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隐私权与知情权由于内涵和外延的交叉以及权利的相互性,二者很多情况下会发生冲突。本文从隐私和隐私权、知情权及其内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和平衡以及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优先保护原则”的反思等方面阐述了自己的看法。
一、隐私和隐私权
(一)隐私。
隐私(Privacy),指民事主体对自己所拥有的物质财产(房屋、存款等)、内心的情感世界、在社会上所结交的关系等不被外界知晓、公开的私人事务。简而言之,凡公民个人身体及日常生活中与社会及公众无关的,不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而不愿意公开的情况,都是隐私。
通常认为,“隐私包括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如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女性三围等;二是私人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两性关系等;三是个人领域,即私人空间,如个人居所、日记本、通信(包括电话、电报、信函等)、旅客行李等。”[1]
(二)隐私权
1、隐私权的概念
关于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概念,各国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首次提出隐私权概念的美国学者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隐私权》一文中认为,大众传媒大量刊登低级、庸俗的流言使公众感受到侵犯个人隐私所带来的极大精神痛苦。经过优秀文明熏陶的人们,对内心秘密的公开化更为敏感,这使人们基于隐私的披露而在精神方面受到的痛苦和创伤在某些方面甚至大于肉体的痛苦。因此,沃伦和布兰戴斯认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即为隐私权。”[2]台湾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一个人随心所欲在实际上自由往来,而不允许其照片被刊布,其事业被讨论,其成功经验被撰写刊用,其怪癖被批评,无论其方式系传单、通告、目录、定期刑物或报纸。我国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3]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私人事务所拥有的支配并且不被外界侵犯的权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的侵犯的义务。
2、隐私权的特征
由于隐私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私人事务所拥有的支配并且不被外界侵犯的、一种独处的权利,任何人都负有不的侵犯的义务,因此其具有以下特点: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企业法人类似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实际上就是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其不具有隐私所具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往往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将其认定为隐私权的客体,则企业法人易于借隐私权的理由而掩盖其产品质量低劣服务水平地下等情况,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企业之外的其他法人,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如果以隐私权来对抗人民群众的监督,则社会的民主和廉政建设将无法进行。因此,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包括法人。
(2)隐私权的客体范围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隐私权的客体,通说认为是个人私生活秘密,但是笔者认为把隐私权的客体概括为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更为合适,也更具体化、形象化。
(3)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任何一项权利都是都不是绝对无限制的,隐私权也一样,当权利人的隐私涉及公共利益时,不能因个人权利的无限扩张而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仅保护权利人对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支配的权利,这是我们对隐私权保护范围的法律限制。
3、侵害隐私权的情形
现实生活中,侵害隐私权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侵犯他人私生活的安宁。如未经允许进入私人空间,未经同意拍照等。
(2)宣传他人私生活秘密。如私拆他人信件、电报,宣传某人患有性病等。
(3)使他人处于公众误解的地位。如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其姓名刊于某寻人启示之后,为活人刊登仆告等。
(4)利用他人特点做商业广告。如未经本人同意擅自把其照片用作杂志封面等。
二、知情权及其内容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知悉权、了解权。这一概念是由美国人肯特·库铂(Kent Copper)首先提出的,八十年代才传入我国。其主要含义是:“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东西”[4]
通常认为,隐私权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
1、知政权,即公民有权知道国家机关的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背景,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
2、社会知情权,即公民有权知道和了解社会所发生的发展和变化以及他所感兴趣的一些社会问题真相的权利。
3、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即公民有知悉和自己有关的各个方面情况的权利,如非婚生子女有知道自己亲身父亲或者母亲的权利等。
4、法人的知情权,即法人在不妨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获得一切对他有用的信息,包括法人机构对其内部成员有关情况的知悉。
5、法定知悉权,即司法机关为侦查破案、审判案件、收集证据而享有的了解有关情况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5]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设定各种权利和义务来进行的。为了便于调整,立法者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分类。但是,由于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再加上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变动性,又由于立法技术的缺陷,立法者对社会关系进行界定时,不一定能理清所有社会关系,从而导致法律对某种社会关系重复调整而对某种社会关系却没有调整的结果,这就为法律漏洞和权利冲突的出现埋下了伏笔。
两种权利能够发生冲突,一般是因为人们在充分行使一种权利时,其充分自由活动的空间与另一种权利所允许的自由活动空间之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明确界限。从前述隐私权的概念可以看出,隐私权重在保护有关个人私生活的秘密不受非法监视、窥探、收集、披露等。它是人身自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公民的身体自由权相对的一种对世权。公民只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就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决定个人私事,不受他人约束、限制和阻碍。而知情权主要表现为人民对国家政治事务了解知晓的权利、对社会发展变化了解知晓的权利、对自身情况了解变化的权利等。隐私权具有保守性和封闭性,其本质在于保护公民能够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强调对个人信息的独占性、专有性,它一般不与外界发生联系,只要不被外界侵入和干扰,个人隐私权也就实现了。而知情权具有公开性和扩张性,其本质是尽可能多地了解外界和关于自身的信息,扩大自己的信息视野。二者涉及的内容都与个人信息有关,但是二者对个人信息的态度却截然不同,为了其个人利益,一个想“公开”,另一个则想“保密”,这就必然造成两者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或者反过来说,这种权利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6]这就需要对二者关系进行平衡。
恩格思曾经说过:“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的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这是其提出的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但是,由于知情权和新闻自由是紧密相连的,大众传媒是实现知情权的最主要途径和保障,知情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都表现为新闻自由权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此亦可以用来作为平衡隐私权与知情权的一般原则。
在平衡隐私权与和知情权的关系问题上,国内外学者观点各异。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和我国国情,在处理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关系上,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原则:
1、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则要个别情况加以对待。如我国刑法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并不是对政府官员隐私权的剥夺与限制,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个人某些隐私。
2、权利协调原则。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而通过在较小范围内的隐私公开,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遵循这一原则,对某些现象需要诉诸社会,但是如果不是十分必要则不宜公开具体当事人及其住所。如果公开必须公开的当事人,也没有必要牵涉或者映射与此无关或者关系不大的其他人。
3、人格尊严原则。新闻报刊对社会不良社会现象的揭露,必要时可以涉及某些人的隐私,但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7]
当然,实务中涉及到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时还可能会遇到一些具体问题,比如公众人物如电影明星等的隐私权问题,则可以在遵循以上原则的基础上从公众合理兴趣的角度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四、对我国目前“隐私权优先保护原则”的反思
我国目前有学者认为,在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上应当优先保护知情权。该学者从权利的性质、我国的社会现状、法的基本价值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认为优先保护隐私权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安宁和安全感、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有利于民主和法制建设。不可否认,保护隐私权可以达到以上该学者所说的那些效果,但是社会生活的是复杂多样的,我们不可能用一种模式去解决所有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二者的冲突,不在于何者较其他一种优先,而是能否区分二者的界限,在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谋求平衡。当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一界限是很难界定的,主要看隐私权所涉及的空间是否与政治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从而确定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解决的原则。
【作者简介】
王涛,男,法学硕士(L.L.M),英语翻译师,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领域:一般公司业务,民商事诉讼和仲裁、合同法、PE、外商直接投资、企业并购、劳动法、知识产权、建设工程及房地产等。
【注释】
[1]李玉花李国明.新闻自由与个人隐私:孰轻孰重[J].人民检察,,1998(5).
[2]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3]王利明.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4]谢怀栻.外国民商法: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印行,1986.
[5]王利明.人格权法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6]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7]张新宝.隐私权研究[J].法学研究,1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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