,其本质都是合同,投资者应该静下心来,认真看懂其中的权利义务,就能明白这类理财产品到底是什么,是否合法,是否可行。签订合同时,投资者也有权要求理财人员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和不明确的内容作出说明,当然千万不要轻信理财人员的口头承诺,对那些信誓旦旦称高收益、有内幕消息的,要保持足够的警惕。

02:

选择正规、合法的理财平台

蒋怡琴法官提示

理财的时候,应当选择正规的理财渠道,全面考察理财公司的资质和实力。

有些理财公司并不是金融机构法人,也未取得经营许可,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理财为名进行集资诈骗。有些理财公司只是拆东墙补西墙,利用新投资人的钱来向老投资者支付利息和短期回报,以制造赚钱的假象进而骗取更多的投资,形成“庞氏骗局”,一旦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投资者将血本无归。

因此,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认真审查理财公司的名称、资质和实力,是否是合法注册的法人机构,是否取得委托理财业务经营许可,经办人有无委托手续、员工证明等,不能只图收益而忽视了投资理财的合法性。

03:

约定安全、稳健的担保方式

安全、稳健的理财产品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配有安全、有效的担保。担保方式的约定,将直接影响到投资本金及收益是否有保障。

现实中的担保方式主要包括理财公司自行承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三种。

保底理财条款

理财公司承诺的保底理财条款,合同效力如前述,属于无效条款,风险较大。

人的担保

好的理财产品为了保证投资人的资金安全,会由国内大型担保机构联合担保,如果遇到坏账,担保机构会及时把本金和利息打到投资人账户,相对比较安全。然而,有些理财产品只是拉一些没有担保牌照的小公司出具保函,这种担保既无监管约束又无杠杆限制,容易产生虚假担保和资金不足的情况,投资人很容易面临欺诈和信用风险。

物的担保

房产抵押、实物质押一类担保模式相对安全,但也存在一定风险。因为在实现担保物权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权属争议,无法立即优先受偿,而且通过诉讼实现担保的周期也较为漫长。在物的担保中,有一种风险系数较高的担保方式叫 “应收账款质押”,就是把委托理财合同中债务人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质押给投资人。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在于,如果没有进行质押登记,那么质权就没有设立,担保没有实质意义;即使登记了,对第三方债权的真实性也很难查证,而且如果质押对第三方的通知不到位,第三方直接向债务人清偿了欠款,那么质押财产就可能直接缩水了。

现在新类型的担保方式越来越多,在选择理财产品的时候一定要挑选科学、靠谱的担保方式。

04:

要及时“止损”

蒋怡琴法官提示

理财纠纷一旦爆发,容易演变成群体性同质类的案件。尤其当理财公司不规范的操作被多数投资者察觉后,诉讼爆发,而此时理财公司多数已经跑路了,不出庭也不应诉。法院穷尽送达途径的情况下,只能选择公告送达,这个等待时间至少是三个月。

所以,在此提醒大家,不能陷入“连环受损”的困境,在委托理财合同到期的情况下,已经知道本金及利息不能按约给付,还轻信理财公司的再次承诺,又续签延期给付本金、利息的补充协议,使损失不断扩大,等到理财公司人去楼空,才提起诉讼,就可能导致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而承受本金、利息损失的风险。投资者应在发现理财公司不按合同履行时及时提起诉讼,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是良策。

总之,社会公众委托理财或投资理财时需谨慎和理性。不要被高额利益回报蒙蔽双眼,不经审查,不加思考地盲目投资、委托理财,势必带来高风险和极大损失。再次提醒社会公众,“高额利益有风险,投资理财需谨慎”!

编辑丨聂文康 谢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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