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市场经济和全球化背景下,转型时期凸显利益多元化特征,而和谐社会的司法建构,应当在保证争讼主体机会平等的基础上,以整体性观念衡量利益纷争。对话的法律论证模式从程序上保证了多元主体参与法律决定、表达自身利益诉求的权利。但是,只有平等的对话与协商难以有效解决纠纷,法律决定是在对话式法律论证的基础上,依据融贯的司法信念进行整体衡量的结果。
自鸦片战争始,中国步入多变的社会转型时代,从封建专制到现代民族国家、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封闭到开放,每一步发展无不是整个社会形态的转变。当前,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与利益格局的调整,国家与社会的一元格局逐步被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化所取代,利益主体多元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多元化的利益格局必然带来多元化的利益诉求,社会矛盾也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在这样一个多元时代背景下,当前政治道德中的和谐理念如何在司法层面得以体现?现代司法理论中的法律论证模式以强调整体观的融贯性为衡量标准,或许可以提供一个可能的途径。
一、社会转型:利益主体的多元化
对于社会转型,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认识。付子堂从转型时期社会治理方式转变的角度,认为中国正踏上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的漫漫征途。 马长山则强调"社会整体转型",整个中国社会实现着从政治社会到经济社会、从伦理社会到法理社会、从一体同质社会到多元异质社会、从集权规划社会到市场自主社会等等的转换。 也有学者在费孝通将社会类型划分为礼俗社会与法理社会的基础上,认为"我国社会转型也就意味着法理社会对礼俗社会的取代"。 从学者们的认识来看,彼此之间的见解不尽相同,笔者认为,这些不同的观点并无对错之分,只不过是从不同的视角透视这个正在变化着的社会,有的是从某个视角对当前社会变迁的解读,有的是从整体上概括整个社会的变迁。从某个角度来讲,当前整个社会的变迁,莫不是以经济制度的变化为基础,因此,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换是当前中国社会变迁的内部根源。可以说我国的社会转型始于经济转型,也由经济改革主导,与现今社会变化关系最为密切的应该是始于1993年的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经济的发展从计划到市场,从行政主导到经济自由,极大调动了个体对经济发展的参与积极性。在微观上表现为个体利益的增加以及个体权利观念的觉醒;宏观上的表现,则是中国经济持续高速的增长以及经济总量的增加:中国经济近10多年来每年都以8%左右的速度增长,2004年达到136500亿元。影响社会转型的另一重要因素是全球化。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们之间的交往愈来愈密切,全球化的浪潮席卷整个世界。经济全球化导致其他领域一系列的变化,包括政治、文化以及法律都展现着全球化的趋势。
众所周知,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适宜于国家与社会一元化关系的生存。这种一元化关系是一种国家优先、社会丧失独立空间的发展模式,国家为先的价值观念必然钳制个体利益的生存空间,因此,计划经济时代是个体利益诉求被忽视的时代。而市场经济孕育了经济成分的多元和利益主体的分化,促使国家与社会逐步走向二元分离,社会主体的结构逐渐从一元化转向多元化。 社会主体逐渐脱离国家观念的影响,开始形成自己独立的利益诉求,个体利益观念开始觉醒,维护个人权利、实现个人利益的诉求逐步高涨。多元化的利益格局,不仅使整个社会呈现百家竞争、百花齐放的欣欣向荣局面,而且对于我们习法者也是个利好的消息。从西方法治实践来看,法治社会形成于国家与社会二元分离所产生的市民社会之基础上,当前中国的利益多元格局,不正是礼俗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变的一个奠基吗?传统上以"礼"和"俗"为主的调整手段,正逐步转向主要依赖于法律的调整。另外,随着中国逐渐融入全球化的滚滚洪流,国外利益集团迅速渗入国内社会,全球化使中国经历着"由简单社会向复杂社会"的转变,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更加复杂,这必将影响对之进行调控的社会规则的转变,"对中国而言,全球化意味着社会结构、主体交往行为方式的转型,这些转型必然意味着规范它的社会规则的转型,而社会规则的转型,在全球化这个大背景下,就是法律的转型。"
在享受社会转型带来的益处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由于体制的不成熟甚至失误,中国在利益分化过程中产生了一种经济利益的怪胎--既得利益集团。 既得利益集团是我国在市场发育程度低的情况下产生的一种不良现象,他们在成本相同甚或低下的情况下,能够攫取远远高于市场机制下其他经营主体所能获得的利润;而且,他们能够利用原有特权和新控制力,形成极强的投机性和排他的不正当竞争能力,这对于崇尚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不能不说是一个强有力的破坏性因素。另外,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其他社会问题: 中国的贫富差距正在逐渐拉大,基尼系数已经达到0.5;失业问题已成为经济发展的一大隐患;环境恶化、贪污腐败、社会公正体系失衡、社会资源分配不公成为严重问题等等。由此可见,社会整体并没有因为经济的增长更加稳定,反而由于对经济发展的偏重导致对社会平衡和社会公正的忽视,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不断加剧。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这些负面效应极大地阻碍了法治社会的生成,同时也给法律对社会的调控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与要求。
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全球化的进展,促使当前中国社会日益复杂化。需要思考的是,应当建立一个什么样的法治社会,使法律能够有效调控由多元主体竞争所产生的纠纷、并有效解决因此而产生的各种矛盾,从而在微观层面践行和谐理念?
利益多元以及从封闭向开放的转变,要求中国的法治建设从管理模式向对话模式转变。市场经济管理模式下,由于社会的迅速分化,形成各个利益集团和阶层。主体的多元必然产生竞争,市场模式下利益主体的生存方式如同自然环境下动物之间的弱肉强食一般,强者生存、弱者消亡,如果只考虑某一个或某几个利益主体的生存与发展的话,单纯依赖市场的调节足可以完成这一任务。但是,现代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综合体,生存是整个社会的共同生存,发展是整个社会的均衡发展,为实现大多数人利益的最大化、并达致彼此间的和谐共处,各利益主体必须依赖法治实行对话式的纠纷解决模式,通过相互间的妥协与让步实现利益共享。另外,由于既得利益集团的不当存在,会形成不同利益集团或阶层在社会资源占有上的失衡,如果这种失衡状态得不到及时调整,弱势群体的竞争力会越来越弱,强势群体则越来越强,后者对整个社会的控制力会不断增长,极容易形成两极分化。毋庸讳言,两极社会是一个危险、断裂的社会,各利益集团或阶层之间、尤其是既得利益集团与其他利益群体之间缺乏有机联系,相互之间难以实现有效沟通与妥协。如前所述的贫富分化、失业、腐败、社会分配不公等问题,都显示出中国正走向社会断裂与失衡的危险边缘。对于社会的失衡状态,单纯依赖市场调控是行不通的,因为单纯的市场机制是一种自然竞争机制;依赖过去管理型法律调控也是难以奏效的,因为既得利益集团相对于其他社会主体而言,具有较多影响国家决策的能力。要缓解市场机制不完善带来的阶层认同危机、及时消除弱势群体的社会不满情绪,必须建立对话的法治模式,以法律调控各利益群体并使之形成良好的利益妥协和互动发展。
二、多元利益纠纷的司法解决:对话模式的法律论证
对话的法治模式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制度建构中立法层面的对话和纠纷解决中司法层面的对话。对于立法层面对话机制的确立 ,已超出本文主题范围,在此不予过多讨论,我们主要关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司法对话模式,在微观层面寻求实践和谐理念的可能性。
解释学上常讲的一句话是"文本制定出来作者便死亡了",这句话置于法律领域就诞生出如下的意义:法律一经制定,其意义便凝固在文本之中,因此才有了法律的制定始终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困境。社会转型时期,新生社会关系的大量产生并急剧变化,并且,强调主体间对话的全民公决式立法过程推迟了法律文本完成的时间,更是凸显法律的滞后性。若强求法院适用明显滞后于社会情势的法律规定解决纠纷,显属不适当之举,且难以有效解决纠纷,转型时期法院政治功能的增强则体现了法院面对纠纷骤增时的较强应对能力。
现代司法活动的功能不仅是有效解决纠纷,而且在更深层次上具有了一定的政治功能。"现代司法活动对于民主政治的重要意义首先表现在国家和社会,或政府官员与公民的关系方面。现代司法活动与历史上的司法活动相比,其重要意义不在于其纯法律功能的变化,--实际上诸如解释法律和惩戒犯罪方面的基本功能方面可以说是亘古未变的,而在于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发生了实质性的嬗变。法律和司法机关在历史上曾长期是用来对付民众的,而现在也可以对付政府和官员并保护公民的权利。" 相对于政府和官员来讲,公民显然属于弱势群体,法院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反映了司法对不均衡地占有资源的社会群体进行利益平衡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转型时期的阶层认同危机。当然,这只是从官员与公民相对关系的角度阐述了现代司法活动的政治意义,延伸开来,对于缓解既得利益集团与其他利益群体的紧张关系,现代司法模式也有较强的应对能力。现代司法模式以多元主体间的沟通与对话为基础,一方面弥补了法律文本对社会关系急剧变化的滞后性之不足,另一方面作为法律商谈理论的典型代表,其对话特征为多元主体间的利益协调提供了可能途径。
从理论上讲,法律论证的模式有对话、修辞和逻辑之分,而对话则是法律论证的基本形式。 对话,源于亚里士多德的命题学理论,或称论辩术。在古希腊时期,论辩术就被当作一种专门的技艺传授,主要应用于公众集会场合和法庭上。俗话说,道理越辩越明,在古希腊时期,论辩行为即被当作发现真理、展现智慧的一种方式。从现代法治理念的角度讲,如果把古希腊时期当作法治理论发韧的源头,那么,对话之于法治的意义则在于给予论辩者一个平等参与、表达自己意见的程序性权利,这对于司法公正尤为重要。现今的法社会学研究则表明,法律决定是个多元主体参与形成的过程,而并非法官的单独行为。 如前所述,在市场经济体制和全球化浪潮主宰人类社会的背景下,利益主体多元化已成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多元的主体必然表达多元的利益,尤其是在司法场景中,处于纷争之中的当事人会尽最大努力表达自身利益诉求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并以之影响法官的决定。如此一来,"司法场域是一个围绕直接利害相关人的直接冲突转化为由法律规制的法律职业者通过代理行为进行的辩论而组织起来的社会空间。" 有了对话式的论辩,司法决定不再是法官单独执行法律权威的产物,而是经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而形成的结果。"事实上,法律解释决不仅仅是法官考虑为判决提供法律基础的单独行为,判决至少就其起源而言,与法律和理性无关。法官既不是作为一个小心翼翼地、忠实地适用规则的解释者来行事(如同伽达默尔相信的那样),也不是作为受"具体化的方法"的严格演绎所束缚的逻辑学家来行事(如同Motulsky宣称的那样),法律显示在判决中的实践内容是拥有不同等的技术性技巧和社会影响的法律职业者之间进行符号争夺的产物。"
哲学解释学为法律决定过程的对话性质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伽达默尔在理解、解释、对话等诸概念的基础上建立起解释学哲学体系,从而超越了传统的形而上学的哲学理念。"在解释学经验中,文本之于读者或读者之于文本都不是自言自语的"独白",不是说教,不是耳提面命,而是倾听与交谈、理解和交流,对话使解释成为一个问答过程。" 当哲学上把理解、解释看作不同观点之间交流、对话过程之时,
相应地,"在法学上,法律论证中的对话就不仅包含了读者与文本之间的交流,而且更重要的还有主体跟主体之间的对话。" 这使影响法律决定的主体数目直接拓展开来,不仅法官、而且争讼的当事人也开始享有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的权力,"法律解释不再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实践中使用的技艺,而是一种普遍的、一般性的理解法律方法,它不仅适用于司法界的法官和律师,而且适用于立法者、法学家和一般大众。"
对话是寻求主体间利益协调的一种可能方式,法律论证中的对话即是在争讼主体间寻求利益协调的一种司法的可能方式。然而,法律论证的对话模式只是为多元主体提供了一个平等表达自身利益的机会,我们应该看到,人天生是利己的动物,纠纷大多因利益分配或占有的不公而引起,解决时必定各为其主,因此单有平等对话也难以有效解决纠纷;况且,对话中的主体未必平等,如前所述的政府官员、既得利益集团等,都属于社会强势群体,显然在对话中可以向弱势对方、裁判者施加法律之外的影响。因此,在对话的基础上,裁判者必须中立地根据法律的权威做出裁决,纠纷的解决,最终应依赖法官根据法律的权威所作出的决定。只不过,法官不再是简单地仅仅根据某某法律第某某条直接决断,而必须综合衡量各种因素,而后裁决。
三、对话式论证的缺陷弥补:整体的融贯论
对话的法律论证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法律决定的专断性,"是排除司法专断的有效措施" ,但是,只强调对话的司法过程会导致另一个困境:法官岂不是成为"和稀泥"的了?而且,法官若毫无原则地"衡量"各主体的利益诉求,极可能成为如上文所述的社会强势群体继续"合法"攫取利益的工具,这与当前政治道德的和谐理念是背道而驰的。法官必须有自己的主见,争讼主体的对话只能为司法决定提供参考,司法决定应当是法官根据法律的权威作出。换句话说,争讼主体的利益表达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决定,但影响判决的决定性因素来自法官根据法律的考虑或者说是法官的司法信念体系。一个正常的司法信念体系必须是融贯的,据此而进行判决是一种整体的思维方式。
在哲学上,融贯概念主要应用于知识论或认识论领域,存在于为"真"的信念或意见寻找其他信念或意见作支持的过程中,这一过程叫做"证实"或"证成",经过证实的信念成为知识。关于知识的证实理论主要有两种:基础主义和融贯论。基础主义者主张,我们的信念体系具有一种等级结构,知识证实可以凭借推论关系从一个信念传递到另一个信念,或者从一套信念体系传递到另一套信念体系,直至追溯到某些经验信念。这些经验信念不依赖于其他信念的证实,其自身成为其他信念证实的尺度,它们被称为基本信念。基本信念是一切经验知识证实的终极性源泉,构成知识大厦的基础。其他信念,由于其自身与这些基本信念有着推论关系而得到证实。
融贯论者持有与基础主义者截然不同的观点。融贯论者认为,我们不可能发现任何这样的基本信念,在知识的证实过程中,没有任何一个信念可以被任意武断地赋予这样特殊的地位。如果我们可以给予这一类信念有如此特殊的认识论地位,那么,其他任何一个信念都有同等权利获得这样一种地位。这样一来,对于知识的证实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际上都变得不可能,基础主义者关于"基本信念"的主张是专断、荒唐的。因此,必须把我们的信念体系设想为一个相互支持、却没有任何明确基础的网络,这就是关于知识证实的融贯论。融贯论的基本思想是,"一个信念是否能够得到辩护,取决于它与一个内在融贯的信念系统是否相容。" 我们可以用蜘蛛网的隐喻来理解融贯论的理论假设。一个融贯的信念系统类似于蜘蛛网,在其范围之内的一切得到证实的信念都像是蜘蛛网中的节点,每个信念都在不同程度上得到其他信念的支持;一个新的信念是否能够得到证实,取决于该信念是否能够获得信念网中信念的支持,如果获得支持,则该单个信念与信念网相融贯,该新信念获得证实。可以看出,融贯是在两个层次上使用的:一是信念体系自身的融贯,二是新生信念必须和信念体系相融贯。在融贯论者看来,"证成是只与信念之间的关系有关的事情,并且一个集合内信念的融贯证成了那些作为其元素的信念。" 这里固然可以发现融贯论极易遭人指责的一面:仅依赖信念之间的支持关系,一个新的信念就会获得完全的证实; 但更应该看到融贯论者引以自豪之处:以信念体系整体的"真"为单个信念的"真"提供担保,这极大提高了证实的确定性程度。
在法律领域主要有两种融贯理论 :关于法律体系的融贯(coherence in the legal system)和关于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的融贯(coherence in legal reasoning)。 法律体系的融贯关注的是,在一个法律体系内,如何将其各个组成部分融贯为一个整体,为司法决定提供支持。而法律论证的融贯则仅仅关注在一个论证过程中,如何将理由融贯联结并推导出裁判结果。前者是在一个法律体系内证立某一个决定,具有价值取向,即它必须关注在该法律体系的整体价值或原则下"法律"是什么,并据此做出裁决。 德沃金的整体性(integrity)法律理论即是这种融贯论。后者的"融贯"是一个中性的、谦让的(modest)概念,它认可一个法律体系内的多元价值并存,并为多元价值提供中立的交涉方式--论证,其目标是详细阐述论证的融贯性支持结构,而不是提供一个确定性的答案。佩兹尼克主要持这种观点。
在关于法律体系的融贯论中,德沃金认为在法律体系内存在着"唯一正确答案",在这一理想指引下,他预设了一位具有超人技巧、学识、耐心和聪慧的赫拉克勒斯这一超级法官。尽管规则的冲突表达着多元利益的交织,这一现象在疑难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疑难案件在很多场合恰恰面临斯通(Julius Stone)所描述的各种因素互相交织、每一决定互相依存的多元性(multiplicity)状态", 但是,通过赫拉克勒斯大法官高举"法律原则"的旗帜,运用创造性解释手段,把相冲突的规则整合成一个融贯的法律体系,以此支持并证成他的"唯一正确答案"。隐藏在"原则"背后的,实质上是"在一定的解释共同体内部形成的作为基本价值共识的"政治性道德(political morality)"观念"。 可见,德沃金教授的法律体系融贯论是在预先确定的政治性道德观念的指导下,整合出融贯的法律体系作为论证资源,具有强烈的价值取向特性。
而在佩兹尼克那里,融贯性理论仅是一个预先并无价值取向的论证工具。他在分析法律规则的可反驳性基础上引出融贯性理论。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在其内容的可改变性意义上,具有可反驳性的特色。由于具有可反驳性的命题所组成的知识体系,必须透过逻辑可演绎性以外的推论合理性,来保证其知识的正确性,融贯性就是一个方案。佩兹尼克引用哲学家Laurence BonJour的理论,将融贯性的基本性质表述如下:如果满足下列条件,一个信念的体系(a system of believes)就是一个奠基于论证的、融贯的体系:(ⅰ)它是逻辑上无矛盾的。(ⅱ)它拥有高度的无矛盾可能性。(ⅲ)它的组成信念彼此之间,有着相当数量相互强烈逻辑蕴涵的关系。(ⅳ)只有很少数无法说明的异常状况。(ⅴ)它提供了某种对于世界相对稳定的理解方式,且此种理解方式能维持融贯性(意指,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满足(ⅰ)-(ⅳ)的条件)。(ⅵ)它满足了观察的要求(observation requirement),亦即,它必须包含一套法则,这套法则足以提供人们在合理范围内形成自发性的、多样性的认识信念,包括内省性的信念。 从理想化的角度来讲,用以证成司法决定的论证结构应当满足融贯性的以上性质要求。
无论是德沃金关于法律体系的融贯论,还是佩兹尼克关于法律论证的融贯论,究其实质,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基于融贯的论证是一种整体性论证方式。如前所述关于蜘蛛网的隐喻,在融贯论背景下,对某一信念的证实求助于该信念所属的某一融贯一致的信念体系,信念借助于与这一信念体系中若干个其他信念的推论关系而得到支持。融贯论的证实过程实际上是以某一信念体系整体性的"真"为单一信念的"真"提供担保,这种证实过程呈现为整体性的或成系统的过程。在德沃金那里,赫拉克勒斯在"原则"的指引下编织着一张信念的大网,因而德沃金教授也特别强调"政治共同体"、"原则共同体"、"整合性共同体"的意义。在实践中,能够将这张网中的各个节点融贯在一起的则是原则所代表的实质内容--价值或利益,所以,德沃金的整体性理论的落脚点就是"共同体价值/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德沃金的融贯论可以称为实质融贯论或价值融贯论。而佩兹尼克的融贯论在理论上比之有了进一步的提炼,他将德沃金理论中赫拉克勒斯在进入具体案件之前就持有的"共同体价值"的实质整体观予以剔除,在更为一般、抽象的层次上阐述了他的融贯论--形式意义上的整体观。所以,佩兹尼克的融贯论又可以称为形式融贯论或逻辑融贯论。
将融贯论的整体观置于思维实践,我们会发现,在司法决定的证成过程中真正起作用的是法官的司法信念体系。司法信念体系是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自己的法律前见、并考虑法律决定能够引起的社会效果,整合而成的融贯性整体。法官的信念体系是一个融贯的整体,当某一特定法律决定与该信念体系融贯时,该信念体系成为法律决定的支持性理由,单一判决获得整个信念体系的支持。司法信念体系不仅是法官关于法律整体的理性总结,为判决的合法性提供体系内的形式理由;而且是他关于当前社会整体的经验理解,为判决的合理性提供实质理由。判决既要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又要在实质上易被人们接受,"论证必须在实质方面令人接受,法律判决获得实效的最终力量来源是法律规范以外的实质性理由。" 司法信念体系中的规范要求和社会后果这两项构成要素,客观地制约着法官的专断性,同时为其拒绝社会强势群体、尤其是既得利益集团对司法裁判的不当影响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所以,整体性的融贯应当是法官在衡量多元利益诉求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四、结语
转型时期多元主体的利益纷争需要法律的终局评判,对话的法律论证模式为多元主体提供一个形式上平等交涉的场合,体现当前政治道德中的和谐理念对多元公民权利的重视;融贯论为法官的决定提供一个整体观念下的衡量标准,既对法官的自由裁量形成制约,又对社会强势群体的不良干涉产生抵御。同时,整合性的司法观念构成法官综合考虑法律规则与社会情势变迁的理论基础。季卫东在对德沃金理论的评价中表达了关于对话与融贯相结合的现代司法评判模式的肯定之辞:"当然,德沃金教授提出的由法律议论和法律判断所构成的解释双重结构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缓和多元性与整合性之间的紧张关系。"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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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应当通过制度性安排,公平分配不同利益群体或阶层对社会资源的合法占有,从根本上阻断既得利益集团的垄断性权力和利益的延续。要想在制度中体现一般社会群体的利益诉求,必须给予一般社会群体在立法中表达利益诉求的机会,使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在立法过程中进行交涉与对话。在西方,对话的立法模式主要表现为法律制定过程中的全民公决制度。如欧盟宪章、叶利钦宪法、卢卡申科宪法的制定,都是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表决通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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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这种观点的融贯论很容易受到如下的指责:融贯论是唯心主义的,不能反映外在世界的经验内容。事实上,融贯论的倡导者F.H.布拉德雷和布兰德o布兰德沙,都是20世纪早期英国的唯心主义者。当然,这只是传统融贯论的主张,新近KeithLehrer的经验融贯论和苏珊o哈克的基础融贯论都为融贯论的发展迈出了重要一步:使融贯的信念体系与外在经验世界沟通,以经验语句为融贯命题的"真"提供保证。
23.当然,法律领域的融贯论还有其他类型,如拉兹的局部融贯论、哈格的整全融贯论等。本文无意在此讨论更多,详细阐述参见蔡琳:《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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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蔡琳博士认为,"法律体系的融贯所关注的是使整个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达到融贯"。(蔡琳:《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2期。)她似乎忽略了Soriano言下的法律体系融贯论的目的--为证成一个司法决定而整合法律体系的各个部分使之达到融贯的程度,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我们才能理解Soriano为什么将德沃金的整体性理论看做法律体系融贯论的典型。在德沃金的理论、甚至在大多数英美法律理论中,都是以司法为中心、从解决一个案件为出发点建构他们的法律理论的,如果忽略这个背景知识来理解德沃金的融贯论,有可能会产生一些误解。
26.季卫东.法律体系的多元与整合--与德沃金教授商榷解释方法论问题[Z].
27.http://xhuzhijian.fyfz.cn/blog/xhuzhijian/index.aspx?blogid=24971,20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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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http://xhuzhijian.fyfz.cn/blog/xhuzhijian/index.aspx?blogid=24971,2006-2-1.
30.尽管德沃金的理论被称为法律体系的融贯论,我们也应该看到他的理论的论证性:"与许多其他社会现象不同,法律实践是论证性的(argumentative)。实践中的每个行动者都理解到,法律实践允许或要求什么,乃取决于某些命题的真值,而这些命题的意义仅有透过实践并且在实践中才能获得;这个实践主要在于运用与争论这些命题。"[美]罗纳德o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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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发于《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