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本文从司法和谐的基本内容入手,论述了在当代我国经济、政治、社会全面发展的背景下,实现司法和谐的现实困境,即“特权文化”心理促使人们追求逃避法规的特权,泛行政化的权力结构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社会利益冲突加剧使司法和谐变得困难,社会价值多元化让司法活动受到更多拷问,从法社会学角度展望了我国“司法和谐”的前景。
一、什么是“司法和谐”
本文无意详细分析和考证“司法”的概念,而只是把司法定位在人们惯常的理解之下,重在分析从法社会学角度探讨“司法和谐”的问题。这里所指“和谐”,既指“司法”与行政、立法之间的“和谐”,也指在当代中国社会之中,司法与社会文化、大众心理、社会舆论等因素之间的“和谐”。
司法的起源与人类对社会正义的追求有关,司法活动永远面临着人们的道德评价。司法和谐的外延是动态的,其路径应从司法主体、手段、目的和结果入手。司法和谐中的“和谐”并无特别之处,只要保证实现了司法的“正确性和恰当性”,具体地讲,司法和谐意味着侦查是恰当的、起诉是准确的、判决是公正的。当然,这个过程不可避免地会运用强制或强力。司法活动想为社会大众所认可,就必须实现社会心理之中蕴涵着的社会正义。
司法和谐包括三个基本内容:一是以人为本。司法活动的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司法审判的主体是人,因此,司法和谐归根到底是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案结事了”的背后是“人和”,是人际关系补偿性或再生性的修复。二是法治至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到了用司法途径解决时,结果往往并不能让每个当事人都满意,法律的作用仅在于尽可能还原真实,在此基础上按法律规定来重新分配权利义务和确定责任。三是和谐理念。司法活动中的和谐理念就是在“定(纠)纷止(斗)争”的同时,强化“说理”的过程。这里的“理”包括法理、事理、伦理。
二、司法和谐的现实困境
如何实现司法和谐,一直是学术界的热点问题。对于经济迅速发展、社会剧烈变革的中国来说,司法和谐在某些地方就像“水中月”、“镜中花”,看上去很美,但却不是现实。当然,所有这些“不和谐”都有着直接的、具体的原因,但还有更深层的原因,让我们从社会学角度分析一下。
(一)“特权文化”心理引发的困境
中国社会的特权文化,是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提出的最具洞察力的理论概念之一。对于特权文化,费老提出的“水波纹”理论“以己为中心别亲疏”是中国社会结构的特权文化圈。在这个圈中,最高统治者为中心,个人裹挟于社会分层之中。司法活动也离不开“特权文化圈”的背景。这里所谓的特权指正式规则之外的、经由非正义途径而获得的各种优选权或垄断权,“关系社会”也是这种“特权文化圈”的变种。正是这种“特权文化圈”将陌生人关系转变为熟人关系,伤害了现代社会的许多秩序,包括法律秩序。现代社会是以陌生人关系机制为主的,但是“特权文化圈”保证了将陌生人不断转化为熟人,进而推行“熟人规则”。这种传统社会心理对正常的司法活动构成了严重的冲突,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司法和谐最大的影响因素之一。
(二)泛行政化的权力结构引发的困境
司法机关目前的组织机构、职权划分、管理体制、工作程序和人员组成,充分体现了高度行政化的特征,比如,法院和检察院系统就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来构建的,从而加剧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和附属,不利于司法独立地展开司法活动。[1]行政化倾向不仅表现在司法结构方面,也表面在司法过程中。如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方式上一直采取非诉讼化的复核方式,刑事法官对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习惯于一种非正式的书面裁判活动,并由此引发了上行下效。在许多刑事案件审判中,从法院管辖问题的解决,合议庭成员的确定,庭审时间的确定,一直到简易程序的选择,庭前证据展示的进行,几乎都是由法官通过秘密方式自行做出的,而不允许控辩双方参与这些事项的裁决过程。即便控辩双方对某一程序问题提出异议,特别是对对方的证据能力提出合理质疑时,法官照样安之若素,不安排由控辩双方共同参与的审判听证程序,从而在这些事项的裁决上有不受限制的裁量权。[2]
这种非诉讼化的司法裁判活动,本质上剥夺了控辩双方同时参与法庭审判过程的机会,使得控辩双方难以通过行使诉权对法院裁判施加有效的影响,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甚至成为促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因素,至少关闭了防止冤假错案的最后一扇大门。另外,作为司法泛行政化的表现之一,司法机关的地方化管理严重制约着司法和谐的实现。司法管辖区域与地方党委、地方行政机关的管理区域完全重合,司法的人、财、物受党政机关制约,强化了司法权的地方化。
(三)社会利益冲突加剧引发的困境
中国正处于社会变革之中,变革使各种社会力量之间的利益冲突明显加剧,这种利益冲突也给司法带来艰巨的任务,使司法和谐变得困难。从广义上说,法是人类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规则化。这体现在民事、商事、政治生活和文化生活等各个领域中。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其社会结构也是不断变化的,急剧变化的社会使社会规则的变动也是剧烈的。司法活动在社会利益冲突加剧时,是难以表现出和谐的。
(四)社会价值多元化引发的困境
在多元价值观社会里,价值观之间的冲突也越发严重。现实情况是,社会价值观多元了,而相应的价值多元化社会的立法和执法体系还没有跟上,相应的执行环境也不成熟,为司法和谐带来更多的麻烦。即使是高度一致的社会,也不可能做到社会价值的绝对一元,在自由和民主的社会中就更是如此。在价值多元的社会中,司法活动会受到多种价值观的拷问和审视,让一个发展得并不成熟的司法体系产生出让各方面满意的司法结果,就变得更加困难。
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了,政治体制、经济制度和社会结构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剧烈变动中的中国司法改革,与中国社会的其它方面一样处于一个关节点。几十年来,中国司法变革存在着两个源头:一是从西方移植;二是继承中国法治文化(既包括中国古代法治传统,也包括建国后社会主义法治传统)。不管哪个来源,里面都包含着司法和谐的内容,同时也都存在着司法不和谐的内容。我们现在无法对两个来源进行孰好孰坏的判断,但我们可以对中国司法和谐的前景作出初步的判断。
(一)传统善恶观决定了司法和谐的方向
法和道德,是两种不同的事物,还是事物的两个方面?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本身就是对人的价值的轻蔑,而尊重人的价值的法律是法律内在道德所蕴涵的。法是低级道德,道德是高级法,司法应包含道德。中国人的传统法律观与自然法学派具有天生的联系。在大量吸收了现代西方法律内容的中国法律面前,中国传统的善恶观对司法和谐具有深入的影响。众多上访及群体性事件的背后,是老百姓对司法体系“恶”的评价,只有在司法活动时注意研究社会伦理和社会心理状况,并不断改进和完善司法体系,才能走上实现司法和谐的正确道路。司法的正当性与有效性来自于人的普遍意志,司法受到法律实体化程序条文规则及合理内核的约束,法律一定要能体现普遍的道德规则。每一个现代国家的法律工作者都会受到公认的社会道德和广泛的道德理想的影响,这些影响或是通过立法进入法律,或是通过司法程序悄悄地进入法律。因此,社会对于善恶的标准一直其实影响和决定着司法实践的大方向。
(二)社会结构的变动影响着司法和谐的路径
司法的创制和变革是各种社会力量斗争的结果,是处于主导地位的社会力量控制下的产物,或者大致均衡的各种社会力量相互制约或妥协的产物。[3]在社会变革时期,社会结构处于持续的变动和分化之中,社会力量的分化与重组要频繁得多、明显得多,围绕法律创制和司法活动的斗争也激烈得多。社会力量的对比状况决定着司法的和谐与否。在选择实现司法和谐时,就要充分考虑社会结构的变化。从司法和谐的路径角度看,可以从内而外,也可以从外而内。中国的司法理论是从“刀把子”和“专政工具”定位脱胎而来的,虽然不断进行司法改革,但痕迹依然存在。比如依然一味力求打击犯罪、引人入罪、侦查过程中没有超然性、司法过程存在利益驱动、把司法活动纳入政治任务之中,等等。利益集团对司法和谐的影响也已经显现,地方保护主义就是表现之一,判决中偏向本地当事人的情况也经常发生。一些当事人宁愿远涉千里到北京、上海或深圳甚至更远的地方申请判决,也不愿意就近解决纠纷,这些人的出发点无非是追求公正的裁判结果。
(三)中立性将是实现司法和谐的重要目标
司法实践与社会善恶判断大致合拍,或者至少不背离社会常理,一个重要途径就是时刻保持司法机关的中立性。由于我国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与社会利益集团有太深的联系,做不到“超脱”,因而更难以让公众对司法结果产生肯定性的评价。中立性将是中国司法和谐建设中最急迫也是最重要的目标。
(四)公开性将是保证司法和谐的重要手段
司法权的公开性也可以称为民主性。公开是实现司法和谐的重要手段。我国司法建设中也不乏对“公开性”的探索,比如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让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的审理,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裁判权。陪审员制度是西方国家发展并完善、被证明有助于促进司法和谐的有效制度之一。司法活动本身就是社会公共事件,除了少数保护隐私和商业秘密的要求外,所有案件都应公开审理。在当代我国司法和谐建设中,拒绝公开司法活动的诸多理由(如保持社会稳定、维护政府形象、保护当事人隐私等),大多是司法能力不足、司法过程经不起推敲的说辞而已。将司法活动公开,不管是在国外还是在我国都是促进社会公正的重要途径,有助于让司法活动接受社会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四、结语:司法和谐的理想与现实
我国在司法建设方面还处于不成熟的阶段,一方面,西方法律传统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相互融合又相互冲突;另一方面,快速发展的社会与相对滞后的司法建设相互带动又相互冲突。可以说,中国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建设刚刚开始,在这些背景下,我们强调司法和谐,就要求我们必须做到边建设、边和谐,在建设中必须遵循司法建设的规律,遵循人类社会普遍的司法建设的经验与传统,又紧密联系中国国情和特定的历史背景,选择正确和合理的司法政策,才能最终实现司法和谐的目标。
中国社会在迅猛发展,中国的法律文明也在不断进步。但是,民众对高水平法治建设的内在需要是一回事儿,现实的建设水平是另一回事儿。社会物质发展水平对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带动作用是不容置疑的,不过更多的是以隐性方式存在的。不管是显性还是隐性的社会道德风尚,最终都将成为司法和谐的主要参照系。从理论上说,评价司法和谐的标准有三个角度:形式主义、功能主义、工具主义。形式主义就是从司法各部门之间是否保持了良好的关系分析;功能主义就是从社会力量在社会过程中对司法的评价来分析;工具主义就是从行政机构对司法机关在政治过程中的作用来分析。对当代中国来说,从实践角度来评价更为切合实际,司法和谐的最低标准就是“少上诉、不上访”,基本标准是社会舆论的负面评论较少。
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关系也决定着司法和谐的水平。一般地讲,当一个社会选择把法律作为主要治理手段时,这个社会中司法才有存在的空间,法律才可能有权威,司法和谐才有可能。当行政力量大行其道时,不断干涉甚至决定了立法和司法时,司法不可能是和谐的,立法也不可能是同步或超前的,通过的法律也不可能是反映社会正义的。一个国家的法律创制同步于或超前于这个国家的社会发展过程,这个国家的司法才可能是和谐的,滞后于社会发展过程则不可能是和谐的。这是司法和谐对立法的要求。
司法机关应做到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独立是司法机关树立权威的生命线,只有独立,才能超然,才能公平。司法的强制性应该是有法可依的,而且强制性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应当相当。司法的强制性不在于严酷性,而在于强制渠道必须是便捷、畅通和有效的。这是司法和谐对执行的要求。
对于司法和谐的追求,我们必须认识到和谐是没有终点的。但我们必须承认,在案件发生后还原案件的绝对真实,其实是不可能的。司法过程只能做到极限地逼近事实,追求事实只能是相对的,司法和谐也只能是相对的。一味地苛求绝对的真实可能会导致法律的虚置。司法应当以法律和社会容许度为限,勿求苛责。
注释:
[1]参见赵山河、李冬苓:《中国现行司法体制改革新探》,载《社会科学战线》2010年第5期,第276页。
[2]陈瑞华:《中国刑事司法的三个传统》,载《社会科学战线》2007年第4期,第278页。
[3]参见胡平仁:《法社会学的法观念》,载《社会科学战线》2007年第3期,第2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