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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育玮:关于我国“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几个问题

    

   【摘要】部门法哲学是我国法学界近年来在法理学家和部门法学家们的共同推动下,正在迅速崛起的一个新兴研究领域。部门法哲学有其生成的内在动因和其独特的存在价值,它是法理学和法哲学向深广发展并充分发挥其理论指导力的必然需要,是部门法学自身朝着学理化、哲理化方向提升与发展的必然需要,是打通理论法学与部门应用法学的隔绝状态、形成二者良性互动机制的必然需要,是促进理论法学与部门应用法学有机分化并向着更高层次有机综合的必然需要。部门法哲学以其作为连接法哲学部门法学的桥梁和纽带,既具有法哲学所应有的鲜明哲理性特质,又具有部门法学所具有的鲜明实践性指向。部门法哲学以其关联法哲学部门法学的“双边性”,决定着它既属于法哲学的当然范畴,同时又属于部门法学的高端学理范畴。

   【关键词】部门法哲学;发展态势;存在价值;学科属性;名称称谓

   部门法哲学是我国法学界近十多年来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在法理学家和部门法学家们的共同推动下,正在迅速崛起的一个新兴研究领域,它以其自身相对独立的知识形态和广阔的发展前景日益引起学者们的兴趣和关注。但是从理性和长远的观点看,我国部门法哲学的发展才刚刚起步,它有一系列初始的和基本的理论问题急待探讨和解决。例如,如何判断部门法哲学在我国目前的发展态势?如何认识部门法哲学生成的内在动因和评价它的存在价值?如何认识和把握部门法哲学的学科属性?如何给部门法哲学这一相对独立的知识领域以一个恰当规范的名称?以及部门法哲学自身研究发展的方法和路径?等等。本文主要就我国部门法哲学的发展态势、存在价值、学科属性、名称称谓问题谈一点初步看法。

    

   一、关于“部门法哲学”的发展态势

   认识“部门法哲学”的发展态势问题,有其针对性和必要性。这是由于:第一,从理论层面上讲,任何一个学理问题的研究都离不开基本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取其广义),并且准确的事实判断构成本体论分析和价值论分析的客观基础和必要前提,这在认识论意义上即所谓只有“实事”才可进而“求是”。第二,从实际层面上讲,目前我国法学界对“部门法哲学”发展态势的认识还很不够,人们的认识明显地落后于事物本身发展的客观态势。有人对部门法哲学的怀疑和质疑并不是缘自于学术本身正常范畴的理性探讨,而主要是来自于对我国部门法哲学发展状况的不甚了解。显然,这样一种认识不足或根本不知的状况不解决,势必会严重束缚部门法哲学的健康发展。基于如上两方面的理由,笔者认为有必要首先对我国“部门法哲学”的发展态势作一个简要的勾勒。

   关于“部门法哲学”目前的发展态势,张文显教授在他新近的一篇题为《部门法哲学引论——属性和方法》(以下简称《引论》)的论文中,曾有如下这样一段表述:“最近20年,无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部门法哲学(或如西方学者所称的‘应用法哲学’——‘applied legal philosophy’)研究和教学活动日渐活跃,正在成为法学领域的亮点。作为现代法哲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部门法哲学对法学领域经典的、重大的、前沿的、疑难的问题的研究正在成为推动法学理论创新和发展的新的知识增长点。”[1] 笔者认为,文显老师的这段文字,是在综合国内外情况的基础上,对“部门法哲学”目前发展态势所做的一个很好的概括,它同时构成了对我国近十多年来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部门法哲学存在状况的一个基本的事实判断,笔者是认同这样一个基本判断的,因为近五、六年以来,我国专门以部门法哲学为主题内容的学术论文不断发表;专门以部门法哲学为内容特点的学术专著和译著陆续出版,其中深有影响的两部。第一部是陈兴良教授的《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1997年修订)。这是我国学者最早出版的部门法哲学学术专著,并且它以其公认的学术质量获得了巨大影响。此后光明日报曾于2000年8月22日载文,称陈兴良教授的《刑法哲学》与其后出版的《刑法的人性基础》和《刑法的价值构造》三本著作为其“刑法哲学的三部曲”。笔者认为,陈兴良教授《刑法哲学》的影响意义,不但在于它首开了我国学者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先河,而且树立了一个从事部门法哲学研究的良好榜样。第二部是由张文显教授领衔、四人合译的,美国哲学家、法学家迈克尔·D·贝勒斯的部门法哲学专著《法律的原则—— 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文显老师在为该书出版而作的评介中指出:“在当代西方法学研究中,法哲学(法理学)研究逐步扩大和深入至具体法律领域,出现了一批从法哲学(法理学)的层面、用法哲学的方法探讨部门法中的一般原则和原理的论著。这些论著提供了对部门法的伦理基础、价值基础、社会基础及其发展规律的哲学反思,构成把法哲学与民法、刑法、宪法、程序法等部门法学连接起来的中间学科。”(引自该书封底)该书的影响如文显老师在其《引论》一文中所回顾的那样:“这本译著对我国学者开展部门法哲学研究产生了一定的推动作用。该书出版后,我国部门法哲学研究异军突起、方兴未艾,除了法理学者关注部门法哲学之外,还有更多学者出版了未冠以‘法哲学’词语、但着实属于部门法哲学的论著。”

   此外,专门以部门法哲学为主题内容的网站专栏开始出现,例如,由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主办的中国理论法学信息网中就专门开辟了“部门法哲学”专栏,并且这些栏目均以其经常登载高品位的学术研究成果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学者。还有,在西南政法大学的网站上,也专门开辟出了“部门法哲学”的专栏,并且在该栏目之下又细分有“宪法哲学”、“民法哲学”、“刑法哲学”、“诉讼哲学”,乃至“安乐死法哲学研究”等子栏目,办得也很有特色。

   与此同时,专门以部门法哲学为主题内容的学术会议相继召开。2004年12月18日至19日在海南博鳌,由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共同策划,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承办、海南大学法学院协办了“2004年教育部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法学)主任联席会议暨部门法学哲理化研讨会”(以下简称“海南会议”)。与会的40位高层专家和研究人员,围绕着“部门法学哲理化的意义”、“部门法学哲理化的内涵界定”、“部门法学与法哲学之间的关系”、“部门法哲学部门法理学的关系”、“部门法学哲理化的方法和路径”、“部门法学的前沿问题”等议题,对部门法学哲理化的基本问题各抒己见,既达成了许多共识,同时也提出了不少有待深入研讨的问题。2007年8月24日至25日在上海,由中国法理学会、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和上海师范大学法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共同策划主办,由上海师范大学法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和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承办的“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研讨会”,是继2004年“海南会议”之后,法学界又一次以“部门法哲学”为鲜明主题的重要会议。参加本次会议的有来自全国各高校、研究机构从事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研究的专家、学者50余人,共收到学术论文40余篇。与会学者围绕着法理学与法哲学的界限,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的关系,部门法哲学研究的态势、价值、属性、范围、称谓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的交流与研讨。有学者评论,该次会议研讨本身的热烈程度及其争鸣本身所涉问题的深度与广度为法理学界近年来的学术会议所少有,这次会议对我国“部门法哲学”领域的研究所产生的积极影响,同样具有“历史性的意义”。[2]

   目前,“部门法哲学”在我国法理学家和部门法学家们的共同努力和推动下,的确正在以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和相对具有独立特点的知识形态而迅速崛起。它以其多种载体形式所表达出的初步成果,以其自身关切问题所初步达到的一定深度和所涉部门的广泛领域,以其研究活动所初步显现的理论法学与部门应用法学互动合作的意愿与对话,展示出一种良好的发展势头。部门法哲学在我国的形成和发展不但已经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客观存在,而且已经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它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就此方面而言,笔者认为,目前法学界的整体认识状况仍显得对其有些认识不足和估计不足,这是当前主要应当克服和避免的倾向。但同时笔者也认为,从一个学科的学术积累和较长时段发展的观点来看,我国的“部门法哲学”研究毕竟才刚刚起步,它还有一系列基本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急待深入地探讨和解决,因此我们又不可对其盲目乐观和估计过高,任何对“部门法哲学”研究长期艰巨性认识和估计不足的倾向,同样是需要克服和避免的。真正要使我国的“部门法哲学”研究成为一个较为成熟的研究领域和相对独立的知识形态,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需要保持更多的学术清醒和理性自觉。

    

   二、关于“部门法哲学”的存在价值

   “部门法哲学”的研究在我国不太长的时间里能够迅速地崛起绝非偶然,而是有其生成与存在的必然性。揭示和探讨这种必然性,也就意味着要揭示和探讨它生成发展的内在动因以及它自身的存在价值。而其生成动因和其存在价值之间是有机关联的,生成动因所要揭示的是事物或事态的发展有了怎样的问题并且必须尽快加以解决的客观需要,而存在价值所要揭示的正是客体事物是否能够支持解决这种主体的或客观的需要,是否能够为我们提供出具有长久发展意义的价值资源。我们在探讨“部门法哲学”的存在价值时,就是应当关联思考这样两个基本的方面。在这个问题上,应当说学者们已经有了不少好的见解并达成了较多的共识。不过笔者认为,要达到法学界总体的自觉,我们仍有必要进一步清晰和深化我们在此问题上的认识。

首先,从法理学或法哲学自身的角度看,“部门法哲学”是法理学和法哲学向纵深发展以解决其理论贯通性和理论指导力不足的必然需要。众所周知,对于我国的法理学或法哲学来说,它的理论贯通性和理论指导力不足的问题一直是一个长期以来未能很好解决的课题。这里所谓的“理论贯通性”,不仅是指它应当满足其自身的理论贯通,而且更重要的还应当是指它要满足对于各个部门应用法学的理论贯通;这里所说的“理论指导力”不仅应当是指它对于国家宏观战略政策的支持与对国家整体法制建设的指导能力,而且还应当更多具体地表现在它对于各个部门应用法学的理论指导能力。当然,我们做出上述这种对于我国法理学或法哲学现状问题的评断,并不是要否认法理学或法哲学这些年来的长足进步,而是说这一问题我们还仍然没有找到一条有效的途径从根本上加以解决。许多法理学者和部门法学者多年来一直在指出这一问题,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法理学或法哲学在参与国家政策、推进法治实践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其中就有法理学者们长期艰苦探索、集体心智研究的贡献),但是就法理学或法哲学部门法学的指导作用来看,仍然呈现明显的滞后。有学者指出,目前的“法理学界大多似乎是自说自话,自言自语,不在乎对其他法学学科知识内容的归纳总结升华,不在乎对部门法学的指导意义。‘法理学’就像个‘部门法学’一样,与其他法学没多大关系”。[3] 还有学者指出:“对法律中的一般问题,例如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适用等进行学理解说,对于部门法学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但这些问题在法理研究中未能充分展开,不能满足部门法学研究的需要。毫不客气地说,目前部门法学中对法律解释、法律关系、自由裁量等问题的研究是在代替法理学者,这是一种角色错位,这也正是部门法学者不满意法理学的地方。”[4] 作为我国法学界公认最具权威性和学术水准的专业刊物《法学研究》,在对我国2001年度法理学研究状况的评述中,也曾强调指出:目前中国法理学的发展速度无法适应法治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很多部门法理论及法律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和困惑,其根源在法理学研究的缺陷。法理学研究应在关注“纯粹学术问题”的同时,

更多关注客观现实中存在和发生的法律困惑背后的法理问题,及时给出理论解释或研究方法的建议。[5] 可见,法理学或法哲学部门法学和法律实务的指导力问题,的确到了非常令人关注的程度。

   令人感到欣喜的是,随着近年来“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兴起,我们已经可以初步找到并正在努力探索一条解决该问题的有效途径。这也正是张文显教授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曾经说过的,要认真解决法理学或法哲学“上不去、下不来”的问题。[6] 笔者认为,“部门法哲学”的研究之所以能够提供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行进路,就在于它不再像以往那样孤立地停在“上面”或悬在“空中”,而是下到“部门法”中、沉到“部门法学”的“高端关切”和“迫切需要”之中,来充实自己、完善自己。这样既可以解决法理学或法哲学其自身“理论贯通性”不足的问题,也可以解决其自身“理论指导力”不强的缺陷,这正是“部门法哲学”存在的重要价值之一。

   其次,从部门应用法学自身的角度看,它是部门应用法学摆脱其浅层次徘徊进而朝着学理化、哲理化方向提升与发展的必然需要。对于部门应用法学的研究来说,长期以来不能超脱注释法学模式而在浅层面徘徊的问题也一直成为一大困扰。例如,陈兴良教授在尖锐指出目前法理学“不能满足部门法学对法理学的学理需求”的同时,也曾明确地认为:“部门法学同样存在着就法论法、理论肤浅的倾向,使部门法学长期以来尾随立法和司法,未能充分发挥部门法理论对于法实践活动的指导作用。”[7] 他认为:“对于部门法学,以往我们都强调其应用性与实践性,这是没有疑问的。部门法学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种实践理性,它于立法和司法有着更为直接和密切的联系。然而,部门法学的应用性不应成为理论浅显性的遁词,实践性也不应成为理论零碎性的借口。因此,部门法学应当注重基础理论的研究,量力将部门法学提升为部门法理学。”[8] 并且,他还认为:“部门法学的哲理化是部门法学成熟的标志;哲理化的部门法哲学部门法理学是部门法学知识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9] 这里,有两点是可以明确的:第一,部门法学长期处于浅层面徘徊的问题,一直是受到关注并急待解决的;第二,“部门法哲学”的研究预示了,或者说已经提供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路径和方向。“部门法哲学”的研究之所以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在于它不仅能够充分吸纳和运用法哲学理论资源的高位认识工具和理论方法,而且能够紧紧依托于部门法学的理论实际,从而实现部门法学朝着自身学理化、哲理化方向的尽快成熟与提升,这正应当是“部门法哲学”存在的重要价值之二。

   再次,从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整体角度看,它是打通理论法学与部门应用法学的隔绝状态、形成二者良性互动机制的必然需要。法学界公认的事实是,我国的理论法学与部门应用法学二者互相脱节的现象长期未能很好解决。陈兴良教授在其文章中多次指出:“长期以来,我国的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处于脱节的状态,法理学不能满足部门法的学理要求,而部门法学则不能为法理学提供理论素材,未能形成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10] 这在前两点的阐述中已经可以印证。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原因并不是法学界的学者们缺乏对现状的认识和解决这一问题的强烈欲望,而问题恰恰是在于我们始终未能从法学学科结构的自身找到一条解决现实问题的途径。现在,随着“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出现,可以说它将是我们能够较好解决这一问题和改变这种现状的有效机制和桥梁。之所以这样讲,其基本的理由在于:第一,从学科自身的角度讲,“部门法哲学”一头必然地连接着法哲学,一头又必然地连接着部门法学,它架起了一条打通理论法学和部门应用法学的桥梁和纽带;第二,从研究主体的角度讲, “部门法哲学”一头必然地联系着理论法学的工作者,一头又必然地联系着部门法学的工作者,它搭建起了一个可以共同沟通与对话的学术平台:第三,从实践效果上讲,“部门法哲学”的研究虽然时间还不算长,但我们已经可以从其十多年的形成和发展所显现的良好效果中得到一种确信和期待。张文显教授在其《引论》一文中也明确地表达了他对“部门法哲学”研究的这样一种目的和预期:“以期消解法哲学与法律学之间的人为障碍,消除法哲学与法律学互相脱节的现象,推动法哲学与法律学的密切结合。”陈兴良教授的文章也同样表达了这样一种期待:“我国法学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应当期待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同步学术提升并相互促进。”[11]这正应当是“部门法哲学”存在的重要价值之三。

   最后,从学术与学科发展的规律和趋势上看,它是促进理论法学与部门应用法学有机分化并向着更高层次有机综合的必然需要。人类的科学史表明,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人文社会科学,都经历了综合、分化、再综合的过程,具体到某一学科的发展也莫不如此,因为它符合人类认识事物由浅入深、循环往复、螺旋式上升的客观规律。而现代科学随着被认识现象的日益复杂化和联系的一体化,则更加显示出既高度分化又高度综合的发展趋势。而在这种快速的发展态势中,交叉学科的不断涌现和交叉科学被日益受到高度重视就成为一种必然。在这样的视域背景下来思考和审视我国“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出现,我们能够也应当得到如下的认识。第一,对于我国法学学科发展目前的实际状况而言,总体上还是应当承认,我们学科本身(包括理论法学和部门应用法学)科学分化的程度还很不充分,同时科学综合的层次和能力也还并不很高很强。因为,没有一定程度的科学分化作为基础,相应较高层次的科学综合也就无从谈起。因此,进一步促进我国法学学科的有机分化并向着更高层次的有机综合努力,仍然是法学学科面临的重要任务。第二,对于作为理论法学的法哲学而言,“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出现是其学科自身分化与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它也将为法哲学向着自身更高层次的理论综合提供着有力的支持和准备。第三,对于部门应用法学而言,“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出现同样也是其学科自身分化与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它也将有力地促进部门应用法学向着自身更高层次的理论去提升、概括和综合。第四,对于同属于法学内部的理论法学和部门应用法学而言,“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出现,显然也是属于法学学科内部的一种学科交叉和学科融合,这种交叉与融合也必将有力地促进我国法学总体走向更高层次的理论整合与繁荣。因此,这正应当是“部门法哲学”存在的重要价值之四,而且在笔者看来,这是它更为积极深远的一种存在价值。因为,科学史的发展也一再表明:“学科交叉点往往就是科学新的生长点、新的科学前沿,这里最有可能产生重大的科学突破,使科学发生革命性的变化。”[12]

    

   三、关于“部门法哲学”的学科属性

   对于学科属性的探讨属于学科本体论范畴的基础性问题,由于它要回答该学科的基本性质和科际归属,并将直接关系到对学科的准确定位和对它的实践把握,自然有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指导意义,因此对该问题的探讨自然成为了有关“部门法哲学”研究备受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笔者注意到,前述提到的文显老师新近发表的《引论》一文就是以“属性和方法”为其副标题,足以看得出他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在“部门法哲学”学科属性的认识上,笔者认为,目前大致可以归纳为有三种倾向性的看法:第一种,是强调它的法哲学前提和法哲学属性,将其归类于法哲学,文显老师《引论》一文的观点可以作为其典型代表;第二种,是强调它对部门法的依赖性,更多地倾向于将其定位给部门法学;第三种,认为它是一种“中间学科”,这在“海南会议”的研讨中已经有明确体现,在文显老师的文章中也有所表达。例如,文显老师在其《引论》一文中讲到:“在当代西方法学研究中,法哲学(法理学)研究逐步扩大和深入至具体法律领域,出现了一批从法哲学(法理学)的层面、用法哲学的方法探讨部门法中的一般原则和原理的论著。这些论著提供了对部门法的伦理基础、价值基础、社会基础及其发展规律的哲学反思,构成把法哲学与民法、刑法、宪法、程序法等部门法学连接起来的中间学科。”笔者本文的观点倾向于取第三种意见,并且认为应当突出认识和强调“部门法哲学”作为一种交叉学科和交叉研究的“双关性”。

   文显老师在他的《引论》一文中,尽管有着如上“中间学科”的表达,但他对“部门法哲学”的学科属性还是给出了如下的判定:“我倾向于把部门法哲学界定为法哲学的分支学科,或法哲学的一种特殊形态,就是说部门法哲学部门法律学对应,属于法哲学的范畴。”对于文显老师的这一观点,总的前提我还是基本认同的,但也略有自己的一些不同看法,在此想与文显老师作一个沟通、切磋和交流。

笔者认为,鉴于“部门法哲学”事实上带有很强的交叉学科研究的性质和特点(如前所述这是属于法学内部的一种交叉),因此我们与其将它绝对地归属于“一边”的法哲学范畴,倒不如更趋合于实际地将其归于“双边”,承认它的科际归属的“双边性”。这种“双边性”,一是指,它是“法哲学的分支学科”、“法哲学的一种特殊形态”,或者可以视作“法哲学的应用部门”;二是指,它是“部门法的法哲学”,即“部门法本身的高层哲理”。如果借用康德的两个哲理性很强的概念范畴来表达,我想是否可以将“部门法哲学”,一方面看成是属于法哲学的“实践理性”,另一方面又可以将“部门法哲学”看成是属于部门法学的“纯粹理性”;同时,是否正是由于我们充分重视和强调这样一种“双边性”的理性面向,才可以更好地促使二者达到一种高度完美的结合与融合呢?[13]当然,文显老师在他文章中所阐述的许多理由和重要前提,我都是十分赞成的。例如,他强调“部门法哲学是法哲学的延伸”,“部门法哲学研究主要以一般法哲学的理论为其学术资源”,“部门法哲学的反思性研究必须运用法哲学的理论框架,采用法哲学的研究范式和方法”.他指出并担心:“当下,困扰部门法哲学发展的因素之一,是一些部门法律学者把部门法哲学作为部门法律学研究的一部分,试图用部门法律学自身的理论资源实现对部门法律学的基本范畴、基本原理、基本命题的批判与重构,因而其研究成果带有太多的部门法律学的痕迹,缺乏理论升华和突破。”但我本人不能十分赞同文显老师的地方和问题有以下几点。第一,能否仅凭“部门法哲学”“作为一个统一的、共同的称谓”,就可以将其归属于法哲学?因为文显老师讲到:“部门法哲学固然可以划分为宪法哲学、行政法哲学、刑法哲学、民法哲学、商法哲学、环境法哲学(生态法哲学)、诉讼法哲学、国际法哲学等,在这个称谓上,似乎可以说它们分别属于各个部门法律学,是某个部门法律学的组成部分。但是,作为一个统一的、共同的称谓,部门法哲学是法哲学的延伸。”我的看法是,共同的称谓是重要的和必需的,但它应当是基于具体的存在而存在。当我们在做实际研究和理论概括时,如果忽视、否认或抽掉了它的具体存在,那么这种“共同的称谓”是否也将只因留下名称概念的空壳而失去意义。第二,文显老师强调“部门法哲学研究主要以一般法哲学的理论为其学术资源,以法哲学的研究方法和范式作为其方法和范式”,我认为这也是重要的和必需的。但问题是,“部门法哲学”的研究在“应当采用法哲学的理论框架和话语系统”的同时,是否也应当给部门法学留有采用属于它们自身“理论框架和话语系统”的足够空间?我的看法是,不要因为我们过分地强调“部门法哲学”的法哲学共有属性,而淡化或削弱了“部门法哲学”实际存在的个性。第三,文显老师指出了,当下仍有“一些部门法律学者把部门法哲学作为部门法律学研究的一部分,试图用部门法律学自身的理论资源实现对部门法律学的基本范畴、基本原理、基本命题的批判与重构,因而其研究成果带有太多的部门法律学的痕迹,缺乏理论升华和突破”。应当说,这种提醒也是十分必要和及时的,该现象和问题如不注意克服和解决,势必制约和束缚“部门法哲学”的健康发展。但问题是,针对着解决这一问题,是否只有采取把“部门法哲学”单边归属于法哲学就是一种必然的策略和唯一的最佳选择?我的看法是,促进“部门法哲学”的健康发展,固然应当以增强对法哲学的理性自觉为必要条件,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必须把“部门法哲学”只能单边地归属于法哲学,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同样,如果我们如实地承认“部门法哲学”学科属性的“双边性”,也并不必然地意味着会削弱法哲学应有的指导地位和部门法学工作者的理性责任;恰恰相反,如果我们如实地承认并关注“部门法哲学”学科属性的“双边性”,会更有利于达成法哲学部门法学的更多共识,有利于强化双方工作者共同的历史责任,有利于调动双方面更大的积极性,有利于法哲学部门法学长期互利地共荣发展。正如文显老师在其《引论》一文中所言:“部门法哲学是从事理论法学研究和教学与从事部门法律学研究和教学的人们共同的学术空间、共同的学术平台,是把两部分人在知识上团结起来的学术桥梁或学术隧道。”对此,我是十分赞同的。

    

   四、关于“部门法哲学”的名称称谓

   事物的名称以其高度概念化的形式概括着事物的本质属性,同时也标示着事物类与类、种与属的区分。中国的文化观念中,历来讲究“名正言顺”和“名副其实”的重要性,西方哲学史上不但有过“名实之争”,更有以语义分析(特别是对于名称概念的分析)见长的语义分析哲学,均可见人们对于“名”的不可忽视。对于一门学科的存在而言,准确而恰当的名称往往成为其形成或走向成熟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标志。因此,我们需要研究“部门法哲学”名称称谓的合理性和规范性问题。

   从目前学者们所已经使用的情况来看,大体上有以下几种名称或类似于名称的表述被使用:1、“部门法学的哲理化”(或“部门法学的学理化”);2、“部门法哲学”;3、“应用法哲学”(为西方学者所称,即“applied legal philosophy”);4、“部门法理学”.现对这几种名称的称谓做以下几点简要的分析。

   第一,关于“部门法学的哲理化”(或“部门法学的学理化”)。这里首先应当肯定,“部门法学的哲理化”(或作为其铺垫性、过渡性、含义更宽的“部门法学的学理化”)命题的提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该命题不但十分鲜明地表达出理论法学和部门应用法学,试图共同推动“部门法哲学”的形成,促使部门法学朝着更高层次的学理化和哲理化的方向提升与迈进的意向,而且事实证明,这一命题的提出也的确有力地促进和推动了“部门法哲学”研究活动的开展。但是,若将其作为标明一个学科或相对稳定知识形态的名称,直接用它来表达显然是不尽合适的。因为,“部门法学的哲理化”(或“部门法学的学理化”)的提法是旨在强调事物的走向与过程,而不是事物的性质与结果。

   第二,关于“部门法哲学”或“应用法哲学”。“部门法哲学”是目前国内学者们趋向于使用最多的一个名称,其使用的几率不但在学者们的论著中得到充分反映,而且在正式的学术网站上也将其作为固定栏目的名称得到了体现(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较为合适的,并且可以作为一个较为统一规范的名称而稳定下来使用。其理由在于,这一名称既可以鲜明地表达它法哲学层次的特质和属性,又可以揭示出它所包含的法哲学部门法学的相关性与双边性。至于西方学者较多使用的“应用法哲学”的名称,虽然其实质含义上与我们“部门法哲学”的名称是等义的,但其义域对象的指向上不如“部门法哲学”的名称来得明确和具体,而“部门法哲学”的名称能够更易于在具体部门法学领域中的话语转换和使用。

   第三,关于“部门法理学”。有关这一名称的使用,其中牵涉的问题要复杂得多。从目前一部分学者所使用这一名称的实际情况来看,大体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用法。第—种用法,是在完全与“部门法哲学”等值含义和同等层面的意义上去使用的,这完全是基于对“法理学”与“法哲学”的等值理解所致的必然结果;第二种用法,则是在做出与“部门法哲学”的不同含义和不同层次区分的意义上去使用的,此种用法的典型代表是我国著名刑法学者的陈兴良教授。在其《部门法学哲理化及其刑法思考》一文章中十分明确地赞同法哲学与法理学之区分的观点,这也是他作出刑法哲学与刑法法理学之层次区分的上位根据:他把整个刑法学知识分成为“规范刑法学”、“刑法法理学”、“刑法哲学”三个依次递进的有机层次,并且对每个层次的性质、使命均作出了界定;他强调:“只有在刑法知识的层次性的境域中提倡刑法学哲理化,才使这种哲理化获得规范刑法学的支持与认同,并使其成为规范刑法研究的学理资源,从而形成规范化的刑法知识与哲理化的刑法知识的良性互动。”[14]在这里,不管我们对于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是否都能够完全的认同,也不管陈兴良教授的看法本身对于法哲学与法理学(包括刑法哲学与刑法法理学)的区分是否得到了一种圆满的解决,但是在笔者看来,他提出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都是具有重要的理论启发意义和方法论价值的。

   关于法哲学与法理学二者要不要区分,要的话究竟怎样区分,一直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尚存争议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至今并未完全解决。笔者近年来也一直在思考这个问题,而且也一直倾向于要做出二者之间适当的层次区分,但仍有诸多的理论环节尚未完全打通。现在,随着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展开,这一问题又在部门法哲学的具体研究层面上被再次提了出来。看来,这个问题即便是有难度,也必须予以面对。由于此问题不是本文加以讨论的重点,也非简短的文字所能说得清楚,所以不在此加以赘述,留待笔者另文加以探讨。

   【作者简介】

   孙育玮,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注释】

   [1] 张文显:《部门法哲学引论——属性和方法》,《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5期。

   [2] 参见徐国栋教授在其“罗马法教研室”网页关于对该次会议的报道,周永坤教授在其个人博客网页中关于对该次会议的评价,齐延平教授在中国法学会网站上关于对该次会议的综述。

   [3] 参见《“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研讨会纪要》,《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4]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

   [5] 陈欣新、刘翠霄:《法理学研究述评》,《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6][8][11] 张文显:《法理学研究要“上得去”、“下得来”》,《政治与法律》,1994年第5期。在该文中,张文显教授曾指出:就普遍情况而言,我国法理学研究正处于某种“卡壳”状态,即“上不去、下不来”的状态。“上不去”是说法理学的一般理论和方法陈浅和单一,升华上不去;“下不来”是说法理学与日益丰富的法律实践和部门法学明显脱节,深入不下去。

   [7]陈兴良:《部门法理学之提倡》,《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

   [9][10][14] 陈兴良:《部门法学哲理化及其刑法思考》,《人民法院报》2004年12月29日。

   [12] 路甬祥:《学科交叉与交叉科学的意义》,《中国科学院院刊》2005年4月5日。

   [13] 在此也使笔者相关联地想到,庞德在其《法律的任务》一文中有两段堪称经典的至理名言:“只有能够经受理性考验的法才能坚持下来。只有基于经验或被经验考验过的理性宣言才成为法的永久部分。经验由理性形成,而理性又受经验的考验。舍此之外,在法律体系中没有任何东西能站得住脚。”“法既是理性,也是经验,它是经过理性发展了经验,又是经过经验检验了的理性。”——引自[美]罗·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10页、131页。笔者认为,庞德所讲法本身是如此,研究法的法学亦当如此,因而作为联系法哲学部门法学的“部门法哲学”就更应当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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