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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大军 王哲:法学意义上的社会弱势群体概念

    

   内容提要: 对社会弱势群体概念的理解和认识不应当局限于社会学领域。因为那只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多元化解释中的一种。既然法律是调控人类社会生活的主要规则,社会弱势群体就必然需要法律的调整、帮助和保护。那么,从法学的角度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解释就并非毫无意义。在法学中,社会弱势群体是指由于社会条件和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障碍而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需要国家帮助和社会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群体。因此,社会弱势群体概念的外延决定于现时社会中被人们认可的基本权利。同时社会弱势群体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比较性概念,而是身分性概念。

   关键词: 社会弱势群体;基本权利;身份性;比较性

   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如同在自然界中一样,都会有弱者存在,这是不需争论的客观事实。试想如果在一个社会中不存在弱者,相比较而言也就不会存在强者,存在的只是地位平等或接近平等的个人,那么社会还有存在的必要吗?社会是为解决社会问题而存在的,如果没有社会问题的存在,社会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在现阶段,我国的社会转型只是弱者(社会弱势群体)人数增多的原因,而不是社会弱势群体出现的根本原因。从人道主义角度讲,社会弱势群体应当得到扶助,以保证他们能过上正常体面的生活。扶助社会弱势群体是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同时也是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政府的存在目的就是为了增进人们的福祉。当然,政府的扶助不可能解决社会弱势群体的全部问题,问题的解决需要多方面力量的综合才能得以实现。社会也有责任去帮助社会弱势群体改变其悲惨的生活状况。问题是,虽然社会弱势群体现在已经成为社会学、法学和政治学等领域的强势话语,但从目前的研究状况看,至今还没有形成对弱势群体概念的统一的理解和认识,包括它的属性、内涵和外延。要扶助弱势群体,首先就要确定哪些人是弱者,需要政府和社会的帮助,同时要确定帮助的内容。因此,确定社会弱势群体概念的属性、内涵和外延的研究工作不论在理论领域还是在实践领域都是十分必要的。笔者在本文中拟从法学的角度来理解和解释社会弱势群体概念。任何研究都不是孤立的,都需要从现有的研究成果中汲取营养。本文的研究也需要在现有的成果上进行。

   一、社会弱势群体[1]的社会学解释

   社会弱势群体(简称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s)是一个分析现代社会的经济利益分配和社会权力分配的不平等,以及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1}(P19)社会弱势群体的存在是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和不可避免的事实。社会现实问题研究是社会学研究领域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因而社会弱势群体必然是社会学研究中十分重要的内容。

   现时在社会学研究领域中,社会学工作者已经从广泛的角度和层面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研究,并建构了逐渐解决问题的可操作方案和模式。“脆弱性群体不仅仅是经济上的低收入者,还具有一些综合特征。(1)经济收入低于社会人均收入水平,甚至徘徊于贫困线左右,处于社会底层。(2)消费结构中绝大部分或全部的收入用于食品,即恩格尔系数高达80—100%,入不敷出。(3)生活质量较低,用廉价商品,穿破旧衣服,没有文化,消费娱乐,并有失学等后果。(4)除经济生活压力大之外,心里压力也比一般人大,没有职业安全感,经济收入不稳定或过低,常有衣食之忧,对前途悲观。(5)由于能力、素质较差,或生理高峰期已过,缺乏一技之长等自身制约因素,能改变目前状况的机遇也较少,致富较为困难。(6)这种经济上的贫困和社会中的劣势地位,将持续一段时间甚至永久。”{2}(P130)“社会弱者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的共同差别表现为经济利益、生活质量和承受力三个方面的共同特征,即同一性。要抽象地揭示社会弱者的本质特征,就必须揭示社会弱者在经济利益、生活质量和承受力三个方面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表现在:贫困性;低层次性;脆弱性。”{3}(P66,P67)不论从哪些方面理解和解释社会弱势群体,贫困都是不可放弃和忽视的切入点。而且在现有的这些解释中,也都是如此展开的。低层次性和脆弱性无不是主要由贫困引起的,可见在他们看来,贫困是社会弱势群体产生和存在的主要根源。因此,在社会学上社会弱势群体概念的内涵可以概括为:因贫困及由贫困导致的不利情形而达不到基本生活标准的社会群体。

   而且在社会弱势群体概念的外延上,也都是由贫困人群和以贫困为特征的群体构成的。如朱力在《脆弱群体与生活支持》一文中认为,当前的脆弱者群体主要由这几部分人构成:(1)贫困者群体,(2)残疾人群体,(3)精神病患者群体,(4)退休者群体,(6)失业者群体,[2](7)半失业者群体。[2](P130)虽然这样对概念外延的划分是不合适的,因为子项在逻辑上存在包含和交集关系,尤其是第一子项与后面的六个子项之间的关系。后面的六个子项都直接或间接地同贫困联系着。但是,它说明了在社会学研究中对社会弱势群体概念的外延的把握是以贫困为主要视角的。杨团在《弱势群体及其保护性政策》一文中对社会弱势群体构成要素的分析也是一样,他认为社会弱势群体主要由贫困群体、残疾人群体和老年群体构成。{4}(P21)

   虽然,社会学工作者已经认识到社会弱势群体并不限于贫困群体,但是又无不以贫困群体为基础。可以说,人类知识多是通过对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的不完全归纳而得到的,尤其是社会科学领域中的结论性知识,因为这是无法绝对量化的。因此,在通过归纳方法得出结论时,应当考虑归纳的前提和结论之间的对应性。对归纳法的最具破坏力的是证伪法,要想证明归纳结论的不真实性,只要证明结论中的一点不真实就可以了。对社会学研究领域中的以贫困为主要出发点的社会弱势群体研究来说,只要证明在某些富裕家庭中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不仅是女人,男人也可以)是弱者就可以达到目的,而这又是何等的不证自明呀!任何研究包括自然科学研究在内,都是在理解和解释,解释的对象是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还有其它一切人类已经历过的经验性事实和设想到的先验性猜测,当然包含人类自身。解释都是由人类——他一思考,上帝就发笑的动物——做出的,那么解释中的一种不论其已经达到了何等的精良和准确都不可能具有绝对的解释性。因此,解释的多元性对这个世界和这个世界中的一切事物来说绝非是画蛇添足。

   二、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学解释

   法学上的人是由种种权利和义务构成的抽象综合体。在这些权利中,有一些权利是人能够被称为人的标准,享有并实现这些权利是有些动物被称为人的最好标志。这些权利很多,例如生命权、财产权、劳动权和人格尊严。这些能够决定人之为人的权利,可以称为基本权利。在一个社会中,一些相对具有同等身分的人如果连做人的基本权利都不能享有和实现,那么还不是社会弱势群体吗?因而,社会弱势群体是基本权利得不到享有和实现的群体。其实,法学意义上的社会弱势群体概念是一个与描述性概念相区别的规范性概念。因为在确定一个群体是否是社会弱势群体时所依据的标准,并不是从社会现实生活中描述出来,而是人们依据自己的价值观念和社会现实情况而主观设置的标准。之所以选定基本权利作为解释社会弱势群体的标准,是因为基本权利既符合人道主义要求也符合中国的现实情况。

   为了解释社会弱势群体的概念首先应当对基本权利进行考察。根本问题是人的基本权利具体是指哪些权利,和基本权利内容的发展情况。不论人们对基本权利的理解和解释有多大分歧,人们都会同意生存权——人的最基本权利,其它权利之源——是基本权利的内容之一。而其它的基本权利可以被认为是由生存权产生,并为生存权的充分实现从而必须为人享有的权利。在基本权利中,生存权最为根本,它是人在法治状态下必然拥有的,不经司法程序不得剥夺的权利。而其它的基本权利内容却是不定的,它可能由人们生存的时代所决定。而且从总的趋势上讲,基本权利的其它内容被逐渐地扩充起来。基本权利的内容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丰富。在现有的宪法学教科书上,对基本权利的范围多还局限在我国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第二章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基本权利,如政治权利、宗教信仰权利、人身自由、劳动权、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是20年前被人们认可和制度化的基本权利。而现在的人们在讨论新的基本权利:生存权、财产权、知情权、迁徙自由权、受到公正的司法审判权等。短短的20年,基本权利的内容发生了惊人和让人无法预期的变化。如同时代发展导致“文盲”内涵的不断增加一样,时代发展也导致了基本权利内容的增多。

   人类史是一部人类从奴役状态到自由状态的解放史,也是人权逐渐被认可并于现实中得到充分实现的历史。而每个时代的基本权利的内容,则标志此时代人类解放已达到何等程度。从在法律上没有主体资格的非人状态到被法律认可的主体人格状态;从生存权的内容仅仅是能自主地活着到生存权是为了更自由地活着,即“活着为了吃饭”到“吃饭为了活着”的转变;从自由民享有选举和被选举权,到所有的成年男性享有选举和被选举权,到所有成年的人都享有选举和被选举权(被合法剥夺除外)。这一切都体现了人类解放的硕果。可以说,人类的最终解放就是人权都可以得到充分实现的状态。基本权利的内容越多,人类的解放程度就越高,否则,人类的生存状态就越接近奴役状态。

   其次,要理解社会弱势群体概念就要解释为什么基本权利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体现在法律规范和人的头脑、思想中的权利都是一种虚拟的存在。这只是表明了这些权利在理论上、观念上为权利主体所享有。但是,权利的享有并不等于权利的实现。[3]权利的享有是权利作为观念和思想而存在。在法治社会中,每个被称为人的动物都可以平等地享有权利。但是并不是在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可以实际地享有和实现权利。如在任何法治国家的宪法中,都规定了每个具有选举资格的公民都享有被选举为国家元首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他们中的每一个人都能被选举而成为国家元首。即使人们都享有和实现了同种权利,享有和实现权利的程度也会因人而异。这是为人类的发展历史所充分证明。权利从思想上的存在到人们在生活中实际享受的实存物是受到众多的人们由经验可以归纳到的或没有归纳到的,在头脑中设想出的或没能设想出的条件所限制。总的说来,这些条件不外乎两种:外在的因素和内在的因素。外在的因素是指存在于人的意志自由以外的因素,包括人们生活在不同时代的实际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社会思想意识水平以及政府为其公民权利的实现而提供的种种指导、便利、帮助和保护。而内在的因素,往往是指个人可以通过努力而获得的个人能力,如他的经济能力、政治能力以及性格、声望。

人们现在对社会安排普遍表现出无可奈何的失望,他们认为如果社会安排得当,所有的人都可以使他应当享有的权利得到充分地实现。这只是非理性的祈望,因为社会安排的安排者是严重缺乏理性而又偏偏是欲求理性思考的人类。在这里,我们可以从另一方面去考虑,即不考虑外在的因素,因为人们可能生活在一个具有同一传统、同一思想意识、同一经济生活水平和同一社会制度的国家、地区里。在这样的地域内,人们拥有相同的机会,包括在经济上逐渐富裕起来,在政治上崭露头角并成长起来的机会。在这个假定的前提下,个人权利的实现情况就完全决定于个人的实际能力。追求个人的幸福生活可谓是人生的目的,不论是现世的幸福还是来世的幸福,还没有人纯粹为了受苦和接受折磨来到人世。具体到现实的每一个人,他的幸福生活的目标和期望并不一样。但是在法律上,个人的幸福生活就是个人权利的最大实现,包括权利实现的数量和质量。这样,人们就会发掘出自己的最大潜力来实现个人的权利。因此,在一定的程度上,个人的权利由个人的实际能力决定,并且二者呈正相当的关系。

这当然要除却那些只想坐享其成而不努力去实现权利的个体。当然,外在的因素也是基本权利不能得到实现的重要原因和解决这个问题的前提——使每个人在社会中获得基本的机会公平,也就是让人们站在人生的同一起跑线上。

   最后,要理解社会弱势群体就要理解国家和社会有义务为那些不能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扶持和帮助。对于因种种原因没有实现基本权利的社会弱势群体,国家(政府)有义务提供条件和便利帮助人们实现其基本权利。这是国家的目的和应有职能。20世纪50年代,著名的英国社会学家和社会政策专家马歇尔全面论述了公民权利理论,认为公民权由公民的民事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组成,而社会权利主要表现在教育制度和社会福利方面,即意味着所有拥有完全公民资格的公民都享有社会服务和社会福利的权利。这一理论为英国福利国家的建设提供了理论上的重大支持。{1}(P20)国家有义务为公民提供现实地享有权利不仅在理论上得到认可,而且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如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流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但是,扶助社会弱势群体以实现和享有其基本权利,不能仅仅依靠政府,还应得到社会上的人道主义支持。这也已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可。已有学者对此做出专门的论述。“对于国家和社会来说,(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救助是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对脆弱者群体完全由政府包下来,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这就需要全社会的力量来支持。社会支持已成为现代社会扶助弱者的一种日益重要的方式。对弱者的社会支持度是体现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2}(P133)

   这就导出了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学解释,即,由于社会条件和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障碍而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需要国家帮助和社会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群体。可以说,社会弱势群体的最为重要的特征是其基本权利得不到实现,就像在社会学视角中,人们的生活水平没有超过贫困线一样。而社会学研究的社会弱势群体的贫困视角中的贫困,只是个人能力中的经济生活能力。它也反应了因为个人能力(贫困)而无法达到人的生活最基本的权利状态。如有的学者从社会评价角度界定贫困,认为它是低于“最低”和“最起码”的生活水准。“所谓贫困问题,是说在美国有许多家庭,没有足够多的收入可以使之有起码的生活水平”。{3}(P66)可是,为什么基本权利没有实现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根本标志呢?因为基本权利是人不附属于他人而与他人具有同等人格和尊严的自立的权利,它是被社会普遍认可的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标准,它的制度化对任何人都是不可或缺的,不能享有和实现其基本权利的人将不能被称其为人。

   既然社会弱势群体是指由于社会条件和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障碍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需要国家帮助和社会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群体。那么社会弱势群体的外延就要取决于此时基本权利的内容,尤其是没有得到普遍实现的基本权利。因此,社会弱势群体的外延也是随着基本权利内容的变化发生变化而不具有确定性,也可能因为人们对基本权利内容的不同理解和认识导致社会弱势群体的外延的不确定性。而且,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社会弱势群体的成员可能因基本权利得到实现而脱离社会弱势群体,也可能因其基本权利没有得到实现而再次加入社会弱势群体;非社会弱势群体的成员可能会成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成员,有可能永远都不会成为社会弱势群体成员;也可能在不同人的观念里,一个人可以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成员也可能不是。因此,社会弱势群体概念的外延只能是粗略的厘定和概括。确定社会弱势群体的外延也就是确定哪些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这要取决于其基本权利是否没有得到实现,进而取决于现时人们对基本权利内容的认识和理解所达成的共识。

   三、社会弱势群体概念的外延

   之所以要讨论社会弱势群体概念的外延,是因为要确定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内容。并不是社会弱势群体所有不能实现的权利都能得到保护,因为这既不符合理论的要求也不符合现实情况,而且也没有实现的可能性。既然社会弱势群体是其基本权利因种种原因而得不到实现的群体,那么,社会弱势群体的外延就要由此时人们所认可的基本权利的内容来决定。因此,要确定社会弱势群体的外延,必须首先弄清哪些权利在此时是人的基本权利。而哪些权利成为基本权利又会因人而异,因此,要以普遍性的观点来确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对当前的中国来说,基本权利不要定得过高,期望越高,可能失望就越大。要讲究实际,考虑到中国现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基本权利的内容要有实现的可能,甚至必定会被多数人实现,至少要被少数人实现。依笔者的观点,就中国的目前情况,下列权利一定要成为基本权利的必然之内容:

   (1)生存权。不论在何种立场上或文化传统上,还是在其它方面存在何种巨大差异的人,都会同意生存权是基本人权的内容之一,并且是最根本的人权。它包含生命权、健康权,以及尊严地生活等权利。生命是人的存在形式,生命权是不经过法定程序不可剥夺的权利。甚至在许多国家,不论生命的载体做了些什么,哪怕是犯了弥天大罪,也不可以剥夺其生存的权利,即生存权是绝对的。即使在权利发生严重冲突的情况下,生存权也要被置于至高无上的位置。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存权是否实现的标准(即生存权的内容)也在提高(增多)。现时,更加体面、尊严地生活是生存权的另一主要内容。而与之相对应的是,在社会学领域中的贫困线也在不断地提高,从收入完全用于食物支出,到多半用于食物支出,到只有少部分用于食物支出,最后只有很少部分用于衣食住行。这本身就体现了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也是生存权的内涵不断增加的过程。因此,没有实现生存权的人群,就要被人们公认地划为社会弱势群体的范围,也就是指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人群。这里,只是对作为公民人身权利根本的生存权给予说明。其它的人身权也是基本权利的内容。

   (2)劳动权。劳动是获得财产以满足生存权的一般正当手段,而劳动权则是人们实现生存权的最为重要的权利。劳动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已为世界各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法所肯定。这里的劳动权指我国《劳动法》所规定“劳动权利”,它包括以下内容:获得劳动报酬权、平等就业权和选择职业权、取得劳动保障权、休息休假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劳动权利。劳动是人们基本的生活方式,也是人们获得物质生活物资的一般方式。可以说,劳动权的充分实现,在一定的程度上意味着生存权已经得到实现。但是由于社会安排、个人能力的不同,都会使劳动权处于虚空闲置状态,中国的体制改革也使劳动权的无法实现的问题显得更为广泛、突出和迫切。

   (3)受教育权。这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受教育权应当包括接受义务教育权,入学就读权,教育平等权,终身受教育权和受职业教育权。对于9年义务教育,国家应当提供全部的教育经费和条件,免除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的负担;对于9年义务以外的教育,应当向所有人提供平等的机会,而不应有地域等差别对待。《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称:“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当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于义务教育性质……高等教育应当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开放。”国家应当为所有的人提高受教育的机会,保证所有的人都能享受教育权。教育公平是最根本的公平,是实现社会公平的前提性条件。因为教育权是现代社会中的人正常成长发展的必需权利,它可以影响劳动权、生存权以及其它基本权利。而且受教育权也是改变社会弱势从长辈向晚辈传递的主要途径。

   (4)知情权及参政权[4]。广义的知情权是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其对象范围广泛,既包括公共事务的信息,又包括商品的信息、新闻信息、个人信息。我国现在对知情权的研究多限于公共事务的信息和商品的信息。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有权获得有关商品的信息,出售者有如实告诉有关商品信息的义务。而知情权更为主要的内容是对公共事务和新闻信息的了解和获取,尤其是公共事务信息中的行政信息。而这正是参政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不了解现实生活中的有关行政事务信息,公民的选举权、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管理权等法定的权利和自由就难以实现自身的价值和效用。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不能充分享有知情权,就没有办法实现对公共权力及其占有者的有效监督。知情权就这样筑就了其它权利充分实现的基础。因此,知情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而参政权是指公民能够参加和影响、管理政治生活的权利。这是政治权利的核心内容,也是基本权利的最早内容之一。参政权历来为世界各国人民所珍视,并为取得和充分实现参政权进行了英勇、不懈的斗争。民主的本质就是公民通过参政权的实现以实现对国家及其行为的管理、影响和监督。而公民为了能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和保障,必须参与到有关社会经济、政治决策的过程中去,为了自己及自己所代表的正当利益进行充分的辩护。

   (5)受正当的司法审判权。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确定是否有罪之前,享有受到正当的程序式审判的权利。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而确定的基本原则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被逮捕者有权立即获得被捕的原因以及立即审讯和释放;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有权要求组成独立、中立的审判庭进行公平审判;对贫苦者提供援助;有权自己辩护等原则。而受到正当的司法审判权主要包括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获得公正审判权及辩护权和获得辩护权。之所以受正当的司法审判权是一项基本权利,是因为它关涉到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自由。法律消费权是政治社会中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当然在一般的情况下,公民有选择是否享受此项权利的自由,国家不应当干涉。但是此项权利的实现与否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自由时,国家应当提供给他们以正当司法审判的机会,以保护他们的权利,并且国家要为他们提供实际的司法援助以实现其权利。

   总的说来,基本权利不只以上几种。主要由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对以上几种基本权利予以列出并给予讨论,因为它们在我国现时生活中没有实现的可能性和被侵害的程度已经被人们广泛关注。在这样权利中也存在着相互重合、交叉和冲突的情况。其实,基本权利就是由相互重合、交叉,相互保障,甚至是相互冲突的具体权利支撑起来的体系。但无论如何,基本权利因个人能力及社会条件的不充分而没有得到实现的权利主体,就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构成成员。这里无法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构成人员做出完整的列举,只列出现实比较典型的社会弱势群体成员:贫困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生理上的弱者(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家庭中的受害者;失业者、半失业者和类似失业的人员;农民;消费者以及无权参与与自己利益相关的决策的人员。他们的基本权利中的权利至少一种被侵害或没有得到实现。而且只有当构成社会弱势群体的一类成员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数量,其基本权利没有实现或被侵害已经被人们广泛关注时,这一类成员才能被人们归人社会弱势群体的范围。

   四、社会弱势群体概念的属性

   定义对概念来说,只是多元化解释形式中的一种形式。它的作用和价值是微小的。因此,对于概念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对概念所下的定义,还需要认识概念的属性、特征。对社会弱势群体概念的认识和理解同样不能仅限于定义,也应当去研究它的属性和特征。以下,笔者试图对社会弱势群体概念的属性和特征进行粗浅地讨论。

1.社会弱势群体概念,严格说来,并不是一个比较性概念。社会弱势群体,这个概念本身就给人以它是通过比较而产生的概念的印象,而且粗想起来,也许不错。因为弱者的产生往往可能是因为与强势群体的竞争失利后的结果,况且无强者就不可有弱者。

有人归纳了弱者所处的劣势在社会中的多种表现形式:(1)经济劣势,如普通消费者与财力雄厚的大企业集团;(2)专业技术劣势,如消费者与产品制造商对产品技术性能的了解,储户与银行对假币的辨认技术;(3)信息劣势,如普通股民与政权交易专业人员,小股东与担任公司董事的大股东;(4)权力配置、行使劣势,如公民与政府职能部门;(5)组织关系劣势,如受雇者与用人单位;(6)智力、体能劣势,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老年人与年轻人,女性与男性;(7)地区劣势,如经济不发达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公民,不享受优惠的地区与享受优惠的地区的公民。{5}(P52,P116)这个归纳的确反映了社会生活的实际。可是并不能因此就得出社会弱势群体的概念是个比较性的概念。因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实质是其成员的基本权利无法充分或根本无法实现。即使没有强者参与的因素,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就不应当得到实现吗?基本权利是人之为人最低的最起码的必需权利,无论任何因素、原因都不能阻碍基本权利应当得到实现,政府都应当竭尽全力来履行义务:帮助公民实现基本权利,以增进其福祉。而把社会弱势群体社会中的强者相比较,只不过在说明弱者的基本权利的实现需求更为迫切。虽然社会弱势群体的产生、存在与强者有一定的关系,但不能因此就得出社会弱势群体是个比较性的概念。

   2.社会弱势群体概念是个身分性概念。社会弱势群体是个虚拟性、抽象性的概念,如同学会、国家和民族一样。社会弱势群体的内部没有形成日常的组织管理机构。实际上,社会弱势群体是由有相同身分的人——其基本权利没有得到实现——经过人们的想象虚拟而组成的。构成社会弱势群体的类成员,如消费者、未成年人,同样是个身分性的概念。身分只不过是在一个群体或社会中规定了的位置。说得绝对一些,只要有社会存在,就不可能没有身分,或者说身分是社会中的人的存在状态。黑人、男人、法官、消费者、朝鲜族人或农民都是一种身分。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存在一个以上的身分。身分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先赋身分,指的是个人因生理的原因,先天获得或者从自己的父母那里继承下来的身分,如贵族身分、黑人身分和汉族人的身分。另一类是自致身分,是个人在后天通过努力获得身分,如教师、警察。在现代社会中,除了那些纯粹的先赋身分外,身分应当是可流动的,可变更的,人们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这种身分。身分是否具有可转换性是现代社会与古代社会的标志性区别。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也多是按照具有法律意义的身分分配的,如法律对消费者的权利的赋予就是以消费者这个身分为基础的。而且法律的普遍性即是指相同身分的享有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法律的平等和普遍多体现于此。

   现时,人们常常会希望要求法律保护社会弱势群体,这种要求的实质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保护,尤其在司法中,仿佛因为当事人是弱者就是他胜诉的充足理由。这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不论其是强者还是弱者。那为什么法律对社会弱势群体给予了帮助和保护,因为他们具有了被法律赋予了权利的权利主体的身分。这种身分是任何人都可能获得,因而法律并没有网开一面。法律可以要求政府,对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或没有实现的权利主体的请求给予帮助,因为这是政府的义务。

   社会弱势群体的存在是不可更改和不能消失的事实。当然也是一项十分突出的社会问题,电是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来解决的问题。而理论上的研究和讨论只不过是为了提供在实践上解决问题的方法和路径以及其它的前提性条件。最为重要的当然还是问题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注释:

   [1]现时,对社会生活中的弱者的称呼不统一,如社会弱势群体社会弱者,弱势群体,脆弱群体。这些称呼实质上的内涵并不一样,但是在使用中,多是在指相同或相近的一类群体,即因贫困而产生的,具有与贫困相关的特征的群体。因而在本文中没有做出区分,视为同一概念并予以使用。

   [2]原文从(4)直接过渡到(6),缺少(5)。按笔者的理解,(5)应当是未成年人群体。

   [3]就在笔者对本文进行修改时,发现了一篇对权利实现作专题研究的论文。它是郝铁川教授的《权利实现的差异格局》,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作者考察了中国和西方国家公民权利实现的历史,发现了这样一种规律性的现象:人们的权利实现状况是参差不齐的,享有权利的主体范围是逐步扩大的,不同权利种类的实现也是循序渐进的。这也说明了从权利的享有到权利的实现不是没有时间差的。其实作者在该文的一个注释中也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他认为:“权利的‘法定化’实不能等同于权利的实现。”

   [4]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政治权利中还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等权利。可是笔者在这里所用的参政权却不包含它们。因为在笔者看来,它们都是公民表达内心意愿的形式,并不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必然相关。只有在它们与政治生活相关时,即公民用它们表达的是政治意愿或出于政治目的使用它们时,才具有政治权利的形式。因此,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等权利不能仅仅被认为是政治权利。当然,在广泛的意义上,参政权也包括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等权利。

   参考文献

   {1}王思斌.社会转型中的弱势群体(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2,(6).

   {2}朱力.脆弱群体与社会支持(J).江苏社会科学,1996,(2).

   {3}陈成文·论社会弱者的社会学意义(J).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2).

   {4}杨团.弱势群体及其保护性社会政策(J).前线,2001,(5).

   {5}洪艳蓉.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J).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4).

   出处:《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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