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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韩利:分案审理下前案裁判对后案裁判的预断影响及其防范

  

   [摘 要]防止前案裁判对后案审理的被告人罪行产生“预断”作用是禁止公权机构审前预断的表现之一,体现了无罪推定的价值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权保障的实现程度及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彰显了无罪推定的有关精神,但对防止前案裁判对后案审理“预断”的表现形式和评判标准却始终未予明确,司法实务中仍有将前案裁判作为后案定罪依据的现象发生。在凯瑞蒙诉德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在把握《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精神的基础上,通过个案审理明确了前案裁判对后案审理被告人的罪行产生“预断”的内涵和外延,并以此发展出了审查是否形成审前预断的判断标准.。该案的审理及判决强调了正当程序制度保障的重要性,体现了欧洲人权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完整立场,对我国完整确立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以保障公正审判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关键词] 凯瑞蒙诉德国案;无罪推定;禁止预断;欧洲人权法院

  

   目录

   一、德国法院:分案下的前案对后案影响的评价差异

   (一)基本案情:一个分案处理的共同欺诈案件

   (二)德国地方法院:判决书对另案处理的人罪行作了描述

   (三)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允许对案外人的涉案事实进行必要性描述

   二、欧洲人权法院:禁止审前预断

   (一)基本立场:禁止对案外人作有罪认定但允许必要性描述

   (二)判决结论:凯瑞蒙案系必要性描述并非有罪推定

   (三)不同意见:判决书已经存在有罪评价构成有罪推定

   三、凯瑞蒙案对我国的启示:无罪推定的完整立场

   (一)中国案例:后案对前案认定事实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二)立法建议:前案对后案共犯的犯罪描述并非有罪认定

   (三)明确禁止:将前案的必要性描述作为后案定案依据

  

前言

  

   十多年前,法院在陈金权故意杀人案[1]中采信先前生效判决中关于陈金权的犯罪事实,并据此对其作出无期徒刑的判决。[2]此案的有关问题曾引起了学界的关注。[3]西南政法大学的孙长永教授认为,法院在另案判决中认定了陈金权“指使”行为成立,这种判决结果成为本案陈金权被判有罪的证据,其做法是不适当的。[4]

  

   在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法院直接引用前案判决书中关于后案被告的犯罪事实的陈述,并将其作为后案被告有罪判决依据的做法,是否形成审前预断并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应当关注的焦点问题。遗憾的是,当时这种关注在我国并没有引起足够大的反响。[5]然而,早在1966年12月联合国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际,国际社会就已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其重要内容予以确立。[6]按照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ICCPR第14条第2款的一般评论的内容,无罪推定的规定还包含获得该项原则所规定待遇的权利。即所有公权机构不应对审判结果作出任何预断。[7]而更早由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欧洲《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又叫《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条第2款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在未经依法证明为有罪之前,应当推定为无罪。防止前案已决裁判对后案未决裁判产生预断(以下简称“前案裁判对后案审理形成预断”)不仅是《公约》关于禁止公权机构审前预断的应有之意,更多是通过欧洲人权法院的具体判例进行评价,2014年审结的凯瑞蒙(Karaman)诉德国案[8]就是其中之一。

  

   欧洲人权法院作为保障人权的主要机构之一,通过个案的累积逐步就防止前案裁判对后案审理形成预断达成共识,并发展出审查判决书中的有关描述是否形成审前预断的基本思路及标准,以此约束法院的审判行为、树立正当程序理念、保障犯罪嫌疑人无罪推定的权利。而这些对于完善我国禁止公权机构审前预断的内涵、彰显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理念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下文将以凯瑞蒙诉德国案为例,针对在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一被告人的判决中叙述涉及另一共犯的事实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是否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这一情况,来分析和探讨德国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对保障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基本思路。

  

   一、德国法院:分案下的前案对后案影响的评价差异

  

   (一)基本案情:一个分案处理的共同欺诈案件

  

   1999年,G伙同T和E将通过电视捐赠会募集到的,原本应用于慈善用途和社会公益的资助款项,用作个人商业目的和自身利益。捐款是通过土耳其电视台7频道在土耳其和德国全国范围内募集到的,整个募捐组织的运转与凯瑞蒙有较为密切的联系。[9]2006年,法兰克福检察机关发动了对凯瑞蒙和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G、T、E)的调查,怀疑他们把募捐得来的大部分资金用于商业目的和自身利益,涉嫌共同欺诈犯罪。2008年3月11日,法兰克福检察机关对凯瑞蒙和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分案处理,分别对他们展开刑事调查,并率先对G、T、E提起公诉。

  

   (二)德国地方法院:判决书对另案处理的人罪行作了描述

  

   在德国地方法院的审理过程中,G和E、T对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凯瑞蒙是否为整个犯罪集团的首脑出现了分歧:G坚称他独自决定捐赠资金如何在土耳其使用,无需征求任何人批准;而T和E作证说尽管G是该团伙在土耳其的首领,但在整个犯罪集团中,凯瑞蒙则发挥了更重要的主导作用。据T和E的证词,G就有关使用捐赠资金的全部决定均要事先取得凯瑞蒙的同意。地方法院进一步调查发现:G作为管理层,在犯罪集团中需要配合被单独起诉的凯瑞蒙才能做出决定;而凯瑞蒙作为Yeni Dunya Iletisim A.S管理委员会主任,在犯罪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10]因此,法院认定G并非处于犯罪组织中的顶层位置。2008年9月17日,地区法院对G、T、E做出有罪判决,认为G、T作为犯罪领导人,犯有严重欺诈罪;认定同案被告E犯有资助和教唆他人罪。G和T分别被判处五年零十个月和两年零九个月的有期徒刑;E被判处一年零十个月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

  

   在前案审理中,地方法院对整个判决进行了完整而全面的说理。长达32页的判决书中多次提及凯瑞蒙,主要集中于案件事实证据类型和评估、对指控罪行的法律适用,定罪及量刑部分,对案外人凯瑞蒙的相关描述一览无遗。2008年11月25日,判决书公布在地区法院网站上。在公布于网上的判决书文本中,被告和凯瑞蒙的名字被字母代替,公司的名称被数字取代。且网站公布了一段评论称判决是终局的,只对本案3名被定罪的被告有约束力,并特别指出判决对其他人只形成参考,被单独起诉者凯瑞蒙不受该判决约束,他仍受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

  

   (三)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允许对案外人的涉案事实进行必要性描述

  

   2008年12月16日,凯瑞蒙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申诉。他认为,地方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他主导捐赠欺诈的推理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该原则为《基本法》所确立,它保障了公正审判并且结合了法治国原则。

  

   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虽然凯瑞蒙没有否定地方法院对G、E、T所作出的判决,但他并非此案当事人,却对该诉讼提起上诉是不适格的。凯瑞蒙上诉维权的前提必须是他的合法权益直接受到判决的影响而不是间接受到判决的影响。宪法法院重申,根据《基本法》保障的无罪推定原则而建立起来的判例法,对事先没有经过公正审判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定罪,也不能采取任何惩罚措施。

  

   此外,法院在最终定罪之前必须排除合理怀疑。然而,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并没有阻止执法当局对有关人员进行犯罪评估,调查案外人是否是或者在什么程度上犯罪的必要性描述是被允许的。因此,联邦宪法法院于2009年9月3日做出驳回凯瑞蒙申诉的裁定。

  

   二、欧洲人权法院:禁止审前预断

  

   凯瑞蒙不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驳回其申诉的裁定,以地方法院判决构成审前预断、违反《公约》第6条第2款[11]为由,依据《公约》第34条[12]申诉至欧洲人权法院。申诉人凯瑞蒙和政府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该案是否归欧洲人权法院管辖,即申诉人凯瑞蒙的申请是否满足欧洲人权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第二,德国地区法院的判决是否构成审前预断,即在分开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先前起诉的几名被告人的判决中叙述涉及另一共犯的事实,是否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2014年1月24日,欧洲人权法院第五审判庭认定德国地方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违反无罪推定原则。

  

   (一)基本立场:禁止对案外人作有罪认定但允许必要性描述

  

对于欧洲人权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申诉人凯瑞蒙的申诉请求问题,德国政府提出了两点抗辩理由,其中一条为申诉人凯瑞蒙不是《公约》第34条所声称的受害人,即凯瑞蒙不受《公约》第6条2款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此处涉及到的最大争议便是,无罪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地方法院所作出的认定凯瑞蒙有罪的判案件。依照德国政府的观点,无罪推定原则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中,但不包含此时的法院在地区法院判决中涉及凯瑞蒙的犯罪描述是查明整个犯罪事实、并对其他被告进行定罪量刑的必要举措。地区法院的判决并没有侵害凯瑞蒙的权利。申诉人凯瑞蒙只有在针对他的刑事审判生效后,

才能提出其无罪推定权受到侵犯的主张。

  

   对此,欧洲人权法院做出了以下评估:首先,《公约》第6条第2款的内容及这一条款的序言对这一问题没有进行阐明;依据相关的判例法,《公约》第6条第2款的无罪推定原则是第6条第1款要求的公正审判的内容之一。《公约》第6条第2款旨在保护刑事审判的公正性,以使审判不受含有偏见的声明影响。

  

   欧洲人权法院在通过正当程序保障人权方面表现出了坚决而明确的态度: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应当对地区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即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禁止审前预断的适用范围不应限于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还应延伸适用于法院的审理和判决。

  

   欧洲人权法院指出,一旦德国地方法院判决书中的措辞方式超过必要的合理限度就有可能对凯瑞蒙构成预断。同时,根据以往判例欧洲人权法院主张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推定权,真正落实《公约》第6条第2款,应将禁止审前预断的规制对象扩大至所有的公权力机关。[13]只要公权力机关(包括法院自身)在法院尚未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裁决之前,擅自对外做出认定其犯有某种罪行的宣告即形成预断,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然而对于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前案审理时涉及后案当事人的客观描述是否会构成预断、违反无罪推定原则这一问题,欧洲人权法院则表现出宽容的态度,认为:

  

   因法庭调查的需要,查明案外关系人在整个犯罪行为中的所发挥的作用以及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进行适当的必要性描述是案件庭审所需要且必不可少的。

  

   至于媒体的言论则受到《公约》第10条的保护,媒体对案件的失实报道不应当承担直接的责任,[14]政府有义务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15]

  

   (二)判决结论:凯瑞蒙案系必要性描述并非有罪推定

  

   本案中,凯瑞蒙承认在分案审理中对本案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庭描述是允许的,包括对重现含有其他共犯的犯罪情景和对判定个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是必要的。但他强调,这一描述应当建立在对同案嫌疑人尊重的基础上,并且局限于仅描述对其怀疑的状态,而不是认定他有罪。凯瑞蒙表示地方法院判决理由并没有中立地考虑他涉及案件的客观行为,而是参考了他的犯罪动机、目的和其他参与此次事件的主观因素。除此以外,地区法院用法律术语和专业描述清晰地判定了他的行为等同于刑法中的诈骗行为,是诈骗中的共犯。把判决理由中对其怀疑的陈词看作一个整体时,无异于判定了他本人有罪,却没有赋予自己针对指控进行辩解的机会,即剥夺了其无罪推定的权利。而前案的审判结果不仅会给他在今后德国和土耳其的审判中对事实形成预断,还引导公众们相信他是一个以欺诈为目的的犯罪组织头目。

  

   欧洲人权法院在探讨地方法院判决是否构成预断时指出,判决是否形成预断要考虑具体个案性质和庭审查明事实的必要性及程度。此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可德国审判机关的观点,即法兰克福地方法院必须评估,G声称自己在土耳其没有咨询任何人而能够独自决定使用捐赠资金的辩解是否成立,查明G是否如同案其他被告所言,尽管已经融入到犯罪组织的高层,但该组织的最高权力却来自土耳其电视台7频道的创始人。为了决定这个问题,法院必须确定是谁制定了滥用捐款的计划以及在此基础上由谁给了谁指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可避免的需要描述凯瑞蒙在犯罪中承担的具体作用以及其涉及犯罪事实的主观意图。

  

   因此,欧洲人权法院承认在涉及多数人但不能共同审理的复杂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判决书中描述未参加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对于公正地认定正在被审判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可或缺的。德国地方法院为查明全案事实可能会不可避免地涉及本案的案外人凯瑞蒙,但要尽可能精确地进行描述。这包括陈述全案时涉及凯瑞蒙的客观行为,也包括凯瑞蒙在案件事实中的地位和作用等主观性描述。但同时也需要注意,地方法院在事实认定和判决说理中的措辞方式必须要避免对申请人凯瑞蒙形成一种预断,以免危及针对申诉人凯瑞蒙在德国或土耳其单独提起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正性。如果申诉人凯瑞蒙在未经依法证明其有罪之前,就被司法裁决认定为有罪,那么前案的法院判决就对后案审理的案件构成审前预断,这无疑是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

  

   就地区法院的判决而言,虽然地区法院在整篇判决词中多次提及申诉人凯瑞蒙,但需注意的是在整篇判决词中法院用“单独被起诉者”指代申请人凯瑞蒙;在网上的判决书文本中,被告和凯瑞蒙的名字被字母代替,公司的名字由数字取代。德国地区法院用其他词或用字母代替申诉人凯瑞蒙只为强调一个事实,即它并不是要确定申诉人凯瑞蒙的罪名,而是要在符合国内法关于刑事诉讼程序规定情况下对正在被审判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评估。地区法院并未直接指向申诉人凯瑞蒙或要求其承担被判定的刑事责任,并且已告知社会申诉人凯瑞蒙并未被定罪处罚。而这点是极为重要的。结合德国国内判例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地区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构成审前预断。

  

   (三)不同意见:判决书已经存在有罪评价构成有罪推定

  

   欧洲人权法院第五法庭共有7名审判人员,最终以5比2做出认定没有违反公约第6条第2款的判决。就凯瑞蒙案的分案审理和交叉引用部分,7位法官并无异议,但就前案判决书中对犯罪事实认定的描述及评价是否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却有不同看法。

  

   综合全案,有5位法官认为在判决书中涉及凯瑞蒙的描述未超出起诉及庭审调查的范围,描述内容不仅需要客观陈述,对涉及主观因素的评价也是必要和适当的。即对凯瑞蒙在整个犯罪行为中的所发挥的作用、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进行评价是法庭查明本案事实、核实有关证据、确定3名被告的定罪量刑所需要的,而且这种参考只是局限于施加了特别注意的描述,法庭对有关措辞进行了必要的注意,这不等同于认定。

  

   而另外2位法官则认为,无罪推定意味着被告行为的道德资格和法律资质只能由法庭赋予并且必须在对席的司法程序中实现。然而在这个案件中,地方法院在对申请人同伙的单独审判程序中对申请人的行为做出了判定并赋予了法律资质。法院的裁决不仅在多次场合下引用了申请人的全名,而且明确从这些引用中和判决文字中表述了身在国外的凯瑞蒙作为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中的作用,即在土耳其的“帘幕背后的人”掌控着这个犯罪集团,申请人在集团犯罪中也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在法官推理中的相关文字并没有局限于仅仅描述申请人“怀疑的地位”,并且因此指向了哪些内容对于确立被告的罪行是必要的。这暗示地方法院已经发现凯瑞蒙是这个犯罪集团中的主犯,预示了针对他未来刑事诉讼的审判后果。2名法官认为描述凯瑞蒙在这个有组织的犯罪的参与以及地方法院语言的运用方面,都是不妥当的,法庭没有义务去精确判断后案当事人凯瑞蒙的角色定位。总体而言,上述5名法官的观点只会鼓励公众意识到凯瑞蒙是一个以欺诈为目的而建立的犯罪组织的头目。尽管凯瑞蒙并不是前案刑事审判程序的当事人。在“另案起诉”的判决中论证凯瑞蒙在案件中的地位资格并没有构成一个充分的保留,没有消除公众认为他有罪的效果。在此方面,对于该判决结论的网络出版物的介绍性的评论也没有消除判决论证的不利影响。因此2名法官认为,判决书只能有客观陈述,而不能有主观评价。否则就是构成对《公约》第6条第2款的违反。

  

   通过欧洲人权法院庭审法官们之间的不同观点,可以看出欧洲人权法院对无罪推定原则崇尚和保护的完整立场。多数法官与少数法官争议焦点在于:在前案审理中对后案当事人的参考是否允许有主观因素的描述。多数法官认为这是查明全案所必要的且没有超出必要限度的;而少数法官则认为只能有客观描述,而绝不允许有主观评价。

  

   当然,基于保障公众知情权的需要,法院在审理犯罪的过程中有必要在一定程度内对外披露某些犯罪信息,但也同时应当告知公众该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定罪处罚。法院的相关行为应当以不影响《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3款的所保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获得的公正审判为限。这也是《公约》第6条第2款主旨所在。判断前案的法院判决是否对后案审理的案件构成预断最根本的评估标准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是否受到了影响,正当程序价值是否受到保障。关键不是在于法律原则宏观性,而是应该从其核心精神本质去把握。即是描述还是预断?如果仅是描述,且这种描述是庭审的必要,且影响并没超出本案起诉和审理的范围,有些主观性因素的参考是允许的。但如果超出,产生了对后案当事人预先认定有罪的影响,这是应当禁止的。而本案显然属于前者,这也是最终多数意见形成的基础所在。

  

   三、凯瑞蒙案对我国的启示:无罪推定的完整立场

  

   相较于欧洲人权法院之前所累积的大量判例而言,欧洲人权法院在凯瑞蒙诉德国案中并没有树立具有开拓性意义的法律意见。但德国国内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在凯瑞蒙案中对禁止公权机构审前预断所发表的法律意见及判断思路,对于我国理解及判断前案裁判对后案审理形成预断的内涵、明确可能产生的影响与能够采取的防范措施、探索禁止审前预断的制度保障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中国案例:后案对前案认定事实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欧洲人权法院在做出地区法院判决没有侵犯申诉人凯瑞无罪推定权利的认定时,充分考虑了德国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注重禁止公权机构审前预断制度保障的重要性。依照德国判例法,无罪推定原则来源于法治国原则,其内容和适用范围必须依照《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来确定。[16]并且《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款和第264条第1款规定,[17]法院所做出的任何裁定或者有罪判决都只涉及到特定案件起诉书中所提到的被告及罪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出现仅依据前案不利于共同被告人的指控而对后案被告人加以定罪的情况。法院在专属于凯瑞蒙的诉讼程序中有义务公平地评估检察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因此,德国政府可以在欧洲人权法院做出以下辩护:认为地区法院判决书中的陈述与申请人凯瑞蒙的最终审判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它对申请人凯瑞蒙的最终判决结果仅仅产生间接影响,就像媒体报道对诉讼所产生的影响一样。[18]

  

在预断环节与凯瑞蒙案有某些类似之处的陈金权一案中,重庆市第三中院在针对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泽模的审理判决中,认定了陈金权的犯罪事实。[19]并出现了“陈金权遂邀约胡刚(已判刑)带人前去帮忙”、“陈金权告诉胡泽模等人,杨建权在里面屋,并叫胡泽模等人杀死他”等语句,其措辞方式超过了认定犯罪事实所需的必要限度即直接认定陈金权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参照欧洲人权法院的评判理念,判决书中的这种措辞方式无疑构成了审前预断,不但侵犯了被告人无罪推定的权利,还使其丧失应有的公正审判。[20]后来法院对陈金权案的审理过程也暴露出这一点。重庆市第三中院以陈金权邀约并指使他人杀人的事实得到了该院(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刑终字第479号刑事裁定的认定为由,

直接不采纳辩护方的辩护意见,对其做出有罪认定。依据(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刑终字第479号刑事裁定,重庆市第三中院在对陈金权进行审理之前便对其做出了有罪的预断,并在(2003)渝三中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判决其应承担无期徒刑的刑事责任。在之后的二审程序中,重庆市高级法院维持了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

  

   重庆市第三中院所引证的事实是上级法院裁决和认可的事实。依照我国相关规定,既决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对于后判案件具有推定的效力。为了保持司法的权威性和一致性,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法院应当在前案判决和后案判决中做出一致的认定。但即使从证据法的原理出发,既决判决的推定效力也仅仅适用于既决判决在起诉范围内的事实认定,对于超出起诉范围的事实认定,应当视为违法认定,不应当具有约束后判的法律效力,否则必然导致法院审判的“超职权主义”,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21]预防审前预断结果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乏直接导致法院采纳了审前预断的结论,侵害了被告人无罪推定的权利。回到陈金权案中,最好的结果便是,即使在存在(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01)渝高法刑终字第479号刑事裁定书的情况下,我国也应当有相应的机制或制度保障陈金权的无罪推定权利,使陈金权的犯罪事实能在专属于其的审判程序中经过控辩双方充分辩论、质证加以确定,而不是将前案认定事实直接作为后案裁判的依据。这正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体现。

  

   (二)立法建议:前案对后案共犯的犯罪描述并非有罪认定

  

   禁止审前预断顾名思义就是指禁止在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做出有罪判决之前就对他人做有罪评价,强调公正审判的重要性。包括法院自身在内的任何公权机构对他人做出的有罪断言只要危及他人的公正审判,即构成审前预断,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同理,在欧洲人权法院视野下,前案裁判对后案审理形成预断,是指在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前案对被告人的判决中叙述涉及另一共犯的事实如果超过必要限度则可能形成预断;相反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也有可能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它是禁止公权机构审前预断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强调的是法院自身对公正审判权的理解和尊重。依照现代人权保障理念的核心,法治国家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价值置于刑事诉讼制度的首位,打击犯罪的追求服从于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若两者发生冲突,人权价值优越于打击犯罪。[22]2004年,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人权入宪表明国家对人权保护的重视,同时也对我国的刑事司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刑事司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23]统一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两大刑事目标。

  

   获得公正审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本身涵盖了无罪推定的整体价值,是与法律的正当程序理念密切相关的。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剥夺和限制。就刑事诉讼而言,对刑事被告人进行审判,以决定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该处以何种刑罚,这是各国诉讼制度需要解决的共同问题。但是从法律正当程序角度说,在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同,,是否是以真正意义上的诉讼方式对被告人进行审判,是否是以民主、正当、人道、公平的方式对被告人进行审判,这己成了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目标。可以说,公正审判是法律的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是指法官在做出裁判(刑事诉讼中是决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时,应该处于公正的无偏无倚的立场,不得受到法庭外的力量或信息或在审判中未予承认的证据的影响。因此,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保障人权的重要原则,为世界各国所推崇。

  

   虽然我国并没有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24]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已经构建了一系列法律规则,如反对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等,以确保公正审判及无罪推定内涵的贯彻和施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尽管如此,也必须承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确没有完整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25]只是在相关条文中宏观体现了对被告人实行公正审判的理念。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这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中注重法官作为案件裁判者在审判案件中的中立性,也体现了应当对被告人进行公正审判的立法初衷。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等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消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唯一一个出现“公正审判”的条文。但是,在职权主义观念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占据主导地位,审判机关中立性不足,庭审实质化中的具体操作没有立法指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参与者,其主体地位总是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法律条文对审前预断未能予以明确。能够体现无罪推定精神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对法院的定罪权进行了明确规定,[26]强调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判决的宣告,强调控审分离和定罪权的统一性,并没有明文禁止公权机构审前预断行为,更没有针对前案裁判对后案审理形成预断的防范措施。禁止公权机构审前预断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认定必须从审判中心主义出发进行重新评价。国家应当从国家审判权的角度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给出最终的公正的法律评价,[27]而在此之前即使是法院的判决对被告人的不当评价也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更是不符合正当程序的法律价值的。若这种评价使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无法得到保证,被告人的人权无法得到保障,那么这种评价就应当为法律所禁止。这也正是禁止公权机构审前预断的主要目的所在,而不仅仅是简单的控审分离。

  

   防止前案裁判对后案审理形成预断是公正审判之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意。而我国现阶段并没有对其足够重视。依据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和基于全面保障人权的需要,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审前预断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清晰的界定,并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并在个案中予以预防。首先,应当将禁止审前预断作为立法内容写入相关的法律规范中,明确在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一被告人的判决中叙述涉及另一共犯的事实如果超过必要限度则属于前案裁判对后案审理形成预断的情形,使之于法有据。其次,在对“必要限度”进行概括列举的同时,还应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原则对其进行解读,加强正当程序理念,杜绝先入为主,防范冤假错案。再次,应当构建相关的制度来配套立法,以落实该原则,并防止与审前预断行为相捆绑的不利结果发生。例如,规范法院在涉及第三人的判决书中的措辞;消除滥用既决判决的推定效力。最后,应当充分发挥司法指导案例的指导作用。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作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即在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作出裁判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可以参照指导案例,并可以将其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28]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个案指引,预防审前预断的发生。而这一切最终有赖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推动。

  

   (三)明确禁止:将前案的必要性描述作为后案定案依据

  

   法律规范和原则是普遍的,但个案却是独特的。要在个案中实现公正审判,则需要结合考量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和个案的特殊性,不能有所偏颇。防止前案裁判对后案审理形成预断作为禁止公权机构审前预断的表现形式之一,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取公正审判的重要原则,为世界各国所承认。作为一般性原则,它规范着包括法院在内的所有公权机构的行为,是不可逾越的界限。即使在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因庭审查明全事事实需要对后案当事人进行的必要性描述,所产生的效果仍不能超出前案起诉的范围,更不能对后案当事人的审理产生任何不利的影响。

  

   凯瑞蒙案与陈金权案有相似之处,但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没有将必要性描述作为对凯瑞蒙的定案依据,而后者则直接将必要性描述作为对陈金权定案的依据。欧洲人权法院注意到:德国地方法院在32页的判决文书中多次提及凯瑞蒙的姓名,主要集中的在判决书的第二至第五部分,多次在不同场合下引用了凯瑞蒙的全名,并从这些引用中和判决文段中表述了其在整个犯罪组织中所处的深层次领导者的作用,即在土耳其的“帘幕背后的人”掌控着这个犯罪集团。但是,欧洲人权法院最终认可了德国政府的观点,即这种对凯瑞蒙涉及犯罪事实的参考是不可或缺的,这有助于前案三名共同被告人们在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并能准确为他们定罪量刑。在这过程中,官方措辞的使用至关重要,法庭应当避免提供太多的信息,而有关描述或申明是否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必须结合措辞的背景在特殊环境下所做出的指责言论来决定。因此,最终认定,德国地方法院的判决书的描述是必要的,并强调严禁将有关必要性描述作为后案裁判的定案依据。

  

   而在我国,类似陈金权案将前案审理的有关必要性描述作为对其定罪依据的情况并不鲜见。分案审理是必不可少的,现实中查明事实也是必要的,这必然涉及后案人情况,其中不仅有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也可能包括后案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等主观因素的描述。但始终把握的一点就是:法院在共同犯罪审理中不能预断,对另案当事人不能形成有罪的推定。我们裁判文书官网应该多加一句话,类似本案中德国地方法院在网上发布的说明那样[29],来保证后案被告人无罪推定的权利。同时,前案的有罪判决不能做为后案非当事人有罪的依据,如果前案的既定判决对后案有约束力,那么后案法官的自由心证就被剥夺了这是不妥当的。即使美国禁止翻供规则,也只是对本案当事人产生效力。另外,我国较为突出的问题有警方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声明,例如官方媒体的通报稿件。我国以前的打黑犯罪专项行动,以及有些反腐专项行动等,都遇到过类似的情况。在最终法院判决前,怎样将被指控有罪的人被当作无罪的人来对待,要作为放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下重点考虑的方向,这是认识问题。因此,审判前不要发通稿,不要做不当声明。

  

   注释:

   *本文为高一飞教授主持的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立项号14AFX013)、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重大理论课题《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研究》(2014sp010)、2015年中国法学会“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专项课题《司法公开实施状况评估和建议》(CLS(2015)ZDZX10)的阶段性成果。

[1] 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渝高法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9年12月10日,陈金权因个人纠纷,邀请约胡刚等人将杨建权刺死。2002年7月14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对陈金权批准逮捕,2003年1月23日,该分院对陈金权作出不起诉决定。2003年7月14日,死者的母亲等人以被告人陈金权犯故意杀人罪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2004年11月10日,陈金权因本案被再次逮捕。2004年11月18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陈金权犯故意杀人罪,

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了判决。在认定陈金权有指使杀人的犯罪行为时,一审判决除了采信胡刚、胡泽模等人的证言外,还以该事实得到了已经生效的胡泽模故意杀人案判决的确认为由,认定陈金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宣判后,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陈金权亦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对刑事部分予以维持,另根据其他证据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改判。

   [2]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渝三中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写到:“经查,证人胡刚、胡泽模、蒋毅、唐小刚均证实,被告人陈金权邀约并指使他们杀人。这一事实,也得到了本院(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刑终字第479号刑事裁定予以确认。故其(陈金权)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渝高法刑终字第19号判决书中做出维持一审法院刑事部分判决的裁决。

   [3] 2006年上半年,《人民检察》杂志社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就陈金权故意杀人自诉案共同组织了疑案精解研讨会,会议邀请了法学界和实务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主要围绕公诉转自诉的问题进行讨论。在讨论中,有关人员就法院以另案中对陈某的“指使”行为的认定,作为对本案陈某作出有罪判决直接依据的情况进行了评析。本文引用陈金权案主要是讨论在分开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一被告人的判决中叙述涉及另一共犯的事实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是否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并不涉及公诉转自诉问题。参见于天敏、孙长永等:《公诉转自诉案件检察机关该如何进行监督》,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8期,第29-33页。

   [4] 参见于天敏、孙长永等:《公诉转自诉案件检察机关该如何进行监督》,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8期,第33页。.

   [5] 参见于天敏、孙长永等:《公诉转自诉案件检察机关该如何进行监督》,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8期;王海波:《重大刑事案件也可以作为自诉案件——重庆高院判决侯泽棉、毛贤英诉陈金权等故意杀人案》,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8月9日,第 c02版;等等。当时对该案件的讨论主要集中于刑事自诉与公诉关系等相关问题上。

   [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7] 第二十一届会议(1984年)第13号一般性意见:第14条。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 汇编于联合国文献HRIGEN1Rev.7, 134(2004) 。具体参见“明尼苏达大学人权图书馆——人权事物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第13号一般性意见:第14条”,http://www1.umn.edu/humanrts/chinese/CHgencomm/CHhrcom13.htm。

   [8] ECHR, Karaman v. Germany, no. 17103/10.

   [9] 自1998年以来,一个特定的节目频道的广播的时间表已经分配给非盈利协会Deniz Feneri Yardimlasma Dernegi,该协会由土耳其电视台7频道人力资源主管且由协会董事会成员创立,节目在土耳其和德国播出时,协会承诺了慈善款项的援助项目并呼吁社会各界勇跃捐款。而G在德国成立类似的名叫Deniz Feneri Dernegi e.V.(以下简称“Deniz Feneri”)的协会,并被任命为协会的主席且一直担任到2006年。G同时是Euro 7 Fernseh- und营销有限公司股东和总经理或之一。自2001年以来,申诉人K一直是Euro 7 Fernseh- und 营销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公司中交替占据总经理(首席执行官)、签字授权人(授权人员)的位置。同时K作为土耳其电视台7频道的创始人并且是Yeni Dunya Iletisim A.S运营公司的管理委员会主任,7频道的节目内容在土耳其和德国全国范围内播放,Yeni Dunya Iletisim A.S运营公司是根据德国法律成立的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10] 法院的调查结果主要来自于T、E、G的供述。在审判中,他们与法院、检察机关达成了辩诉交易,因此法院获得了进一步的证词。法院发现:G通过创建和维护一个复杂的结构来隐瞒慈善款用途的事实,大多数捐赠者因为Deniz Feneri发布慈善广告的目的而捐款,却被G、凯瑞蒙和其他人用于私营企业的创业活动并成为股东。在G的请求下,T做出了虚假陈述,尤其是在制作Deniz Feneri协会虚假会议记录时向税务机关掩盖了未经授权而使用捐赠资金的事实。对E而言,他是在G的指示下行事,省略记录了该协会官方帐户中实际使用的捐款数额并把他们记录在不同的非官方帐户中。被告E与被告T在审判阶段的供述过程中和在以前的警察讯问阶段都曾表示,G成为管理层且配合凯瑞蒙做出决定。而凯瑞蒙作为Yeni Dunya Iletisim A.S的管理委员会主任,在这次犯罪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法院因此认为G不是犯罪组织层级中的顶端,而是根据其领导的命令居住在土耳其。同时,根据两个同案被告的描述,非官方会计系统的实践也证明了凯瑞蒙控制了整个犯罪机构。该非官方会计系统是和电视台以及德国Deniz Feneri协会并行的收集捐款机构,公司的股权由捐款组成,而且现金款项已经移交到了土耳其内7频道所在场所。假设呼吁捐款和未经授权使用捐赠基金的负责任只有一个,那么G显然是在保护凯瑞蒙免受刑事追诉。

   [11]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在未经依法证明为有罪之前,应当推定为无罪”。

   [12] 《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规定“法院可以接受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是个人团体提出的声称自己是公约和议定书所保障的权利遭到一个缔约方所侵犯的受害人的申诉。缔约方承诺不以任何方式阻止有关当事人有效地行使此项权利”。

   [13] CEDH, Allenet de Ribemont c. France, arrêt du 10 févr. 1995.série A n308.35.36 .

   [14] CEDH, Claes et autres c. Belgique.arrêt du 2 juin 2005.47.且侦查不公开原则并不直接拘束媒体,无法得出媒体的新闻自由应当受到限制的结论。

   [15] 欧洲人权法院在Carl-Friedrich Stuckenberg, Untersuchungen zur Unschuldsvermutung, S.560 案中认为,公权机构通过媒体向外散布某些讯息,使犯罪嫌疑人陷入被他人认定犯有某种罪行的危险时,国家便被要求承担造成这种危险的责任。但这仅限于公权机构在犯罪嫌疑人未被证明有罪之前便对外表露其有罪想法的情况。同时欧洲人权法院也认为,即使公权机构没有审前预断行为,一旦媒体对案件进行失事报道而犯罪嫌疑人又没有充分救济渠道,依据《公约》第1条“缔约方应当保证在它们管辖之下的每个人获得本公约第1章所确定的权利和自由”,公共机关仍负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受到公正审判。类似的案件还有 Y.B. et autres c. Turquie案——CEDH, Y.B. et Autres c. Turquie, arrêt du 28 oct. 2004.

   [16] CASE OF KARAMAN v. GERMANY.JUDGMENT.27 February 2014.28.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case-law of the German 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 (see, for instance, BVerfGE 74, 358, 370 et seq. And 82, 106, 114 et seq.), the principle of being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to law derives from the principle of the rule of law, and in interpreting its content and scope regard must be had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and to the case-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17]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款规定“只有有人被控告或指控时才有可能引起刑事调查和相关的决定”,第264条第1款规定“在刑事诉讼的判决应当与诉状中指控的罪行一致,根据判决的结果会阐释更多的细节”。

   [18] CASE OF KARAMAN v. GERMANY.JUDGMENT.27 February 2014.28.

   Hence, the impugned passages of the Regional Court’s judgment, which were of no legal relevance for the applicant’s subsequent trial, only affected him in an indirect de facto manner as a result, for instance, of the media coverage of the proceedings.

   [19] 参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 孙长永教授认为“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未被起诉的人为主犯,必然给此人造成法律上的不利益”。参见于天敏、孙长永等:《公诉转自诉案件检察机关该如何进行监督》,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8期,第33页。

   [21] 参见于天敏、孙长永等:《公诉转自诉案件检察机关该如何进行监督》,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8期,第33页。

   [22] 陆锦碧:《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若干新论——与陈光中等教授商榷》,载《法学》2004年第1期,第27页。

   [23]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24] 世界各国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规范模式大致可区分为三种:第一种为宪法规范模式,如日本、法国、俄罗斯等;第二种为立法规范模式,即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如台湾地区;第三种为判例规范模式,如美、德。参见林喜芬:《中国确立了何种无罪推定原则?——基于 2012 年刑诉法修订的解读》,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第132页。

   [25] 易延友:《论无罪推定的涵义与刑事诉讼法的完善》,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第19页。

   [26]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27] 朱宗杰:《在人权保障视野下论无罪推定原则》,载《人权》2011年第1期,第25页。

   [2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29] 德国法兰克福地方法院在审理G、E、T共同欺诈案件后,将涉及凯瑞蒙描述的判决书在法院网站上公布,并附加了一段评论,称判决是终局的对三个被定罪的人有约束力。特别指出判决对其他人只是形成参考,特别是被单独起诉者,不受判决约束,他们仍然受无罪推定的保护。

  

   原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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