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英语世界,不少学者讨论了“融贯论在德沃金法律理论中的作用”这一问题,有人认为德沃金所强调的法律的整体性就等于融贯性,也有人反对德沃金的法律理论含有融贯性的考虑。如何看待这一争论?德沃金是在追求融贯吗?本文在指出德沃金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了融贯一词——方法论意义上的融贯、作为一种实体价值的融贯——之后,对此做出回答,并进一步指出德沃金理论中对融贯论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融贯论的本意。
融贯论(coherence theory)在现代法律体系的实践运作中具有深厚的根基:国际法庭通常使用体系协调、一般原则、类比以及先例等作为论证方式,尽管每一种方式中涉及到融贯的程度不同,但它们都使用到融贯的概念。[1]与此同时,在理论研究中,融贯论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也受到广泛的关注,如麦考密克在《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佩策尼克在《对理性的热情》等作品中,都非常注重融贯论在其理论中的作用,这些理论要么在本体论的意义上,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融贯的整体,要么在方法论的意义上,认为一个法律判决是正当的,如果它能够符合一种关于法律的融贯性要求。[2]鉴于德沃金的法律理论在当今国际法哲学领域中的广泛影响,学者们尤为关注他的理论中关于融贯论的认识,其中有人认为融贯论的要求贯穿于德沃金的整体法(law of integrity)之始终,但也有人反对把德沃金关于法律的观点视为是关于融贯论的考虑。如何看待这一争论?本文拟在梳理、分析这些争论的基础上,对该问题做出自己的判定,这既有利于我们更为全面的认识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也有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融贯论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
一、关于德沃金是否追求融贯的一些争论
关于融贯论在德沃金法律理论中的作用,人们的认识各有不同。大多数人认为,德沃金关于法律整体性的观点是基于融贯性考虑的一个例子,但也有人认为,德沃金并没有追求融贯,融贯只是其整体法的一个副产品。
对于融贯论在德沃金法律理论中的作用,持肯定态度的人不在少数。哈格(Jaap Hage)认为,在人们最近热衷讨论的法律融贯论中,德沃金的整体法是受人瞩目的一个版本。哈格在详细分析了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的三个阶段——前解释阶段、解释阶段、以及后解释阶段——之后,指出德沃金的法律解释过程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理解:建构与重构。在建构过程中,前解释阶段的法律原材料被用于形成能够解释它们的原则体系;重构过程中,原材料被能够最佳实现原则的规则体系所证立。[3]这一理论模式与罗尔斯的反思平衡理论极为相似,在罗尔斯的反思平衡过程中,原则与具体信念相互修正、直至相互证立,这种证立模式明显地奠基于同一系统内、不同信念之间的相互支持关系,是一种典型的融贯性证立模式。
又如美国当代著名的法哲学家安德雷·马默(Andrei Marmor)认为,融贯概念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起到基础性的作用。[4]他指出,德沃金多次论证,法律体系的构成不但包括既有或传统已确定的法律,而且包括那些与既有法律的最佳理论能够很好符合(fit)或融贯(cohere)的规范。很清楚,融贯概念在其法律理论的认识论基础中起到关键作用。另一位学者Velden也持有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在德沃金的整体法理论中,融贯是它的一个基础部分,尽管德沃金并没有对这一概念作明确的界定。[5]
西班牙学者索里亚诺(Soriano)则更为激进,他认为在德沃金那里,融贯性(coherence)就等于整体性(integrity)。[6]佩策尼克和阿列克西在他们合写的一篇文章中同样指出,德沃金努力把融贯性概念和他的法律理论有机地整合到一起,对他而言,“融贯性”和“整体性”是同义的,整体性很清楚地是法律论证的最终标准。[7]通常来讲,“整体性”是对个体特性的表述,它要求,个人必须把他的生活建立在一系列不相冲突的原则和价值基础上,整体性也意味着原则与行动的符合,要求正确的事情必须是基于正确的理由而做。[8]简言之,个体的整体性是对他的生活和他所坚持的价值之间融贯程度的评价。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把这种来自于个体的价值转移到了共同体上,而后,他又将这一来自于个体的价值以法律原则的形式赋予了法律体系,认为不考虑法律的基本原则(或价值)就不可能彻底地理解共同体的法律。于是,在德沃金这里,法官及立法者必须把法律体系视为一个整体,这意味着,他们在做出决定时,尤其在疑难案件中,必须使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或价值)发挥最大作用。
当然,也有学者对融贯论在德沃金法律理论中的作用持有否定观点,认为德沃金倾向于把整体面向的融贯界定为统一体(unity),忽略了融贯论对价值多元主义的包容态度。[9]拉兹认为,德沃金的理论尽管具有融贯论倾向,但他在论证中并没有实现这个愿望。Kress亦持有类似的观点,赞同德沃金的预设前提,但认为他的理论并没有完成它的预期目标。[10]拉兹则更为委婉的表达了自己的否定性态度,他在反驳“德沃金法律理论并不包含任何程度的融贯性考虑”这一论断的同时[11],含蓄地指出了德沃金的整体融贯论是一种虚幻。[12]
第一,在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模式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但隐含的意思是,这种解释不仅是融贯的而且必须是一元论的。拉兹认可这一论据构成德沃金法律理论含有融贯性考虑的支持理由,但与此同时,拉兹认为这一判断是有缺陷的。一方面是因为德沃金在最初坚持这样一种并不现实的观点时并没有论证支持,另一方面,德沃金关于这一点的叙述是前后矛盾的。德沃金提出,法律由正义、公平、与正当程序等诸原则构成,它们提供最为合理的原则体系,以解释根据当前政治所作出的法律决定。但是,首先在相互支持或依赖的意义上,这些原则是否体现某种程度的融贯是个问题;其次,德沃金在后面的论述中,对于整体性是否就预示着融贯性,自己也持有一种犹豫态度:“整全性(整体性——引者注)不仅在具此性格的特定妥协中受到嘲弄,而且无论何时,当某社群制定与执行下述不同法律时,整全性也受到嘲弄,即这些法律中的每一个,就其本身而论都是融贯的,但它们不可能一起被辩护为,表达了正义、或公平、或程序性正当程序等不同原则的一个融贯排序。”[13]在这里,很难寻觅一个单一目的的存在,而是出现了多元的、不可通约的多个原则,如正义、公平等。而且,拉兹认为,德沃金在如下的语句中,融贯性被毫无理由地放弃了:“根据整全法,如果法律命题出现在,为社群法律实践提供最佳建构性诠释的正义、公平、与程序性正当程序等诸原则之中,或从中推导出来,那么这些法律命题为真。”[14]诸原则与法律命题之间显然是一种演绎证立的关系,并非融贯性证立中的信念之间的相互支持关系。[15]
支持德沃金法律理论具有融贯论倾向的第二个理由是,德沃金在其法律理论中主张一元的原则,即整体论原则同时适用于立法和司法。拉兹认为,在德沃金的理论中,非常清楚的是,整体性并不构成良好立法的决定性理由,反而是立法者可以根据他们自己的需要去评价整体性,他们可能会据此发现当前的社会主流价值并附和它。而裁判的整体性原则就有些不同了,它一方面是关于法庭如何判决的原则,另一方面是确定法律之基础的原则,也就是区别“什么是法律”与“什么不是法律”的标准。作为一种裁判原则,整体性自身并没有倾向于融贯,它并没有展示法律或判决需要建立在一系列融贯的原则基础上,整体性仅仅是法律和判决的一个要素。所以,整体性仅仅是一种直观的理由,在某些案件中,整体性可能会让位于其他原则如正义、公平等。但作为确定法律之基础的原则时,它是确定的:没有通过整体性检验的规则不能成为法律的构成部分。这两个方面实质上是一致的,它们意味着法庭有时并不是根据法律决定案件,而是超越法律产生了一个不同的规则。但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坚持,即使某一具体案件的判决推翻了某一既有规则,法官也不是因为追求整体性而牺牲了正义、违反了法律,因为法官是根据隐含的法律原则进行判决的。所以,德沃金认为判决中不存在超越法律的理由,但他并没有对此做出任何论证,在这一点上,我们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找不到任何关于法律中存在某种程度的融贯的结论。
第三,德沃金在表达融贯论时,使用了多个与融贯近义的词汇,如holistic、unity、speaking with one voice等。拉兹认为,德沃金不时地使用融贯(coherence)这一术语表达其他观点,以及使用其他相关词汇来描述其信念在本质上是融贯的,这并没有使“认为德沃金把整体性视为融贯性”的立场得到加强。德沃金认为法律是融贯的,也就是可理解的(intelligible)、整体的(holistic),认为法律是以一个声音说话的,而且,融贯性的内在要求至少是系统性(unity),但在事实上,没有任何迹象、任何理由表明他是这么做的。拉兹认为,用一个声音说话,只是意味着法律不是武断的、也不反映观念或政策的变化,对于德沃金而言,这也意味着法律并不反映人们或利益集团之间的妥协。而且,在德沃金那里,“融贯”一词,有时被他用来表达判决与历史记录的符合,这反而是在坚持一种符合论的立场。所以,把《法律帝国》看作是对融贯论的表述是没有意义的。
德沃金的整体论是否就意味着一种融贯性的考虑,他是否在追求融贯?寻求这个问题的合理判定,我们必须首先对“什么是融贯论”加以探讨。
二、融贯:德沃金的设计与探讨
在哲学领域,融贯论主要在真理观和知识论中予以讨论。
在真理观中,最经典的真理理论无疑是符合论。符合论主要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理解真理问题,把真理看做是主体认识与客观对象之间的符合与一致。依美国哲学家普特南的看法,这实际上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外在的实在论,其基本观点有三:(1)“世界由独立于心灵的客体的固定总体组成”;(2)“对世界存在的方式恰好只有一个真实而全面的描述”;(3)“真理包含语词之间或思想记号和外部事物之间的某种符合(对应)关系”。[16]显然,这种观点肯定世界是外在于心灵的,所谓的符合指的是主体认识与外在对象之间的符合。它主要适用于经验领域,因为经验领域的命题多是对客观事物的性质、状态或关系的描写或陈述,这些命题的真假取决于是否与对象符合。但是,符合论的解释力非常有限,一方面,单纯就经验领域而言,由于认知主体的认知能力及存在时间与空间的有限性,是无法完全认识外在世界的,因此对于某些命题或陈述,难以通过直接观察判断它们与外在世界是否符合;而且,符合论以经验论为基础,这使它面临着一个严重挑战,即经验主义基础上的结论并不具有普遍效力。另一方面,对于经验领域之外的如逻辑命题、数学命题、及评价性的规范命题而言,它们是无法一一还原为经验性事实的,也就很难用符合论的标准予以衡量,故此,采用传统符合论的标准衡量命题的真假,容易使人走向怀疑论和不可知论。
与符合论不同的是,融贯论主张,一个命题的真假并不取决于该命题与外在的某种“实在”或“存在”之间有没有符合关系,而完全在于命题与命题之间的逻辑一致,如果一个命题与其他命题的关系是融贯一致的,这个命题就是真的。普特南称其是一种内在论的观点:(1)只有从一个理论或描述之内问“世界是由什么对象组成”这个问题才是有意义的;(2)对世界的“真的”理论或描述不止一个;(3)“真理”是某种(理想化的)合理的可接受性——是我们的诸信念之间、我们的信念同我们的经验之间的某种理想的融贯(因为那些经验本身在我们信念系统中得到了表征)——而不是我们的信念同不依赖于心灵或不依赖于话语的“事态”之间的符合。
[17]
在知识论中,融贯论是对基础论的反思。对于知识的证立,基础论认为,对某一信念为真的承认可以凭借推论关系从另一信念的真得到证实,直至追溯到某些基本信念。这些基本信念构成其他信念的证实标准,而其自身的真不依赖于其他信念。因此,我们的信念体系是等级结构的,基本信念是一切知识证实的终极性源泉,构成知识大厦的基础。融贯论则认为,不可能发现任何这样的基本信念,没有任何一个信念可以被武断地赋予这样特殊的地位,因此,必须把我们的信念体系设想为一个相互支持、却没有任何明确基础的网络。可以用蜘蛛网的隐喻来理解融贯论的理论假设,一个融贯的信念系统类似于蜘蛛网,在其范围之内的一切得到证实的信念都像是蜘蛛网中的节点,每个信念都在不同程度上得到其他信念的支持;一个新生信念能否证实为真,取决于该信念是否与信念网中的其他信念相融贯。总之,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对某一命题的融贯性证立应当满足三个基本要求:信念之间应当满足一致性(consistent)的要求,它所包含的信念应当尽可能地广泛(comprehensive),各个要素必须相互支持(support each other)。[18]
真理观中的融贯论大致上界定了这种理论的基本性质,“真理”在于信念与信念之间的融贯关系,而不在于信念与外在世界之间的符合关系;知识论中的融贯性要求则提出了它作为一种证立方式的具体要求,一个融贯的理论系统应当尽可能广泛地包含各种信念,而且各个信念之间应当相互支持。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发现,德沃金的整体法在很大程度上融入了融贯论的考虑。
众所周知,每一案件依照既有法律皆有“唯一正解”的主张,是德沃金法律理论的灵魂,是其力主法律无漏洞、民权保障无缝隙的学说必须捍卫的命题。在此主张下可以推论,他必将能够提供证据主张,某一法律观点确实是比另一观点更为正确。但这一说法遭致“外在怀疑论”的批判,这种立场主张价值上的不可知论,反对关于是非善恶的判断存有客观性标准。在人文科学领域,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他们反对客观价值评价的可能性,认为没有理由在客观上主张某一事情比另一事情更好、更有价值。在最初意义上,怀疑论的批判矛头主要是指向符合论的。符合论真理观所强调的,命题的真假在于其与外在物理世界是否具有一一对应的符合关系,用以检视描述性、经验性命题的真假,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对于评价性命题之真假的判断,则有相当的局限性。但是,先哲柏拉图主张在物理世界之上有一“理念世界”,既包括一切物理事物的原型,也包括一切价值——如善、恶、美、丑等——的原型,世间万物都是对这些原型或多或少的分享。因此,即使是对评价性命题的判断,也存在一个客观性的标准。[19]“外在怀疑论”所批判的,正是这种主张价值上的是非善恶存有客观性标准的立场,他们认为,评价性命题是无法被客观证立的,这些命题只是一种情感或信仰的表达,我们无法主张它们中的某一个正确、而其他的错误。所以,“外在怀疑论”认为德沃金提出的“唯一正解”说,其实质是对符合论真理观的坚持。
对怀疑论的批评,德沃金认为是对他的误解,他和“外在怀疑论”一样是反对柏拉图的形而上学理念论的。他说,“(我不相信)有什么有时被称为‘超经验’或‘柏拉图式的’道德事实,真的!我不懂这些是什么东西。”[20]他的“唯一正解”并非建立在“柏拉图式的”符合论真理观基础上,这种“自然模式”的真理观,也是他所反对的一种真理模式,他的“唯一正解”说,是在罗尔斯反思平衡理论基础上发展出来的“建构模式”的产物。
罗尔斯的伦理学方法要求,一个人由自己最原初的、直接的信念出发,推演、建构自己的道德原则或道德理论,而后道德理论又回头去证立最初的信念,以此来证实原初信念是对的。在这一过程中,原初信念只是“暂时的固定点”,随时可以修正或放弃。而最佳道德理论的建构过程,则是在原初信念与道德原则之间的往复循环,这一过程始终保持开放性,原初信念和道德原则都是可修改的,直至整个理论的每一部分都和谐无矛盾、相互支持。对此,德沃金认为,“正如我早先所说的,罗尔斯的反思平衡是一种过程,且是双向的;我们在和理论的符应与和信念的符应之间来来往往,直到我们达到完美的相互符应。”[21]在此基础上,他把法官对法律的争论看做是一种建构式的诠释过程,“即为了使某个对象或实践,成为其被认为所属之形式或类型的最佳可能实例,而赋予该对象或实践以目的。”[22]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从自己的司法信念出发,在法律共同体内部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的解释在信念、规则、与原则之间不断的往复循环,直至在各个要素之间形成一个融贯的整体,并以此作为“唯一正解”的基础。德沃金将其称为整体法,并提出两项实践原则:“第一项是立法的整全性原则,其要求透过立法创设法律的那些人,使被创设的法律在原则上保有融贯性。第二项是裁判的整全性原则:其要求负有责任决定法律是什么的那些人,把法律看成以上述那种方式有着融贯性,并去执行那样的法律。”[23]第一个整体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及其他法律制定者,把法律看做是一个融贯的整体,他们在扩张或变更公共标准时,应当遵守和尊重法律制度的整体性要求;第二个整体性原则要求法官们,只要有可能,必须把当前公共标准体系,当成一个融贯的整体,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诠释。德沃金认为,实现以上目的的方式就是通过法律论证以最佳方式显示社会实践,“制定法应该以促进原则社群之目标的方式来解读,亦即它们应该被解读为,表达了制定它们的立法机构中最优势的一个融贯信念体系。”[24]
德沃金以如此多的笔墨阐述融贯性要求在整体法的重要作用,为什么还有人否认他是融贯论的倡导者呢?对此,我们必须注意,德沃金在其法律理论中对“融贯”在两个层次上的区分:方法论意义上的融贯与作为政治道德上一种特定价值的融贯,前者把融贯作为论证或解释行为的一个标准,后一意义上的融贯则是在本体论意义而言的,对系统的稳定性发挥作用。“德沃金的解释概念假定了,知识论上的融贯一旦应用于法律,必须为作为一种特定价值的融贯留出空间,后者是作为他的‘整体性’理念的承载而存在。”[25]对融贯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的作用持肯定态度的人,关注的是德氏在方法论意义上使用融贯作为论证、或解释的标准;对融贯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的作用持反对态度的人,关注的是德氏把融贯作为整体法的一项基本价值予以确立时,是一个无法实现的愿望。
德沃金理论中方法意义上的融贯性主要体现在他的建构性解释中。他的解释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前解释阶段,法官根据实践确定作为“暂时的固定点”的规则与标准,在这一阶段,暂时固定点的确认受法官前理解的制约,法官的前理解蕴含着对过去体制中价值观的承继;解释阶段是法官根据前解释阶段所确认的实践要素解释法律的过程,这一阶段要求法官的解释要符合过去体制中的价值观;后解释阶段,法官根据解释结果调整、或修正自己最初的信念。德沃金的这一建构性解释过程,实际上是对罗尔斯模型的复杂化改造。罗尔斯的反思平衡所要处理的只是原初信念与道德原则之间的两端关系,而德沃金则在这一过程中加入了一个新的要素——过去体制中的价值观,如此一来,他要处理三端关系:“(1)蕴涵在判例中的前代法官的价值观(或说是体制的价值信念),(2)当今法官个人的价值信念,以及(3)当下法官所要建构的道德理论。”[26]“前代法官的价值观”这一要素的加入,一方面限制了法官自由解释的空间,它要求法官在解释或论证时,不能建构一套道德理论用以支持自己的个人信念,而是有职务上的责任建构一套道德理论优先支持前代法官的价值观,即解释的通过去的一切案例,这使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始终采取一种保守的姿态;另一方面,这一要素的加入也给法官的解释或论证行为提出了一个难题:前代法官的价值观如何确定?
显然,前代法官的价值观在当前的司法过程中,是无法予以事实性还原的,那么,唯一的办法就是对其进行假定,或说是重构。对“前代法官的价值观”的重构,首先要求官员们遵循前后一致、或融贯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允许他们根据他们的道德确信行事;与此同时,这些道德确信应当构成一个融贯的原则系统。[27]在前一个要求中,融贯是在方法论意义上以解释或论证的标准存在的,而在后一要求中,融贯则成了道德理论中的一个基本价值。既然融贯成为道德确信基础上的一种实体的道德原则,那么,它也就不能为竞争理论的选择提供一种方法了。[28]而拉兹恰恰是在融贯的后一种意义上对德沃金展开批判的,他批评了德沃金试图使司法裁判的结果与法律体系的各个部分实现融贯的虚妄,认为德沃金努力在追求的是法律制度在整体上的融贯,而法律实践中,最多能够实现的也只是法律体系内某个领域的融贯,所以,他才指出,在德沃金的《法律帝国》中,“找不到任何关于法律中存在某种程度的融贯的结论”。以笔者的理解,拉兹对德沃金的批评,用最简单的话说就是,他不否认德沃金法律理论中所具有的强融贯论倾向[29],只是认为,作为一种价值目标的融贯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是无法、事实上也没有兑现的一种理想。对此,德沃金本人也有一定程度的清醒认识:“作为我诠释性命题的一部分,我并未宣称,我们的政治实践完全落实了整全性。我承认,我们不可能把立法机构所制定的、且仍具效力之所有个别具体规则与其他标准,带到任何单一融贯的原则体系之下。”[30]
三、德沃金的整体法:被误用的融贯论
不可否认,德沃金不但把融贯作为整体法的一个基本价值予以追求,而且以其作为法律实践的标准予以使用。但是,德沃金却在某种程度上误用着融贯论。
首先,在认识论意义上,融贯是主体以“个人信念”为起点进行审慎判断的标准,而德沃金的“法律整体论”恰恰遮蔽了法律主体在解释或论证中的作用。
德沃金的理论前提是,法律理解是一种“诠释性”行为,因此他主张,个人的主观性必定在法律制度特征的建构中起到重要作用。[31]然而,德沃金并不想把这种观点引申到它的逻辑结论中。如果法律真的是一种解释性事业,我们必须关注解释的意识形态、社会学以及心理学特征,以及它们对理解行为的内在影响,这是德沃金所一贯拒绝的。他清楚地说,一位法律解释者角度的法学批评可以不在社会学、心理学或意识形态的基础上进行,这些都是“外在的”批评,对法律本质的描述并不能起到什么作用,[32]法律的本质是由内在观点单独决定的——一种在法律制度内获得证立的主体观点。[33]这样,我们从心理学或意识形态的理解中,不会得到关于法律制度融贯性的任何内容,因为这种理解方式本身就需要把法律看作是融贯或不融贯的。毋宁是,我们必须主张,法律的融贯或不融贯整个地存在于由法律论证所提供的法律商谈条件中的,而这一论证所解决的问题就是,为什么某些学说的集合或某个特定的证立方案是融贯的或不融贯的。[34]于是,对于德沃金而言,法律主体是在法律学说被遮蔽、包裹之后才开始出现的。一旦法律主体被当作法律本质的诠释者和裁判者予以安置,心理和意识形态的因素对他所诠释内容的影响,整个地超出了法学研究的范围,所有的论证必须被他建构的客体的本质所取代。在这点上,德沃金使理解法律之融贯或不融贯的主体隐没了,并免受心理或意识形态的影响。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作为法律的诠释性概念的一个早期拥护者,德沃金作为一个法学研究主体却最坚决地拒斥了法律主体。[35]
其次,融贯是人类主体理解事物的一种途径或方法,德沃金之“理想观察者”的假定,在某种程度上割裂了法律知识的建构与人类自身状况的内在联系。
如同符合论一样,融贯论也是人类理解、认识事物的一种途径或方法,但是,二者之间的不同在于,融贯论更多地关注了主体在这一过程中的作用。如前所述,对法律的融贯理解也离不开法律主体的作用,“法律主体的主观性与其说是对法律的一种侵扰,不如说它是法律的一个构成要素。”[36]法律的融贯与主体的主观作用是不可分离的,
这一判断至少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我们对法律是否融贯的体验必须建立在我们的社会地位和我们对法律的态度基础上。显而易见的是,具有不同社会地位的人,以不同的方式体验着法律,并且形成对法律制度的不同理解,这些经验的多样性并非是对法律理解的偏离,恰恰是这些内容构成了法律理解。第二,我们对法律融贯或不融贯的理解是动态的。我们对法律制度内容的体验,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拥有新的经验、对学说之间可能的价值冲突的更深层次的分析,都使我们对法律制度的判断和理解总是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
而德沃金关于“理想观察者”的假定,没有抓住法律知识的本质,忽略了法律的融贯与主观性的不可分离性。在德沃金笔下,赫拉克勒斯这一超级法官的出场[37],给了我们这样一个印象:如果法律对理想观察者而言呈现出融贯,我们就应当说它是融贯的。但是,恰恰是他的这一假定,忽略了当代诠释学理论所坚持的一个观点:一种像法律一样的文化产物的知识,必须总是来自于我们在某一特定社会或历史传统中的立场。这一立场并不是进行文化理解的障碍,而是它的基础。文化传统使我们成为人、使我们对文化的理解成为可能,我们总是从一个历史和文化的立场去理解事物的,正如我们总是从空间的某一特定点开始检测速度或加速度的一样,没有起点,我们根本无法理解任何东西。而这正好是理想观察者理论所拒绝的,因为它假定了,历史和文化状况是对中立或抽象方式的偏见,它把事实中的理解条件看做是理解的障碍。从根本上讲,向“理想观察者”这一概念的转换,是为了避免理解的主体单纯地把目光集中于客体的努力。但是,这种努力是一种把婴儿和洗澡水一起泼掉的做法:它在企图抹去偏见的同时把理解的可能性也放弃了。当然,理想观察者的假定也有它积极的一面:当我们谈论理解中的某一特定立场时,我们可以使用理想观察者的概念作为一个速写。从一个特定的立场出发,说某一判断优于另一判断,这没有什么错误,因为我们是在把握环境的情况下做出的判断。
理解法律,我们必须把观察者置于特定的背景中——作为一个人应当具有有限的生理和心理能力、具有一系列的目标和愿望、处于能够形成和决定他们的历史中,这才是一个基于人类视角的理解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对这一立场的坚持并不否定,在判断生成过程中个体与其他人分享大量的共同信息。我们的大部分主观性都具有主体间性(inter-subjective),这是客观性产生的源泉。我们和其他人所分享的内容中,局限与能力、无知与已知、信仰与知识、偏见与中立性几乎都是均等的,普通观察者决不是一个拥有无限的时间、知识和能力的“理想”观察者,他的不完美性和局限性恰恰是他和他的同类所共同分享的大部分内容,这也为主体间的沟通提供了必要性。但是,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赫拉克勒斯法官却是一个独白者,“唯一正解”似乎在单个法官的脑海中就可以完成,“这也给‘融贯性’标准蒙上了可疑的阴影”[38]。所以,为避免这一危险,哈贝马斯在讨论德沃金的理论时,才主张融贯性标准必须通过商谈理论予以重新理解。[39]
再次,融贯论主张“对世界的‘真的’理论或描述不止一个”,德沃金的“唯一正解”说却与此背道而驰。
司法中的融贯性论证,可以说是对“体制的价值信念”或“前代法官的价值观”的一种理性重构过程,它要求信念之间具有相互支持关系,不但考虑“前代法官的价值观”,而且将法律解释主体的作用、目的、及其偏见都融入其中。可见,这一过程是支持真理多元、价值多元的。相应地,我们对法律的体验、或理解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在德沃金那里,炼金术式的诠释是他的全部,是众多法律真实和法律理解形式中的唯一立场。他认为,社会实践的解释永远是“建构性解释”——确定某一社会实践要点的一种努力、以及以其最佳可能实例对其进行观察。通过这种方式,他把所有的社会学或意识形态的分析都斥为是不能告诉我们关于法律本质的任何东西的“外在批评”,这样,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不仅遮蔽了多种不同形式的法律理解,而且掩盖了多种非法律的理解。毕竟,并非所有形式的社会理解都能把其作为最佳可能实例而予以诠释。当我们为了说服他人需要改变现有状态而描述社会的不公正现象时,我们不会努力把诠释的客体看作最佳可能实例;类似地,当我们批评一件艺术作品的构思不好时,我们也不会把它描述成最佳可能实例。这两种情况下,我们寻求的是暴露它们的瑕疵、盲目性、以及不融贯性。建构性解释不是理解的唯一形式,它是为特定目的而进行的理解,只是众多可以称作为理解的不同行为中的一种。
事实上,理解形式的多样性是德沃金自己在《法律帝国》中的论证实践所揭示出来的,但他的解释理论被他事实上所做的努力所破坏。例如,当他描述和批评批判法学研究运动的作品时,建构性解释和解释性宽容被扔到了窗外。[40]他对不同立场进行批评的目的,毋宁是为了指出对他的理论提出挑战的那些理论的不足与缺点。德沃金应当受到公正的批评,因为他在抨击批判法学研究之前并没有对这一学派的立场提供最佳说明。所以,Balkin对他的批评中提出,德沃金并没有意识到,为了能够对某一立场提供最佳说明,理解过程中最重要的目的就是,承认他所解释的客体的缺点与错误,因而,德沃金对建构性解释原则的使用前后是不一致的、是机会主义的。[41]
四、一个简短的结论
回到本文主题,此时,我们发现,判断“德沃金的整体性是否等于融贯性”已经是相当easy的一个问题了。对此持肯定态度的那些人,在方法论意义上看到了德沃金不时地在使用“融贯”(coherence)这一词汇,作为解释或论证的标准;而对此持否定态度的拉兹等学者,则是在实体价值意义上看到,纵然德沃金把“融贯”作为法律的第四项政治美德,那也是一种理想化的要求,即使是在他对整体法的描述中,就已经把它作为一种不可实现的目标了。德沃金确实在追求融贯,不但是在法律实践中把它作为解释或论证的标准,而且把它作为一个理想的实体价值对待。但是,他已经不是在传统认识论意义上使用融贯论了,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误用着融贯论。尽管如此,细致地讨论这一问题,有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融贯论在司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也利于对德沃金那博大、精深的法律理论有更深的理解。
注释:
[1]StefanoBertea.Does
ArguingfromCoherenceMakeSense[J].Argumentation.2005,(19):433.
[2]JaapHage.LawandCoherence[J].RatioJuris.2004,(17):87.
[3]JaapHage.Formalizinglegalcoherence[J].St.Louis,Missouri
USA.ICAIL-2001,24.
[4]AndreiMarmor.Coherence,Holism,andInterpretation:theEpistemic
FoundationsofDworkin’sLegalTheory[J].LawandPhilosophy.1991,(10):383.
[5]WillemvanderVelden.Coherenceinlaw–aDeductive
andaSemanticExplicationofCoherence[A].BobBrouwer.Coherence
andconflictinlaw:proceedingsofthe3rdBenelux-Scandinavian
SymposiuminLegalTheory[C].KluwerLawandTaxation
Publishers.1992,257.
[6]LeonorMoralSoriano.aModestNotionofCoherencein
LegalReasoning:AModelfortheEuropeanCourtofJustice[J].
RatioJuris.2003,(16):302.
[7]AlexyRobertandAleksanderPeczenik.theConceptof
CoherenceandItsSignificanceforDiscursiveRationality[J].
RatioJuris.1990,(3):131.
[8]AldoSchiavello.On“Coherence”and“Law”:AnAnalysisof
DifferentModels[J].RatioJuris14.2001,240.
[9]LeonorMoralSoriano.aModestNotionofCoherencein
LegalReasoning:AModelfortheEuropeanCourtofJustice[J].
RatioJuris.2003,(16):304.
[10]KennethJ.
Kress.LegalReasoningandCoherenceTheories:
Dworkin"sRightsThesis,retroactivity,andtheLinearOrderofDecisions[J].California
LawReview.1984,(72):371.
[11]蔡琳博士认为,“拉兹专门撰文指出,尽管德氏并没有专门讨论融贯论,但是依旧可以认定德沃金具有强的融贯论的倾向”,并列举了三点理由:从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的定义中可以推论出,解释既是融贯的、也是一元论的;德沃金的整体论同时适用于立法和司法;德沃金使用了多个与融贯近似的表达方式,如holistic,unity,speakingwithonevoice等。(蔡琳.融贯论的可能性欲限度——作为法官追求论证合理性的适当态度和方法[J].法律科学,2008,(3):64.)她所引用的资料是拉兹在”speaking
withonevoice:onDworkinianintegrityandcoherence”一文中的论述,在该文中,拉兹确实是用这三个理由反对“德沃金法律理论并不包含任何程度的融贯性考虑”这一立场的,但是,笔者以为,从表面上看,拉兹所列举的三点理由是用以支持“德沃金具有融贯论倾向”这一论断的,而在其中暗含的意思是:德沃金有这种倾向,但却没有兑现。在该文中,拉兹认可德沃金理论中的强一元论倾向,但紧跟其后的还有一句疑问:但是,把德沃金归类于强融贯论正确吗?(ButisitrighttoattributetoDworkinthis
commitmenttostrongcoherence?)拉兹在陈述了德沃金的立法及裁判整体性原则之后,也有一句疑问:但是,所陈述的原则确实是对融贯性的认可吗?(Butdoestheprincipleasstatedreallyexpress
anendorsementofcoherence?)在这之后,拉兹明确了自己的目的:我的目的是指出,对于德沃金来说试图归结为一个确定的融贯论观点是困难的。(Mypurposeissimplytopointoutthedifficulty
inattributinganydefiniteviewoncoherencetoDworkin.)所以,拉兹说,德沃金并没有对法律或整体性做融贯解释。
[12]JosephRaz.speakingwithone
voice:onDworkinianintegrityandcoherence,appendixof“therelevanceofcoherence”[J].
BostonUniversityLawReview.1992,(72):315-321.
[13][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195.
[14][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234.
[15]参见侯学勇:《融贯性论证的整体性面向》,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2期。
[16][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M].童世骏李光程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译者序P3)
[17][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M].童世骏李光程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56-57.
[18]JaapHage.Formalizinglegalcoherence[J].St.Louis,Missouri
USA.ICAIL-2001,23.
[19]在法学史上影响最为深远的自然法思想,即是这种观点在法学领域的延续。
[20]RonaldDworkin.aMatterofPrinciple[M].Cambridge
(Massachusetts).1985,138.
[21]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84.
[22][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55.
[23][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175-176.
[24][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337.
[25]AndreiMarmor.Coherence,Holism,andInterpretation:the
EpistemicFoundationsofDworkin’sLegalTheory[J].LawandPhilosophy.1991,(10):393.
[26]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86.
[27]AndreiMarmor.Coherence,Holism,andInterpretation:the
EpistemicFoundationsofDworkin’sLegalTheory[J].LawandPhilosophy.1991,(10):391-392.
[28]AndreiMarmor.Coherence,Holism,andInterpretation:the
EpistemicFoundationsofDworkin’sLegalTheory[J].LawandPhilosophy.1991,(10):394.
[29]拉兹在其“用一个声音说话:论德沃金的整体论与融贯论”一文的第二段中说,融贯论意味着所有部分之间体系性的相互依赖,相似地,由于德沃金的解释方式允许发现“一个”目的以整合、指导所有的解释部分,所以他的理论是以一种强一元论开始的。JosephRaz.speakingwithonevoice:onDworkinian
integrityandcoherence,appendixof“therelevanceofcoherence”[J].Boston
UniversityLawReview,1992,(72):315.
[30][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255.
[31][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96-98.
[32]根据德沃金,“怀疑论从外面开始一种事业…并没有论证这种事业所需要的类型…能够进行的与我们自己对诠释、艺术和法律的理解和发展没有什么两样。”他主张,这种“外在的”怀疑论要么是无关的、要么就是不可能的。(RonaldDworkin.aMatterofPrinciple[M].Cambridge
(Massachusetts),1985,176-177.)只有“内在的”怀疑论才与法律实践的描述相关,这必然涉及“该论证具有与其所反对之论证同样的可疑性格(contestedcharacter)”。([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93.)
[33]尽管法律人要求某种超出法律实践的客观性,他们必定“回到自己的编织法——提出、接受、对抗、拒斥通常方式的论证”,在回归法律实践内论证之前的“怀疑论的这个最初蒙混(preliminarydance)”是“愚蠢而白费的”。([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93.)
[34]德沃金在《原则问题》中也做过类似观点的表述:“我仍旧没有理由说明,某个关于道德的怀疑论证比其他道德论证来的更好,或者关于法律的怀疑论证比其他法律论证更好,或者关于诠释的怀疑论证比其他诠释论证更好。”(RonaldDworkin.aMatterofPrinciple[M].Cambridge
(Massachusetts),1985,174.)对如法律这样的实践进行的怀疑提问总是这样的,在德沃金的观点中,诠释问题必定是在实践范围内提出和产生的。
[35]J.M.Balkin.UnderstandingLegalUnderstanding:TheLegal
SubjectandtheProblemofLegalCoherence[J].YaleLaw
Journal.1993,(105):6.
[36]J.M.Balkin.UnderstandingLegalUnderstanding:TheLegal
SubjectandtheProblemofLegalCoherence[J].YaleLaw
Journal.1993,(105):34.
[37]德沃金言下的赫拉克勒斯就起到了类似于法律的理想观察者的作用。“Hercules所以对我们有用,正因他比任何真实法官所需要的,或在工作压力下所能够的,来得更具反思性与自觉。无疑地,真实的法官们以相当没有方法的一种方式,裁判大部分案件。但Hercules向我们展示了他们判断的隐藏结构,从而把这些判断打开,以供研究与批判。”([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270.)
[38]高鸿钧等.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56.
[39][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260-272.
[40]德沃金对批判法学研究的诠释没有证明他想提供一个最强大、最融贯的论证,或对批判法学研究做最可能的诠释的任何一点努力。反而是,德沃金以五页加两个长长的注脚的内容驱逐了这一整个的学派。他把批判法学研究界定为“它的追随者们在会议中相聚,目的也包括决定这是个什么样的运动”,好像没有丝毫的积极性,如果他的目的真的是诠释性宽容的话。[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275-282.
[41]J.M.Balkin.UnderstandingLegalUnderstanding:TheLegal
SubjectandtheProblemofLegalCoherence[J].YaleLaw
Journal.1993,(105):30.
本文原发于《法律方法》第十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