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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聚航:知识背景、三维解构与智识启迪:贝卡里亚犯罪学思想论要

  

  【摘要】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来看,贝卡里亚及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不仅是刑法学界的遗产,也是犯罪学的一笔丰厚遗产。贝卡里亚的犯罪学理论是建立在对前启蒙时代犯罪学的批判之上的,通过与前启蒙时代犯罪学的比较,可以发掘贝卡里亚对犯罪学理论的巨大贡献。系统整理贝卡里亚及其犯罪学思想,不仅是犯罪学对于学界的一种理论贡献,更是对于深度融合刑事法学各个学科,具有不可低估的学术意义。

  【关键词】犯罪学;犯罪原因;犯罪预防;犯罪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1764年,年仅26岁的贝卡里亚以其犀利的文笔着成《犯罪与刑罚》,为其带来诸多荣誉。但在中国刑事法学界,一般认为贝卡里亚是近代刑法学鼻祖。从现有文献来看,对《犯罪与刑罚》引用率最高的也是刑法学。不容置疑,贝卡里亚及其《犯罪与刑罚》一书,的确开创了近代刑法的新局面。但如果只是将贝卡里亚及其思想、着作的影响仅仅或主要局限于刑法学理论,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贝卡里亚的不公允评价。其实,如果要对贝卡里亚的思想与着作进行科学定位的话,其至少属于刑事法学的文化遗产。但反观我国刑事法学研究现状不难发现,对贝卡里亚的思想研究主要局限于刑法领域。即便是在犯罪学研究领域中,对贝卡里亚的犯罪学思想多数也是点到为止或轻描淡写。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犯罪学基础理论的提升。正如有学者不无深刻地指出:“我国学界在研究犯罪学基础理论时,往往缺乏从国外犯罪学历史演进的视野下进行分析,因此在进行论证时不仅往往缺乏特定语境的分析,而且未能恰当地理解其不同发展阶段所制定的基础性的体系和内容。正是这样,我们也就很难站在世界犯罪学整体演变趋向的高度,宏观思考、多视角把握我国犯罪学赖以建构的基础理论框架。”[1]而对贝卡里亚犯罪学思想的系统整理与探究,并从中寻找到其对我国刑事法学理论的启示,无疑是犯罪学界的一种理论贡献。正如储槐植教授所说,犯罪学界的贡献有不同的等级之分。犯罪学的三等贡献是对一定时空、一定类型的犯罪现象的变动机制作出科学的说明,进而提出可行的控制方略。犯罪学的二等贡献是遵循科学规律,影响国家的刑事政策。犯罪学的一等贡献是对犯罪学的基本范畴提出创造性理论,或者是对犯罪学的理论结构提出有利于犯罪学发展的方案。犯罪学的特定贡献也即历史性的贡献,是形成影响力广泛的犯罪学派[2]。而对这种历史贡献的深度挖掘与全面思考,既是充实我国犯罪学的需要,也对于推动刑事一体化学科的深度融合裨益良多。

  

  二、知识背景:贝卡里亚犯罪学思想的原动力

  

  在前启蒙运动时期,整个欧洲的刑事司法处于非常黑暗的局面。其突出的一点便是在政教合一的体制下,教会的权力日益扩大。随着教会庇护权的确立,教会权力对世俗社会的控制地位正式确立。“很快,教会控制了许多世俗法庭,可以通过这些法庭的官员并采取世俗方式开展司法活动,教会控制下的世俗司法官员当然要尊重教会的原则和刑法。”[3]而所谓教会的原则其实就是教会的教义。在教会的宗教礼仪的渲染下,“人类由于自己始祖的堕落行为,造成了人对任何善事都无能为力的可悲局面,因此,人类的拯救唯有依靠上帝才能实现,而上帝拯救世人的决心,也决不会因为人类的种种‘罪恶’而有丝毫动摇。”[4]可见,教会通过“原罪”的引入,获得了对世俗社会的精神上的控制,并据此来实现对世俗社会的控制。而当诸如“原罪”等宗教信条被引入司法后,整个司法体制发生了剧烈的变化。社会对越轨行为施以惩罚是出于对上帝的敬畏与对人类始祖堕落行为的“赎罪”。犯罪被视为反叛宗教社会的异类,从而在欧陆刑法史上出现了惨绝人寰的种种刑罚。

  随着17世纪科学革命的爆发,科学革命对人类思想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自然哲学概念的重大转变,不断对科学、还对人类思想探究的其他领域提出了大量问题。机械哲学和理性主义解释了各种自然现象,它们甚至可以推而广之,用来解释人类的行为与官能。”[5]在科学革命的影响下,一场以机械主义、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为思想基础的启蒙运动风生水起,“启蒙运动时期的知识分子以批判的眼光看待几乎所有公认的欧洲传统。知识分子分析政治传统、社会和经济结构、看待过去的态度、人性思想、知识、科学、哲学、美学和道德理论,以及最重要的基督教的教义和结构。启蒙作家的目标是推翻就有结构,重建人类社会、机构和知识,并用所谓的自然只需为新社会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5]启蒙哲学家自然也不会忘记对罪刑罚擅断的刑事司法体制的抨击。如启蒙运动的代表领袖之一孟德斯鸠睿智地指出不同政体与刑罚轻重之间的关系,认为“严峻的刑罚比较适宜以恐怖为原则的专制政体,而不适宜于以荣誉和品德为动力的君主政体和共和政体。”[6]孟氏所谓的以恐怖为原则的专制政体,实乃前启蒙时代欧洲的政教合一体制。除了孟德斯鸠,伏尔泰、狄德罗等启蒙思想家对于当时黑暗的刑事司法均给予了犀利的批判。但较为系统、全面地对其进行揭露者当属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里亚以启蒙思想的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认为犯罪只是个人违反了其与社会成员之间签订的社会契约的行为。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对个人进行的惩罚,必须是有限度的。贝卡里亚认为,基于个人的脆弱性,才使得国家的惩罚有了必要性。“由此可见,正是这种需要迫使人们割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由,而且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便形成惩罚权。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体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刑罚越公正,君主为臣民所保留的安全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越多。”[7]尽管贝卡里亚在上述论断是以具有先验性的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但其犯罪观已经具有现代犯罪学中关于犯罪的一些真知灼见。因为在贝卡里亚视野中的犯罪,已经摆脱了前启蒙时代的神学思想,从而完成了犯罪向世俗社会的回归。

  

  三、三维解构:贝卡里亚对传统犯罪学的批判

  

  贝卡里亚犯罪学思想的形成是建立在对传统犯罪学的批判基础之上的。因此,通过贝卡里亚犯罪学思想与传统犯罪学的比较研究,可以更为直观地体验其关于犯罪的睿智论述。

  (一)犯罪原因论

  在前启蒙思想时代,犯罪由于被蒙上了浓厚的神学色彩。根据宗教教义,犯罪是一种罪恶,而对犯罪人施以严酷的刑罚,则是其赎罪的因果报应。在宗教罪孽理论的笼罩下,影响犯罪的客观条件无法觅寻,只是个人品端不正或是对宗教的不敬与违背。以神学作为犯罪发生的原因以及对犯罪施以惩罚的依据,自然会滋生出诸如以教论罪、罪刑擅断的司法恶果。正是意识到了这种刑事司法的残酷性,贝卡里亚以巨大的勇气指出经济条件和坏的法律同样会导致犯罪。“一方面,他指出财产案件最主要是由穷人实施的,而且主要是由贫穷产生的。另一方面,他认为对某种犯罪的过于严厉的惩罚,虽然可以遏制一些人犯罪,但同时却通过比较对另一些人更具有犯罪的吸引力。因此,他认为严酷的法律会通过削弱人道精神来促成犯罪。”[8]在坏的法律当中,法律的含混性是导致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了解和掌握神圣法典的人越多,犯罪就越少。因为,对刑罚的无知和对刑罚的捉摸不定,无疑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7]贝卡里亚指出经济条件和坏的法律是犯罪的原因,给当时的欧陆教会刑法无疑以沉重的打击,其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宣告了神学刑法的开始瓦解与崩溃。其实,在贝卡里亚的论述中,犯罪已经被视为一种社会现象,他“从机械唯物论的立场出发,认为犯罪是社会不公的必然结果,是行为人在特定环境下趋利避害的必然选择。在贝卡里亚看来,不同社会阶层利益、政治地位等的极大悬殊,造成了下层的贫苦者心理的不平衡,对物质利益、”自由愉快“的渴求,使他们义无反顾地以”自己的勇敢和辛勤来“实现他们的追求。”[9]细心的读者可以发现,在表达犯罪的社会性时,贝卡里亚实际上已经传输了古典犯罪学的意志自由论。根据意志自由论,个人是理性的存在体,犯罪是个人基于意志的自由而做出的选择,据此,对其处以刑罚则是对其理性的尊重。在意志自由论看来,“自由意志是对犯罪科刑的主观要件,它是恶因,科刑是予以恶报,这是自然法理与正义的要求,科刑应行为所造成的是害大小即犯罪后果的事实为标准等观点。”[10]尽管社会契约论和意志自由此后受到了犯罪实证学派的严厉批判,但在当时恶劣的欧洲刑法司法环境下,贝卡里亚及其同时代的启蒙哲人们能够对宗教教义提出严词批判,从而实现了犯罪的去魅化、推动犯罪的世俗化,不仅对于欧洲刑事司法具有革命性的意义,在犯罪学历史的演变历程中也具有不可低估的学术意义。

  (二)犯罪预防论

  在前启蒙时代,由于犯罪被视为人类为上帝的赎罪,因此,是不存在犯罪预防范畴的。换言之,对犯罪惩罚本身成为了刑事司法的目的。在被神学浸淫的社会里,作为社会元单位的个人尚且受不到尊重,更遑论被视为社会痼疾的犯罪人。正是看到了刑事司法中的这种重大缺陷,贝卡里亚在其论着中专设了一章“如何预防犯罪”来讨论犯罪预防。在该章中,他开宗明义地指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7]接着,他对当时的刑罚适用进行了毫无保留的讽刺,认为至今仍沿用的措施一般都是虚伪的,是违背犯罪预防的目的的。但贝卡里亚并不仅仅局限于对当时刑事司法的批判,其着力点在于探讨预防犯罪的措施和方法。为了很好的预防犯罪,首先应当强调法律的明确性和通俗性,并保证法律不折不扣地得以执行。“你们想预防犯罪吗?那你们就应该把法律制定得明确和通俗;就应该让国家集中全力去保卫这些法律,而不能用丝毫的力量去破坏这些法律;就应该使法律少为人的某些阶级服务,而让它为人服务;就应该让人畏惧这些法律,而且是让他们仅仅畏惧法律。”[7]在贝卡里亚看来,只有明确、通俗易懂的法律,才可以使得法律真正能够得以贯彻,并保证法律能够最大程度地反映社会公意,最终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其次,将科学与知识普及,使人们的知识水平得以提高,同样可以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知识传播得越广泛,它就越少滋生弊端,就越加创造福利。”[7]通过知识的传播与科学的普及,人们就可以明显地区分真理和谬误,它们在控制犯罪的同时,也不断地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更为重要的是,人类文明意识的提高,伴随的是自由疆域的不断拓展。保证法律在社会实践中的认真遵守和执行,同样可以起到预防犯罪的成效。“使法律的执行机构注意遵守法律而不腐化。组成执行机构的人越多,践踏法律的危险就越小,因为在互相监督的成员之中,是很难营私舞弊的。”[7]在贝卡里亚的上述论述中,贝卡里亚实际上已经承袭了洛克和孟德斯鸠的分权思想,不容质疑,官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可以保证严密的法律执行,这对于预防犯罪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此外,奖励美德和完善教育,也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措施,社会公民道德水准的普遍提高与完善的教育之间具相辅相成的关系,而社会公民教育水平和道德水平的高度发达,这对于控制和预防犯罪,尽管有一定的难度,但从长远来看,不失为预防犯罪的一种良策。

  (三)犯罪对策论

  在前启蒙时代,控制犯罪主要依靠严酷的刑罚。由于刑罚的种类极其繁多,因此,各种刑罚在适用的过程中也没有节制。“在人们看来,其野蛮程度不亚于,甚至超过犯罪本身,它使观众习惯于本来想让他们厌恶的罪行。它经常地向人们展示犯罪,使刽子手变得像罪犯,使法官变得像谋杀犯,从而在最后一刻调换了各种角色,使受刑的罪犯变成怜悯或赞颂的对象。”[11]但事实上,刑罚的残酷与犯罪的减少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必然联系,相反,忽略环境因素、社会因素而单凭刑罚的力量来反击犯罪的做法,已经被事实证明是一种自杀的措施。贝卡里亚在讨论犯罪对策时,基本上从两个维度来观察。总的来说,贝卡里亚从正反两个方面阐述了对犯罪的控制与预防。贝卡里亚并不否认刑罚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但是,贝卡里亚反对过度的刑罚[9]。在肯定刑罚对犯罪控制的功能时,贝卡里亚首先关注到刑种的选择与适用,在关于死刑的章节中,贝卡里亚认为残酷的刑罚从来没有使人们放弃罪恶而选择良善,从而在历史上第一次系统地提出废止死刑的宏论,尽管其是有限的死刑废止论。在讨论羞辱刑时,贝卡里亚同样是基于人的尊严,认为羞辱刑不应当经常地适用,“如果大家都耻辱,就成了谁都不耻辱了。”[8]此外,贝卡里亚还对罪刑关系进行了专门的论述,

  他特别强调刑罚的及时性和刑法的确定性和必要性。认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7]同时还应当注意,对个罪进行配刑时,要尽量保证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相互适应,这样才能够有效地控制犯罪。在批判了依靠酷刑来控制犯罪的论点后,贝卡利亚指出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是刑法的确定性和必定性,从而试图建立罪刑之间的关系,通过罪刑均衡来达到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在肯定刑罚的积极作用时,贝卡里亚又对刑罚的滥用心怀忧虑,他通过将被动的刑罚与积极地预防犯罪措施进行比较,认为“刑罚只不过是一种消极的措施,它只不过是通过‘易感的力量’给人以肌肤之苦来抵消犯罪的促动力,它不可能消除犯罪的根源,甚至如果使用不当还可能成为新的动乱原因。”[3]尽管贝卡里亚对刑罚进行了大篇幅的论述,但其仍然清晰地认识到,刑罚作为一种迫不得已的措施,其控制犯罪的力量是有限的,“既然社会的政治和经济条件以及文明状况是造成犯罪的重要原因,在贝卡里亚看来,铲除犯罪的根本办法就是改善这些条件和环境。国家应该用民主取代法制,使法律不是为某些阶层服务,而是为全体人民服务;努力提高同每个公民密切相关的福利,使福利资金的雄厚程度成为周围国家所无与伦比的;采取一切办法消灭或减少可能引起动乱的社会因素,……”[3]可以说,在贝卡里亚的犯罪控制论中,已经凸显了刑事政策思想的雏形,尽管它还不成体系,这在学术史上否定了刑事政策只是近代犯罪学派“专利”的观点,而这种遗产只有经过系统整理与深度挖掘之后,才可能会保证犯罪学研究的学术主线得以延续。

  

  四、智识启迪:贝卡里亚犯罪学思想的历史承继

  

  置于特定历史年代所生成的思想,在今天的视野审视下,无疑属于“片面的深刻”。因此,对贝卡利亚犯罪学思想的评论,既不能有失全面,也不能有失深刻。如前所述,社会契约论、理性主义等启蒙思想是贝卡里亚犯罪学思想的重要理论基础和时代背景。尽管在当时对欧洲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批判者不乏其人,但系统地对其进行清理并且对未来刑事司法进行徜徉者,非贝卡里亚莫属。因此,贝卡里亚及其犯罪学思想的历史性贡献不能被忽略,其对于当下中国仍然具有深刻的启迪意义。如贝卡里亚认为经济因素是导致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据此他提倡应当增加社会福利,提高全面的收入水准,以此来预防财产性犯罪。而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重大历史时期,由于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导致的收入分配悬殊日益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民生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此情况下,如果只是在法律层面上对财产犯罪进行适时的调整,则并非能够收到良好的效果。而通过在经济领域、社会领域进行适当的财产分配制度改革,利用税收等市场规制和国家调控手段,严厉取缔非法收入,适度地控制高收入群体,对低收入群体采取政策性的倾斜,则对于解决当前财产案无疑是裨益良多的。至于当前我国实行的社会综合治理策略,从渊源上进行追溯,贝卡里亚的犯罪控制思想不能不引起充分的重视和关注。此外,贝卡里亚在提倡刑罚宽和的同时,努力建构罪刑之间的必然联系,通过刑罚的必要性、及时性和确定性,来缩短罪刑之间的因果链,从而加大犯罪的机会成本,这对于犯罪控制来说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当前中国,尽管法制体系相对来讲较为完整,但由于实践中地方“潜规则”、地方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对特定犯罪采取纵容的做法在许多地区已经有了相当的存在,这使得犯罪的机会成本大大减少。由此形成了埃里森所说的“法律越来越多,秩序越来越少”的尴尬局面。法律体制的健全,对一些地区的犯罪控制并没有起到良好的效果,其原因之一可能就是罪与刑之间的良性关系并没有确立,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学界有人提出了“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调整,而这种思想其根源就是贝卡里亚关于犯罪与刑法关系的经典论述。

  当然,任何知识都是地方性的知识,贝卡里亚的犯罪学思想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这是和其所处的历史时代背景不无关联的。从理论基础上看,贝卡里亚以社会契约论和理性主义作为其思想的基点,但社会契约论是一种先验的理论,尽管其对后来的欧陆国家政制建设起到了历史性的功效,但其毕竟不是一种客观的历史存在,因此,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基础不免有些空泛。作为贝卡里亚思想之二的理论依据是理性主义,理性主义虽然对于当时实现人类摆脱宗教社会奴役的厄运,对于推动人的解放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其由于过于夸大经验在人的认识中的地位,使得理性主义成为一个可以包罗万象的范畴,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人的认识能力的不当理解和诠释。如“贝卡里亚从唯物主义的感觉论出发,认为人的意志是受物质生活需求支配的,因而人同自然界的一切存在物一样受自然规律的支配;自然物体所遵循的力学规律也同样影响着人的意志和行为。”[3]而这种唯物主义是一种机械的唯物主义,将自然界的力学规律直接套用到人类社会中,并且作为预防和控制犯罪、实现社会福祉的理论,多少有些僵硬和不现实。贝卡里亚在肯定刑罚对犯罪控制的功能时,极力强调刑罚的“易感受性”,认为刑罚的适用对于一切主体都能够产生抑制的功能。但这种感觉论“是一种被动的反映论,它强调了人通过”感受性“这个窗口接受外界刺激的一面,却忽视了人可以主动地选择、排斥和加工这些刺激的主观能动性的一面。”[3]如对于确信犯而言,犯罪人基于特定的信仰而实施犯罪,其对于刑罚的刺激具有强烈的排斥力,刑罚在这些人来看或许并不具有“易感受性。”因此,以感觉论来说明刑罚对于控制犯罪的效果,不免有些偏颇。此外,贝卡里亚用“趋利避害”来解释人为什么会犯罪,也是具有明显缺陷的。首先,他假设每个人都具有同样的趋利避害的本能,正是这种抽象的人性致使人们在一定环境因素的作用下做出犯罪的必然性抉择,这种假设说明,他同十八世纪机械唯物论者一样缺乏对人本质的深刻认识,不能把唯物主义彻底贯穿于社会历史领域。他没有认识到,人的本质远不象动物那样可以用“趋利避害”四个字简单加以概括,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换言之,贝卡里亚对犯罪原因的分析,缺乏一种实证的研究。在当时条件下,没有而且也难以对导致犯罪的各种原因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归纳,他的解释基本上是根据哲学原理的演绎推理,他采用的演绎式推理方法使他的决定论表现为一种“线性决定论”,似乎一切犯罪都可以根据单一的因果关系加以解释[3]。尽管贝卡里亚犯罪学思想未能走出其所处特定时代的背景,但这仍然不能否定其对犯罪学的贡献。其关于犯罪的一些经典论述,甚至对于当前中国都不失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因此,对其犯罪学思想的进一步开采与整理,仍然是犯罪学理论界不可忽略也不能推脱的重要历史使命。

  

  石聚航,江西警察学院公共安全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江西警察学院法律系教师,法学硕士。

  

  【注释】

  [1]王燕飞.我国犯罪学基础理论研究整体性反思[G]//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24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27.

  [2]储槐植.犯罪学界的贡献[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7,(4):12.

  [3]黄风.贝卡里亚及其刑法思想[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9.

  [4]张绥.中世纪“上帝”的文化——中世纪基督教教会史[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23.

  [5]彼得·赖尔,艾伦·威尔逊.启蒙运动百科全书[M].刘北成,王皖强,编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11.

  [6]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83.

  [7]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

  [8]吴宗宪.西方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3.

  [9]张小虎.刑事法学旧派与新派的犯罪学思想比较研究[J].政法学刊,1999,(4):23.

  [10]宋浩波.犯罪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32.

  [11]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M].刘北成,杨远缨,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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