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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永坤:中国古代“请托”立法及其现代意义

  

  内容提要:早在夏代我国就有惩治请托的先例,制定法中的请托专条源于《汉律》,为魏、晋、南北朝所沿袭。请托法大备于唐,宋、元、明、清历代虽有增删,但基本内容沿用不改。请托罪中的请托对象是官员,“请托人”是一般社会主体。请托行为是一种作为,包括“请托”与“被请托”。请托的特点是请托人与被请托人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合谋枉法,谋取非法利益。我国古代的请托法律后果以刑事责任为主。时下我国官场请托成风,它不仅严重腐蚀了公权力,也严重侵害了公民权利,造成政府威望的严重流失,是当下官民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但我国相关的立法却位阶太低,且对请托行为过于放纵,因此,借鉴古代的请托立法,将严重的请托行为入刑是适当的,必要的。

  

  关键词:古代请托 现代意义 入刑

  请托是一种严重侵蚀公权力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各文明社会当皆有禁止请托的规定,但中国古代的请托之禁尤为严格、完备。如今,中国社会请托成风,它正严重腐蚀着公权力,危害社会公正,快速消耗政府公信力,成为官民对立、社会动乱的重要源头。与此不相称的是,相关法禁严重滞后,以致请托成了“潜规则”,且学界对请托几乎是集体性失语。[1]有鉴于此,对中国古代的请托法律作一研究,以助当今请托立法,是有意义的。

  

  一、请托之禁的沿革

  

  请托或曰嘱托是一项非常古老的犯罪,它是以干扰公权力正当合法行使为手段、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犯罪,它同公权力一样古老。在西方,《荷马史诗·伊利亚特》中便描述了一件因司法请托引起的悲剧——特洛伊战争。[2]我国陕西扶风县出土的青铜器“琱(diao)生簋(guǐ)”上也记载了一件请托司法的罪行,公元前873年,触犯法律的当事人琱生向主审法官召伯虎及其父母请托,最终将官司“摆平”。[3]

  据沈家本考证,早在夏代我国就有相关法律禁止请托。《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什么是“墨”?叔向说:“贪以败官为墨”。“贪以败官”中明确包括了说请的禁止。[4]《尚书·吕刑》中说:“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求”,是说,法官在裁断五过时,需要防止五种毛病:擅权武断、挟私报复、唯命是从和“惟货”、“惟求”。“惟货”、“惟求”就与请托有关。“惟货指受者言,惟求指与者言。”[5]用今天的话来说就是,“惟货”是官员接受贿赂或人情,“惟求”则是向裁判者行贿、说请。

  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惩治请托的案例。公元前528 年(晋昭公四年),韩国的邢侯与雍子争田,诉之叔鱼。雍子将自己的女儿供奉给叔鱼(今之所谓性贿赂也)。叔鱼遂作出偏袒雍子的判决。邢侯怒而当庭杀死法官叔鱼和请托的对方当事人雍子。韩宣子就此案问刑于叔向(法官叔鱼的哥哥),叔向建议处死生者(邢侯),陈尸死者(叔鱼和雍子)。邢侯知道后逃走,后依法将其妻处死,将叔鱼与雍子陈尸。叔向戮弟以明法,克己忍亲,以率天下,史家以为美谭。[6]

  以现存资料来看,制定法中设立惩治请托的专条源自《汉律》。[7]《汉律》在制定法中设立“听请”专条后,虽然各代名称稍有不同,但内容一直沿用不改。《汉律》“听请”魏沿用之,“分别为《请求律》,晋因之,梁曰《受赇》(陈因之),后周曰《请求》,北齐无此目。隋《开皇律》因之,《大业律》复曰《请求》。唐用《开皇律》,故无此篇,其事在《职制律》内。元亦然。明乃立此篇。”[8]

  据沈家本考据,《汉律·盗律》中有“受赇”之条,“赇”与“求”相通。“赇”,谢也,求而谢,不求而谢,都得谓“赇”。“不求自与为受求,所监求而后取为盗赃”。这是区分“受贿”与“索贿”罪,索贿以盗论。汉律在“受赇”外又有“听请”之条,即《书》所云“惟求”之“求”。汉律规定:“诸为人请求枉法,而事已行,为听行者,皆为司寇。”[9]“听请有受财、不受财之不同,律之请求而听行,罪止司寇,此不受财者也……请求与请贿也不同。请求者,不皆以财也,其字但作‘求’”。[10]另外,《汉官典职仪》云刺史班宣周行郡国,省察治状,黜陟能否,断治冤狱,以问事。“六条”中第五条就是请托之禁,第六条也与请托有关,此时的请托犯罪主体仅限于“二千石子弟”。[11]

  在司法实践中,请托之禁也得到了贯彻。例如,“建元六年(公元前135年),(乐平)侯侈坐以买田宅不法,又请求吏罪,国除。”[12]东汉顺帝(刘保,公元126年—公元144年在位)时中常侍张防专权,永建元年(公元126年)司隶校卫虞诩举报“请托受取”的官员,张防都压下来不报,虞诩非常愤怒。[13]又据《后汉书·翟酺传》,光禄大夫翟酺得罪权贵,被诬与尚书令高堂芝等“交通属讬,坐减死归家”。[14]可见请托之禁是非常严厉的。《三国志·魏书·司马芝传》:刘勋是司马芝的旧将,宾客子弟多犯法,勋写信给司马芝,多属托,但不著名,“芝不报其书,一皆如法。”后来刘勋伏法,司马芝受到舆论赞扬。南朝承汉制,梁有请托之禁:“至于权要请托,长吏贪残,据法直绳,无所阿纵。”[15]在晋代,请托仍然为法所禁。[16]

  隋唐是我国古代法律大备时期,请托之禁更加严明。隋代的法律上承魏晋,保留了请托之禁,并且在一些地方得到了很好的执行:史书载田式“迁本郡太守,亲故屏迹,请托不行。”[17]唐代是我国古代法律发展的颠峰,唐律对请托的规定十分严格(135条、136条),规定在“职制”门,显然,立法者将请托视为职务犯罪。这是唐对请托罪的一大改进。

  唐代的请托之禁在中唐以后更加严厉。唐睿宗太极三年(公元714年),为解决长期法纪隳堕“赃贿不息,渝滥公行,放心未宁,禁犯无惧”的衰态,睿宗下制对官员实行重罚,“自今以后,造伪头首者斩,仍没一房资产,同用阴者并停夺。”为保障这一严刑峻法之实效,他特别申明,“上下官僚辄缘私情相嘱者,其受嘱人宜封状奏闻,成器以下,朕自决罚。其余王公以下,并解现任官,三五年间不须齿録。其进状人别加褒赏。御史宜令分察诸司。”[18]

  《唐律》禁止请托的规定对后世各朝的影响至深至远,继唐的五代十国及其后的宋、金、辽各国基本沿用唐之规定。五代十国的法律基本沿用唐律,后周显德四年(957),周世宗令大臣整理唐代法律,律令条文难解的,加上注释,格敕繁杂的,加以删除,汇编为《大周刑统》二十一卷。可知《大周刑统》实为唐律的周代版。北宋初年所编的《宋刑统》又是就《大周刑统》略加增删而成的,其内容仍袭唐律。同样,请托之禁在宋代也是重要的刑法条文。《宋刑统·职制》中有一门“请求公事”,内容同《唐律》。《庆元条法事类·职制》专列一条“禁谒(请)”,禁止官员之间之间请客送礼,内容可谓详尽。宋太祖在刚刚立国的建隆三年(公元962年)“十一月癸亥,禁奉使请托。”[19]宋代历史上多次重申请托之禁。淳熙五年(1178年)“六月庚午,饬百官及诸监司毋得请托。”[20]“淳熙末,严寺官出谒之禁,以防请托、漏泄之弊。”[21]宋代说请之禁甚严,甚至到了禁止官员之间“礼尚往来”的地步:“官司谒禁……吊死问疾,一切杜绝。”[22]不过,宋代虽然请托之禁甚严,但是由于吏治腐败,史载请托几为常事。“县多世族,以请托胁持为常,令不能制。”[23]“及真宗初,继恩益豪横,颇欺罔,漏泄机事,与参知政事李昌龄缄题往来,多请托,至有连宫禁者。”[24]为与无所不在的请托作斗争,宋代的统治者并不单单借助严刑重法,而是行“综合治理”的策略。例如,熙宁三年,立法者改变历来“吏人无常禄”不得不以请托作为谋生手段的旧例,给吏发禄,以减少请托。[25]

  值得注意的是,原为北方游牧民族的辽、金、西夏立足中原后亦继受了中原文化的请托之禁,且反复重申。辽代实行南北分治,民族矛盾尖锐,为防止因法律不平等所生的矛盾,防民生怨,统治者特别注意法律的一体适用,其措施之一便是禁止请托。其禁甚严:请托为奏言的,以犯人之罪罪之。太平六年(1026年),辽圣宗耶律隆绪下诏曰:“朕以国家有契丹、汉人,故以南、北二院分治之,盖欲去贪枉,除烦扰也。若贵贱异法,则怨必生。夫小民犯罪,必不能动有司以达于朝,惟内族、外戚多恃恩行贿,以图苟免,如是则法废矣。自今贵戚以事被告,不以事之大小,并令所在官司按问,具申北、南院覆问得实以闻。其不按辄申,及受请托为奏言者,以本犯人罪罪之。”[26]

  西夏的《天盛改旧新定律令·贪状罪法》一门规定行贿罪和受贿罪,内中有一条规定:“行贿者按受贿者之从犯法,及有中间说情者,比行贿者罪减一等,若讲情、传贿都有,则讲情比传贿当再依次减一等。”[27]金大定12年(1173年),金世宗(1161—1189年在位)对御史中丞说:“省部官受请托,有以室家传达者。官刑不肃,士风颓弊如此,其纠正之。”[28] 1189年,金章宗继位第一年的9月即“制强族大姓不得与所属官吏交往,违者有罪。”[29]第二年(明昌二年)十月,章宗“敇司狱毋得与府州司县官筵宴往还,违者罪之。”[30]金章宗承安三年(1198年)又专门制定“属托法”。[31]同样是这个金章宗,他在泰和五年(1205年)制定了专门针对司法官的请托罪,定“鞠勘官受饮宴者罪。”[32]用今天的话来说就是,公检法人员不得与当事人一起吃饭,违者有罪。

  蒙元禁用金律,却也有请托之禁,分列两处。一在《职制》,专门规定职官受财的请托行为:“诸职官受财为人请托者,计赃论罪”。[33]一在《杂令》,规定一般请托行为。《大元通制条格·杂令》中有“请谒”条。从该条可知,在一道皇帝设立御史台的圣旨内规定了一般请托罪,“诸诉讼人若于应管公事官员私递谒托,又诸官吏入茶坊酒肆,及该载不尽应合纠察事理,委监察御史并行纠察。”请托之禁由御史纠察,禁到不能“入茶坊酒肆”,不可谓不严。此条是专门针对司法官员的。至元二十年(1284年)十一月,中书省御史台鉴于请托升官泛滥的现状,专门规定了针对候任官员请托的禁令:“今后求仕官吏已未授除其间,不得于省院台部等内外诸衙门当该官吏处私第谒托酬谢及邀请宴会。如违,当该官吏并求仕人员一体究治。”[34]此后,又有多次针对请托立法行为。元贞二年(1295年)降“官吏受赇条格”,七年诏定脏罪为十二章。至顺元年(1330年)禁止内外官吏家人接受请托。其时有御史台臣言:“内外官吏令家人受财,以其干名犯义,罪止四十七、解任。今贪污者缘此犯法愈多,请依十二章计赃多寡论罪。”文宗从之。[35]这条在于堵塞“家人接受请托”的法律漏洞。至顺二年(1331年)6月,诏“诸官吏在职役或守代未任,为人行赇关说,即有所取者,官如12章论脏,吏罢不叙终其身,虽无所取,讼起灭由己者,罪加常人。”[36]这条在于禁止即将上任官员的请托,此禁比1295年的规定处罚更重。

  明律的请托条款上承元制,列“杂犯”,它的特点之一是鼓励告发。《大明律·刑律》“杂犯”门共11条,其中有“嘱托公事”一条:“凡官吏诸色人等,曲法嘱托公事者,笞五十。但嘱即坐。当该官吏听从者,与同罪;不从者,不坐。若事已施行者,杖一百。所枉罪重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论。若为他人及亲属嘱托者,减官吏罪三等。自嘱托已事者,加本罪一等。若监临势要为人嘱托者,杖一百;所枉重者,与官吏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若受脏者,并计赃,以枉法论。若官吏不避监临势要,将嘱托公事实迹,赴上司首告者,升一等。《大明律·断狱》“官司出入人罪”条,将出入人罪分为“故”和“失”两类。“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论。若增轻作重,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37]此条部分针对接受请托而作枉法裁判者。除了律条以外,明代还有专门立法重申请托之禁。例如,明孝宗时“禁廷臣请托公事。”[38]值得一说的是,有明一代,《大诰》实效远在正律之上。洪武20年(1388年)朱元璋颁《大诰》崚法,《大诰·武臣》第32条规定“说事过钱”之禁,“交结有司、说事(请托)过銭”者将受严惩。[39]

  清律继承明律,请托律条基本没有变动。《大清律例·刑律》杂犯门“嘱托公事”条有四款。[40]“自道光以来,科场请托,习为故常,寒门才士,为之抑遏。”针对这一科场积弊,同治11年(1867)十一月出台了专门针对考试的请托之禁:“禁殿廷、乡、会考试请托冒替。”[41]

  

  二、请托罪的规范分析

  

  

   我国古代请托罪规范以唐律为优,因此,本文对请托罪的规范分析以唐律为范本。《唐律疏议·职制》135条和136条详尽地规定了请托之罪,前者规定的不受财的请托,后者规定的是受财的请托

  135条第一款是请托的一般条款:“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谓从主事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主司许者,与同罪。(主司不许及请求者皆不坐。)已施行,各杖一百。【疏】议曰:凡是公事,各依正理。辄有请求,规为曲法者,笞五十。即为人请求,虽非己事,与自请同,亦笞五十。“主司许者”,谓然其所请,亦笞五十,故云“与同罪”。若主司不许及请求之人,皆不坐。“已施行”,谓曲法之事已行,主司及请求之者各杖一百,本罪仍坐。

  135条第二款规定从重事宜:“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论;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自请求者,加本罪一等。“【疏】议曰:所枉重者,谓所司得嘱请,枉曲断事,重于一百杖者,主司得出入人罪论。假如先是一年徒罪,嘱请免徒,主司得出入徒罪,还得一年徒坐。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唯合杖八十,此则减罪轻于已施行杖一百,如此之类,皆依杖一百科之。若他人、亲属等嘱请徒二年半罪,主司曲为断免者,他人等减三等,仍合徒一年,如此之类,减罪重于杖一百者,皆从减科。若身自请求而得枉法者,各加所请求罪一等科之。

   135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特殊的请托主体,对握有实权(公务员)的请托主体加重处罚:“即监临势要(势要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者,杖一百;所枉重者,罪与主司同,至死者减一等。

  136条两款,规定受人财的请托行为的处罚,重于135条,其中含以请托为名而实不请托的依“诈欺”科断。第一款:“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疏】议曰;“受人财而为请求者”,谓非监临之官……若受他人之财,许为嘱请,未嘱事发者,止从“坐赃”之罪。若无心嘱请,诡妄受财,自依“诈欺”科断。取者虽是诈欺,与人终是求请,其赃亦合追没。其受所监临之财,为他司嘱请,律无别文,止从坐赃加二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即重于“受所监临”。若未嘱事发,止同“受所监临财物”法。第二款:“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已分法。下面以唐律的规定为主要文本,对中国古代请托罪进行规范分析。

  

  1.请托罪的主体

  “请托人”主体是一般社会主体,无分官民。请托罪的主体包括“请托人”与“受托人”两类。请托人有三种:一是为自己或家人利益而请托者,这是一般请托行为的主体;二是为他人利益而请托者,这是以请托为谋利手段者,即今日之权力掮客,前述琱生案中的召伯虎的父母身份之一便是“中介”,不过,他们的身份很特别,除了向主审官召伯虎说项(中介)外,自己在朝中也替琱生说话;三是以请托为方法而行诈骗之实者,这类主体实际上是诈骗罪的主体,“假请托”只是手段。现代中国许多地方的权力掮客中“收钱不办事”的人就属于此类。请托罪中的“请托人”犯罪属于一般犯罪主体,没有特殊的身份要求。但是如果具有特殊的身份,则构成加重处罚的法定理由。例如,明律中规定了“监临势要”作为请托人时的加重处罚。

  “受托人”主体是特殊犯罪主体,主要是各级官员,但不限于主事的官员,在有些朝代,接受请托的主体包括上述官员的家属。例如元代至顺元年(1330年),有御史台臣言:“内外官吏令家人受财,以其干名犯义,罪止四十七、解任。今贪污者缘此犯法愈多,请依十二章计赃多寡论罪。”文宗从之。[42]清代则通过司法实践,将犯此罪的主体扩展到“大员子弟”。嘉庆24年,已革贡生周汝桢因本籍士民互欧案件,私自寄信,交在籍之给事中嘱令探听公事。因该贡生为大员子弟,受到追究。将周依民人附合结党,妄预官府之事者,杖一百例上加一等,拟杖六十,徒一年。[43]“受托人”中最常见的是“监临势要”。何谓“监临势要”?唐律第135条之【疏】议对此有明确解释:“监临者,谓统摄案验之官。势要者,谓除监临以外,但是官人,不限阶品高下,唯据主司畏惧不敢乖违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曲法者,无问行与不行,许与不许,但嘱即合杖一百。主司许者,笞五十。所枉重于杖一百,与主司出入坐同。主司据法合死者,监临合减死一等。细分一下,可以分为两种人:一是主事官员(监临),二是主事官员害怕的官员,不分品级高低。

  

  2.请托行为

  请托行为是一种作为,包括“请托”与“被请托”。请托是对相关官员的请求或嘱托,以期获得在公事处理中有利于自己或利害关系人的结果的行为。广义的请托或属托包括向官员举荐人才,这在魏晋实行九品中正制的时代比较普遍,但这是合法的。不过即使此类请托,也有限制。[44]唐律第135条之议云:“凡是公事,各依正理。辄有请求,规为曲法者”,这是请托行为的实质,但请托即构成本罪,不行者例外。不论是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谋利,也不论是不是真正请求(假请求),但承诺为当事人请求即为罪,如果承诺请求而不实行,则构成诈骗罪。

  “被请托”是一种被动行为,它的主动性体现在然请托人所请。正因为“被请托”人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如果被请托人不然请托人之请托,则不构成本罪。

  

  3.请托行为侵犯的法益

  本罪的特点是请托人与被请托人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合谋枉法,谋取非法利益。请托人获取非法利益,被请托人则从请托人处获取好处(包括精神利益),如果接受贿赂则构成贿赂罪,从重处罚。因此,本罪同时侵害两种法益:公益与私益。侵犯的公益可能有三种:一是法律的权威与官府的公信力;二是因枉法作为引起公共秩序的紊乱,例如,枉法给予请托人不应有的许可;三是枉法获取不应有的利益而直接造成公益财产的流失,例如,种种枉法行政给付或不合理的任用。请托侵犯的第二种法益是私益。因为曲法办公事通常会损害相对方的利益,例如,然请托人所请作枉法裁判加重被告的刑罚甚或将无辜者定罪。对私益的损害最常发生在涉及民事审判的请托行为中,然一方所请必然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4.法律责任与量刑

  请托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刑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我国古代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以刑事责任为主,但也有行政法律责任,例如唐代“并解现任官,三五年间不须齿録”的规定。民国开始,除请托兼有行贿、受贿及因请托而作枉法裁判者入刑以外,悉以行政处罚及政纪处分代之。请托的有责性历代有不同。唐代,请托行为只要“行”,就有责,不管是否枉法,枉法是从重情节,对犯罪构成没有关系。对于请托人,只要请托就构成本罪,例如唐律第135条第一款之规定,明律“嘱托公事”条规定“但嘱即坐”。

  与请托罪量刑有关的要素有:(1)所请之事行与不行。请托之人不问所请托之事是否行,一律治罪,但是事行者从重,有的朝代规定“然其所请”方构成本罪;(2)是否枉法。枉法者从重;(3)是否受财。受财者以枉法论;(4)所请之事本身之大小,事大则处罚亦大。如果所涉及的是刑事,则与所请托罪的刑罚相挂钩;(5)主观故意:即使是害怕上官而不得已行之,亦不能免。(6)行为人的身分。虽然各朝规定有差异,但是官员身分是构成本罪的要件或者是加重处罚的法定理由。

  

  三、请托之禁的现代意义

  

  上述关于请托禁止的法律今天还有意义吗?回答显然是肯定的。因为当代中国请托行为泛滥,正严重地吞噬着这个社会的肌体与灵魂。

  早在1950年代,请托就不是什么秘密,这可以从当时身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沈均儒的请托行为中窥见一斑。身为七君子之一、贵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沈公就曾为其孙就读清华大学一事再三请托。沈先是请托高教会“指令”办理其孙在清华“旁听”,被时任清华校长的社会学家潘光旦拒绝,潘校长认为此行为“于法绝对不妥”,他说,“今衡老(沈号衡山)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之地位,作此强人违例之举,不仅对清华不利,对己亦有损令名,而高教会肯以指令行之,亦属太不检点;余旨在劝衡老收回此种请求,渠似不甚领悟,甚矣权位之移人也。”遭拒绝后不甘心,沈又亲写书信嘱其孙直接向潘校长请托。沈之孙携沈之亲笔书信到潘宅再行请托时,潘乃坚拒之,“余就此举对各方面之不利剀切言之……至余或因此而开罪衡老,开罪于当今之大理,则不暇计及矣。”[45]素有贤名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尚且如此,一般权人可想而知。请托之所以成为社会盲区,一是由于在“阶级斗争为纲”思想的统治下,请托成为“自己人”的事,它的危害性被掩盖;二是由于反右、大跃进、文革等重大社会灾难频发,请托这一相对“小”的问题被掩盖。

  改革开放以后,统治者放弃了阶级斗争为纲思想,社会进入平稳发展期,请托之害立现。1987年就有人写道:“许多地方的‘说情风’越刮越甚,往往是‘案子进了门,双方都托人’,老上级,老部下、老同学,老同事,至爱亲朋,纷至沓来。办案人员经常是‘办公室里有人找,走在路上有人拦,回到家里有人等’。案子易人办理,说情者也随之更换,追踪而来。他们有的在请客送礼时提出要求,有的递条子,打电话为当事人说情。各种渠道,各种方法,不一而足。”[46]由于法禁不彰,“打官司即打关系”很快成为民间共识。近年来,随着法律形式效力的下滑,请托之风更是势如烈焰,刮到各个部门:大凡择校、升学、就业、升官、评奖、评职称、拿课题、贷款、纳税、批地、行政处罚等等,只要有门路,几乎都要请托。近年来,甚至在立法行为中也见请托之身影,特别严重的是,司法请托风之烈历代少有。

  当下司法请托的严重性表现在:一是请托的普遍性,在一些地方到了“无案不说情”的地步;二是请托走向“产业化”,某些地方已经形成了“职业化”的司法掮客;[47]三是请托趋于合法化,公开化。[48]一些权力主体动辄打着“公共利益”和“民意”的旗号公然请托。[49]刑事案件历来被称为“高压线”,请托者也曾视为“畏途”,但是不知从什么时候开始,刑事案件中的请托已经“蔚然成风”。200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以再审程序判处死刑的沈阳黑社会头目刘涌在刚刚发迹时曾经因枪击某派出所副所长刘宝贵而犯下重案,本应严惩,但是由于“许多当时沈阳公检法司系统的‘重量级’人物都曾出面为刘涌说情”,被捕归案后,竟然于1997年经“三长会”(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决定撤案。这为刘涌日后成为沈阳黑社会教父提供了资本。[50]可以这样说,大凡达到一定规模的黑社会组织背后都有官方背景,而为黑社会人员提供保护的手段几乎都离不开请托。这种“说项”在当代中国不仅不受追究,更有了制度依托。官员以种种冠冕堂皇的理由——稳定、大局、中心工作、经济发展等等——通过说请对公权行使过程施加影响,特别是对司法官员施加影响,甚至通过组织用“协调”的名义下达指令。

  请托的蔓延无疑对公权力、特别是对司法权公信力及其权威构成致命伤害,同时它也降低了司法公正,增加了维权成本。请托已经成为中国公权、特别是司法权之克星。之所以造成如此不堪的局面,除了关系社会和集权政治以外,请托立法的落后与虚化是其重要原因。现行的请托之禁刑法无规定,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且非常粗疏。200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五个严禁”规定》,五项严禁中有三项与请托有关,它虽然规定,犯禁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将“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51]但是无疑太过抽象,无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原计划在2011年上半年推出三项制度防止司法腐败,其中之一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防止人情干扰的若干规定》,[52]这本是好事,但是直到今天,没有看到相关文件。在实践上,没有查到任何一件处罚请托者的事例,更没有听说谁因请托而领刑。一方面是请托肆虐,另一方面是相关法禁不彰,这是极其不正常的。

  为了有效打击请托这一严重破坏法治的行为,继承我国古代上述请托法禁无疑是非常必要的。内容主要有两条:一是请托入刑。请托法禁当分两部分,一是将严重的请托行为入刑,二是对一般的请托行为纳入政纪处罚。请托入刑是基于请托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请托是权力腐败的重要形式,它不仅软化了法律的规范效力,也削弱了政府的控制能力。请托泛滥的最终结果是公民权利受损,政府失信于民,造成严重的官民对立。如果说请托一般的社会负效应是如此的话;那么,

  在分权体制没有确立或者不完善的地方,请托对社会的危害就更为严重。因为权力越是集中,权力之间的相互影响就越大,因而请托行为的“效益”就越高。在权力高度集中这一点上,当代与中国古代有相当的同质性。中国古代的经验告诉我们,要在一个权力高度集中的社会里有效扼制请托,必须动用刑罚。二是古代请托之禁的某些具体规定可以借鉴。例如,在行为构成上,“但嘱即坐”的规定,对请托之人不问所请托之事是否行,一律治罪,但事行者从重;对枉法者从重处罚的规定;对是否受财,不管是否受财都处罚,受财者以受贿论的规定;在主观故意方面,即使是害怕上官而不得已行之者也罪之的规定;公务员身分是加重处罚要件的规定等等。

  

  注释:

  [1]以“请托”为搜索词搜索文章篇名的结果是: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http://epub.cnki.net/KNS/brief/result.aspx?dbprefix=CDFD无;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http://epub.cnki.net/KNS/brief/result.aspx?dbprefix=CMFD一篇但不涉及公权力;中国知网-全文期刊http://epub.cnki.net/KNS/brief/result.aspx?dbprefix=CJFQ共搜索到10篇文章,两篇论述汉代和明代的请托问题,当代“请托”为题的文章实际上研究的是受贿罪,而非请托罪。2012年12月8日访问。

  [2]不和女神厄利斯为挑拨众神间的关系,在众神欢宴的桌上放了一只金苹果,上写“给最美丽者”。结果宙斯的正妻赫拉、智慧女神雅典娜和美神阿弗洛狄忒都自认是“最美丽者”,都主张有权利获得金苹果。主神宙斯让特洛伊王子帕里斯来裁决谁是最美丽者。三位女神都想得到有利于自己的结果,于是纷纷向帕里斯“请托”。赫拉许诺将全部亚细亚的统治权给他,雅典娜许诺将军事的荣誉给他,美神许诺将人间最美丽的人——海伦——给他为妻。王子不爱江山爱美人,遂判定阿弗洛狄忒为最美丽者,她因此获得了金苹果。为了践行自己的诺言,美神使海伦迷上帕里斯王子,后者与王子一起私奔特洛伊。海伦是斯巴达国王墨涅拉俄斯的妻子,而这个国王的哥哥便是《伊利亚特》中的头号英雄:迈锡尼国王阿加美农。斯巴达国王为报夺妻之恨,联手哥哥阿加美农组织希腊联军,于是特洛伊战争爆发。

  [3]一位名叫琱(diao)生的贵族因大量开发私田及超额收养奴仆,多次被人检举告发。正月的一天,司法机关再次到其庄园调查,朝廷指派召伯虎负责督办此案,琱生于是向召伯虎请托。西周厉王五年(公元前873年)九月,他先给召伯虎的母亲送了一件青铜壶,请召母让其在朝廷做大官的丈夫向召伯虎说情,琱生还给召伯虎的父亲送了一个大玉璋。在召伯虎然其所请后,召伯虎得到了一件朝觐用的礼器圭(即“五年生簋”)。与“五年生簋”一同传世的“六年生簋”铭文记载,到了第二年四月甲子的一天,琱生的官司有了转机,召伯虎对琱生说:“这场官司终于平息了,这都是因为我父母出面说了话。”召伯虎将判决的副本送给琱生。琱生再次送给召伯虎一块玉作为报答。韩宏:《西周青铜器竟刻“行贿案”》,《文汇报》2006年11月16日。

  [4]转引自[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816页。

  [5]“惟求”原本作“惟来”,似不通,引者据马融本改。[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882页。

  [6]《国语·晋语》。

  [7]秦为中国制定法大备之端,《吕刑》为西周刑典,秦为周之邦国,且秦为极端国家主义的国家,对公权力的请托理当严禁,以此可以推知《秦律》中当有请托之禁。这一推论也可以从“汉承秦制”及汉代严密的请托之禁中得到佐证。但是可惜的是,秦代律典不存,现存资料中未发现相关内容。

  [8]前引沈家本书,第1358页。

  [9]“司寇”是汉代苛以“伺察寇盗”为任的一种刑罚。见前引沈家本书,第297页以下。

  [10]前引沈家本书,第1407页。

  [11]“一条,强宗豪右田宅踰制,以强淩弱,以众暴寡。二条,二千石不奉诏书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诏守利,侵渔百姓,聚敛为奸。三条,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烦扰刻暴,剥截黎元,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祅祥讹言。四条,二千石选署不平,苟阿所爱,蔽贤宠顽。五条,二千石子弟恃怙荣势,请托所监。六条,二千石违公下比,阿附豪强,通行货赂,割损正令也。”《汉书·百官公卿表第七上》。

  [12]《史记·惠景闲侯者年表》,汉籍全文资料库。

  [13]《后汉书·虞傅盖臧列传》。

  [14]《历代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27页。

  [15]《梁书·止足/顾宪之列传》。

  [16]当时有安远护军郝诩给故人写信,内称:“与尚书令裴秀相知,望其为益。”有司据此奏免裴秀官。皇帝下诏说:“交关人事,诩之罪耳……”《晉書·裴秀列传》。

  [17]《隋书·酷吏传·田式传》。

  [18]前引沈家本书,第936页。

  [19]《宋史·太祖本纪》。

  [20]《宋史·孝宗本纪》。

  [21]《宋史·职官志·大理寺》。

  [22]《宋史·王存传》。

  [23]《宋史·陈襄传》。

  [24]《宋史·宦者列传·王继恩传》。

  [25]“天下吏人素无常禄,唯以受赇为生,往往有致富者。熙宁三年始制天下吏禄,而设重法以绝请托之弊。是岁,京师诸司岁支吏禄3834贯254,岁岁增广,到熙宁八年予为三司使日岁支37万1533贯178。” [宋]沈括:《梦溪笔谈·官政》卷十二,上海书店出版社2009年版,第106页。

  [26]《辽史·刑法志上》。

  [27]《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史金波等译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天盛”为夏仁宗年号(1149年—1169年)。

  [28]《金史·耨怨溫敦思忠列传》。

  [29]《金史·章宗本纪》。

  [30]前引沈家本书,第1059页。

  [31]前引沈家本书,第1061页。

  [32]前引沈家本书,第1065页。

  [33]《元史·刑法·职制》。

  [34]该条谓:“至元二十年(1284年)十一月,中书省御史台呈:御史中丞崔少中牒,照得钦奉圣旨立御史台条画内节该,诸诉讼人若于应管公事官员私递谒托,又诸官吏入茶坊酒肆,及该载不尽应合纠察事理,委监察御史并行纠察,钦此。近闻求仕官员或已受宣勑必须酬谢者,虽不显行赂遗,公然大设宴乐请托。今后省院六部诸衙门官吏,无故不得与求仕受命官员私同宴会,以通请谒。监察御史体察是实,约量责罚。都省议得:今后求仕官吏已未授除其间,不得于省院台部等内外诸衙门当该官吏处私第谒托酬谢及邀请宴会。如违,当该官吏并求仕人员一体究治。”《大元通制条格》,郭成伟校点,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0页。

  [35]《元史·文宗本紀》。

  [36]转引自前引沈家本书,第1090页。

  [37]《明律·名例·常赦所不原》。

  [38]《明史·孝宗》。

  [39]杨一凡:《明大诰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51页以下。

  [40]这四款是:一,“凡官吏诸色人等(或为人,或为已)。曲法嘱託公事者,笞五十,但嘱即坐(不分从、不从)。当该官吏听从(而曲法者),与同罪;”二,“不从者,不坐。若(曲法)事已施行(者),杖一百,(其出入)所枉(之)罪重(于一百)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论。若为他人及亲属囑託,(以致所枉之罪重于笞五十)者,减官吏罪三等;自囑託已事者,加(所应坐)本罪一等。”三,“若监临、势要(曲法)为人囑託者,杖一百。所枉重(于杖一百)者,与同(故出入人)罪;至死者,减一等。”四,“若(曲法)受赃者,并计赃(通算全科)。以枉法论。(通上官吏人等囑託者,及当该官吏并监临势要言之,如不曲法而受赃者,抵以不枉法赃论;不曲法又不受赃,则俱不坐。)”“若官吏不避监临、势要,将囑託公事实跡,赴上司首告者,升一等。(吏候受官之日,亦升一等。)”

  [41]《清史稿·全庆传》。

  [42]《元史·文宗本紀》。

  [43]此案值得注意的是用“民人附合结党”重惩。[清]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三编》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6页。

  [44]其办法之一是举荐者承担“保负”责任。例如,《三国·诸葛诞传》:“人有所属托,辄显其言而承用之,后有当否,则公议其得失以为褒贬,自是群僚莫不慎其所举。”《晋书·应詹传》:应詹说,今“属托者无保负(保举所产生的责任)之累,而轻举所知……今凡有所用,宜随其能否而与举主同乎褒贬,则人有慎举之恭,官无废责之吝。”

  [45]《人物》2007年第10期文,转引自《潘光旦的“不识时务”》,《报刊文摘》2007年10月15日。

  [46]武家水:《抵制“说情风”》,《人民司法》1987年第2期。

  [47]江苏无锡市浜湖区法院在多起案件中发现诉讼掮客,他们有的假扮律师,有的以当事人亲友的名义代理诉讼,有的参与诉讼活动,有的则不直接出面,而是向当事人表示其能从中“帮忙”。他们最惯用的伎俩就是向当事人虚构或吹嘘自己在司法界“有关系”,可以使案件得到“关照”。在收取完当事人的财物后,又常常以“打点法官”、“疏通关系”等名义向当事人索要钱财。赵正辉等:《揭开“诉讼掮客”的面纱》,《人民法院报》2008年2月21日。

  [48]请托的公开化、“合法化”的典型事件是,法官相互间并不避讳,竟有法官将请托条“归档”。西安市民朱某将惠海燕告到长安区法院,由王曲法庭的李恒轩庭长审理此案。2007年9月份,朱某去法院复印相关卷宗时,竟在卷宗里发现一张纸条,上面写着:“李庭长:今你审理惠海燕(被告方)是我的好友,请你高抬贵手,帮忙为惠办事,面谢庭长。写书人左振江。二00七年七月卅一日。”当记者拿出那张说情纸条给左振江看时,他承认是自己写的,但是到底是谁让他写的已经记不清楚——因为写的纸条太多了。《法院卷宗翻出说情纸条》,《南方都市报》2008年1月9日。

  [49]例如,2007年6月22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峰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峰涉嫌非法持有弹药案,孰料,法院竟然收到了一份特殊的文件:所在地政府(苏尼特右旗政府)发来的《关于对苏尼特右旗峰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峰减轻处罚的建议书》。《建议书》声称,峰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和安置农牧民再就业上作出了积极贡献,是旗重点企业,还被盟、旗政府评为明星企业,受到过表彰,因此建议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对李振峰能够减轻处罚。《荒唐的政府公文》,《中国青年报》2007年6月23日。相信这是个别“傻政府”干的事,更多的地方政府则是用电话或其他不留痕迹的方法达到相同的目的,或者通过政府领导在政法委员会内的职权“合法”地达到同样的目的。

  [50]参阅唐朝、孙承承《“黑帮教父”7亿财富真相》,《检察风云》2005年第7期。

  [51]陈永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个严禁”规定》,《人民法院报》2009年1月9日。

  [52]这三项规定是: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最高法新规防人情干扰断案》,荆楚网http://www.cnhubei.com/news/ctdsb/ctdsbsgk/ctdsb16/201102/t160775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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