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是法学的一个重要范畴,它时刻拨动人的心弦,左右人的行为。法律规范人的行为主要是依靠人与人之间的利益抗衡即“他律”来实现。法律所体现的意志背后是各种利益。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1页。)所谓利益,就是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足自己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于一定对象的各种需求。离开利益关系,法律无从产生和存在;法律正是在对利益的控制中,体现其生命力,表明其自身的地位。
一、中外利益观之历史发展
利益,英文为Interest,本意为“利息”,原来主要被用来表示债权人对利息的要求是正当的、无可厚非的。后来,利益作为个人与社会的一种关系体现得到广泛的应用。“这个概念,在关于自我与社会的关系方面,促成了一场认识革命。这种新的认识,是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基础。”(注:〔美〕科尔曼著:《社会理论的基础》(上),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35页。)利益意识的觉醒,利益观念的形成,是人类思想史上的一个伟大进步。
其实,早在古罗马时期,法学家们就已注意到法律和利益的关系。他们认为,法律用以确定权利,保护权利,权利乃法律所确定保护的利息。乌尔比安(Ulpianus,约160-228)所提出的著名的公、私法划分理论,也是以利益为标准的。他把涉及国家利益,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规则叫做公法;而将涉及个人利益,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称为私法。
到17世纪初的古典自然法学创立阶段,荷兰的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从利益的角度定义了国际法。他指出:“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取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注: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39页。译者为张学仁先生。)在格老秀斯看来,国家是在法律上有效力的、独立的自由民的集合体,以享有法律的利益和共同的利益为目的的联合。
在18世纪,利益被很多学者视为社会生活的中心概念。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Helvetius,1715-1771)这样写道:“如同物质世界为运动规律所支配,精神世界为利益规律所统治。”他较早地系统论述了利益规律问题。他有一句名言:“河水不会向河源倒流,人们不会逆着利益的浪头走。”爱尔维修从其利益规律理论出发,论述了以法治国问题,要求对掌握权力的人以法律约束,使之从对“权力之爱”转变为“大多数人的幸福”和为公众服务;对民众也要用法律加以约束和制导,使之“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很紧密地联系起来。”他断言:无论在道德上或认识问题上,都只是利益主宰着我们的一切判断,利益能赋予人们快乐或消除人的痛苦。他提出一种“合理的利己主义”,即正确理解个人利益,如果法律完善,利己心也不一定导致罪恶。总之,一切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包括法律现象,都可以从利益那里得到解释。作为社会生活的基础,利益是社会生活中唯一的、普遍起作用的社会发展动力和社会矛盾根源。
生活于18世纪后半期和19世纪前半期的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提出:法律一般的和最终的目的,不过是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而已。“边沁不仅主张善即是一般幸福,而且主张每个人总是追求他所认为的幸福。所以,立法者的职责是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造成调和。”(注:〔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29页。)他提倡个人利益第一,虽然个人利益应与公共利益统一,但真实存在的还是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增进私人利益,就增进了整个社会的利益。
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1818-1892)继承了边沁的功利主义传统。他把权利作为法律的目的和根本标志,而权利就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他同边沁的区别在于,不着重强调个人利益,而强调社会利益或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结合,力求平衡个人原则与功利原则,因而被称为新功利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和早期社会法学派的代表。耶林的学说对19世纪末德国统一后的立法有相当大的影响,推动了资本主义法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他的“社会利益”学说则直接构成了利益法学的思想渊源。
19世纪后半期到20世纪前半期的另一位跨世纪的德国法学家赫克(Philip Heck,1858-1943)提出,法律不仅是一个逻辑结构,而且是各种利益的平衡。他在对概念主义法学抨击的同时接受了耶林的思想,并形成独立的新学派——利益法学。他在1914年出版的《法律解释和利益法学》一书中写道:“法律是所有法的共同社会中物质的、国民的、宗教的和伦理的各种利益相互对立、谋求承认而斗争的成果。在这样一种认识之中,存在着利益法学的核心。”利益是法律的原因,法主要规范着利益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在立法问题上,利益法学派主张,法律规范中包含的原理是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法律是冲突的人类利益合成和融合的产物。法律只表明某一社会集团的利益胜过另一集团的利益,或双方的利益都应服从第三个集团或整个社会的利益。“立法者决不是幽灵,他的使命是概括地表述作为原因的利益的记号。”立法者必须保护利益,他要去平衡互相竞争的各种利益。在司法活动中,法官要作出正义的判决,决不应象一台按照逻辑机械法则运行的法律自动售货机,也不应只是根据正义感进行判决,而必须弄清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要保护的利益,并找出优先的利益从而使各种利益得到合理的平衡。“法官应给予被承认为在法律中占支配地位的权利以优先权。”(注:本段引文原出自Karl Larenz著:《现代德国法哲学》,第26,33页;转引自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225页。)由于每一个法秩序都是有缺陷和空白的,因而需要法官善于发现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的、合理的解释去平衡互相冲突的利益。
20世纪,西方法学三足鼎立,其中社会法学派专门对利益问题进行了特别研究。庞德曾经对利益作了“门捷列夫元素周期表式”的详细分类,帕特森甚至称之为庞德对法哲学最为卓越的贡献,是本世纪最富教益的思想理念之一。
马克思最早于1842年10月在刚刚跨出校门后参加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时,“第一次遇到了对所谓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事。”(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5页。)他初步认识到:现实中到处存在着相互对立的公平观和权利观,因而,仅仅用抽象的理性法观念已不能很好地认识现实中的国家和法。他看到了林木占有者的经济利益对国家和法的决定作用以及对立法者的支配作用。马克思在转向唯物主义和共产主义的过程中,是以物质利益问题为转变契机的。正是通过对现实利益问题的研究,马克思才逐步确立了生产关系的范畴,从而正确地解决了利益的本质和历史作用问题。他还认为:“从某一阶级的共同利益中产生的要求,只有通过下述办法才能完成,即由这一阶级夺取政权,并用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的效力。”(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67-568页。)这样,就把利益和法律紧密地联系了起来。
中国自春秋战国以来长期存在着义、利之争,直接关涉到对道德与法律功能的不同看法。今天,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我们应当提倡义、利并举,以义取利。正如毛泽东所说:“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则,就是使群众认识自己的利益,并且团结起来,为自己的利益而奋斗。”“现在要有新的利益给他们,这就是社会主义。”(注:《毛泽东选集》,第4卷,第1261页;第5卷,第196页。)现代法律必须对利益加以适当地调控,必须正确地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
二、法律对利益的调整机制
法律对社会的控制离不开对利益的调整,而法律对利益的调整机制主要又是通过将利益要求转化为一定权利(权利主张、自由、特权、权力),并把它们及相对的义务归诸法律主体,同时还要有维护权利和强制义务的补救办法——惩罚、赔偿和制止等来实现的。换言之,法律通过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既有效记录下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又忠实记录下遭受拒绝和排斥的利益,以及某种利益所获承认的限度。“我们主要是通过把我们所称的法律权利赋予主张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利益的。”(注:〔美〕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2页。)法律对利益的调整机制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利益表达、利益平衡和利益重整。
1.法律对利益要求的表达
法律是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律的变化和发展根源于利益关系的变化和发展,归根到底根源于人们利益要求的变化和发展。在这个意义上,利益规律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制度。“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894页。)法律并不创造或发明利益,而只是对于社会中的利益关系加以选择,对特定的利益予以承认,或者拒绝承认特定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这种选择表现在两个方面:利益主体与利益内容。在任何法律社会中,都不能产生为社会所有成员一致同意的法律规范。把法律视为“公意”的体现,这只是一种对应然状态的理想追求。社会是由人构成的,人们相互之间构成各色各类的利益主体。“抽象的利益并不构成法律。构成法律的是要求,即真正施加的社会力量。”(注:〔美〕弗里德曼著:《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9页。)法律只对部分利益主体予以保护,或者主要表达部分利益主体的利益。“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8页。)如前所述,利益从不同角度可作不同的分类,利益主体也因利益内容的不同而各有其归属。某一特定的人可能在政治利益上归属此一利益主体(群体),而在经济利益上又归属另一利益主体(群体)。法律对利益要求的表达并非绝对地只遵从某一个标准。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说,一个特定的主体可能在经济上是统治阶级的一分子,但在其他领域如思想上却是被统治阶级的成员。每个人都不是单向度的。法律不可能对某一具体利益主体的所有利益都加以反映或都不加以反映。法律表达利益的过程,同时即是对利益选择的过程。称职立法者应当这样:坚持利大于害的选择,追求容小害图大利,消除有利无害、一本万利的幻想性选择,在表达利益要求时,决不可回避利益冲突。
2.法律对利益冲突的平衡
利益冲突是法律的产生之源。社会并不是均衡化的。利益来源于对资源的控制,利益的大小取决于对资源控制的多少。然而,社会中的现有资源总是处于匮乏的状态。美国社会学冲突理论代表科林斯指出:“人是社会的但具有冲突倾向的动物”。他提醒我们,每个人基本上都在追逐其自身的利益,利益争夺的情况内在地是对立的。“这里有三条线索:人生活在自己建立的主观世界中;别人手里牵了许多条线控制了一个人的主观经验;为了控制频繁的冲突,生活基本上是为地位而展开的斗争,这些地位决定了没有人可以对他周围他人的势力毫不在意。如果我们假设每个人都在利用所能得到的资源,
以使他人为他得到特定环境中的最好可能的局面效力,那么,我们就获得了一个能理解大量的分层情况的指导原则。”(注:[美]科林斯:《冲突社会学》(纽约,1975年),第89页。转引自于海:《西方社会思想史》,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421页。)它对资源控制的不同导致了利益差别,利益差别构成了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因。按照爱尔维修的说法,社会不同集团、不同阶层具有不同的利益,他们之间的冲突,说穿了是一个利益冲突。诉讼的前提,乃是存在着利益要求相对立的各方。所谓利益冲突,就是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差别和利益矛盾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冲突并不完全是破坏性的,它也具有建设性的社会功能。”(注:蔡文辉著:《社会学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印行,第128页。)正因为有社会利益冲突,社会存在与社会变迁才有其可能。
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表现为,对各种利益重要性作出估价或衡量,以及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法律无法选择确认每一主体的每一项利益,但必须对各种利益冲突加以平衡,从而不致使人类社会在无谓的利益纷争中而毁灭,失去继续发展的可能。20世纪以来西方“法律的社会化”倾向,其实就是法律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的一种平衡。比如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上,总是存在着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矛盾冲突。1996年12月,WIPO缔结了版权条约和邻接权条约,其目的恰是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条约序言语)。(注:参见袁泳:《数字技术与版权领域的利益平衡论》,载《南京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如果利益冲突发生在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一般比较容易判断孰轻孰重。本文第三部分将分别对私人与公共利益、眼前与长远利益、物质与精神利益、总体与局部利益的关系问题作专门探讨。这里着重说明个体利益之间冲突的协调问题。应当强调,个体利益不能冒充集体利益或公共利益。即使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果真发生冲突时,也不应无条件地牺牲前者而维护后者。任何出于公共利益或长远利益的保护而对私人利益或短期利益的侵夺,都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根据合理的标准,经过适当的程序和在必要的情况下给予相应的补偿。专利法中的强制实施许可证制度就说明了这一基本原理。
法律对利益关系的协调,对利益冲突的平衡一般是通过某些基本原则规定和制度设计体现的。比如,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就能够维持民事活动当事双方及社会三者利益的平衡。对于公益性强而利润较低的行业如公交企业即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亦应国有国营,从而通过国家平衡利益关系。在改革中,许多法律措施都可以说是各个利益集团相互冲突,相互制约和相互妥协的结果。总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冲突通常需要靠法律来制衡。
3.法律对利益格局的重整
卢梭曾经论证过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发展阶段。私有制的出现把人们分为穷人和富人,这是人类社会不平等的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乃是国家和法律的出现。“社会和法律就是这样或者应当是这样起源的。它们给弱者以新的桎梏,把富者以新的力量;它们永远消灭了天赋的自由,使自由再也不能恢复;它们把保障私有财产和承认不平等的法律永远确定下来,把巧取豪夺变成不可取消的权利;从此以后,便为少数野心家的利益,驱使整个人类承受劳苦、奴役和贫困。”(注:[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第128-129页。)这种利益格局显然是不合理的。暴政的出现是人类社会发展不平等的顶点,也是不平等的第三阶段。这时,就会物极必反,不平等要重新变为平等。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象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第23页。)可见,卢梭所赋予新的、合理的法律——社会契约的功能,乃是把不平等的格局加以重整,使每个人的利益得到实现。
在人类历史上,革命或改良其实都是对利益格局的调整或重新安排。所谓“变法”无不是改变既存利益格局,法律正是在利益格局的不断被打破和重整过程中逐步地向前发展的。比如,“利益的多元化迫使美国社会中的各利益集团之间、部分利益集团与公共利益之间、所有利益集团与公共利益之间始终就各自利益的定义和定位进行着一种多层次的、多方位的和连续不停的‘谈判’。‘谈判’的过程也就是美国宪法循序渐进、调整改革、追求现实的完善的历史过程。……其结果是,宪法的生命力不断得以更新,成为一部‘活着的宪法’(a living Constitution)。”(注:王希:《活着的宪法》,载《读书》,2000年第1期。)在政治领域,法律要对国家权力结构加以固定化;当权力结构发生变动时,往往相伴着宪法的修改或更新。其实,任何一种权力也都是受利益支配的,并且是为实现一定的利益而服务的。权力斗争实质上就是利益斗争,权力集团实质上代表了一定的利益集团。权力斗争的结果导致利益格局的重整,此时,法律便担当着利益格局的重整功能。在经济领域,“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307页。)体制转轨要求社会利益的重新整合,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过程伴随着新的利益群体的不断涌现。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6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在新的历史时期,私营经济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而出现的一种新的经济形式,私营企业主就是改革中产生的新的利益主体。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正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
三、各种利益选择的一般标准
法律通过对利益的调整实现对社会的控制。无论是对利益的承认、协调或重整都涉及到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体现为对各种利益关系的处理中不同的价值侧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不同的社会体制下,价值侧重会有差异,但需要处理的几种关系却是大致类似的。
社会有两个领域,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构成市民社会,普遍的公共利益的总和构成政治国家。阿奎那说:人定法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合乎理性的命令”。公共利益表现为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私人利益即每一社会成员的利益。集体利益有时可作为公共利渔的一种特殊形态,但一般只是单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在法律上其实也是一种私人利益。任何时代的历史活动都是由无数单个的具体个人的社会活动所构成,个人作为历史活动的主体是整个社会历史活动主体的最基础的单元。因此,个人利益乃是利益动力结构的原始细胞。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条件下,不仅主体的生活需要,而且主体的生产需要,都要以个人利益的形式来满足,个人利益以利已的私人利益表现出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体现为个人本位的法律观。20世纪开始,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宣称“所有权为义务”,为了社会利益可以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今天,即使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已不存在绝对自由的市场经济。197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阿罗(K.J.Arrow)揭示出的“不可能性定理”,可以说是以“经济人”设定为价值观前提论证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他说明:在自主而平等的市场体制下,个人利益的被满足,并不意味着整个社会利益也被满足了;社会的总体利益,是不能由自主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行为自身自动满足的,因此,应当由一个超越于市场主体的“裁决者”来识别和确定社会利益。(注:参见〔美〕肯尼思·阿罗著:《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1版。)
社会主义法律历来强调私人利益对社会利益的依赖和服从,当个人权利的行使危及社会利益时,必须确认和贯彻“社会利益优于私人利益”的原则。(注: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民法通则》第7条要求:“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证券法》第1条,把该法的制定目的概括为“规范债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1999年《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些都可以根据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进行法理学解释。)同时也必须注意,法律不应当或者只关注公共利益,或者只倾向于保护私人利益,而应当努力在二者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严格说来,国家利益是一种和社会利益有区别的公共利益。政府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在公权关系中,国家利益对于私人利益占主导乃至绝对支配地位;但在私权关系(如国债发行)中,国家与私人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上地位平等,便不能要求私人利益绝对地服从于国家利益。一方面,公共利益非常抽象,为了防止制造虚假公共利益,需要明确何为社会公共利益,或由谁来决定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表面上的私人利益实际上却可能恰恰是一种以个体形式表现的公共利益。例如,刑事诉讼中的许多个体利益,象不受非法搜查、扣押、逮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等,是由宪法加以规定的,对这些利益的保护就不能单纯地解释为是保护私人利益(注:汪建成:《论刑事诉讼中的利益观》,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再如近来屡屡出现的一系列“公益诉讼”(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案件(注:比较典型的是王海打假案件,另外还有:葛锐认为郑州火车站公厕收费违背有关规定侵害广大旅客利益而诉诸法院、邱建东认为黄山市规划不当侵害广大旅游消费者知情权而诉诸法院、王英认为白酒厂未在酒瓶上标明“喝酒有害健康”字样侵害广大消费者知情权而诉诸法院,等等。)。显然,涉及公共利益的合理判断只能从社会范围内的自由讨论中产生,法律协调好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但有一点应当肯定,即“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注:普列汉诺夫语。列宁非常赞赏普列汉诺夫提出的这一马克思主义原则,并曾多次引用。参见郭道晖:《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学习列宁的法制思想》,载《法学评论》,1992年第4期。)即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也应当体现和贯彻,把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而又充分尊重公民合法利益的社会主义的义利观。
在国际私法中,通行一种“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这说到底即是关于一个主权国家的根本利益问题。不仅国际法律规范是这样,国内法律规范也是如此,既要照顾短期利益,也要使之服从长远利益,不受一时一事之干扰。我国唐朝曾有过超过30年的债务发生纠纷,保人不在而空有契书,官府即不再受理的规定。这是时效制度的萌芽。现在,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了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刑法上的追诉时效、行政法上的诉讼时效等制度,着眼点都是社会关系的长期稳定。一方面,不能为了所谓长远利益而无条件地牺牲眼前的短期利益,比如进行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对于职工的短期利益必须适当照顾,不能一推了事。另一方面,更不能使短期利益损害长远利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个体户等非法招用童工,也具有维护国家及个人长远利益之功能。为了处理好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要求立法主体要有长远的眼光,高瞻远瞩,不仅有能力评估和比较共时性的诸种利益,并且有资格分析和判断历时性的利益态势,从而根据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的现状及发展趋向,选择最佳的利益格局,确定最佳的利益方案,
求得最佳的法律效果。譬如,关贸总协定中TRIPs协议的达成,就不单纯是发明创造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矛盾之协调,而且也是在各国近期利益与远期利益的交错互补中得以形成的,尤其与发展中国家不得不从世界经济的大背景下来看待其利益得失密切相关。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几乎不可能从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中获利,但另一方面,近期知识产权利益的损失,却使发展中国家赢得了相对改善的贸易环境,因而也符合其长远利益。
利益的形态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的,法律对于两种形态的利益都要关注。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分别是人类历史活动的物质动力和精神动力。正如邓小平所言:“革命是在物质利益基础上产生的,如果只讲牺牲精神,不讲物质利益,那就是唯心论。”(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王世杰、钱端升也曾将个人自由划分为关系个人物质利益的自由和关系个人精神利益的自由,前者包括人身自由、居住自由、工作自由与财产自由;后者有信教自由、意见自由、集会自由和结社自由。(注: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67页。)在今天的中国,一般而言,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为人们并行不悖地追求,法律对于两者最好应予兼顾。精神食粮是一种令人激动的激励,然而,如果没有适当的物质利益的匹配,就会逐渐失却其本应有的功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即通过确认公民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身份权或公民对某种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发现人、发明人身份权,从而维护公民的精神利益,同时,其中又包含着一定的物质利益,如取得奖金、获取技术或版权转让费用等。1978年国务院发布、1984年国务院修订《发明奖励条例》曾经规定:“对发明的奖励,要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发明属于国家所有。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第二次修订时删除了上述规定,取消了原来的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从而兼顾物质和精神两种利益。而1999年5月23日国务院发布实施的统一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更是加大了物质奖励的力度。
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往往可以相互转化,因而有时可以对精神损害进行物质(金钱)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基本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另外,在《国家赔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也规定了一些精神损害赔偿条文。然而,物质赔偿却不能代替或不能完全代替精神上的补救,这就是民法及刑法上法律责任中规定“赔礼道歉”的法理根据。(注:见我国现行《刑法》第37条,《民法通则》第134条。)刑法中的侮辱罪与诽谤罪等有关规定更直接维护公民的精神利益不受侵犯,对此类案件的审判还可以用附带民事诉讼的办法要求被告人予以物质赔偿。刑法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其实也可视为是对精神利益的剥夺或限制。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国家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就是国家作为法律主体所追求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许多政府的经济行为如对外技术转让既有经济目的,又有政治目的。因而作为政府代表的某些国有企业有时为了达到一定政治目的,不惜牺牲经济效益,即以物质利益的损耗换取精神利益的获得。
“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总体与局部是相对而言的。一个国家相对于地区或个人而言当然是总体,但相对于人类而言则又成了局部。现代国家之间,没有永久的敌人,也没有永久的朋友,只有永久的利益。国际法上要求国家作为利益主体承担各种义务,目的就是使特定国家的局部利益服从人类生存的共同总体利益。《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开宗明义宣布:“考虑到一场核战争将使全人类遭受浩劫,因而需要竭尽全力避免发生这种战争的危险并采取措施以保证各国人民的安全。”即使在国际社会中,某些各国共同涉及的局部领域如科学技术发展领域也有一个服从人类总体利益的问题。1993年6月25日由第三次世界人权大会公布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规定:“人人有权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实用的利益。世界人权会议注意到某些进展,特别是在生物医学和生命科学以及信息技术领域,有可能对个人的完整、尊严和人权起到潜在的不良后果,呼吁进行国际合作,以确保人权和尊严在此普遍受关注领域得到充分的尊重。”利益法学认为,立法总的说来体现了总体利益,因此司法人员在处理每一个案时,必须十分注意维护这种总体利益。“法官应该熟谙法律中所包含的利益,并且在处理案件时尽量使自己的利益判断能够与立法者在法律中所表现出来的利益保护一致。……换言之,法官不仅应当运用一些法律命令,而且他还必须保护那些立法者认为值得保护的总体利益。”(注:Philipp Heck,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转引自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303页。)
我国现在进行市场经济建设,要求调动地方积极性,实行一定程度的地方自主(自治),并为此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措施,如已经广泛推行的国家和地方分税制改革。然而,同时又要求打破地方封锁,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以保证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总体利益,相应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就必须使国家总体利益与地方或部门局部利益很好地相互协调。反之,如果经济体系内部对利益关系调整不当,势必影响法律功能的发挥和实现。所谓“为官一任,造福一方”,如果运用不当,就会沦落为一种狭隘的地方保护观念,十分不利于合法地解决各地间的利益矛盾。立法和司法中严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正是将局部利益凌驾于总体利益之上的一种突出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