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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平:“亲亲相隐”怎样扭曲了国人的正义感?

  

   自从2000年起我陆续发表了几篇批判孔孟儒学“亲亲相隐”观念的中英文论文后,学术界展开了一场长达十余年的争鸣讨论,势头至今不减,大陆、港台、韩国、欧美等地许多立场不同的学者纷纷参与进来,发表了数以百计的论文,可以说影响广泛[①]。其中,不少儒家学者认为,“亲亲相隐”的做法基于“父慈子孝”的“天理人情”,不但在道德上无可厚非乃至值得提倡,而且也与当代西方法律的某些规定恰相符合,完全符合人类社会的正义原则。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在这篇文章中主要围绕“子为父隐”和“窃负而逃”这两个案例,指出孔孟儒学的“亲亲相隐”观念在扭曲人们“正义感”的方面所具有的严重负面效应。

  

   一  亲亲相隐的不义特征

  

   “子为父隐”和“窃负而逃”的案例虽然分别出自《论语·子路》和《孟子·尽心上》的文本,却有一个共同特征,这就是它们都主张:哪怕儿子已经清楚地知道父亲确实从事过“攘羊”和“杀人”的犯罪行为,他作为“孝子”仍然应当基于父慈子孝的血缘亲情,努力隐瞒父亲的犯罪行为,乃至设法帮助父亲秘密潜逃,以免父亲会受到道德舆论的谴责和社会法律的惩罚。也正因为具有这个共同的特征,它们才能统统归属于儒家所说的“亲亲相隐”范畴,而不应当割裂开来分别展开讨论。

  

   那么,本文所说的“正义感”又具有怎样的内容呢?虽然不同的人、不同的思潮学说、不同的历史时代或社会制度在不同情况下对于“正义”的具体界定往往是千差万别的,但这里将把大多数人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的一种规范性的伦理共识视为最基本的“正义感”(通常也叫“良心”),这就是“不可坑人害人”。本来,人生在世任何个体都不愿意自己受到别人的伤害特别是有意的坑害,这一点可以说构成了所谓“人性逻辑”的一条基本公理;而当人们结成伙伴关系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候很容易发现:只有把同伴也当成与自己一样的“人”来对待(所谓“爱人如己”),不去坑害他们,才能维持彼此间的和谐关系和生存发展。大多数人正是基于这种质朴简单的日常体验,才形成了本文所说的“正义感”,以致任何拥有“不坑害人”意义上的“良心”的人,如果发现其他人从事了坑人害人的邪恶行为,都会在内心深处产生所谓的“义愤”,想要阻止或惩罚作恶者以保护受害者;而如果他们察觉到自己从事了坑人害人的邪恶行为,也会在内心深处产生所谓的“悔恨”,敢于坦白认错、接受惩罚,并对受害者做出补偿。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凡是能够做到“不坑害人”的人,往往会因此被看成是守住了“正义”底线的正直之人;而如果他们还能在这个基础上进一步做到“爱人助人”,则会因此被看成是具有了优秀“德性”的高尚之人。说白了,当前人类社会十分推崇的普世价值“尊重人权”,也就是植根于这种“不坑害人”的“正义感”之中的,只不过将后者进一步提升到了每个人都拥有的“正当权益”的层面上:尊重一个人作为人拥有的正当权益,也就是不去做任何会实质性地坑害他的事情;反之,无论在哪个方面实质性地坑害了一个人,诸如偷窃了他的财产、剥夺了他的生命,也就是侵犯了他作为人拥有的正当权益[②]。

  

   值得注意的是,生活在两千年前的孔孟虽然没有形成“尊重人权”的现代观念,但作为关注伦理问题的儒家思潮的主要代表人物,他们提倡的“仁义”观念已经清晰地包含着“不坑害人”意义上的“正义感”内容了。例如,孔子特别强调“仁”在于“爱人”,甚至还因此设定了“苟志于仁矣,无恶也”(《论语·里仁》)这条评判一切道德善恶的基本标准,认为凡是违反了“仁”之标准的行为都是道德上邪恶的,从而以一种潜含的方式揭示了“不坑害人”的底线意义:既然“仁者爱人”只有建立在“不坑害人”的基础上才是有意义的,那么,任何违反了“仁”之标准的行为,当然也就是突破了“不坑害人”底线的行为,应当归属于“道德之恶”的范畴。曾经“学儒者之业,受孔子之术”(《淮南子·要略》)的墨子,正是在孔子上述观念的影响下,才不但明确倡导“兼相爱交相利”,而且同时还坚决反对“别相恶交相贼”,反复指出:像“攘人犬豕鸡豚”、“杀不辜人”这类在现代社会里会被看成是不正当地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或生命权的行为,统统属于“不仁”、“不义”的举动(《墨子·非攻上》)。更有启迪意味的是,孟子虽然公开拒斥了墨子的“兼爱”主张,但在“义”的观念方面却明显受到了墨子的很大影响[③],因此也清晰地指出:“杀一无罪非仁也,非其有而取之非义也”(《孟子·尽心上》),同样把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或生命权的举动看成是“非仁非义”的邪恶行为。换言之,尽管“尊重人权”是在现代社会才被人们视为普世价值加以推崇的,但如果我们不拘泥于具体字眼的话,那么应该说,孔孟早在两千多年前就已经通过积极阐扬具有儒家特色的“仁义”观念,自觉地肯定了与之在实质内容上根本一致的“不坑害人”的“正义感”;而儒家伦理本身具有的正面价值,以及它长期以来在中国乃至东亚社会生活中发挥的积极效应,包括它通过全力推崇父慈子孝的血缘亲情发挥的积极效应,归根结底也是立足于它对于这种古今中外通行于世的“正义感”的自觉肯定之上的。因此,本文以下的讨论非但没有全盘否定儒家伦理在这方面做出的积极贡献,相反还恰恰是以承认这种积极贡献作为前提条件的。事实上,我在具体分析“苟志于仁”的命题时明确指出:“即便在整个人类文明中,孔子或许也是通过阐发仁的群体性爱人内涵,最早在哲理层面上意识到‘不可坑人害人,应当爱人助人’的质朴道理,并试图将它设定为道德善恶标准的一位思想大师,由此对人类伦理思想的发展做出了无可替代的重大贡献”,“原创性地成就了人类道德意识上的一个伟大进步”。[④]

  

   不过,一旦这样分别界定了“亲亲相隐”和“正义感”,“子为父隐”和“窃负而逃”的做法突破了连孔孟自己也自觉认同的不坑害人的仁义底线,就是一件一目了然的事情了。很明显,即便按照朱熹给出的解释“有因而盗曰攘”[⑤],“攘羊”也是一种侵犯了他人的正当财产权、因此按照孟子所说属于“非其有而取之”的“盗窃”行为,所谓的“有因”并不可能改变它的这一定性;至于“杀人”,就更是一种剥夺了他人生命权、因此孟子也曾严厉斥责的严重犯罪行为了。所以,如果儿子在这种情况下依然出于“孝心”设法遮蔽父亲的邪恶举动,乃至帮助父亲潜逃,就势必造成这样的后果:第一,他在自己能够帮助受害者及其亲属的情况下,麻木不仁地拒绝帮助他们,导致他们难以通过找回自己正当拥有的私有财产、对施害者实施正义惩罚的途径寻求“公道”;第二,他通过隐瞒父亲罪行、帮助父亲潜逃的举动,使父亲摆脱了由于从事不义行为理应受到的道德谴责和法律惩罚,最终为父亲谋取了保存名声、逍遥法外的不正当私利。换言之,儿子从事的“亲亲相隐”行为不但进一步坑害了受害者,而且还破坏了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结果就像父亲从事的攘羊和杀人举动一样,也具有坑人害人的邪恶特征(尽管在不义的程度上不如前者那样严重)。值得注意的是,朱喜在诠释孔子“小人党而不群”(《论语·卫灵公》)的命题时,曾精辟地指出“相助匿非曰‘党’”[⑥] ;但反讽的是,深入分析可以发现,他极力为之辩护的“亲亲相隐”恰恰属于这个范畴:儿子以“相助”的方式“隐匿”了父亲的“非仁非义”举动,结果以父慈子孝的血缘亲情为纽带,达成了“朋比为奸”之“党”。

  

   综上所述,由于“亲亲相隐”的做法有意隐瞒和包庇父亲的不义行为,它们本身也必然导致不义的后果,从而实质性地突破了孔孟自己明确认同的“仁义”底线,因此按照“苟志于仁”的标准只能评判为坑人害人的不道德之“恶”。不错,许多儒家学者辩解说:既然儿子的行为是出于孝敬父亲的“善良”动机,“亲亲相隐”就是高尚的“德性”;但稍作分析就能发现,这显然不能构成我们为“亲亲相隐”开脱的正当理据。原因很简单:现实中有不少坑人害人的行为,也是出于同伙情义、爱国情感、信仰神灵这类貌似“高尚”的动机;但如果它们仅仅由于这些动机的“德性”特征便值得肯定的话,我们就没有理由谴责和惩罚黑社会、军国主义、恐怖主义团伙等从事的种种邪恶行为了,也没有理由强调“不坑害人、尊重人权”这条正义底线在社会生活中神圣不可侵犯的终极地位了。事实上,孔孟对于“子为父隐”和“窃负而逃”的公然赞许,正是以类似的方式将父慈子孝这种伦理德性凌驾于他们自己也自觉提倡的“杀一无罪非仁也,非其有而取之非义也”的道义原则之上,鼓励人们为了维系血缘亲情不惜突破不坑害人的正义底线,结果陷入了我所说的凭借特殊性“孝悌”否定普遍性“仁义”的深度悖论。

  

   二  亲亲相隐与西方法律的对照

  

   许多儒家学者经常为“亲亲相隐”做出的另一个辩解是:孔孟儒学鼓励的“子为父隐”和“窃负而逃”与当今西方不少国度有关“亲属容隐”的法律规定不谋而合[⑦],都是旨在尊重家庭和亲属的“隐私权”和“沉默权”,因此是完全符合社会生活的正义底线的。然而,仔细分析会发现,这类辩解同样站不住脚。

  

   在讨论前有必要强调的一点是:只要不是盲目“崇洋媚外”,我们就应当坦率承认,当今西方的具体法律条文并不是评价各种行为是否符合正义的终极标准;相反,它们同样也得接受“不坑害人、尊重人权”这条最基本也最有普世性的正义底线的审视批判。所以,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在“那边月亮更圆”的心态中,把当今西方的法律条文视为不容置疑的神圣规范。

  

   首先,西方法律与孔孟儒学在围绕“亲属容隐”或“亲亲相隐”的行为展开道德定位这一关键点上,就存在实质性的重大区别,根本不能随意混为一谈。问题在于,按照西方法律的有关条文,知道近亲属犯罪却故意隐匿或帮助他们脱逃的举动,在本质上是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因此当然也就同时构成了道德上的不义行为,只是考虑到亲属关系(包括血缘和姻缘)在人类生活中具有的不容否认的正面意义,对于这类出于亲情爱情从事的犯罪行为,可以减轻或免于法律处罚而已。相比之下,按照孔孟儒学的“亲亲相隐”观念,儿子知道父亲犯罪却故意隐匿或帮助父亲脱逃的举动,不但不是道德上的不义行为(当然也就更不是什么违法的犯罪行为了),相反还是“事亲为大”的美德举动,体现了“父慈子孝”的高尚品格,完全符合“血亲情理”的儒家精神,属于“天理人情之至”的范畴,因而值得赞美、应当鼓励。众所周知,舜之所以能够成为儒家最推崇的远古“圣王”,一条最重要的理由就是:哪怕在父亲杀人的情况下,他也能以徇情枉法的方式从事“窃负而逃”的行为,从而成为必须效仿的“大孝”模范。

  

从这个角度看,对于“子为父隐”和“窃负而逃”这样的行为,西方法律实际上是将它们看成了程度较轻的“不义之恶”,并非什么值得肯定的高尚德性,而孔孟儒学却将它们看成了天理人情的“至高之善”,并非什么应受惩处的违法举动,因此两者做出的价值评判和道德定位可以说是天差地别:西方法律虽然承认了血缘亲情的积极价值,却断然否认它有把“亲属容隐”的举动变成“伦理美德”的终极效应,相反仍然主张,基于血缘亲情而故意隐匿或帮助脱逃的举动属于突破了正义底线的“犯罪行为”,因此任何人都“不应当”从事,从事了就必须按照法律受到惩处(尽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免刑罚);相比之下,孔孟儒学却强调血缘亲情构成了“天理人情之至”,足以让“亲亲相隐”的做法成为高尚神圣的“德性模范”,

因此任何人都“应当”理直气壮地从事,不但不应该受到任何惩罚,相反还有充分的理由作为“大孝之至”予以鼓励和褒扬,乃至像舜那样有正当的资格成为道德上的千古“圣王”。就此而言,当代西方有关“亲属容隐”的法律规定应该说大体上符合“尊重人权”的正义底线,而孔孟儒学有关“亲亲相隐”的伦理观念却严重违反了“不坑害人”的仁义原则,两者完全没法同日而语;至于儒者们的有关辩解恰恰抹煞了它们之间的这种本质差异,以致诱导人们误以为西方法律有关“亲属容隐”的规定也积极肯定了“亲亲相隐”的儒家观念,允许甚至鼓励人们从事“子为父隐”和“窃负而逃”的行为。然而,事情很明显,如果真是这样的话,当代西方的法律规定为什么还明文坚持把“亲属容隐”的行为当成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来惩处,而不是当成人们出于“天理人情”应该效仿的道德模范,乃至当成“圣王”之举来褒扬呢?

  

   其次,孔孟儒学赞许的“亲亲相隐”,同样不是为了尊重家庭成员理应享有的正当“隐私权”,相反只是为了偏袒父亲在犯下“攘羊”或“杀人”这样的严重罪行后依然逍遥法外的不正当私利。理由很简单:按照“不坑害人”的正义底线,人们的任何隐私都只有在不会实质性地损害其他人正当权益的前提下,才是值得尊重的正当权益;可是,像父亲“攘羊”或“杀人”这类坑人害人的所谓“隐私”,却没有任何资格构成父亲的正当“权益”,相反还是应该受到法律惩罚的犯罪举动,所以隐瞒这样的“隐私”正是本来意义上的“相助匿非”:隐匿坑人害人的不正义行为。儒者们的辩解将这两种性质不同的“隐私”混为一谈,抹煞了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实际上也就是取消了“不坑害人、尊重人权”这条与儒家仁义观念根本一致的正义底线作为评判道德善恶的最基本标准的终极效应。

  

   进一步看,按照类似的道理,也只有在“家丑”没有实质性地损害任何人正当权益的限定前提下,“家丑不可外扬”的流行观念才有可能成立。例如,对于父母之间拌嘴斗气这种“家丑”,子女当然不必到处宣扬;可是,对于残暴虐待家庭成员这种坑人害人、突破了正义底线的“家丑”,家人却明显有义务出面指证,不可加以隐瞒。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什么样的“隐私”、“家丑”可以隐匿、不必外扬,什么样的“隐私”、“家丑”不能隐匿、必须外扬,是需要认真辨析的,这就是看它们是不是实质性地损害了人们的正当权益,是不是突破了“不坑害人”的正义底线。就此而言,“亲亲相隐”与尊重“隐私权”同样是风马牛不相及的,因为它恰恰以不正当的方式严重损害了受害者的应得权益。

  

   最后,孔孟儒学赞许的“亲亲相隐”也不应当与当代西方法律规定的“沉默权”相提并论。众所周知,西方不少国度都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接受讯问、出庭受审的时候有保持沉默的权益,亦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以免他们受到公权力的刑讯逼供等不义侵害——实际上,防止这种“不义侵害”正是“不得强迫”这个重要限定的主旨所在。相比之下,孔孟儒学赞许的“亲亲相隐”却是在明明知道父亲已经犯罪的前提下,依然极力遮蔽父亲犯罪的事实,乃至帮助父亲逃脱法律的正义惩罚,因此根本就不包含保护父亲免受刑讯逼供等不义侵害的因素。更重要的是,在嫌疑人确实有罪的情况下,西方法律虽然坚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但为了维护正义、防止犯罪,并不反对甚至还积极提倡嫌疑人基于自愿地主动“自证其罪”,所以才规定对于自首者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而对于作假证者则要加重处罚。相比之下,孔孟儒学赞许的“亲亲相隐”却是在明明知道父亲犯罪的前提下隐瞒包庇父亲的罪行,因而不但会阻止父亲从事“自证其罪”的自愿举动,而且还会导致自己也从事撒谎作伪证的违法行为,其结果只能是扭曲正义、纵容犯罪。就此而言,孔孟儒学赞许的“亲亲相隐”与西方法律规定的“沉默权”在目的和实质上同样是大相径庭的。

  

   综上所述,倘若从“不坑害人”的“正义感”视角看,孔孟儒学的“亲亲相隐”观念与西方法律的“亲属容隐”规定之间的反差对照不但不足以证明前者的正当性,相反还进一步暴露了孔孟儒学作为伦理思潮的内在矛盾。本来,假设一个人自己从事了“攘羊”或“杀人”的犯罪行为,摆在他面前的有两种可供取舍的选择:或者为了维护自己的不正当私利而违反“不坑害人”的“正义感”,竭力隐瞒这些罪行,以免自己受到法律的正义惩罚;或者“不坑害人”的“良心”发现,按照儒家伦理也大力提倡的“仁者爱人”观念,甘愿“自证其罪”(坦白认罪),接受法律的正义惩罚。不难看出,凡是拥有“不坑害人”的“正义感(良心)”的人都会认为,前一种“有意隐瞒”的做法在道德上是卑鄙可耻的,后一种“自证其罪”的做法才是在道德上值得肯定的。然而,孔孟儒学的“亲亲相隐”观念却凭借“父子亲情”这个“天理人情”的至上法宝,一下子就点石成金地化腐朽为神奇了:如果儿子凭借“不坑害人”的“正义感(良心)”,按照“仁者爱人”的儒家观念指认了父亲的攘羊杀人罪行,那他就是大逆不道的不孝之子,甚至连禽兽都不如;但如果儿子按照“亲亲相隐”的儒家观念,帮助父亲竭力隐瞒这类罪行,以求让父亲躲避法律的正义惩罚,那他就是大孝之至的人伦模范,甚至还有资格像舜那样荣升儒家思潮推崇的道德“圣王”。一种以自觉倡导“仁义道德”为己任的伦理思潮,居然会得出这种违反“不坑害人”的“正义感(良心)”的结论,当然只能是充分彰显它内在包含的深度悖论了。

  

   三  亲亲相隐扭曲正义感的后果

  

   弄清楚了儒家思潮凭借血缘亲情化“不义”为“正义”的内在机制,我们也就容易揭开“亲亲相隐”的观念是如何扭曲人们正义感的深度谜底了:虽然孔子和孟子自觉承认“不坑害人”构成了“仁义”标准的核心内容,但一旦碰上了冲突的局面,他们就会把“父慈子孝”的血缘亲情看成是人生在世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逾越的伦理底线,为了维护它不惜付出一切代价,其中也包括付出隐匿和包庇父亲的罪行,以致不但违反了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而且实质性地坑人害人的严重代价,结果陷入了“非仁非义”的不道德之恶。

  

   尤其值得指出的是,由于儒家思潮两千年来一直构成了中国古代社会的正统意识形态,对于中国文化、国人心理和道德传统产生了广泛持久的积淀性影响,它在扭曲人们正义感方面的负面效应还显得特别深重。令人惊讶的是,最精辟地揭示了儒家思潮这种负面效应的话语,来自熊十力这位世所公认的20世纪现代新儒家的头号代表人物。他在其“衰年定论”《乾坤衍·辨伪》中,曾这样言简意赅地指出了以周孔孟荀为主要代表的“小康礼教”在20世纪的中国社会依然造成的种种严重弊端:“帝制告终,而小康派所遗传之自私自利、缺乏正义感、缺乏独辟独创的识力、固陋、卑狭、偷惰、委靡,乃至一切恶习,延及于今,恐犹未易除其根也。”[⑧] 尽管熊十力没有具体提到“子为父隐”和“窃负而逃”的案例,但这种一针见血的批判并非出于他的激进偏执或老年糊涂,相反恰恰来自他作为出类拔萃的思想大师在儒家观念中浸淫已久之后所获得的深刻洞见,因此特别值得我们今天认真反思。

  

   正如前面的分析所表明的那样,儿子通过“亲亲相隐”试图达成的目的,并不只是单纯维护父慈子孝的伦理德性,而是还包括了帮助父亲逃脱道德谴责和法律惩罚,获得逍遥法外、“终身欣然”的不正当私利。正是传统儒家伦理这种将血缘亲情与不正当私利加以捆绑的做法,导致了“亲亲相隐”对于“正义感”的扭曲总是与熊十力所说的“自私自利”现象难分难舍地结合在一起,以“损人利亲(不惜损害他人为自己和亲属谋取私利)”的方式“延及于今,恐犹未易除其根也”。事实上,除了社会体制方面的监管不力、腐败无能等制度性的因素之外,在思想文化方面诱发了当今中国社会道德沦丧、法治不彰的种种乱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由于“亲亲相隐”扭曲了“正义感”的这种负面效应,不少国人不再把“不坑害人”当成了一条不可逾越的终极底线,而是把“亲情私利”当成了至高无上的神圣目标,以致不惜为此付出一切代价。除了拉关系、走后门、裙带圈、太子党、家族腐败、徇情枉法、任人唯亲、不守诚信、不重人权、轻视法治这些司空见惯的特色现象外,另一个事实就是假冒伪劣产品的猖獗盛行,以致国人每逢放假过节便跋涉千里,跑到港台、韩国、日本、欧美等地购买包括婴儿奶粉在内的一系列放心产品。其实,正像那些生产有毒奶粉或伪劣食品的人们坦白承认的那样,他们是绝对不会把这些产品拿给自己的孩子或亲戚食用的,但为了自己和家人能够发财致富,却昧着“良心”出售给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儒家话语中所谓“无怨无德”的“路人”[⑨]),哪怕因此会给后者带来严重的伤害也在所不惜。毕竟,倘若一个人用“亲亲相隐”的观念扭曲了“不坑害人”的“正义感”,有什么坑人害人的不义行为是他为了自己和亲人的私利不能做出来的呢?

  

   在思想领域内,“亲亲相隐”扭曲了“正义感”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某些站在自由主义(liberalism)甚至自由至上主义(libertarianism)立场上的学者,也在传统儒家伦理潜移默化的积淀性影响下,认为“亲亲相隐”属于符合“天理人情”的“正当”行为。本来,按照自由主义的基本理念,任何剥夺了人们财产权和生命权的举动都是不正当的,违反了“尊重人权”的正义底线;因此,按照财产权和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任何旨在保护这类侵权举动的行为,包括像“亲亲相隐”这类旨在隐匿包庇“攘羊”或“杀人”罪行的行为,当然也就在本质上违反了“尊重人权”的正义底线,理应受到谴责乃至惩处。然而,这些学者却在儒家观念的扭曲性效应下,遗忘了自由主义对于人们财产权和生命权的高度重视,主张“亲亲相隐”的“天理人情”高于“尊重人权”的“正义”底线,将其与人们正当享有的“隐私权”和“沉默权”混为一谈,没能辨析出当前西方有关“亲属容隐”的法律规定与孔孟儒学有关“亲亲相隐”的伦理观念在有关行为的道德定位方面显而易见的天壤之别,尤其没能看出“亲属容隐”或“亲亲相隐”的行为侵犯了受害者理应享有的正当权益这一本质,结果背离了自由主义坚持的“尊重人权”的核心价值观念。试问一句:“正义感”要被扭曲到了怎样的程度,才会把分别主张“亲属容隐”或“亲亲相隐”的行为“应受惩处”与“值得褒扬”这两种泾渭分明的价值评判等同看待、相提并论呢?

  

某些儒者以及自由主义者又主张,儿子虽然明明知道父亲从事了坑人害人的犯罪行为,却还是隐匿乃至包庇父亲,主要是“不忍心”看到对于自己有养育之恩的父亲受到“牢狱之灾”的“坑害”;所以,孔孟儒学的“亲亲相隐”观念不但是基于“天理人情”的“自然天性”,而且也符合“不坑害人”的“正义”底线。不幸的是,这类见解同样体现了“正义感”被扭曲的负面效应。问题的关键在于,父亲因为从事犯罪行为而身陷“牢狱之灾”,根本不是受到了违反正义的不法“坑害”;相反,这种“牢狱之灾”恰恰是因为父亲从事了坑人害人的犯罪行为,按照正义的法律理应受到的正当惩罚,没有任何理由视为对父亲的不义“坑害”。因此,从自由主义坚持的“尊重人权”视角看,为了不让父亲受到“牢狱之灾”的惩罚而从事“亲亲相隐”的行为,在实质上就是一种为了维护父亲免受正义惩罚的不正当私利,不惜继续坑害受害者的不义举动,根本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地混同于不同正当权益(如父亲的“隐私权”或“行动自由权”与受害者的“财产权”或“生命权”)之间的抵触冲突,也不是任何冠冕堂皇的“天理人情”能够为之辩解的;不然的话,出于孟子说的“好货好色”的“共同人性”而去抢劫或强暴他人,

或是出于儒家说的“父慈子孝”的“自然本性”而去从事家族腐败的活动,岂不是也可以振振有词地拿所谓的“天理人情”做借口了?

  

   更荒唐的是,某些儒者以及自由主义者还认为:依据“不坑害人”的“正义”底线否定了“亲亲相隐”的儒家观念,就会导致像“文化大革命”中父子夫妇之间相互检举告发那样“大义灭亲”的恶劣现象。细究起来,这种见解同样是把“大义灭亲”的“大义”与“不坑害人”的“正义”扭曲性地混为一谈了。如上所述,“不坑害人”的“正义”底线只是针对性地要求人们拒绝隐匿包庇亲属坑人害人的犯罪行为,并非要求人们拒绝保护亲属的正当性个人隐私或言行自由;相比之下,“文化大革命”中所谓的“大义灭亲”,却恰恰是要求人们凭借所谓的“君臣大义”,向官方检举告发自家亲属的那些被认为是没有“无限忠于伟大领袖”的隐私性言行。众所周知,这类“不忠”的言行丝毫不是什么坑人害人的不义举动,相反还是人们理应享有的正当权益,但在当时极度扭曲的氛围下却被说成是罪大恶极的行为。换言之,“不坑害人”的“正义”底线对于儒家“亲亲相隐”的否定认为人们应当检举自家亲属“攘羊杀人”的不正当罪行,而“文化大革命”的“大义灭亲”却主张人们应当告发自家亲属“不忠领袖”的莫须有罪行,因此两种“义”在本质上是正相反对的。将二者随意混同起来,只能再次表明这些论者的“正义感”遭到了怎样严重的扭曲,居然看不出“君惠臣忠”的所谓“大义”与“不坑害人”的“正义”底线之间的根本区别。事实上,倘若子女遵守的是“不坑害人”的正义底线、而非“大义灭亲”的邪恶原则,哪怕自己的父亲确实从事了“攘羊”或“杀人”之类的罪行,他们也不应当像文革中某些人的所作所为那样,残忍无情地与自己的父亲划清界限断绝关系,相反完全应当通过种种正当合法的途径,继续关爱身陷“牢狱之灾”的父亲,从而在符合正义底线的前提下,维系自己与父亲之间本来就具有正当价值的血缘亲情。[⑩]

  

   综上所述,孔子和孟子倡导的“亲亲相隐”在本质上就是一种突破了“不坑害人”的“正义”底线的不正当观念,不仅会鼓励人们为了隐匿亲属的犯罪行为、偏袒亲属的不正当私利,不惜从事损害其他人(特别是受害者)正当权益的不义举动,而且还会严重扭曲人们的“正义感”或“良心”,怂恿人们把“亲情私利”而非“不坑害人”当成是评判道德善恶的终极标准,从而在深度悖论中实质性地否定连他们自己也积极倡导的“仁义”观念。如果说孔子和孟子当时陷入这个伦理悖论还有着社会历史和个人视野方面的种种局限作为内在根由的话,那么在普世价值已经在全球化背景下日益彰显的今天,继续为他们在“子为父隐”和“窃负而逃”的问题上坚持的偏狭立场开脱辩护,就只能是在这个悖论中越陷越深,与时代潮流背道而驰了。有鉴于此,我们今天应当深刻反思和认真批判孔孟儒学的“亲亲相隐”观念在扭曲人们“正义感”的方面所具有的严重负面效应,充分肯定“尊重人权”的正义底线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的神圣不可侵犯的终极意义,让“不坑害人”这种质朴深刻的“正义感”重新在社会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事实上,这也是我们今天能够真正弘扬孔孟儒学自觉倡导的以“不可坑人害人,应当爱人助人”为主旨的“仁义”观念的先决条件,不然的话,儒家伦理的这种不但本身具有正面价值、而且在现实中也曾发挥出积极效应的“仁义”观念,就会在“血亲情理”精神的悖论性压抑之下,依然处于被扭曲被否定的局面。说到底,孔孟儒学的“亲亲相隐”观念不但严重扭曲了普通人持有的“不坑害人”的“正义感”,不但实质性违反了“尊重人权”的普世价值,而且也根本否定了他们二人都曾大力推崇的“仁义”观念。

  

   参考文献

   郭齐勇主编:《儒家伦理争鸣集》,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侯外庐主编:《中国思想通史》第4卷(下),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

   刘清平:《忠孝与仁义——儒家伦理批判》,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刘清平:“人权理念的普适性新证——兼论西方自由主义的理论缺失”,《复旦政治哲学评论》,2015年第7辑。

   熊十力:《熊十力全集》第七卷,萧萐父主编,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张岱年:《中国哲学大纲》,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

   朱熹:《四书章句集注》,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版。

   Contemporary Chinese Thought,39:1(2007)。

   Dao: A Journal of Comparative Philosophy,6:1 (2007)、7:1 (2008)、7:2 (2008)、7:3 (2008)。

  

   本文以《论“亲亲相隐”扭曲正义感的负面效应》为题,原载于韩国成均馆大学“栗谷研究院”主编的《栗谷学研究》第31辑(2015年12月),ISSN1738-8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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