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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宇:基本权利主体诸能力

  

  【摘要】基本权利主体只有在具备特定资格(能力)后,才能充分享有和行使基本权。这些特定资格是由基本权权利能力、基本权行为能力及基本权责任能力构成。其中,基本权权利能力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其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尊严和平等;基本权行为能力体现了国家履行其对弱者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而基本权责任能力则是基本权利主体据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根据。

  【关键词】基本权主体;基本权权利能力;基本权行为能力;基本权责任能力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1]确切地讲,它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它并不界定是否主体问题,而是在主体地位已经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具体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2]因此,法律上的能力乃法律赋予个人的地位或资格,法律上之“人”系由各种的能力所构成,具不同的社会机能,均在维护、完成人之人格。[3]

  基本权利主体范围广泛,涵盖了自然人(包括外国人)、法人和社会团体。虽然基本权利平等是一项不容质疑的宪法原则,但是由于基本权利主体之间特定资格(能力)的差异,使得他们在具体享有和行使基本权时大相径庭。基于规范对分析,本文将基本权利主体诸能力概括为基本权利之权利能力(Grundrechtsf?higkeit)、基本权利之行为能力(Grundrechtsmündigkeit)与基本权利之责任能力,据此来探究基本权利主体如何享有和行使基本权。

  

  一、基本权利之权利能力

  

  基本权利之权利能力(Grundrechtsf?higkeit)是指,基本权主体得以享有基本权之资格。[4]只要具备基本权权利能力者,即可主张其基本权利受到国家的保障,并且在其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主要是公权力)侵害时,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

  众所周知,成熟、发达的私法孕育了公法,公法中的诸多概念、制度都源于私法。宪法上的基本权权利能力同样也由自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发展而来。因此,透过私法上权利能力的产生与沿革,即可揭示基本权权利能力的本质。据学者考察,私法上“权利能力”(Rechtsf?higkeit)之概念,为学者蔡勒(Franzvon Zeiller)(1753-1828)所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中第一次在立法上使用。[5]

  法律必须将生活在群体中的人作为其规范对象,而当其作用于一定的人际关系时,必须展示其表现方式,这种表现方式被称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之不同于原本意义上的人际关系(财产关系及伦理关系),在此种关系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因而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hominum causa comne ius constutum est)。[6]因此权利义务得以成为法律关系的核心。而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产生”法律关系时,便合乎逻辑地必须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资格,即主体资格。由此,法律意义上的“人”必然具有与原本意义上的“人”(一种生命存在体)不同的属性。后者为自然属性,称为“人类”或“自然人”;前者为法律属性,称为“人格”。所以,从法律技术层面讲,人格或法律主体的概念与自然人的概念之间原本并无一致性,二者非属同一:自然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如古罗马时代的奴隶法律意义上的人也不一定是自然人,如人的组织(社团)或财产团体(财团)。[7]因此,有学者认为,现代法中的权利能力实际上就是发源于罗马法的人格,至少可以追溯至人格。[8]

  实际上,私法上的权利能力是对罗马法人格制度的反动。在罗马法中,“人格”是指成为法律主体的人所应当具有的资格,具体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三种权利资格。只有同时享有具有这三种权利的人,才有完整的法律上的“人格”,才能成为法律主体,才能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和承担法律上的义务。由于古罗马对人有着严格的等级划分,不同的人由于所处的经济地位、政治地位以及家庭地位的不同,决定了其所处的法律地位也不同。因此,只有少数罗马市民才是法律主体。可以说,“人格”的概念根植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是不平等制度的产物、是对人的挃捁。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自由市场经济的到来,根植于启蒙时代对人性的呼唤,人们日益渴望自由、平等且理性的人。古罗马时代实行人与人格分离做法,以及封建社会实行等级身份制度,已成为社会进步与发展的羁绊。于是乎,在法律上确认作为自然人法律地位象征的法律人格一律平等,废除以身份等级确定人的法律地位一种具体人格的封建法制,规定一切人不因性别、年龄、国籍、种族、宗教信仰、财产状况、职业及政治地位等,一律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一种抽象人格),并形成了近代民法“自由平等的人格”之基本模式,则表现了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9]从此,作为法律主体称谓的“人格”成为了历史,取而代之的是“权利能力”这种对对抽象人格界定。可以认为,权利能力是实现“从身份到契约”这一伟大转变得技术手段。

  权利能力概念蕴涵着深厚的自然法理念。德国学者弗卢梅则认为,权利能力是一个先于法律制度所规定的、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概念,试图通过自然法的基础避免成文法的改变。[10]权利能力是一种法律上拟制而产生的分析工具,是不考虑法律主体的财产、地位、种族、性别、受教育程度等的差异而做出的高度抽象,旨在塑造独立、无差别的人,其背后是“在理性、意思方面强而智的人像”[11]。诚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因此,权利能力是以是否及何时拥有基本权利为核心,体现的是对人的尊严(人性尊严)的终极价值诉求。因此,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不可被剥夺与限制、更不得抛弃和转让。

  享有权利意味着在法律上可得到或应得到某些东西。无行为能力人也应当被尊重和不受侵犯,他有权取得别人的给付,由此得到他应得的东西。[12]因为,幼儿、青少年或者因疾病而智力受损害或丧失的人,虽然不能充分认识其行为,但同样享有人的尊严,他们有权要求别人尊重他们,有生存的权利,有权获得个人生活的空间。[13]

  有人试图对权利能力的具体功能进行界定,并指出了权利能力的四项功能:①享有和行使各种政治权利的能力;②进入法律承认并保护的权利能力;③取得并享有财产权的能力;④请求人格、自由、生命和身体的法律保护的权利。[14]

  权利能力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开始于独立生命个体形成之时。至于如何判断独立生命个体形成之时,根据联邦德国第二次堕胎判决,人的生命从精卵结合那一刻便已形成。[15]也就是说,在受精卵形成的那一刻起即可认定“生命”的诞生,国家从此刻起便要义不容辞地对这个新“生命”履行保护义务。虽然权利能力与生俱来,但是众多基本权利只有待其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后方能行使,如政治权利、生育权等。尽管如此,生命健康权和人身不受侵犯以及人的尊严等权利是自始即可行使的。只是未出生的胎儿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如堕胎(涉及母亲的自决权(或生命、健康权)与胎儿的生命权两者间的冲突)、对胎儿造成的伤害(尤其是母亲)[16],将如何对胎儿的进行救济的问题,尚需进一步探讨。此外,虽然死亡即意味着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基本权能力并不因此而完全丧失。但在某些情形下,死亡人也可成为人性尊严或人格权等基本权利的主体[17]。因为,人性尊严与价值是基于人性而(Menschenlichkeit)存在,所以在人死亡后,人性尊严与价值仍不允许受侮辱。国家权力仍有义务在人死亡后去保障人性尊严与价值,由此可知,人性尊严与价值并不引人的死亡而终止。[18]例如某人临死前未经其同意,死亡后将其器官移植或对其尸体做医学上的试验,涉及到合宪性问题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19]至于对死亡后人性尊严与价值的保护是否永不终止,则有不同见解,有认为保护之必要性会随着死亡者之回忆、时间流逝及不受侮辱之实益逐渐减少。[20]但死亡者在人性尊严与价值上作为基本权主体是永恒的,并不因此而丧失其主体性,只是尚待学理上予以深入探讨。[21]

  需要指出的是,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并非意味着任何人的权利能力不存在差别。由于基本权利作为公民对抗国家而存在,基本权权利能力在最初也仅限于公民这一主体。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基本权利主体逐步扩张至外国人[22]、无国籍人和人的结合体(社团、法人),而这些新的基本权利主体仅是在有限范围内享有相应的基本权利。因此,只有相同种类的基本权利主体间才能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

  此外,对于基本权利能否抛弃的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实际上,基本权利的核心是基本权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一个自然人为主体而非客体的标志,因此,它与人须臾不可分离。正是基于人的尊严这一终极人文关怀和价值诉求,其权利能力不可被剥夺与限制、更不得抛弃和转让。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不存在有效地放弃权利能力的法律规定。[23]因此,基本权主体事实上不去行使基本权,他仍保有随时行使该权利的可能性,而此时人们往往被误认为其抛弃了基本权。有学者从基本权的作用出发,认为基本权作为主观公权利,乃是个人对抗国家不法侵害的自由权,因此基本权放弃亦是自由权行使类型之一。[24]但是,基本权抛弃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若从主观权利的理念出发,在个人可自由支配的范围内,基本权的抛弃是以不侵犯人的尊严与价值为界限;若从客观法秩序的价值决定观之,如该基本权涉及国家意志的形成或客观价值秩序的维护,则不允许其抛弃,如放弃公开选举。[25]申言之,判断基本权可由抛弃,可从基本权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抛弃者是否知晓此举是在受到强制或胁迫下作出的等因素综合考虑。[26]而且,即允许对基本权作暂时的抛弃,不允许概括的抛弃基本权。需注意的是,基本权抛弃并不意味着国家据此对该基本权侵犯的绝对合宪性。[27]据此也可看出,所谓的基本权抛弃并非指的是对基本权权利能的的抛弃,而是针对基本权行为能力的不行使。从基本权客观规范内容的作用出发,基本权为宪法秩序价值决定的基本规范,受保护的是每个个人,所以是不可放弃的。[28]因为基本权在此不再仅是个人权利而已,而是整体宪法秩序下之价值决定的基本规范,所以基本权不可以由个别人来自由支配,当然也不可以由个人来放弃。[29]

  

  二、基本权利之行为能力

  

  基本权利之行为能力(Grundrechtsmündigkeit)也有人称为“基本权利的主张能力”,系指具有基本权利的权利人得独立主张形式基本权,并且于必要时得请求法院贯彻其基本权利的能力。[30]可以说,基本权利行为能力关注的是基本权利的权利人自何时起始得独立“行使”或“主张”其所拥有基本权利的问题。

  对基本权利行为能力本质的认知,同样须从比较法的视野来考察。权利能力仅仅意味着权利主体取得权利的可能性,能否行使该权利尚需具备一定的条件。于是,德国经学者Puchta与Dernberg的努力,至萨维尼时,私法上开始区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根据萨维尼的张,权利能力指能够持有权利的可能性,行为能力作为人自由行为的前提,是取得权利的可能性;[31]也就是说,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享有的前提和基础,行为能力的享有建立在权利能力之上,没有权利能力便没有行为能力。在对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区分的研讨过程中,学者认识到意思能力为行为能力之具备所不可缺的要素并将其形成特定概念,即指认识、分辨事物的能力。由于自启蒙时代以来,人被塑造为平等、独立、自由且理性的个体,因此自然人的行为须基于其正常的意思(意志)而实施方可产生其预期的法律效果,故意思表示真实为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即法律行为须以具有足够辨认行为后果之能力的人所实施才能有效。而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的判断,决定于其智力发达水平。[32]因此,意思能力决定着行为能力

  意思能力,为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的意思之能力。对之,瑞士民法称为判断能力;[33]法国学者分行为能力为天然能力及法定能力,天然能力,即指意思能力而言,必此二者兼而有之,始为有行为能力人;[34]我国台湾民法称为识别能力。[35]意思能力为一种事实上的认识能力

  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36]或者说行为能力本身即是理智的形成意思的能力。[37]由于不同的人于不同的情形,其意思能力均有所不同,而意思能力之有无,于事后证明十分困难,即便倘若能够证明,也对于相对方又会带来始料不及的损失。鉴此,法律必须将通过行为能力制度将意思能力“定型化”:[38]对于客观上经常处于无意思能力状态的人(如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确定其在法律上无意思能力(无行为能力),不问其实施具体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统统确认其行为无效。[39]由此,无意思能力就从一种客观状态,转为一种法律上确定的状态(无行为能力)。可见,事实上的无意思能力,是一种个别的、具体的、相对可变的状态(同一人,于不同的行为、不同的情形,其意思能力之有无有所不同),而法律上的无意思能力,则为一种概括的、抽象的、相对稳定的状态(同一人,于不同的行为、不同的情形,其意思能力之有无完全相同)。[40]

  基于同样的道理,基本权的享有是以基本权主体是否有“理解与现实能力”为准,[41]但即需具备基本权行为能力,而此行为能力是由意思能力的有无、多寡来决定的。由于承认基本权行为能力制度对人民,特别是其中的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地位明显不利,而另方面宪法本身也未有只言片语提到所谓的基本权行为能力,是有学者自始即否定基本权行为能力此一制度的存在,也就不足为奇。惟如果以一定的心智能力,比如对自己行为的一定程度认识与控制能力作为取得基本权行为能力的要件,则承认基本权行为能力本就相当合乎人类的自然特性,也可说是出自“事物本质”的要求。况且,自由恒常伴随责任,让心智未臻完全成熟的弱者得与一般成年人无异地行使基本权利,并为自己行为后果负起同等责任,对该心智上的弱者言亦未尝有利。所以承认基本权行为能力的制度,事实上也有保护心智未臻完全成熟之弱者的另一层用意在,也可说是国家履行其对弱者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的表现。[42]只不过,有基本权行为能力者,即可独立行使其基本权;否则,其拥有的基本权就还须同过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主张。正是由于基本权行为能力体现的是“理解与现实能力”,因此可在必要且合理的范围内对其作出限制、甚至予以阻碍其实现。

  借鉴私法的成熟制度,对于如何判断法律基本权行为能力,也采取将基本权主体得意思能力“定型化”来确定。首先,通过年龄判断有无基本权行为能力。对此,有两种立法模式:[43]第一种模式是“浮动的年龄界限”(gleitende Altersgrenze),指一个人有无基本权行为能力,应视其每一个具体的个人的理解能力与判断能力而定,不可一概而论;第二种模式是“固定的年龄界限”(starre Altersgrenze),是指一个人几岁才具有基本权行为能力,可由法律划定统一的年龄标准,而一体适用。虽然民法上的行为能力可以采取“固定的年龄界限”来界定,但是基本权属于高度与个人人格有关的权利,必须就个别基本权利作不同的观察。况且,民法的行为能力且确实,可由其法定代理人允许或同意而补充,而宪法上基本权行为能力的欠缺却无法补充。[44]

  除了宪法上明确规定的年龄限制之外,基本权行使能力应从基本权性质的不同加以区分:[45]①凡是涉及到人民生存及无须识别及决定自由为前提的基本权,如人性尊严与价值、生命权及人身不可侵犯保障等,均不须由年龄限制;②如该基本权之行使与私法行为能力相关联,或甚至是相结合时,则以民法行为能力年龄区分为基准,例如结社自由、职业自由及财产权保障等;③如该基本权与宗教、政治观或知识有关时,则分别论之,如参与政权有关则依宪法国民行使选举权之年龄为基准,如参与政党并由政党提名候选人。又如参与一般社团或宗教团体,如欲行使社员权利,则以民法行为能力之年龄区分为准;④该基本权与法定特定年龄有重大关联性,则依该法律之年龄限制,如结婚年龄及未成年人结婚之限制。

  

  三、基本权利之责任能力

  

  基本权利之责任能力,基本权利主体是否得以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地位或资格。由于基本权从本质上是一种对抗公权力(尤其是国家)而存在,因此除了享有服兵役、纳税等最低限度是国家得以存续的义务外,基本权主体不承担其它义务。于是,基本权责能力似乎成为空穴来风,几乎不为宪法学界所提及。然而,鉴于基本权具有第三者效力的不争事实,[46]私人之间亦可引发侵犯基本权的情形,这势必使得厘定如何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成为必要,基本权责能力必然凸现。

  然而,如何正确认知基本权责能力,仍需从比较法上努力。在德国学者对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予以区分后,此后法学家对法律行为研讨更臻精致,认识到行为的法律效果有基于行为人意思而发生的,也有与行为人意思相背,而由法律直接确定的。于是又将原来的行为能力根据与此行为的区分相适应,演化为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两个概念。[47]由于,近代法律已降的法律制度乃根植于个人主义(或自由主义)之上。而根据康德的思想,要使伦理上自由的主体——自然人成为具有尊严的人格,就应使其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不能由个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法律,是以否定个人的社会独立为条件的。于是乎近,对自然人赋予责任能力,使其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是个人主义法律制度完整不可或缺的一部分。[48]

  对于私法上责任能力的本质,学界存在分析。有学者将诸分歧归纳为五类,[49]但学界传统认为存在“民事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三种不同的主张。无论各种观点差异如何,但都是围绕着责任承担展开论证。其实,我国学界所使用的“责任能力”一词,是从德文(Zerschuldensf?higkeit)译介而来,它又可以被译为“过错能力”。[50]由于它最初被译为“责任能力”,故而学者便依其表面上的含义将其解释为“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资格”。这一理解有望文生义之嫌,已经偏离了大陆法系中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本来含义。[51]由于学界长期将“过错能力”错误地等同于“责任能力”,因此,应将责任能力理解为自然人能否识别自己犯有过错的能力

  实际上,“过错能力”(Zerschuldensf?higkeit)是对行为能力的拘束和限制。因为,在权利主体具备了独立、平等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后,其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能力进行必要的活动,然而此种意思必须不得已损害他人和不违背一般社会常理为界限,否则将受到制裁。正因如此,有学者将这种过错能力称之为“识别能力”,认为它是“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法上之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它对行为人仅有极低的识别能力要求,“撇开法律不谈,在一般社会观念上,亦咸被认为所不容许之行为,凡有此辨识能力者,即应视为有责任能力。”[52]因此,识别能力决定着责任能力。责任能力制度是指自然人因不具备识别能力而不能产生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将免除责任的制度,它与过错责任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项责任归责原则,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而过错存在的主观生理、心理基础乃是自然人的“识别能力”。[53]识别能力是行为人存在过错的前提,无法辨识、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是不具备识别能力的,但是由其代理人对此具备过识别错能力,因而最终是由代理人来承担据此而产生的相应责任。只是在例外情形下,基于公平的考量,无过错者也应承当一定的责任。

  此外,由于法律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财产责任,有学者认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主要应以主体财产的独立性来决定。财立独立者,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财产不独立者,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需由替代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54]这同样是对责任能力的误解。

  由此观之,基本权责任能力以识别能力为内核,它是对基本权主体行为能力设定的界限,它是以“一般社会观念”和“事物本质”为依据,超越了此界限将独立或由其代理人承担由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基本权责任的判定标准,自然是以过错为原则、无过错为补充。

  

  四、结 语

  

  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是抽象思维的产物,它们构成了严密的逻辑体系,是德国法学的伟大贡献。通过抽象性和平等性,权利能力排斥了身份权的干预,人人皆成为平等主体,“权利能力的普遍性,通过人类平等而伟大起来”[55]。但现实生活千差万别,不同的人认识和判断能力不尽相同,要保护这些意思能力不健全者的利益,就要承认意思能力方面的差别,即确认行为。而为了维护共同的社会秩序,权力主体不能恣意表达意思、作出行动,必须被限定在社会共同伦理、道德观念的框架内,于是乎责任能力成为必然。

  在基本权利主体所具有的诸项能力(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中,基本权权利能力意义重大。它是在那理性张扬时代笃信人类理性的产物,是一种直接体现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的极为重要的法律拟制手段。如果说,基本权权利能力是体现了人的尊严这一终极价值诉求,基本权行为能力则是对现实的回应,而基本权责任能力则是理性的诉求(自己责任)。

  探究基本权主体所具有的诸项能力,对当下我国的宪法理论和实践均具有重大意义。首先,透过这种精致的逻辑分析,可以丰富规范宪法,使宪法的规范分析更具活力。其次,可以使人们真正认识到基本权利的本质,纠正对基本权利存在的错误认识。如对于当下民工讨薪等诸多维护基本权利之举举步维艰的现象,人们无奈地发出了诸如“‘要不起’权利是因为‘权利能力’被剥夺”[56]、“要不起的权利算是什么权利”[57]等的呼声。

  

  侯宇(1971─),男,郑州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中心副教授。

  

  【注释】

  [1]梁慧星著:《民法总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2]冯兆蕙,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载《河北法学》2001年6期,第25页。

  [3]王泽鉴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页。

  [4]Ingo von Münch,a.a.O.(Fn.5),Rn.95. 转引自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第2版,第149页。也有学者称为基本权能力,如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1页;李惠宗著:《宪法学要义》,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第3版,第100页。

  [5]梁慧星著:《民法总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6][意]彼德罗·鼓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7]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第123页。

  [8]江平等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2页。

  [9]梁慧星著:《民法总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10][德]罗尔夫·克尼佩尔著,朱岩译:《法律与历史》,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11][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12][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13][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

  [14][奥]埃利希著,川岛武宜、三藤正译:《权利能力论》,岩波书店昭和50年版,第16页,转引自[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6页。

  [15]BVerfGE 88,203. 转引自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第2版,第151页。

  [16]这在英美国家被称为wrongful life 或wrongful birth.

  [17]Bodo Pieroth/Bernhard Schlink, a.a.O.(Fn.40),Rn.102; Bernhard Berthge a.a.O.(Fn.6),S.113; BVerfGE 30,173(194). 转引自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第2版,第153页。

  [18]BVerfGE 30,173/194. 转引自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2页。

  [19]Bodo Pieroth/Bernhard Schlink,

   a.a.O.(Fn.40),Rn.121. 转引自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第2版,第153页。

  [20]BGH NJW 1990,S.1988. 转引自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2页。

  [21]Benda,E.NJW 2000,S.1770. 转引自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2页。

  [22]也有学者认为,外国人不具有基本权权利能力。仅在内容上涉及到人性价值、尊严及基本权和核心时,才受到宪法的保障。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1页。

  [23][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24]Vgl.Geiger,NVwZ 1989,S.35. 转引自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6页。

  [25]参见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6页。

  [26]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П, 1997, Rdnr.139. 转引自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6页。

  [27]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5页。

  [28]Vgl.Sturn,in:Festschricht für Geiger,1874,S.192. 转引自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6页。

  [29]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6页。

  [30]Ingo von Münch,a.a.O.(Fn.5),Rn.102. 转引自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第2版,第153页。

  [31]张俊浩著:《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32]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第11页。

  [33]《瑞士民法典》第13条规定:“意思能力(Willensf?higkeit)者,能判断其行为之效果之能力也。”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

  [34]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其实,所谓法定能力意味着对年龄的限定,即以年龄来判定是否具有行为资格。

  [35]梁慧星著:《民法总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

  [36]张俊浩著:《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3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页。

  [38][日]四宫和夫著:《日本民法总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53页。

  [39]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109页。

  [40]尹田:《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第13页。

  [41]如李惠宗著:《宪法学要义》,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第3版,第100页。

  [42]许宗力:《基本权主体》,载《月旦法学教室》2003第4期,第84页。

  [43]Bodo Pieroth/ Schlink,a.a.O.(Fn.40),Rn.124; Ingo von Münch,a.a.O.(Fn.5),Rn.104. 转引自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第2版,第153页。

  [44]参见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第2版,第154页。

  [45]Zutreffende Auffassung siehe v. Münch,I., Staatsrecht П Rdnr.106,2002. 转引自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4页。

  [46]对于基本权具有第三者效力的探讨,可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年2001版,第287-343页。

  [47]参见张俊浩著:《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48]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5页。

  [49]具体为:①民事行为包容说,认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包含责任能力,亦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②侵权行为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乃负担侵权行为责任之能力;③意思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④识别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5独立责任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资格。参见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77-78页。

  [50][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51]欧世龙,刘浪:《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7期,第105页。

  [52]耿云卿著:《侵权行为之研究》,(台)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12页。

  [53]识别能力有别与意思能力:后者仅仅意味着主体能否正确表达其意志的能力,而前者则表明主体对其将要或已做出的意志进行价值判断的能力。因此,行为能力有别于责任能力

  [54]田土城:《论民事责任能力》,载《郑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6期,第54页。

  [55][德]罗尔夫·克尼佩尔著,朱岩译:《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56]郝孚逸:《“要不起”权利是因为“权利能力”被剥夺》,载《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第11期,第124页。

  [57]《要不起的权利算是什么权利》,《京华时报》2003年11月24日第A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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