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自从经济法产生之日起,就伴随着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学关系的争议,尤其是经济法与行政法、民商法以及后来的社会法之间的争议。讨论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学的关系,必须重新认识两个问题:一是传统部门法学划分理论的反思;二是如何正确看待公私法问题。在此基础上,应当以新的路径视野分析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以及社会法等的关系。
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学关系的争议长期以来主要局限于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以及社会法的关系,其中,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讨论已久,并一直伴随着经济法的成长;但关于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讨论晚近。本文试图从传统部门法划分理论的反思、公私法的反思以及法律起源及其功能定位等方面进一步界定和厘清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和社会法的关系及其各自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如何看待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
一
在讨论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学关系时,我们必须重新认识如下两个问题:
1、关于部门法学划分的问题。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一般强调划分的标准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等为主。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诸领域愈益复杂和大量法律法规的出现,已经产生部门法之间调整对象及其调整方法等的交叉性现象,这一趋势已不可阻挡。同一个社会现象、社会关系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进行调整就不足为怪了。因此,单纯以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等标准已不足以充分阐述清楚各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往往出现愈益论证愈难以说清楚的怪圈,反而留下更多的口舌,带来更多的没有跳出传统视野的无谓争议。这足以说明传统部门法划分理论已不能完全适应当今社会的经济条件,需要注入新的思维来阐述今天的法律现象。
在我们尚未找到一种更好的替代传统部门法理论的法律工具时,需要对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提供新的路径视野。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等的交叉性正体现了今天法律丰富发展而带来的“模糊性”现象。存在皆有其合理的一面,任何标准都是相对的,因而部门法划分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正如史际春教授所言,“部门法的划分乃是学术研究的便宜之举”。①某种意义上讲,这种“模糊性”现象有助于各部门法学的繁荣发展。如果我们非要撕开“模糊性”面纱,往往容易产生人为地割裂各部门法并有可能使有些法律法规出现支离破碎的现象,反而可能会极大地限制各部门法的发展,其结果必然会影响到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及其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此而言,并非我们一味地“放任”这种“模糊性”而不加以分析各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而是说在分析各部门法学之间关系时需要注入新的视野。当我们还在引用“部门法”概念时,如何划分各部门法?笔者认为,传统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等标准作为参考因素外,我们更应着眼于该部门法产生的背景、理论基础及其存在的功能价值定位,因为任何一个部门法的产生都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理由,这恰是该部门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本质所在,否则无从谈起“产生”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必须借助法的起源来加以分析。同时,我们还必须考虑到立法、司法实践者及其社会发展的主观需要。
2、关于公法和私法的问题。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必安最早提出了公私法划分的观点。在社会发展的特定时期,公私法的划分相对比较清晰和简单。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法治的建设,法律愈益完善,以及法律功能的变迁,出现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以及公私法交融的现象。为此,有学者提出了“第三法域”的概念。笔者认为,现有的部门法已少有绝对的公法、私法,尤其绝对的私法范畴,大量的法律法规都出现了公私法交融的现象。如果按照“第三法域”的观点,也就是大量的法律法规可以纳入“第三法域”,那何必需要公私法理论?因此,如果在保留公私法理论的前提下,再提出“第三法域”的概念无多大实际价值。与其提出“第三法域”的概念,不如彻底打破整个传统公私法划分理论的框架,对现有法律法规提供新的法律工具分析路径。如果我们尚未寻求到一条成熟的能够替代传统公私法理论的法律工具分析路径,则我们保留公私法理论来解释今天的法律现象仍应是必要的(当然,对于公私法理论划分标准可以进行新的探讨,限于本文宗旨,在此不予阐述),而无须借助于“第三法域”的概念。对于公私法交融的法律法规,在现有公私法理论的前提下,处理原则即以法律产生的本质以公法因素居多,还是以私法因素居多作为衡量标准,公法因素多则为公法范畴,私法因素多则为私法范畴。从目前来看,无论公法私法化还是私法公法化,都没有改变各自的本质属性,公法私法化恰是私法因素对其公法功能的补充和服务,私法公法化也是如此。比如:税法中的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私法因素)并没有改变税收征管的公法属性,其目的恰是更好地服务于税收征管;公司法中的公司登记和监管(公法因素)并没有改变公司作为市场交易最主要主体(尤其是商事主体)的本质属性,其目的恰是为了服务于市场交易的需要,规范和保证市场交易主体及其市场交易的健康发展(至于目标实现程度则另当别论)等等。由此可见,像诸如公司法、保险法等尽管渗透公法因素,仍应纳入私法范畴;经济法尽管含有私法因素,但应纳入公法范畴。如果我们从经济法、公司法、税法、保险法等各部门法学产生的基础和背景来看就更能理解这一点。
也有学者提出“第三法域”即社会法的观点,[1]进而有学者提出了广义社会法和狭义社会法之分。广义社会法即国家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而制定的有公私法交融特点的“第三法域”,把诸如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保护法、教育法等都纳入广义社会法范畴。狭义社会法仅指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等。[2]对此,笔者不敢苛同广义社会法观点。如取其广义社会法观点,所有公私法交融的法律法规都纳入于此,则不仅有损于现有社会法体系,而且也必将彻底紊乱现有的整个法律体系。因此,笔者赞同取其狭义的社会法观点。总之,传统的公私法理论已经难以适应当今法律的发展趋势,需要突破和更新传统的公私法划分理论;但在尚未有成熟的法律分析工具理论路径扬弃传统公私法理论时,我们只能注入新的视野更新和改造传统的公私法理论,不宜借用“第三法域”的概念,更不宜将其等同于所谓的社会法。
二
关于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应当说经济法与一般意义上的民法关系比较好理解,但由于商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均涉及市场经济交易活动领域,且存在商法公法化现象,因而关于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比较难以把握。因此,讨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其前提必须厘清民法与商法的涵义及其关系,以及商法公法化问题。尤其在我国目前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厘清二者涵义及其关系涉及到我国相应的立法模式及其立法体系。
通说认为,民法是私法一般法,商法是私法特别法;商法属于民事特别法。两者都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两者的区别在于民法普遍适用于各种民事活动,而商法则适用于民事活动中的商事活动,侧重于经济交易关系。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在商事活动中优先适用商法,民法作为其补充。“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区别主要在于,有无独立的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或类似于《商法典》的形式出现。对于“民商分立”的国家而言,商法内容则是以《商法典》或类似于《商法典》的形式出现,即使如此,也不能全部涵盖商法内容,仍有商事特别法的存在。对于“民商合一”的国家而言,商法内容则是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出现的,《民法典》不可能全部涵盖商法内容。因此,无论“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均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内容,即作为传统商法内容的《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票据法》和《破产法》等,只不过存在的形式不同而已。即使不提形式的“商法”称呼,但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内容仍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存在则是不容置疑的。所以,现实中,我们常以“民商法”提法指代“民法”和“商法”。由此可见,民法和商法就其本质而言乃是“一家”,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不同立法模式表现形式不同而已。
至于有学者提出商法的独立性,②笔者认为,如果按照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商法不能成为独立的部门法学,应属于民法范畴,作为民事特别法。但如果按照现代法律的发展趋势,考虑到如前所述的对传统部门法学划分理论的反思,以及“由实践需要决定的立法者或统治者在法律调整中表现出来的特殊关注或不关注,是现代法的某个部门法成立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3]则商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学是有可能的。很显然,商法能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学,则主要取决于我国现实国情语境下的立法者或统治者实践需要的关注程度及其立法模式的选择而已。对于我们而言,只要理解和掌握商法实质内容的存在及其与一般意义上的民法的关系就足矣。
当然,在商法公法化的背景下,有些学者提出了“民商合一走向商经合一的趋势已露端倪”的观点,[4]并有学者以此现象作为否定商法独立性的理由之一,笔者认为有其可取之处,但其理由不充分。笔者以为,以商法公法化现象就断定“商经合一”还为时尚早。首先,如前所述,当今的法律社会很难有纯粹的私法领域的法律或公法领域的法律。公法私法化或私法公法化而导致的公私法交融乃是法律发展的趋势,但不能简单地认为某一部门法学由公法转为私法或由私法转为公法。从目前来看,商法公法化并没有改变商法的私法本质属性,商法的公私法兼容乃是正常现象,还不能与公法本质属性的经济法等同。其次,虽然简单的民法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社会也存在,但一般意义上的民商法尤其商法则是伴随着商品经济(近现代社会则称为“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商法的公法化实际上是弥补市场经济社会中市场失灵的自我修正的一种现象,但不能根本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因而,作为弥补市场失灵而由国家适度干预和调节经济的经济法便应运而生。由此可见,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因市场经济而存在。③所以,经济法是以民商法为其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是对民商法的补充,绝不能认为经济法代替了民商法。只要有市场经济的存在,就必然有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商事活动的存在,因而就必然有民商法的存在。因此,否定商法的存在,也就否定了市场经济的存在,同样也就否定了经济法的存在。无论商法公法化还是经济法的出现都无法改变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基础性调节的市场经济的存在,也就无法否定民商法的存在,只不过商法部分内容发生变化而已,但并不能改变其“自治”本质。如果说商法公法化就必然为经济法所取代,则是“蚕食”民法、主张“大经济法”的必然结果。这个结论早已为学术界所否定。而且这个结论极易带来危险的倾向,即在国家经济政策中过分强调国家的干预,而极大削弱市场的基础性调解手段。④这在世界各国尤其是我国相当长一段时期是忌讳的。⑤至于商法公法化过程中,商法中的部分内容演变为经济法则是有可能的,⑥这实际上是经济法与民商法在弥补市场失灵的过程中博弈的结果,但这并没有改变经济法与民商法并行不悖的现状。
1、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1)如前所述,经济法和民商法均是建立在商品经济(近现代社会,我们称之为市场经济)的基础上,
其调整对象都涉及到市场经济交易活动,具有经济性特征。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主要调整民事活动中的商事关系,这种商事关系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存在着交叉与重叠;尤其随着商法公法化现象的出现,这种商事关系也渗透了国家意志性。因此,经济法与商法的联系就更为紧密,难怪有学者提出商法公法化而被经济法取代的观点。对此,如前所述,商法公法化不能简单地认为被经济法所取代,但足以说明两者之间的密切联系。如果说民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调节法,则经济法就是市场经济的补充法或辅助法。⑦(2)经济法和民商法(尤其商法公法化)都有弥补市场失灵的功能,但经济法是对“已有传统民商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再次调整的法律”。[5]从弥补市场失灵的功能角度看,经济法是基本法,民商法则是补充法或辅助法。笔者以为,民商法的公法化往往与缺乏经济法或经济法不成熟有关系,当经济法逐步完善并趋于成熟时,民商法公法化现象则相应减退并趋于理性,而保持其私法本质属性,以更好地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功能角色定位。法律功能角色的紊乱对一国经济和法治建设均不利。笔者进一步以为,公法私法化或私法公法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往往与一国法律体系不健全有关系,故公私法交融的过程在某种意义上说也可能因此成为导致新兴法律部门产生的过程。
2、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1)产生基础及其功能定位不同。民商法贯穿于市场经济始终,即使在非市场经济社会,也仍存在简单的民法规范。民商法作为强化市场主体的自身力量,主要提供市场交易活动和民商事活动的基础性规则,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经济法则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经济法作为强化非市场主体的力量,主要提供解决市场失灵和弥补市场缺陷的基本规则,以强制性规范为主。(2)法律价值目标不同。民商法以赢利性和效益性的经济目标为主导;强调个体利益;对民事及市场交易活动的主体及其行为本身加以规范,着眼于微观经济安全。经济法既重视经济目标,也重视社会目标,其经济目标则以效率和安全为主导;强调社会整体利益;以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为民事及市场交易主体及其行为保驾护航,着眼于宏观经济安全。[6]前者是个体本位法,后者则是社会本位法。(3)调整对象不同。民商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尽管商法公法化因素(渗透了部分国家意志),但并没有改变平等主体之间市场经济交易活动的本质属性。经济法则主要调整因市场交易活动出现市场失灵时,由国家干预和调节经济活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前者主要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其主要着眼于微观经济领域;后者主要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即使一定范围内的横向流转经济关系,也突出了国家意志的主导性,其主要着眼于宏观经济领域。(4)调整方法及其所遵循的原则不同。民商法强调私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即使在商法公法化背景下,也并不能改变意思自治的本质属性;经济法则强调国家对经济领域的干预和调节,渗透了国家意志主导性,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5)法律属性不同。尽管商法公法化因素,但民商法本质上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私法范畴;经济法虽有公私法兼容的属性,但本质上属于公法范畴。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关于经济法问题,曾有一个重要观点即“经济行政法论”,认为经济法是从行政法分离出来的或者说经济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即经济行政法,无独立的经济法学。对此,已经遭到学术界的普遍反对。史际春教授指出,“不能认为经济法是因为行政法发生分化才得以成立的,因为行政法本质上是限制政府滥用权力之法。”[7]但“经济行政法论”足以说明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体现在: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关系而产生的强制性规范,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主体组织及其行政行为等方面的强制性规范。因此,两者都渗透了公权力,体现了国家意志主导性,均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尤其当行政行为涉及经济领域时,两者都涉及政府规范经济行为,体现了一种非平权的纵向经济关系。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1)产生的基础、背景及其功能定位不同。行政法产生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的理论学说和法治思想,是18世纪西方国家“限制王权、保障民权”的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因此,行政法的宗旨和产生的理由就在于控制政府权力,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以保护公民利益。经济法产生的理论基础是国家干预主义理论及其主流经济理论,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国家市场失灵而频繁发生经济危机的产物。经济法的宗旨和产生的理由就在于弥补市场失灵、纠正市场缺陷,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加以市场规制,创造良好的市场秩序,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2)法律价值目标不同。行政法是一种“控权法”,“限制王权、保障民权”,蕴涵着人权理念和民主法治价值,体现了强烈的人文精神和民主政治的价值理念。经济法是一种“国家干预和调节市场经济的法”,强调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经济政策,反映了主流经济理论学说,体现了强烈的科学精神和经济规律的价值理念。(3)调整对象不同。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它不仅包括经济关系,还包括其他各种社会关系。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干预和调节经济过程中而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它仅仅涉及纵向经济关系。就经济关系而言,行政法不关注经济内容及其经济政策效果,而关注于政府规范经济行为的形式和程序,侧重于对政府权力的控制;经济法关注于经济内容及其经济政策的运用效果,而不在于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形式和程序,也不在于对政府权力的控制,侧重于经济政策及其经济目标的实现程度,以解决市场失灵,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就此而言,行政法与经济法对于社会经济关系调整起到相互分工和相互配合的功能。由此进一步推论,行政法不在于经济内涵,而主要在于政府经济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因而具有较强的行政性和程序性;经济法主要在于经济内涵及其经济政策的实施,就此意义而言,“经济法往往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因而具有较强的经济性和政策性。另外,行政法也不可能涉及全部经济关系,而经济法则涉及全部经济关系。(4)法律主体不同。行政法的公权力主体(调整主体)仅限于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和其他授权行政主体;经济法的公权力主体(调整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国家授权的其他组织。(5)调整方法不同。行政法的调整方式以直接调整、刚性调整和程序性调整为主;经济法的调整方式则以间接调整、弹性调整和实体性调整为主。[8](6)法律属性存在差异。行政法属于典型的公法范畴,公法因素占绝对主导;经济法则公私法兼容,以公法因素为主导。
鉴于此,笔者并不赞同有些学者提出的“经济法是维权法和控权法”的观点,也不赞同其认为的“财政税收法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交叉”的观点。[9]理由如同上述观点。否则,容易混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当然,有些问题是经济法与行政法共同研究的内容,比如税收征管问题。但是,财税法的重点不在于税收征管问题,而在于财政税收政策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因此,财税法仍应属于经济法范畴。交叉研究领域的分支部门法划入哪个部门法,关键是看其本质属性。如前所述,我们不应人为地割裂和肢解,否则不利于财税法研究和发展。这一理念应当适用于所有跨越不同部门法的交叉研究领域的分支部门法的归属。
三、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
如前所述,社会法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社会法则包含了经济法内容,狭义社会法主要指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等。尽管笔者不同意广义社会法的说法,当也足以说明经济法与晚近发展的社会法关系密切。在此,笔者从狭义社会法(也是官方定义及多数学者认同的观点)角度分析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
1、经济法与社会法的联系。社会法广狭义之争,以及有学者从社会法角度分析经济法等现象就说明社会法与经济法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如果从产生背景来看,无论经济法还是社会法均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由于出现负面作用,因而需要国家干预的产物。这是其一。其二,这种联系如果从公私法角度考虑,随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现象的出现,所谓的“第三法域”均催生了经济法和社会法的产生,对二者均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此,无论经济法还是社会法均兼有经济功能目标和社会功能目标,实现了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功能互补;均以社会为本位,强调了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协调,体现了社会责任;均以公法为主导,具有公私法兼容的属性。
2、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区别。(1)产生基础、背景及其功能定位不同。社会法是随着19世纪初期由于工业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的社会问题(诸如失业、贫富差距和劳资矛盾等)比较严重以及人权意识的觉醒而产生的。经济法则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由于市场失灵而需要借助国家干预和调节经济而产生的。社会法产生的理论基础在于保护弱势群体理论,而经济法的理论基础在于国家干预理论及其主流经济理论思想。因此,社会法的功能定位侧重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经济法的功能定位侧重通过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以弥补市场失灵、纠正市场缺陷,维护社会整体利益。(2)法律价值目标存在差异。社会法强调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体现了人权价值和社会稳定的目标追求;经济法强调经济的宏观平衡和社会经济的有序竞争和相互协调,体现了经济科学规律。社会法强调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社会功能目标优先于经济功能目标;经济法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经济功能目标优先于社会功能目标。(3)调整对象不同。社会法主要调整国家对经济发展中劳资和社会分配领域产生的社会问题进行干预和调节的社会关系,主要限于劳资和社会分配关系;经济法主要调整国家对市场经济中市场失灵问题进行干预和调节的社会关系,涉及所有因市场失灵而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从国家干预和调节的范围来看,经济法要远远大于社会法;从其性质来看,经济法侧重于经济性问题,社会法侧重于社会性问题。(4)调整方式不同。社会法的调整方式比较单一,经济性因素不强;如前所述,经济法的调整方式则具有强烈的经济性和政策性等。
注释:
①通讯员赵瑛于2003年11月24日对史际春教授采访时,史教授所提出的观点。参见《经济法网》“经济法学人专栏”。
②范健、王建文在《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一书中已经对商法的独立性做了较为充分的阐述。参见范健、王建文著:《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③笔者不同意“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社会有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存在”的观点,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计划经济时代所谓的经济法和国外出现过的“战时经济法”更多地属于经济政策或行政命令,不能称之为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也不能完全称之为行政法(因为行政法是控权法)。事实上,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社会典型意义上的法律是刑法,其他的所谓“法律法规”均难以具有法治因素的法律法规。这就不难理解世界法制史尤其我国的法制史。当然,我们可以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代的角度去谈另一层意义上的“经济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但不是我们今天市场经济及其法治条件下的经济法或其他法律法规。
④我们就不难理解,“大经济法”理论观点为何在改革开放初期强调有计划商品经济时代曾经喧嚣一时?也不难理解,我们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曲解了西方国家的经济法理论,而在“国家干预”的旗帜下,经济法很容易地被运用到社会主义国家?
⑤尽管市场经济存在市场失灵问题,但在相当长时期内,以市场调节为主导的市场经济仍是世界各国的主要经济形态,尤其我国。计划经济已经证明是失败的。如果我们为了避免市场失灵,
而否定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将是历史的倒退。这在我国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中有过并现在仍存在的教训,为何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和社会法等法律体系不健全?唯有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市场失灵的曝光,我们才有经济发展的下一个飞跃和民主法治的充分发展,包括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和社会法等法律体系。
⑥史际春教授认为,如果把“公法化”了的商法仍作为商法,那么本来意义上的商法就不复存在,从而也就否定了商法和私法。所以,以商法取代经济法或以经济法取代民商法都是不可取的。参见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P142,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依史教授的观点,笔者认为,“公法化”了的商法即为经济法。笔者进一步认为,不能以此推论史教授赞成“商法公法化即为经济法所取代”的观点,因为“公法化”了的商法不能等同于商法公法化,商法公法化不可能使所有商法都成为“公法化”了的商法。否则这是对史教授观点的误解。
⑦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地位是有差异的。市场失灵较小时,民商法占主导;市场失灵比较严重时,经济法占主导。
参考文献:
[1][日]金泽良雄.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P31-32。
[2][4]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P147,P116。
[3][6]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P84,P88.
[5]张世明.经济法学理论演变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P221
[7]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140.
[8]在此借鉴了王全兴教授的观点。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P139-141.
[9]漆多俊.转变中的法律---以经济法为中心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P114-115.
(说明:本文发表于《理论与现代化》2007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