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为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长,胡乔木协助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完成了1982年宪法修改任务。他的主要贡献有:一、坚持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国家机构”的前面,以加强人民民主;二、对宪法序言和总纲的修改注意做到和《历史决议》及十二大文件精神一致;三、支持恢复设立国家主席的规定;四、提出宪法要对“一国两制”作出相应规定;五、建议恢复乡政府、村长和在农村实行义务教育;六、提议设立国家审计机构,将审计监督制度列入宪法。
于1975年和1978年的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受历史条件限制,是在“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和肯定“文化大革命”的指导思想下修订的,既背离1954年制订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原则,又脱离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过拨乱反正、实行改革开放后的中国的实际,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接受中共中央的建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宪法修改委员会由叶剑英委员长任主任委员,宋庆龄、彭真副委员长任副主任委员。在9月15日宪法修改委员会首次会议上,决定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作为修改宪法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这次宪法修改工作。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长由胡乔木担任。新中国建立之初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胡乔木都是主要起草人之一。这时,胡乔木又担任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彭真为主任委员),让胡乔木具体负责这项重要工作,是很合适的人选。
1982年宪法的修改,经过了两年多时间。这部修改后的新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胡乔木作为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长,对1982年宪法的修改作出了重大贡献。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
一、在宪法的总体结构上,坚持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到前面,加强人民民主
杨尚昆在回忆胡乔木的文章中特别提到这件事,说:“现在大家都知道,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公报,叶剑英同志国庆三十周年的讲话,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十二大党章,十二大的政治报告,1982年的宪法,这些带有里程碑意义的文献,都是胡乔木同志在中央领导下起草和修改完成的。他善于领会和贯彻小平同志和陈云等同志的指示,也善于吸收和概括大家的意见。他研究问题非常深入细致,修改宪法时,为了加强人民民主,尊重人民权利,把人民权利和义务从第三章提到第二章。在他指导下,对世界上一百一十一个国家现行宪法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结构安排作了调查统计。”[]《我所知道的胡乔木》,当代中国出版社,1997年,第6-7页。]
在起草过程中,关于宪法的结构,发生了一些分歧。1982年2月16日上午,中央书记处讨论修改宪法问题。会上,有人主张:在第一章“总纲”之后,接着写第二章“国家机构”,然后写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胡乔木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应该放在“国家机构”之前,紧接在“总纲”的后面;理由是:“权利与义务”是“总纲”的补充和继续,“国家机构”是程序问题,是为“总纲”和“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实质问题服务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也都是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放在前面的。经讨论,意见没有统一。
当天下午,胡乔木让秘书告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王叔文:请尽快把世界各国宪法结构中的权利和义务一章查一下,看看哪些国家把它放在前面,哪些国家放在后面,简单列个表。明晨9时前送到。王叔文等查了111个国家的宪法,其中101个国家放在前面,只有10个国家放在后面。胡乔木随即把这份材料送中央常委和书记处各同志阅。据《胡乔木传》编写组档案中保存材料的原件。2月17日下午,邓小平找彭真、胡乔木、邓力群谈关于宪法修改问题。他说:从1954年到现在,原来的宪法已有近30年了,新的宪法要给人面貌一新的感觉。我同意胡乔木的意见,把“权利和义务”放在“国家机构”的前面。 [《邓小平年谱(1975-1997)》(下),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799页。]
此外,胡乔木在1982年2月27日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做《对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的说明》时,还讲明了关于权利与义务不可分离的理论依据:“关于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是马克思在第一国际的章程里面提出来的观点,就是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的。在整个这章里面,都是贯穿了这个思想。”[《胡乔木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504页。]马克思在《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中的原文是:“协会认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610页。]
二、对宪法序言和总纲的修改,注意做到同《历史决议》和十二大文件的精神相一致
彭真指出:历史决议和十二大文件为宪法修改提供了重要依据。还说:修改宪法的时候,一定要理直气壮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民族自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是这次宪法修改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胡乔木在修改宪法序言和总纲时,特别注意把宪法的指导思想和重要原则同《历史决议》和十二大文件的精神一致起来,使1982年宪法既能科学地总结社会主义发展的历史经验,又能准确地表达新时期新任务对国家政治生活提出的新要求。胡乔木在1982年2月27日所作的宪法修改草案说明,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点。
在2月全国政协讨论宪法修改草案时,有的委员对总纲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提出意见,认为人民民主专政一语不合逻辑,民主和专政是对立的,剥削阶级已经消灭,专政失去了对象,这样写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有的委员提出,把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共产党的《历史决议》和章程是无可非议的,但要不要写进宪法的序言里就值得考虑了。还有的委员提出,总纲第三条规定全国人大有对国家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进行监督的职能,而对全国政协,只在序言里提了一下它是“统一战线组织”,为什么不把政协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职能写进宪法呢?全国政协副主席刘澜涛向胡乔木反映了政协委员的这些意见。[据《胡乔木传》编写组档案中保存材料的原件。]
胡乔木在宪法草案修改说明的第一个问题中,着重谈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加强人民民主的问题。他说:“这次宪法修改草案,加强了人民民主,也就加强了以人民民主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民主集中制。”在党的六中全会通过的《历史决议》中,对于过去30年基本经验的总结中,专门有一条讲这个问题。他指出:“这次宪法的修改,就是按照这样一个精神来进行的。”胡乔木就宪法草案总纲中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任务和对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人民的关系、国家的职能、武装力量的性质与任务等规定作了说明,讲了八点。胡乔木指出,这些加强人民民主的规定,“大部分都是以前历次宪法所没有规定,或规定得不充分的。在这次修改的草案里面,作了新的规定。”对这次宪法修改草案中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各种规定,胡乔木分12点,逐一作了说明。胡乔木指出:“上面一共说了二十点,这二十点都是加强了人民民主,加强了人民民主专政,也加强了民主集中制。”“宪法在保障人民民主,保障人民民主专政方面,比之过去的宪法,作了很大的修正和补充,使这个制度用最高的权力加以实现,全国人民和全体国家机关都要为这些原则来奋斗,任何人不能违反。”[详见《对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的说明》,《胡乔木文集》第2卷,第501-510页。]
关于政协职能入宪的问题,胡乔木按邓小平关于修改全国政协章程的指示精神,作了说明。邓小平在1980年9月27日审阅全国政协章程修改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准备的文件时批示:“在修改章程中,不要把政协搞成一个权力机构。政协可以讨论,提出批评和建议,但无权对政府进行质询和监督。它不同于人大,此点请注意。”11月12日,又批示:“原来讲的长期共存,互相监督,是指共产党和民主党派的关系而言。对政府实施‘监督’权,有其固定的含义,政协不应拥有这种权限,以不写为好。”[《邓小平年谱(1975-1997)》(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676页。]据此,胡乔木在修改说明中说:“宪法里写上政协的地位和作用还是第一次。有的同志建议,在这段内容上写上政治协商、民主监督,这对政协来说是完全正确的。但在宪法里写上,就有一些必须考虑的问题。关于政治协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名称就包括了这个意思,不必写了。关于民主监督,在政治上是指各党派之间的关系,这是正确的。而且,几年来政协对党政工作,提出了许多好的批评和建议。但在宪法上写上民主监督,从法律的角度看,这就与人大的权力有矛盾了。国务院既要对人大,又要对政协报告,并接受双方的监督,这个任务是难以承担的。那实际上就会形成两个最高权力机关。这样一来,就会使国家的政治生活造成混乱。政治上讲民主监督是正确的,但不能法律化。宪法写上不方便,也不好明确写。如果人大、政协出现意见不同时,怎么办?听谁的?因此,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只能有一个权力机关。不要把党派之间的关系和国家权力机关混同起来。这不是说政协的民主监督的职能有任何问题。有的同志还建议,在宪法里把政协怎样发挥作用的形式写上。我认为不仅政协有这个问题,人大和政府部门以至共产党和其他各政党都有怎样发挥作用的问题。这些问题能都写在宪法上吗?政协发挥作用的形式不写上,无损于政协的地位和作用。”[据《胡乔木传》编写组档案中保存的这次讲话的记录稿。]
对胡乔木的说明,大家表示理解。全国政协副主席刘宁一、孙起孟致信胡乔木说:“不少同志听了乔木同志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的说明以后,觉得很能解决问题。大家希望将乔木同志这次说明中有关政协部分的记录,印发给政协章程修改委员会的委员。”胡乔木对随信附来的记录稿作了修改,并告《人民日报》约孙起孟就此写一短文。[据《胡乔木传》编写组档案中保存的原件复印件。]
三、支持恢复设立国家主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主席是1954年宪法作出的规定。在“文化大革命”内乱中,国家主席受到迫害,其权力被取消、剥夺。在修改宪法的过程中,是否设立国家主席一度成为政治斗争的焦点,1975年宪法又取消了国家主席的职务。1978年宪法继续沿袭了这个做法。这次修改宪法,要不要恢复设立国家主席,成为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对此,中央酝酿了一年多时间,一直未能作出决断。1981年12月4日,彭真致信胡耀邦并中央常委,提出:“关于国家主席问题,需要中央作最后的决定才能提交修宪会讨论。关于这个问题,草案大体是照抄1954年宪法的条文,供中央考虑作最后的决定。”[据《胡乔木传》编写组档案中保存的原件复印件。]1954年宪法规定设国家主席。1982年2月20日,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讨论宪法修改草案,关于设立国家主席,意见仍不一致。邓小平主张设,有几位同志不主张设。他们的理由是:如设,只有小平同志担任主席,这样又增加他的很多事务,对健康不利。邓小平说:除了我,别人也可以当嘛!当天没有得出结论,定23日继续讨论。胡乔木认为恢复设立国家主席是关系到国家长治久安的大事,遂于2月22日上午给胡耀邦、万里、习仲勋、杨尚昆写信,请他们在23日的政治局会议上发言,大力支持小平同志的意见,说这是一件关乎党和国家政治生活正常化的久远的大事。此信又加送彭真。22日下午,彭真在人民大会堂主持召开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会后,彭真找胡乔木和胡耀邦、万里、习仲勋、杨尚昆说,同意乔木同志的意见,要支持小平同志恢复设立国家主席的设想。在明天的政治局会议上,他要发言,希望别的同志也发言。第二天政治局会议,意见一致,恢复设立国家主席的问题得到解决。27日,宪法修改委员会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胡乔木作宪法草案修改说明,明确地说:“现在我国各方面都恢复了正常,因此,从国家多年的惯例着想,还是在修订宪法草案时考虑恢复国家主席比较适宜。这是表明国家的正常化,国家的稳定。”[见《胡乔木文集》第2卷,第518页。]
恢复设立国家主席的意见得到与会人员的广泛赞同。费彝民委员(香港《大公报》社长)致信宪法修改委员会说:“详细读了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
又听了胡乔木秘书长的扼要说明,衷心感到满意。我完全同意第三章第二节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条款。我们这么大的国家不应该长期‘群龙无首’。”[《胡乔木传》编写组档案中保存的原件复印件。]
接着而来的问题是国家主席的职权该怎样规定为宜。1954年宪法对国家主席职权规定具体,职权很大。1954年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并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新的宪法如何规定为宜?邓小平于1982年4月5日找彭真、胡乔木谈宪法修改问题时对此作了指示。他说:“总理是国家首脑,主席是荣誉职务。主席写得虚一点,不要规定有什么实权。条文要缩短。要彻底研究一下,看看外国实行内阁制的国家关于主席是怎样写的。”据胡乔木秘书的工作笔记。第二天上午,胡乔木即向几位副秘书长传达了邓小平指示精神,并说:“根据小平同志提出的国家主席职权要虚、总理职权要实的意见,除规定能做什么外,还要规定不能做什么。宪法要有法律意义,不要走形式。”胡乔木还提出:“建议国务院设国务委员,减少副总理。部长不一定是国务委员。”按照邓小平的指示和胡乔木的意见,关于国家主席的职权,宪法修改委员会决定不沿用1954年宪法的规定,修改为:“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四、提出宪法要对“一国两制”作出相应规定
为实现祖国统一大业,解决台湾问题和香港、澳门回归祖国的问题,邓小平提出了“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在修宪过程中,胡乔木提出:宪法应对“一国两制”作出相应的规定。胡乔木起草了条文,这就是宪法修改草案的第三十一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并在第六十二条关于全国人大的职权中作相应的规定:“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后来,在实现香港回归的过程中,起草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有些香港人士有顾虑,认为在香港实行不同于社会主义制度的资本主义制度不符合宪法,要求相应地修改宪法,明文规定在香港实行“一国两制”。有关负责同志答复说:宪法第三十一条就是为实行“一国两制”而作的特别规定,因而不需要修改宪法。在香港设立特区,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有宪法依据,符合宪法规定的。
五、建议恢复乡政府、村长和在农村实行义务教育
1958年8月人民公社化运动以后,中国农村就采取“政社合一”的做法,取消了乡级政权和村长,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生产大队队委会、生产队队长代替。关于农村义务教育,1954年宪法虽有规定,但实际并没有真正实行。胡乔木认为,恢复乡政府和村长,在农村实行义务教育,这两个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亟待解决,在修改后的新宪法中也应该得到反映。
1982年1月,胡乔木看到两件有关农村治安情况的材料(一件是《四川达县发生一起利用封建迷信造谣、称帝、奸淫、杀幼的特大案件》,一件是《辽宁一些地方赌博风愈演愈烈》),更感到解决这两个问题的紧迫性。1月10日,胡乔木为转送这两份材料写长信给邓小平、陈云并转胡耀邦、赵紫阳,提出恢复乡政府、村长和在农村实行义务教育两项重要建议。胡乔木在概述农村政治、文化落后状况后写道:“我建议中央下两条决心:(一)在今年内有准备、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全国农村恢复乡政府、恢复村长(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仍作为经济组织保留不变),并普遍在乡级设立派出所。如把乡政府设在公社一级,据安徽省凤阳县试点经验,脱产干部比目前还可减少。这当然是一项繁重的工作,但不解决不行。故建议中央为此早日作一正式决定发给全党,在适当时机并可由人大常委作公开决定。在农业生产责任制推广以后,仍希望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兼负政权职能基本上是不可能的,至少是很困难的,势必造成许多地区的权力真空,使这些地区程度不同地成为这样那样坏人坏事的乐园。当然,这些地区的好人仍然占多数,但对坏人坏事无能为力,甚至会暂时地随波逐流。(二)必须坚持在农村实行义务教育,学龄儿童入小学,不许中途退学,成年农民入冬学。社会主义、合作制、精神文明都必须建立在有一定文化教育的基础上,这是马克思主义的一项基本原理。决不能幻想在愚昧、落后、文盲众多甚至日益增多的条件下实现现代化。在农村普及教育,诚然困难很多,这正如计划生育一样,虽困难也不能在原则上动摇。”[《胡乔木书信集》,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403-405页。]
中央常委对胡乔木的这两项建议都很重视。邓小平于第二天(1982年1月11日)即写下批语:“我赞成乔木同志意见,如何实行,请书记处、国务院拟定。”[《邓小平年谱(1975-1997)》(下),第797页。]陈云也在同一天批示:“我赞成乔木同志意见,尤其是第二个问题。”胡耀邦于1月12日批道:“将邓小平、陈云同志批语、乔木同志信和所附两个材料印成中央书记处讨论文件,安排时间讨论。”据《胡乔木传》编写组档案中保存的原件复印件。邓小平又于2月17日当面嘱咐彭真、胡乔木、邓力群:“政社分开问题要说,现在的宪法草案没说,只说人民公社是经济组织。”据胡乔木秘书的工作笔记。
中央书记处讨论通过胡乔木的建议后,胡乔木等即在宪法修改草案的相应条文加上:“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为落实这一重要变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先后发出相应的通知:1982年4月12日发出《关于宪法修改草案中规定农村人民公社政社分开的通知》;1983年10月,又发出《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
对普及义务教育问题,保留1954年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并加上“和义务” 三个字,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六、提议设立国家审计机构,将审计监督制度列入宪法
胡乔木参与制定的1954年宪法,没有关于审计监督制度和机构的规定。当时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跟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截然不同。所以,只以苏联宪法为蓝本,没有去查其他国家的宪法资料。1975年、1978年两次修订宪法,依然没有引起对审计监督工作的注意。在这次修改宪法的过程中,胡乔木查看了外国的宪法,发现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有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和设立审计机关的规定,而且审计机关的地位很高,有的直属总统,有的直属国会。审计长的任期长,地位相当于大法官。审计工作独立,任何人都不能干预。
胡乔木由此想到,为使我国正在进行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健康发展,也应该确立审计监督制度。胡乔木认为,宪法应该将审计监督确定为我国的国家制度,在新宪法中作出设立审计机构的规定,并明确其职责与权限。于是,胡乔木于1982年1月上旬先同主管经济工作的副总理姚依林商量,取得他的同意。又先后同万里、赵紫阳商量,他们也都赞成。[据1985年1月3日胡乔木同时任国家审计署副审计长祁田的谈话。参见审计署:《审计工作重要文件选编》,中国审计出版社,1993年,第3页。]
1982年1月12日,胡乔木写信给财政部部长王丙乾,请财政部研究此事。信中说:“在调整国家机构期间,我同依林同志商量,拟在国务院下设一审计机构(名审计局或审计院均可),对国务院及其以下各机构和各大企事业单位独立行使财政、财务监督检查核算(包括预算和决算)工作。在全国各级设立垂直系统,培养选用高级会计人才,以利防止贪污浪费盗窃贿赂和其他各种不合法、不合理、不合算、来历去向不明的收支。这类工作因人才少、经验少、阻力大,必将遇到很多困难,但坚持到底,必能逐渐闯出一条路来。这事望财政部同志研究一下,参照各国情况和经验,在最近期内提出一个具体的建议和筹办人选。这一机构和它的职权并拟列入宪法”。[《审计工作重要文件选编》,第1-2页。]
1月13日,胡乔木又致函王丙乾询问审计机构与财政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审计机构向国会的报告只限于账目是否清楚,与财政部的预、决算报告不同。审计机构建立和健全以后,就用不着每年派出财务检查团了。是否如此?”《审计工作重要文件选编》,第2页。1月15日,姚依林也给王丙乾打电话,说:“关于建立审计机关问题,我和乔木、万里同志一起研究过,同意乔木同志的意见,财政部按乔木同志意见研究方案,开展审计工作。这是真干,不是假干,这对财政工作是有好处的。”[《审计工作重要文件选编》,第2页。]
1月21日,王丙乾复函胡乔木:“遵照您一月十二日、十三日两封信的嘱咐,我们根据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两份资料,结合我部掌握的情况,整理了一份《外国审计机构资料》。现送上,请审定。”信中还提出:“财政部拟于三月间派人去西班牙、奥地利进行考察,以借鉴外国审计工作的经验。”[据《胡乔木传》编写组档案中保存的原件复印件。]经查,财政部派出审计工作考察团,于1982年3月21日至4月3日赴西班牙和奥地利,对这两个国家审计机构工作的任务、权限、程序、组织、执行,以及审计立法、内部审计、审计机关和财政部的关系等进行了考察。事后,财政部向国务院提交了考察报告。在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援助下,财政部还会同国家计委组成考察组,于1982年5月12日至6月21日,对美国、加拿大、日本审计机关的地位、审计工作的职权范围、审计监督体系、审计工作的主要方法、审计立法的基本内容、审计人员的培训等进行了考察了解。事后,财政部也向国务院报告了这次考察的情况和收获。
1月28日,财政部给胡乔木、姚依林正式写报告,提出“关于建立审计机构的几点意见”,包括建立审计机构的必要性,审计机构的设置、任务、权限,以及具体实施步骤。胡乔木批示:“印发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国务院副总理、人大党内副委员长考虑。”中央办公厅即以内部讨论文件〔1982〕第7号印发。
2月17日,邓小平找彭真、胡乔木、邓力群谈修改宪法问题时表示:要写上设立审计机关的规定。据胡乔木秘书的工作笔记。至此,胡乔木设置审计机构的建议成为决定。
但对审计机关如何设置,一时没有定下来。一种意见是审计机关暂设财政部内,过几年再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关。胡乔木起初同意这种意见,后经仔细斟酌予以否定。因为财政部本身就是审计监督的对象,设在财政部内,岂非成了自己监督自己;同时,审计机构作为一个部的下属单位,也缺乏权威性,不利于行使职权。还有一种意见是设在人大常委会之下。胡乔木认为这也不是办法,因为人大常委会不便也无法来管许多具体事务。经与有关领导同志多次商量,最后确定还是采纳第三种意见,即直属国务院领导。
1982年4月28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在第六十条中,规定了实行审计监督制度,设立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等内容。
6月29日,《人民日报》发表了陈祖芬写上海海关关长事迹的长篇通讯。胡乔木看后写信给中央主管纪检、财经工作的领导同志,又一次提出财政部“应积极筹建审计机构,不能再延”的建议。陈祖芬:《真的就是胡乔木》,《我所知道的胡乔木》,第388页。7月31日,胡乔木在一期《群众反映》上写批语给姚依林、王丙乾和吕培俭(时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催促“请考虑从速着手建立审计机构”,并说“最好能在反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中建立起来,哪怕从小范围开始也好”[《审计工作重要文件选编》,第2页。]。10月初,胡乔木给王丙乾打电话,再次询问审计机关成立之后,国家预、决算由谁来办理,外国审计机关是否负责编制国家预、决算并向议会作报告。王丙乾让审计机关筹备组搞了一份材料,于10月9日给胡乔木送去,并函复道:“从材料中看,只有个别国家的审计机关负责决算的编制和向上报告,多数国家还都是由财政部办的,但审计机关要进行审查,并负责写出审查报告送议会,以便议会参考、审批国家决算。”[于明涛:《社会主义中国审计制度的创建》,中国审计出版社,1999年,第41页。]10月5日,胡乔木函告宪法修改委员会副秘书长胡绳、王汉斌:“审计局,国务院决定暂设财政部,即独立后仍属国务院”。[《胡乔木书信集》,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480页。]
经过反复讨论,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新宪法,列入了审计监督工作。在宪法第八十条中,“审计长”同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一样,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的行政领导职务;宪法第八十六条,“审计长”列为国务院组成人员,并单列一条;宪法第九十一条,对审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作出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审计。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从上述六个方面可见,胡乔木作为中央书记处书记之一、宪法修改委员会的秘书长,在1982年宪法的修改过程中恪尽职守,充分发挥了自己的聪明才智,提出不少富有创新精神的重要建议意见。他善于通过科学的论证和充分的解释使领导和同事接受他的建议,采纳他的意见。同时,他又不固执己见,能够充分发扬民主,服从真理,从善如流。
总之,为使1982年宪法反映我国改革开放的实际情况而富有中国社会主义的特色,胡乔木确实作出了重大的贡献,起到了别人难以达到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