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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宗灵:二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演变

  

  从意识形态角度来看,当代世界有几种不同的人权思想。有两种是基本的:一是资产阶级的,或通称西方人权思想;另一是马克思主义人权思想(就社会主义国家来说,也可称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权思想)。这两者的关系是:马克思主义人权思想批判地继承了资产阶级人权思想,又同它有原则的区别。再有两种是第三世界国家的人权思想和国际法人权思想,前者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亚非拉许多国家提出的人权思想,后者指国际法即国际条约和公认的国际惯例中所体现的人权思想。与前两种人权思想相比,后两种人权思想都是派生的、复杂的和未定型的。第三世界国家的人权思想中往往既有西方国家的人权思想,又有马克思主义的人权思想,并加上它们本国的特色。国际法人权思想则更可能是西方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相互合作、斗争以至妥协的产物。

  西方人权思想的发展大体上经历了几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古代和中世纪人权思想的萌芽时期。那时占人口大多数的奴隶和农民根本没有人权,也没有人权这个词或概念,但人权思想的萌芽是存在的。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人权思想或学说不是突然出现的,从思想渊源上讲,是从古代和中世纪人权思想的萌芽中演变而来的。第二阶段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人权思想和学说形成和鼎盛时期。正是这一时期,人权一词正式出现,人权思想发展成为系统的学说,它在反神权和反封建专制、特权的斗争中所向披靡。这种思想和学说直接体现在洛克、卢梭等人的名著和《独立宣言》、《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这些历史文献中。第三个阶段是19世纪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资产阶级人权思想相对低沉的时期。与17~18世纪人权思想的辉煌、鼎盛不同,19世纪的资产阶级人权思想尽管在某些方面也有所发展,但总的来说,开始进入低潮时期,它不仅受到马克思主义的批判,而且也遭到许多著名的西方思想家的反对,如英国的休谟、伯克,法国的孔德,德国的黑格尔、尼采;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它更被法西斯主义所践踏。第四个阶段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迄今,西方人权学说在新的形势下再次兴起并经历了重大演变。

  本文讲的西方国家是指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这些国家的人权学说,在战后的不同时期也有各自不同的特征。以美国而论,在20世纪50年代初,以参议员麦卡锡为首的反动政客在美国煽动反共十字军运动,恐怖的政治气氛笼罩全国。在那时,人权学说的命运也就可想而知了。但总的来说,较之于19世纪至二战前的情况,人权学说在二战后有了重大发展。

  为什么战后西方人权学说会有重大发展呢?首先应归功于反法西斯战争的胜利。大战结束后,全世界人民对法西斯暴行的忿恨以及对民主与世界和平的强烈要求,有力地推动了各派人权思想的兴起,包括西方人权学说继17~18世纪之后的再次兴起。纽伦堡战争罪犯的审判,战后初期很多西方国家(包括德、意、日三国)的新宪法对人权和公民权的较为详尽的记载,《联合国宪章》第1条中关于增进人权是联合国宗旨之一的规定,以及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都体现了战后全世界人民对民主与和平的要求的高涨。

  其次,20世纪60~70年代在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兴起的强大的群众运动,如黑人运动、妇女运动、学生运动、反战运动等,也推动了西方人权学说的发展。其中既有支持或反对这些运动的观点,也有鼓吹改良主义以缓解这些运动的观点。例如,美国哲学家J.男儿尔斯的《正义论》是当代论述西方人权学说的一本重要著作,它也正是在群众运动蓬勃发展的历史背景下出版的。正如一个美国法学家在评论该书时指出的:“在美国政治制度的合法性处于阴暗的时刻,罗尔斯提供了自由主义信念的学说可以复兴的希望。法学家们急急忙忙地把罗尔斯的理论应用到每一个可设想的问题上……”(2)事实上,《正义论》正是在美国社会大动荡年代出现的以鼓吹改良主义为特征的人权学说的代表作。

  西方人权学说在战后重大发展的再一个重要原因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对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进行意识形态斗争,推行所谓的“人权外交”,在国际政治舞台上俨然以“人权卫士”自居。卡特政府时期任总统国家安全顾问的布热津斯基就宣称:“我们时代的历史必然性并不是某种乌托邦革命,而是人们为了其自身的人权而不断增加的自我肯定。”(3)美国政治学家D. 福塞希更直言不讳地说:“一项认真考虑的人权政策甚至在共产党人国家也可以产生所希望的结果。”(4)可见,西方人权学说或西方国家所推行的“人权外交”,其实质在于继续控制第三世界国家,反对马克思主义,对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和平演变”。当然,西方国家在人权问题上进行意识形态斗争,同时也意味着西方人权学说受到了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人权思想或学说的严重挑战,从而不得不作出一系列的变化。

  西方人权学说在战后的重大发展还体现在以下这些现象上:人权成为法学、政治学、哲学、伦理学、社会学、文学等学科中的重要主题;有关人权问题的著作、文章大量出版;有关研讨会频繁举行;有关人权的组织(官方的或民间的;国内的或国际的)纷纷建立并广泛地开展政治和学术活动。

  在西方国家,有关具体的人权问题的观点是纷乱杂呈的,例如在人们日常生活的一些具体问题上,包括是否允许人工流产、是否允许私人持有枪支、是否允许政府部门“窃听电话”或拆看私人信件、是否由法律规定最低工资,等等,赞成者和反对者都可以“人权”为名加以争论。“人权的神圣名义,不论其可能意味着什么,都能被人们用来维护或反对任何一个事物。”“人权似乎就是一切,又似乎一切都不是。”(5)与具体人权问题有所不同,西方人权学说在思想体系、基本精神和基本术语上虽然也存在各种分歧,但从总体上看还是一致的。

  本文旨在对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演变作一述评。

  

  一、人权的思想基础

  

  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以科学的唯物史观作为思想基础,即主张人权不是超历史、超阶级和超社会的抽象物,它是一定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的产物,它与社会制度是密切联系的。人权包含有一些人类共同性的因素,但对这些因素的理解也不能不受特定的经济文化条件和社会制度的制约。

  西方人权学产,从总的来说,是以唯心史观为思想基础的。具体而论,二战以前的人权学说主要是以自然法和功利主义两种思想为基础。这两种思想对战后的人权学说仍有重大影响。这里讲的功利主义思想,主要是指以J. S. 穆勒为代表的思想。他以“个人幸福”作为核心,但在其后期思想中又倾向于政府的“福利职能”。迄今为止,一些强调人权代表“利益”、“需要”的学说,大体上都可归入功利主义的思想范畴。

  应该注意的是,西方学者在讲人权以自然法或自然法思想作为思想基础时,并不只是指17~18世纪以洛克等人为代表的自然法思想。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认为,自然法与自然状态、社会契约相结合,代表人的理性和本性,维护人的权利。这种自然法学(在西方思想史中通常又称古典自然法学),是当时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的旗帜。西方人权学说正是在那时兴起和鼎盛的。根据洛克等人的学说,人权即指自然法所维护的自然权利,是人生而俱有的,因而在我国早期译文中译为“天赋人权”。直到现在有的西方思想家还将自然权利人权两词并称或通用,并认为“人权是自然权利的现代用语”(6)。

  但是,自然法在西方思想史上是一种自古以来绵延不断的思想,甚至自中世纪直至当代的基督教神学也同样吸取了自然法思想。所以,就当代西方人权思想而论,凡是以自然法作为思想基础的,又可分作神学的和非神学的两派。法国著名的新托马斯主义哲学家J. 马里旦也是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一个代表人物,他就声称:“人权的这种真正哲学是以自然法的真正观念为根据的,这种自然法是我们用本体论的观点来加以看待的,并且它通过被创造的自然的主要结构和需要传达着造物主的智慧。”(7)

  还应该注意的是,二战后非神学的人权或自然法学说的复兴还伴随着其自身的演变,即它不再以自然法为名义,而改成以抽象的正义论、人本主义或其他价值论为名义。“在流行的扣学作品中,人们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着重点的转变,即从传统的形而上学——神学的人权观点……转向正义观或理想人类社会必不可少的伦理型的权利。”(8)有人认为,人权问题实质上是“分配正义”的问题。日本法学家宫泽俊义也指出:“当今在许多国家中,都在考虑作为承认人权的根据,已经没有必要再把神或自然法抬出来,而是以‘人性’或‘人的尊严’等作为人权的根据就足够了。”他还认为,这种人权概念的意思是,所有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当然也应该是社会意义上的人,而社会意义上的人是人类社会中的最高价值。这种看法通常就称为人本主义。这种人本主义可以说大致是在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开始后的近代确立的。这里所说的“人”不是抽象的人类一般,而是指具体的各个人。因此这里所说的人本主义也是个人主义(9)。宫泽俊义所讲的人本主义的含义是较广泛的,甚至他认为洛克的自然法学说也是人本主义的体现,这同二战后那些避免使用自然法来解释人权的人本主义思想显然是不同的。

  总之,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思想基础,除了继承和改造战前的自然法学和功利主义思想外,还增加了从自然法思想演变而来的抽象的正义论和人本主义。之所以要作这样的改变,据英国政治学家拉斐尔的解释是:人的生命、自由等权利之所以称为自然权利,是因为这些权利过去被认为来自“自然法”或上帝的法律,“但现在不必再在这些权利的观念中包括形而上学的或神学的预想了。”(10)而澳大利亚社会学家卡曼卡则认为,过去历史上诉诸自然法、社会契约论这些东西,“在科学上是欺骗性的。”

  

  二、人权的概念

  

  在当代西方人权学者看来,人权概念是人权学说中最为困难、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

  美国伦理学家A. 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A由于Y百对B有X的权利。这里包括五个因素:(1)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4)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义务的人;(5)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他认为,在这五个因素问题上,每一个都有争论(11)。本文对这些争论将分别加以论述。

  瑞士法学家、汉学家胜雅律近年来对人权一词中的“人”提出了一个值得注意的观点: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以前,西方国家所讲的人权中的“人”决不是指普遍的人,不是指“每一个人”,无论在理论上或实践上,“人”的概念都把妇女、奴隶和有色人种排除在外。1948年以后,从理论上讲,人权才是“普遍”的,但理论和实践之间仍有矛盾,“人”这个词仍然模糊(12)。

  很多西方人权学者在分析人权概念时,经常引用美国法学家W. 霍菲尔德关于分析法律权利——义务概念的学说。按照霍菲尔德的学说,通常所讲的法律权利是极为复杂的,它包括了以下四个概念,即法定的自由、要求(或译主张)、权力和豁免。有的人权学者由此更进一步认为,人权就是伦理的自由、要求,权力和豁免。

  一般地说,西方人权著作中对人权下详尽的定义是罕见的,常见的做法是对人权概念提出一个简单的释义或定义。除上面提及的外,这里不妨引用若干西方学者有关人权的简短的释义或定义:

  (1)“人权是那些属于每个男女的道德权利,它们之所以为每个男女所有,仅仅因为他们是人。”(英国的麦克法兰)(13)。

  (2)人权原理是提出一种关于在道德上合适地对待人和有组织社会的建议。“(澳大利亚的卡曼卡)(14)。

  (3)人权是“基于人的一切主要需要的有效的道德要求。“(美国的范伯格)(15)。

  (4)“基于人仅因作为人这一事实而被认为当然具有的权利就是人权。“(日本的宫泽俊义)(16)。

  (5)“人权是个人作为面对国家的人的一种伦理权利。”(美国的韦尔曼)(17)。

  (6)人权是“平等地属于所有人的那种普遍的道德权利。”(美国的温斯顿)(18)。

  (7)“人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一个人之所以拥有这种权利,仅仅因为他是人,因此,他们是最高级的道德权利”;“一切人权要求都是一种‘最终诉求’”;是“根据权利对于社会变革提出的要法语。”(美国的唐纳利)(19)。

  (8)“世界人权宣言”所列举的人权只是一些体现了西方制度和价值的理想标准,由于经济文化条件的差别,它们对于第三世界是乌托邦;“只有作为最低限度道德标准的人权概念才是经得起辩驳的。

  ”(英国的米尔恩)(20)。

  (9)“本文所谓‘人权’,我的意思仅仅指依照当代共同意见,每个人都要对他的社会和政府提出的或被认为应当提出的那些道德上的和政治上的要求。现代国际文件——《世界人权宣言》和一些国际协定——已列举了这些要法语。”(美国的亨金)(21)。

  (10)“人权是个多方面的概念。西方委实欣赏那些方面的东西;个人对国家的权利、人有按照自己的良知行事的权利……然而,西方必须大大扩展对人权其他方面的欣赏范围:集体的权利,物质必需品的权利,以及随着人作为特定国家与文化的组成部分而自然产生的权利。”(美国的霍勒曼)(22)。

  以上这些释义或定义当然不足以代表这些作者有关人权概念的整个看法,更不能包容其他许多西方人权学者关于人权概念的观点。但通过这些释义或定义可以看出,他们对人权的主体、性质、客体、回答人(即承担义务者)以及论证根据的理解,既有共同点也是不同点。

  就共同点而论,最明显的有二:其一,他们大多拥有人本主义的思想基础;之所以有人权,就因为是人。第二,他们大多主张人权是一种道德(或伦理)权利,只有当它由实在法(国内法或国际法)加以规定时,才同时具有法定权利的性质。

  人权是道德权利的观点同“人权”一词来源于自然权利是密切联系的。英国政论家M. 克兰斯顿曾指出:“‘自然权利’或‘人权’或‘人的权利’在何种意义上才是权利?回答很简单:自然权利是道德权利,而且仅仅是道德权利,除非它是靠法律来保障实施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自然权利才变成了实在(法)权利,不能强行实施的自然权利始终属于道德领域内的自然法,属于‘应该’(Ought to be)而不是‘实然’(What is)的王国。”(23)

  在西方思想史中,自然法被认为代表了道德、正义,它是评价实在法(主要指国家创制的法律)的标准。从19世纪开始,一些思想家、法学家将休谟和康德关于“应然”(或译应有、应当)和“实然”(或译现实)两个领域之分的思想引入法学中,自然法或自然权利就被认为是“应然”的法律或权利,而实在法或其他规定的权利则被认为是“实然”的法律或权利,就这种意义上讲,说人权是道德权利与说人权是应然(或应有)权利实际上是一个意思。之所以要强调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不仅是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原因,而且还由于在逻辑上,“如果以实在法作为人权的根据,就会得出根据这种实在法否定人权也是可能的结论。”(24)

  有关人权概念的另一个问题是人权的具体形态指什么。在这一问题上,不同学者往往有不同的理论。据美国哲学家A. 罗森鲍姆的看法,不管以什么方法来对人权下定义,大多数关于人权的哲学定义都可归结为“活动”(activity)和“物品”(commodity)(25)两大类。也就是说,有人讲人权指一种活动、行为,例如M. 戈尔丁将人权定为在人类社会层次上所体现的“主张的行为”(26)。有人讲人权不是指过程而是指人的内在的道德实体的构造,例如R. 瓦瑟斯特伦将人权定为仅由人拥有的一种基本的道德权利资格(27)。

  

  三、人权的分类

  

  人权的分类,又称人权目录,它与人权的思想基础和概念密切联系,也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人权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分类。本文仅论述西方人权学说中涉及人权分类的一些主要争论。

  首先是《世界人权宣言》首创的两大类人权划分法:一类是公民和政治权利,另一类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也有学者认为,这些权利可分为四类:一是公民权利;二是政治权利;三是社会和经济权利;四是文化权利。很多西方人权学者接受宣言的这种划分法,认为这种划分法与社会关系结构原则相适应,每类权利表明在社会结构中的特殊功能。对中国的读者来说,应注意这里讲的公民权利(civil rights)在含义上与我国宪法中讲的公民权利(rights of citizens)有所不同。前者一般是指历史上资产阶级反对封建斗争中所提出的那些权利,包括生命、自由、人身安全、言论、出版、集会、宗教等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用以实现这些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后者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了政治、经济、文化、民事和程序等方面的权利。当然,一般国家的法律也规定,很多国内公民权利的保护也可以适用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世界人权宣言》所讲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参政权等。经济、社会权利通常又称为福利权,主要指教育、保健、医疗等个人权利或免于匮乏、免于恐惧的自由等。文化权利包括思想自由、通讯自由等。

  一般认为《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以前规定的是公民和政治权利;第22条至第27条规定的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1966年通过的两个著名的国际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76年1月3日生效)和《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6年3月26日生效),就是以上两大类权利在国际法上的具体规定。但应注意的是,在这两个公约中并没有《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两项权利,即财产权(宣言第17条)和政治避难权(宣言第14条)。这显然是在制定这两个公约的过程中对这两项权利有不同意见所致。

  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这两大类权利的划分法与西方社会条件的发展是有密切联系的。如上所述,公民、政治权利在历史上是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的产物。但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和阶级矛盾的发展,要求资本主义国家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因而导致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产生和逐步扩大。

  西方人权学说极为注意两个公约中这两大类权利的区别。一般认为,这些区别主要有:对公民、政治权利规定尽速得到充分实现;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仅要求国家采取步骤“尽最大能力”逐步实现这些权利。对公民、政治权利采用“个人享有的权利”这种措辞,而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使用国家行为而不是个人权利的措辞。再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具有集体权利的倾向(28)。

  由于以上区别,有些西方人权学说,支持本国政府的官方观点,认为仅公民和政治权利人权,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属于人权,它们仅表示一种希望、理想,而不一定能实现。为此,M. 克兰斯顿还特别提出确定人权的三个标准,即实用性、最重要性和普遍性,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符合这些标准,因而不能包括在人权内,至少不是同一种意义上的权利(29)。但有些西方人权学者则坚持这两大类权利都是人权,例如J. 唐纳利在其新著中指出,人们普遍同意,《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构成了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和的保障体系,而不是一份人们可以从中随意挑选的菜单”(30)。

  西方人权学者关于人权分类的另一个争论是关于“三代人权”的学说,这是由第三世界国家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的个别人权学者于20世纪70年代首先提出的学说。他们认为,第一代人权形成于美、法两国革命时期,其目的在于保护公民自由免遭国家专横行为之害。这些权利相当于人权公约中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并被说成是消极的权利,因为它们要求国家权力受到限制。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并受到西方“福利国家”概念的影响。它们基本上属于人权公约中所称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由于它们要求国家积极采取行动,因而被称为积极的权利。第三代人权涉及人类生存条件面临的各种重大问题,如维护和平、保护环境和促进发展等,它们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来加以解决,因而可称为“连带关系”权利

  从一定意义上讲,“三代人权”学说简要地表明了人权观念的历史发展。但也需要注意从不同意识形态的人权思想的关系和区别上对之加以分析。西方人权学者对三代人权学说的意见有很大分歧。他们一般不同意将前两代人权分为消极的人权和积极的人权,有些学者反对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列入人权,特别是反对第三代人权的思想。

  在讨论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两大类权利之间的关系和各自的地位以及三代人权学说时,都涉及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以及是否承认发展权的问题。这些也都属于人权的分类问题,并且,在这些问题上也不仅存在着西方人权学者的不同观点,而且还表现了西方人权思想与社会主义国家、第三世界国家人权思想之间的斗争。

  

  四、人权的国际保护

  

  二战以前,国际法上有关人权的保护条款很零散且明显地局限于一定的对象和地理范围,根本谈不上世界范围的人权保护。据有的西方人权学者分析,联合国的成立使国际法在人权问题上有三个大的突破:第一,从过去零散的、有限范围的保护变成了全面的、全球范围的保护。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联合国的宗旨包括这样的内容:“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第二,有关国际组织都将上述的容列入它们的宗旨,并试图建立各国普遍适用的人权保护制度。第三,建立人权事务委员会并赋予联大和经社理事会在人权方面的具体权利(31)。

  由于人权国际保护的重大进展,有关国际人权法或人权与国际法关系的学说也成为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一个重要方面,它与国际人权思想密切联系。

  人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发展涉及国际法本身的性质。有的西方国际法学家认为,人权正是从根本上改变国际法的内容与结构。传统国际法认为国际法仅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个人在这种关系中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在国际上没有律师们所称的“法律人格”。而现代国际法的适用范围却扩展到国家之外的实体,包括了个人。但有的西方国际法学家则认为,关于国际人权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法学家之间有不同观点:第一种简单且保守的观点是,国际人权协议基本上是国家之间的协议,并在它们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个人没有国际法律权利,他只不过是缔约国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偶然受益者”;第二种观点是,国际人权公约在为缔约国创设权利义务的同时,也给予个人以针对其本国的国际上的权利;第三种观点是,作为立法者,缔约国已通过立法将人权规定在国际法中,使人权具有确定的和独立的价值,这种地位使过去确定的权利得到巩固和加强,至于哪些权利是个人的还是国家的则无关紧要。但也有人认为,尽管将国际人权法所创设的权利看作国家的权利或个人的权利都无关紧要,但如果把它看作个人权利,有利于使权利得到事实上的享有(32)。

  国际法学家对国际人权法的思想基础很少讨论,其原因也许就像有人所分析的:“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那些给一般人权论坛带来麻烦和疑问的哲学问题……在国际法上,人权是实在法,是实在的条约或习惯法。”(33)意思就是国际人权法不同于人权的概念,国际人权法是国际实在法(条约或国际习惯)中对人权的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在战后人权思想和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上具有重要地位。但对于它的重要程序以及效力等问题,西方国际法学家之间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它不仅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而且是国际强行法;它属于国际法的基本部分,限制了国家的缔约自由,就像一些国家的宪法所确立的权利宣言,它确立于世界基本法中,成为“世界大宪章”(34)。但有的学者认为,流行的观点是:宣言表达了国际社会的道德确信,它对国家没有法律的约束力。虽然当它被一国宪法所吸收时会对该国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它并没有直接来自国际法的约束力。因此,尽管宣言对于说明人权、解释宪章未曾充分解释的人权的范围和内容是一个重要的指南,但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文件,宣言的重要性不及联合国宪章(35)。

  有的国际法学家认为,即使在1966年通过的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生效后,一国控告另一国不遵守公约的可能性也完全不存在。因为它们仅仅意味着对于那些加入公约的国家是有约束力的,而对其他国家则不存在相应的国际法义务。甚至已成为公约当事人的国家,是否接受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也仍然是不确定的(36)。

  在人权的国际保护或国际人权法中的一个极为复杂而又经常争论的问题是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或者说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内管辖权或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关系问题。联合国宪章规定促进人权是联合国的一个主要目的,但在宪章第2条第7款中又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7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认为:“人权现在是否为本质上属于各国国内管辖事项(因而是否受禁止干涉规定的支配)尚不确定。

  然而即使人权受禁止干涉规定的支配,这一事实并不剥夺联合国各机构的申诉权,也不免除这些机构有责任通过其他有力方式为实施宪章作出贡献”;“假定人权与主权之间存在着固有的对立,那么,协调两者之间的对立不能以抛弃联合国在实现其重要宗旨方面的职能为代价。”(37)

  但有的国际法学家认为:“只要宪章没有对国家规定一项实施人权的义务,那么,人权事补属于国内管辖这一现存情况是不能够有任何改变的。”(38)也有的国际法学家认为:“从联合国机构作出的先例来看,促进尊重人权、自决权以及在歧视问题上出现‘粗暴的’或‘一贯的侵犯行为’时保护人权,不再是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因而不适用不干涉原则。然而,不干涉原则适用于所有其他人权问题。”(39)

  还有的国际法学家指出,在阐述国际法中的不干涉原则时,必须了解人权和国家制度这两种价值观。它们都有各自的历史根源和法律学基础。国家制度派反映传统的国际法概念,要求不闯入其他国家“国家管辖”领域;但人权派反映更新的倾向,要给个人针对国家而援用国际法的权利。人们应尊重每个国家的政治独立,但是不干涉原则不应被用作将抽象的国家实体置于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之上的工具。因此必须重新制定不干涉原则。

  总之,虽然二战后国际人权法或人权的国际保护有了很大发展,但在有关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或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的关系的认识上,体现了西方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之间在意识形态上的斗争。西方国际法学家在这一问题上也有不同理解,但多数倾向限制或改变国内管辖权或不干涉原则,与西方国家的“人权外交”政策相呼应。

  

  五、人权外交

  

  一些西方主要国家,特别是美国,在战后,尤其是自20世纪70年代起,将人权作为其推行外交政策的一个重要内容。人权外交也就成了西方人权学说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英国国际关系学家B. 卢亚德认为,在西方国家,也有人反对人权外交,主要有以下这些理由:人权外交对与其他国家交往会带来麻烦;由于政治、经济或战略上的考虑,为人权而与有些国家进行对抗是不明智的;人权外交与尊重其他国家主权、不干涉其内政原则有矛盾;对违反人权现象提出批评通常不会有效。但他支持人权外交政策,并提出实现人权外交应追求以下一些目标;使人权在国际活动中始终保持首要地位,或仅次于首要的地位;圆满地界定文明国家遵守人权的最低标准;保证有更好的机构来确保国际人权立法的遵守;对各国政府施加直接影响。他还提出了促使有关政府改善人权状况而采用的方式,从秘密交涉到停止援助、断交、贸易制裁等(40)。

  美国政治学家D. 福塞希在其文章中回顾了战后美国历届政府在外交中推行人权政策的情况。杜鲁门政府试图将人权作为外交政策的一项要点。艾森豪威尔当政时又从杜鲁门政策后退,人权政策完全让位于“遏制共产主义”的战略。在尼克松执政时美国国会努力使人权重新被纳入外交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了很多与人权外交有关的法律,特别是使人权政策与提供军事和经济援助、贸易和难民待遇等问题联系起来。与基辛格的权势谋略不同,卡特上台后强调人权,但卡特政府也仅在言信纸上强调人权,并未采取实际行动。里根政府初期强调狭义的人权概念,即公民和政治权利而不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同时强调主要反对社会主义国家“侵犯人权”,而不是非社会主义的、独裁政权的侵犯人权。在里根政府后期,美国政府的人权政策又有改变。福塞希对以上变化作了不同的评价并提出了改进美国人权外交的建议(41)。

  一般地说,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的人权学者尽管对本国政策的人权政策提出了批评甚至反对意见,但大多数人都主张将人权作为外交政策的重要内容,甚至在国际议程中将它置于首要地位。他们主张,人权外交与本国的“战略利益”、国家安全并不是矛盾的,只要处理得当,可以相互促进。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二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演变概括为以下七点:

  第一,人权的地位大大提高,人权学说也随之迅速发展。

  第二,人权的思想基础,除继承和改造传统的自然法学和功利主义外,又增加了从自然法思想演变而来的抽象的正义论和人本主义。

  第三,人权的内容已从传统的防止和反对国家暴政愈益转向要求国家提供福利,也即从消极的、静态的人权观念转向积极的、动态的人权观念。

  第四,人权的重心已从自由权向平等权倾斜,从17~18世纪的权利宣言与战后联合国的人权宣言和人权公约的对比中,就可以看出这一演变。

  第五,面对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人权思想的挑战,西方人权学说内部围绕以下这些问题的争愈益激烈: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是否属于人权?是否有集体人权以及有何种意义上的集体人权?是否承认发展权?等等。

  第六,人权的国际保护已成为战后国际政治和国际法领域的一个客观事实,多数西方人权学说企图限制和修改不干涉内政的原则。

  第七,人权已日益成为西方国家外交政策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论证“人权外交”与西方国家的“战略利益”的一致性也成为西方人权学说一个重要主题。

  

  注释:

  (1)本文发表在1992年《中国社会科学》第5期上。

  (2)L. J. Mazor, “The Polarization of American Legal Theory” (1979), paper delivered at 9th World Congress,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Philosophy of Law and Social Philosophy. Pp 3-4。

  (3)See International Herald Tribune (Nov. 11-12, 1978) .

  (4)Forsythe, Human Rights and World Politics, (1989) p. 123, University of Nebraska Press.

  (5)Holleman, The Human Rights Movement, (1987) p. 4, Praeger Publishers

  (6)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1982) p. 198, Clarendon Press, Oxford University.

  (7)Maritian, Man and the Sate, Chinese translation (1964), p. 79, Commercal Press.

  (8)Rosenbaum (ed.) The Philosophy of Human Rights, (1980) p. 31, London, Aldwych Press.

  (9)宫泽俊义:《宪法》Ⅱ,东京有斐阁新版(1974年),第78—79页。

  (10)D. Raphael, Problems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1976) p. 103, Basingstoke, Hampshire, Macmillan.

  (11)Gewirth, “The Epistemology of Human Rights,” in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ed. by Lloyd of Hampstead, (1985) p. 230, London, Stevens & Sons.

  (12)Senger, From the Limited to the Universal Concept of Human Rights, Two Periads of Human Rights (1992), Paper delivered at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Comparative Law, Law Dept, Peking University.

  (13)Macfarlane,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Human Rights, (1985), p. 3, Maurice Temple Smith Ltd.

  (14)Kamenka and A. Tay (ed), Human Rights, (1978), p. 12, Edward Arnold, Victoria, Australia.

  (15)Feinberg, “The Nature and Vaoue of Rights”, in the Journal of Value Inquiry 4 (1970), pp. 247-157.

  (16)宫泽俊义:《宪法》Ⅱ,第177页。

  (17)See(19), p.55.

  (18)Winston, The Philosophy of Human Rights, (1989) p. 7, Wadsworth Publishing Co., Belmont, California.

  (19)Donnelly, Universal Human Right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1989) pp. 9-27,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20)Maline, Human Rights and Human Diversity, (1986), “Introduction”.

  (21)亨金:《美国人的宪法权利人权》,《法学译丛》1981年第6期,第1页。

  (22)Holleman, The Human Rights Movement, (1987), p. 5, Praegeer Publishers.

  (23)Cranston, Human Rights Today, (1955) p. 21, Ampersand Ltd., London.

  (24)宫泽俊义:《宪法》,第78页。

  (25)这里讲的“物品”实质上是指一种“权利资格”(entitlement)。

  (26)Golding “Towards a Theory of Human Rights”, The Monists 52, No. 4 (October 1968),pp. 548-549.

  (27)Wasserstrom, “Rights, Human Rights, and Racial Discrimination ”, in Melden (ed.), Human Rights, (1970), Wadsworth Publishers, pp, 96-101.

  (28)Henkin, The Age of Rights, (1990) p. 33,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29)Cranston, “Human Rights, Real and Supposed”,in Raphael (ed.), Political Theory and the Rights of Man, (1967) p. 43, Indiana University Press.

  (30)Donnelly, Universal Human Right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1989) p. 24,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31)Capotorti, “Human Rights: The Hard Road Towards Universality”, in Macdonald and John ston (ed.) ,The Structure and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Law: Essays in Legal Philosophy Doctrine and Theory, (1983) pp. 981-982, M. Nijhoff Publishers, Hague, the Netherland.

  (32)Henkin, Supra, pp. 34-37, 39.

  (33)Henkin, Supra, p. 32.

  (34)Humphery, “The Magna Carta of Mankind”, in p. Davies (ed.), Human Rights, (1988) p. 39, Rouledge, London.

  (35)Ermacora, “Human Rights and Domestic Jurisdiction”, Recucil des Cours, (1968) pp. 427-428, The Hague, The Netherland.

  (36)Id., pp. 429-430.

  (37)Lauterpacht, “State Sovereignty and Human Rights” in his Collecter Papers, (1977) p. 420, Th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38)Ermacora, supra, pp. 426-427.

  (39)Id., p. 436

  (40)Luard, Human Rights and Foreign Policy, (1981) pp. 4-27, Pergamon Press, Oxford.

  (41)Forsythe, Human Rights and World Politics, (1989) Chapter 5, University of Nebraksa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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