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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和平:宪法修改的基本经验与中国宪法的发展

  

  摘要: 现行宪法颁布以来的三十年,是我国宪法修改频率最高、幅度和力度最大的历史时期,是对改革开放与成果和社会变迁的真实记录。三十年宪法修改的历程,呈现出务实性、人性化和国际化的特点,但也存在缺少宪政体制优化整体思路、经济机制修补具体化政治机制完善空泛化、修改进程被动化的不足。未来我国的宪法修改和完善,要有整体修宪计划,提高修宪的前瞻性、主动性和现实指导性;要与宪法解释相结合,避免盲目修宪和仓促修宪。

  关键词: 社会变迁 宪法作用 宪法修改

  

  现行宪法颁布以来的三十年,是中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化、中国社会发生巨大变化和持续进步的三十年。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紧扣时代前进的脉搏,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确认经济改革成果、推进国家的现代化建设,确认政治改革成果、推进国家的政治民主化进程,确认社会改革成果、推进社会的人性化和和谐化发展等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三十年宪法修改的历程,实际上就是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轨迹,就是中国社会变迁的历史证明,也是中国宪法制度不断完善、宪政事业持续进步、宪法作用逐渐增强的真实记录。

  回顾宪法修改的历程,考察宪法在我国社会变迁中的历史作用和重要功绩,总结我国三十年来宪政建设的经验和教训,思考下一步中国宪政建设的方略和对策,是我们对现行宪法颁布三十周年的最好纪念。

  

  一、现行宪法颁布以来宪法修改的基本特点

  

  现行宪法颁布以来共进行过四次宪法修改,形成了31条宪法修正案。第1条和第2条有关允许私营经济合法存在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修正案,是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第3条至第11条有关宪法序言、经济制度和基层政权建设的修正案是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在前11条修正案中,有关经济制度方面的修改占8条,如实地反映了改革开放初期十余年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展较快而政治体制改革略微置后的现实情况,体现了经济体制改革对相应的宪政制度改进提出的新要求。第12条至第17条修正案内容涉及我国宪法序言、经济制度等宪法制度的修正,特别是依法治国原则进入宪法,是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第18条至第31条修正案是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内容包括对宪法序言、经济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修改、充实和完善,人权原则和私有财产权受保护原则进入宪法,顺应了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宪政民主化进步的重要标志。

  三十年来,我国在宪法修改方面呈现出两个基本特点。

  第一,修宪方式有所改进。从1988年起,我国改变了过去“修改一次,重颁一次”的传统修宪做法,开始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的个别内容予以修改和完善。在宪法文本主体保持不变的基础上,将宪法内容的具体修改作为宪法修正案附于宪法正文之后,因此宪法修正案也是宪法规范的有效组成部分。这种修宪方式的改变,符合我国改革进程逐步推进、宪法制度分阶段逐层次完善的实际需要,也是对外国有益宪政经验的合理借鉴,“有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和尊严”,[1]能够清晰真实地记录宪法制度的前后变化和历史演进,是我国宪法修改技术的进步。

  第二,与1954年宪法颁布以后至1982年宪法颁布以前的历史时期相比,现行宪法颁布以来的三十年,我国宪法修改的频率、幅度和力度都是空前的,内容涉及宪法序言、宪法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家标志等各个方面。这一方面说明,现行宪法颁布以来这一历史时期是我国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各个方面发展变化最快最大的时期,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既要确认改革的有益经验和成果,通过宪法修改为下一步改革提供原则指导。这种实际需要所导致的宪法修改是对社会变迁过程的真实记录,也是宪法在社会变迁中发挥作用的实际表现。另一方面,宪法的不断修改宪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也反映了我国在宪法立法、宪政建设和宪法学研究方面的进步,应该说它是这一时期社会进步和宪政进步的综合表现。

  

  二、通过宪法修改促进国家与社会的发展

  

  在国家和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宪法以其特殊的功能影响着我国的社会变迁进程,通过宪法修改使得宪法与国家、社会发展之间保持了持续的协调与平衡。

  (一)宪法修改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

  宪法与经济制度具有密切的关系。现行宪法颁布以来的四次修改都涉及到重大的、具有根本性的经济问题。

  1988年,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已经10年。在当时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宪法推动私营经济与土地制度的发展是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按照当时的认识,私营经济是带有剥削性质的资本主义经济,它是在个体经济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对公有经济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如果限制其发展甚至取缔它,不但私营经济本身会逐渐萎缩,个体经济的发展也会受到影响,国民经济和体制改革的发展必然减缓,所以必须通过修改现行宪法,给私营经济以恰当的生存地位。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开放同样重要,如果不允许土地使用权转让,那么所谓生产与经营的异地业务进行、中外合资与外国独资企业的开办及本地生产与经营的活跃都不可能正常顺利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不但不可能进一步发展,甚至会出现停滞和倒退。因此,198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将宪法第10条第4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2]这些修改丰富了经济主体和经营方式的类型,极大促进了国家经济的进步与繁荣。

  1988年宪法修正案公布以后,我国的经济改革迅速深化,经济发展中制约经济规律发挥作用的计划成份进一步弱化,而市场调节则从辅助地位逐步占据主导地位。1993年修改宪法是我国宪法制度建设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客观需要而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这次修宪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将“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而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合法地位,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提供了有效保障。市场经济是与计划经济相对应的经济运行机制,其基本特征在于市场在社会经济运行中占据统治地位,自然资源的配置和生产流通主要由市场机制进行调节。以往的僵化理论将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联系在一起,似乎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公有制不能共存。党的十四大总结改革开放14年来的实践经验,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任务,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应该对此予以确认和保障推行。此外,这次宪法修改在经济体制方面还有一些重要发展:(1)重新确定了国家在整个经济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即从过去的计划控制转变为通过经济立法综合调控和提供法律保障;(2)将“国营经济”修改“国有经济”,将“国营企业”修改为“国有企业”,赋予企业完全的经营自主权,删去了公有制企业接受计划控制和指导的条款,从而为公有制经济组织完全进入市场经济体系、独立自主地进行经营创造了条件。[3]

  1999年宪法修改进一步发展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内涵,由原来的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修改为“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由“按劳分配”修改为“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4]。宪法还发展了个体经济的内涵,赋予私营经济以宪法地位:“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5]并且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提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充分体现了对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入认识和经济主体多样化的时代需要,也是符合当时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在整个国家经济发展中的实际情况的。[6]

  2004年对经济制度内容的部分修改,体现了保护私权的精神。在我国,传统理论不承认公权与私权、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应该是内在统一的,在实践上则体现出公法优于私法、公权优于私权的倾向,不重视保护公民个人和社会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这次修宪,根据市场经济建设和公民权利保护的实际需要,对宪法经济制度的内容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与前三次宪法修正案相比力度最大。

  第一,完善了土地征用制度,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7]这样修改的主要考虑是: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则是使用权的改变。宪法原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土地征用的规定,以及依据这一规定制定的土地管理法,没有区分上述两种不同情形,统称“征用”。从实际内容看,土地管理法既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收;又规定了临时用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用。为了理顺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征收、征用而发生的不同的财产关系,区分征收和征用两种不同情形是必要的。宪法修正案的这一规定,一方面使土地的征收与征用制度更加具体化、合理化和公平化,有利于规范现实土地征收和征用实践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从而具有催生相应普通立法、弥补制度漏洞和减少腐败的现实效果;另一方面,也为保护被征收和被征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由此也发挥了人权保障的宪法功能。

  第二,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在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活跃市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日益显现。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依法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精神,宪法修正案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8]这一修改一方面扩大了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范围,将其扩展到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之外;另一方面则是提高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将国家政策调整为“鼓励”和“支持”,使其取得了与公有制经济形式同等的发展地位,这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实际情况及其客观要求的。

  第三,加大了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力度。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民的私人财产普遍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加,特别是越来越多的公民拥有了私人的生产资料,对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财产有了更加迫切的要求。[9]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的精神,宪法修正案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10]这样修改的意义在于:其一,扩大了私有财产保护的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其二,在宪法上首次使用“私有财产权”,提高了私有财产保护的力度,在人权保障方面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其三,在宪法中增加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即使是因为公共利益需要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征用也要依法行为并给予补偿,这就为私有财产提供了更为具体的宪法保护。

  (二)宪法修改促进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完善

  1988年宪法修正案公布以后,我国的经济改革迅速深化,经济发展中制约经济规律发挥作用的计划成份进一步弱化,而市场调节则从辅助地位逐步占据主导地位。与之相适应,政治体制改革逐渐推开,国家机关推行公务员制度,精简撤并,转变职能;政治权力运行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巩固和进一步发展多党合作与民主协商;民主宪政制度趋于严肃和务实。

  

  1993年宪法修正案体现了对中国政治发展阶段的把握,主要表现在对国家根本任务的修改完善方面。在宪法序言的修改中,一是明确写入“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性质和国家根本任务了作了限定。这为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提供了一个总体基准,要求我们从现实条件出发,扎实稳妥,循序渐进,不可急于求成,以免脱离实际;二是加进了“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容,明确了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突出了实事求是的精神要求;三是加进了“坚持改革开放”,将“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11]这一基本国策完整地体现在了国家根本法中;四是将建设“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改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修正首先是加进了建设“富强”国家的内容,突出了经济建设的重要性及其与民主政治发展的关系;其次,去掉了民主、文明前的限定词“高度”,表意上更加科学和规范,并与前面的“初级阶段”对应了起来,其务实和中国特色的特征是显而易见的。[12]

  1993年以后,中国社会的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1997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高举邓小平理论旗帜,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作出全面部署。党的十五大把邓小平理论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提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提出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提出依法治国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由于所有制理论与结构的变化,非公有制经济已从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地位发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变化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基本制度,是国家制度发展的新进展,需要在国家根本法上加以体现。1999年宪法修正案体现了这一要求,推动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

  第一,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增加“邓小平理论”的内容,确立了邓小平理论的宪法指导思想地位,同时把“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修改为“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修改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增加“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容。[13]将“邓小平理论”写入宪法,提升为我国宪法和国家经济政治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具有重要的宪政理论意义和政治实践意义。

  第二,宪法第5条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4]。“法治原则”进入宪法在我国也是经历了漫长曲折的认识过程,从而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法治主义”原本是资产阶级革命前后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统治的过程中提出的民主口号,后来成为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建设的理论基石之一,在现代社会“法治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公认的民主政治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随着经济政治改革的不断推进,理论研究和国际交流日渐深化,改“法制”为“法治”的呼声成为理论界和整个社会的主流声音,终于催生了“依法治国”原则的入宪。这是历史的进步,也是宪法发展的积极成果。

  2004年宪法修改体现了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及时将社会主义政治发展的成果体现为宪法规范。

  第一,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15]。“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是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科学体系,是对执政党的性质认识的深化和高度概括。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写入宪法,确立其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为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在新世纪新阶段团结奋斗提供了共同的理想基础,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第二,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16]。党的十六大提出“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反映了我们党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认识的深化,既是对社会主义文明内涵的极大丰富,也是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理论的重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把“三个文明”及其相互关系写入宪法,并同这一自然段中确定的“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总目标紧密相连,不仅表意比较连贯,逻辑比较严谨,而且为“三个文明”协调发展提供了宪法保障。

  第三,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17]。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统一战线不断扩大。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新的社会阶层[18]“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据此,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体现了爱国统一战线的广泛性和持久发展的特点。

  (三)宪法修改促进社会建设和社会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政治等都有较大发展,社会建设日益成为国家生活中的重要问题。通过修改宪法、体现宪法对社会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是宪法发挥效力的一种方式。这一功能可以通过2004年年宪法修改得到体现。

  2004年的宪法修改具有重要的社会现实背景。进入21世纪以后,中国社会在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一方面,经济和科技发展成就巨大,人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不断提高,经济体制改革持续深入,但同时改革开放以来逐渐积聚起来的社会问题逐渐凸现。既要继续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又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成为当务之急。解决这些问题,既需要宪法确认已有的改革成果,也需要宪法确立相关原则以保障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整个社会的民主、法治意识空前提高,宪法逐渐进入到社会生活和公民生活的具体层面,成为保障公民权益、缓解社会矛盾的重要工具。人们热切期盼能够通过完善宪法制度使社会运行法制化、民主化,修宪成为众所瞩目的热点话题,这是修宪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民意基础。

  2004年宪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增加了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19]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制度,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建立健全同经济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长足发展、社会保障和社会财富分配问题日渐突出的情况下,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有助于推动相关具体立法,引导政府和有关经济组织的行为,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的和谐健康和稳定发展。

  (四)宪法修改促进国家机构的改革与完善

  在历次宪法修改中,有关国家机构部分的修改内容相对是比较少的。这一方面是因为,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具体的运行制度通过法律得以完善;另一方面,国家机构的修改体现了服务实践的精神,根据实际发展的需要进行制度调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宪法对国家机构的修改主要集中于人大制度的完善上。

  第一,在任期方面。1993年宪法修改,将“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20]这一修改使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任期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保持一致,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功能。2004年进一步修改了乡镇人大的任期,把乡、镇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统一规定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21]修改之后,各级人大任期保持了一致,有利于协调各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人事安排。

  第二,在人大代表方面。2004年宪法修改丰富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中增加“特别行政区”,将这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22]在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作这样的修改,符合全国人代表大会组成的实际情况。

  除了人大制度之外,2004年宪法修改也完善了国家主席的职权,将原来的国家主席的职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修改为“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23]。这一修改实际上扩大了国家主席的宪法职权,主要考虑是:当今世界,元首外交是国际交往中的一种重要形式,需要在宪法中对此留有空间。

  

  三、我国宪法修改的价值取向、基本经验与未来发展

  

  (一)宪法修改的价值取向

  我国宪法的根本价值取向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维护人民权利。现行宪法的历次修改,无论是经济、政治还是社会方面,都体现了通过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动社会建设来促进人的价值的实现。对于国家机构的修改也从更好地实现人民的参政权的角度出发,体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宪法还通过直接规定人权条款的方式,将对人民权利的保障提升到新的境界。2004年宪法修正案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宪政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权概念在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召开,首次将“人权”概念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主题报告,使人权从对外宣示的主题变为党领导国内建设的主题。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使“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提升为“国家”,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由党和政府执政行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由党和政府文件的政治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写入宪法,在中国宪政发展史上是第一次,是当代中国民主宪政的最新发展。[24]

  “人权”入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人权入宪有助于推动我国立法的民主化和人道化。在我国以往的立法过程中,重公共利益保护轻个人权利保护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倾向。人权保障成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能够扭转这种不正常的立法偏向,督促立法机关在立法活动中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共同保护,以保护人权作为国家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促进法律制度向人道化和民主化的方向发展。事实上,在人权保障原则入宪法以后,我国立法机关对所有现行法律中不符合人权保障要求的条款进行系统清理,以及近年来我国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诸多人性化修改都是人权入宪重要作用的体现。其次,人权入宪有助于改进我国的执法工作。我国以往的执法过程中,普遍存在重执法结果轻执法方式、重执法行为轻执法观念的倾向,执法中不重视人权保障,不重视执法的人道方式,刑讯逼供、粗暴执法的情况比比皆是。人权保障入宪以后,促使我国各级各类执法机关转变执法观念,改进执法过程,社会效果是比较明显的。再次,人权入宪也提高了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观念,人们的人权意识普遍提高,这是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进步的表现。

  与人权入宪相关的是,2004年宪法修改完善了紧急状态的宪法规定。1982年宪法在颁行之初规定了“戒严”事项,但没有规定“紧急状态”。根据《戒严法》的规定,戒严是“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采取的一种非常措施。总结2003年抗击“非典”的经验教训,并借鉴国际上的普遍做法,需要完善应对严重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人为重大事故等紧急状态的法律制度。现行的《防洪法》、《防震减灾法》、《传染病防治法》等单行法律规定的措施,实际上也是在各种紧急状态下采取的不同的非常措施。由于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非常措施通常要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同程度地加以限制,多数国家宪法中都有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2004年宪法修改正式提出了“紧急状态”的概念和要求。

  [25]“紧急状态”包括“戒严”又不限于“戒严”,适用范围更宽,既便于应对各种紧急状态,也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

  (二)宪法修改的基本经验

  纵观现行宪法实施以来我国宪法修改的历程,我们可以总结出几个明显的特点,这也是我国三十年来宪法修改的历史经验。

  第一,务实性。宪法规范的根本性和全面性是宪法区别于普通法律的主要特征,正因为这样宪法就必须如实反映和综合记录社会变迁的实际情况。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随时补充和修订,从民主管理的角度提出社会治理的原则和对策,是宪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宪法修改的务实性,一方面应该体现为总结和确认实践中有益的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并将其上升至国家和社会制度层面完善宪法规范体系;另一方面则是宪法修改也要体现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现实需要,为未来社会发展提供原则指导。就此而言,我国三十年来历次宪法修改都体现出了这个特点。比如,宪法修正案中关于新的理论创新和思想体系的规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阶段性成果和新制度的规定、关于新阶层政治地位、国家机关活动和任期的规定,等等,都是对实际经验和做法的总结和确认;而有关政治文明建设、依法治国原则、人权保障原则、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规定,则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从中国国情和实际需要出发,修改完善宪法制度,是我们在宪法修改方面应该坚持和继续发扬光大的经验。

  第二,人性化。一切制度的设计都是为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和谐进步服务的,宪法作为社会政治治理的工具当然也不例外。宪法制度的设计、运作和修改完善,必须体现人的发展的基本要求,一切政治管理和社会管理要力求“以人为本”,这就是宪政的“人性化”内涵。只有以“人性化”指导宪法修改过程,才能使宪法制度越来越民主、宽容和文明,实现宪政的终极目标。我国宪法修正案中无论是有关多种所有制并存发展、管理体制的宽容与松绑、人权保障的法定化,还是有关政治文明、法治原则、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规定,都是我国宪政制度逐渐完善的标志。这一点也是我国宪法修改制度要坚持的基本原则。

  第三,国际化。宪政建设要博采众家之长,广泛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才能更好地解决本国的特殊问题。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封建历史漫长、专制遗存顽固、民主理论积淀薄弱、民主实践经验缺乏的国度,注重宪法立法和宪政运作中的国际化更为重要。当然,宪法修改和宪政实施中具有国际视野的目的是要完善我国的宪法制度,为我国的宪政建设服务,所以对外国宪政经验和宪政资源必须要有一个科学鉴别、合理吸收和中国化的过程,这样才能保证我国宪政建设的健康发展和取得预期的实际效益,才不致“全盘西化”和失去自我。三十年来我国宪法修改中合理地把握了本土经验与国际经验相结合的原则,诸如私有财产权保障立法、人权保障立法和紧急状态立法等,都广泛吸收了外国同类立法的经验,这也是值得我们以后的宪法修改坚持的经验。

  (三)宪法修改与发展完善的基本思路

  未来中国的宪法修改与完善,一方面要有整体发展规划,提高宪法修改的社会适应性和主动性;另一方面,宪法修改还要与宪法解释相结合。“从长远的时间向度上看, 修改宪法应是为数有限的,而解释宪法可以是相对时常的甚至‘情景应急式’的。从宪法本文的范围上看, 修改方式应是针对最为根本性质的极少部分, 而解释方式可以涵盖所有部分。”[26]分清二者的职能,更多地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就能够通过宪法解释解决宪法适用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问题,既可以为修宪积累经验,也可以减少盲目修宪和仓促修宪,增强修宪的严肃性和宪法的权威性。此外,笔者认为,对于中国未来的宪法修改和完善而言,最重要的还是要有宪法修改与完善的整体思路,要致力于宪政制度设计的中国化,要树立中国的宪政品牌。

  坚持宪法发展的中国特色,既是由人类宪政多元化本质的内在要求,也是由中国宪政的特质和中国国情的现实需要所决定的。中国的宪法发展,无论从发展历程、体制设计、现实基础和推进方式上来讲,都有自己不同于其他国家宪政模式的特点。所以,中国的民主宪政建设,一定是与中国核心的政治体制结构的改造与演进相结合的,一定要符合中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和民众的现实政治经济利益诉求,以渐进和稳定的方式进行。

  坚持宪法发展的中国特色,要求我们未来的宪法修改与完善要致力于发掘和总结本土宪政资源,形成中国式的宪政理念和制度体系,而不是简单的应急性小修小补。总结发掘本土宪政资源,一是要从中国百年宪政历史过程中,分析和总结宪政推进和运作的规律,找出经验、教训和有效方法,为今天的宪政建设服务;二是要认真研究有关宪政制度的内容设计,结合其发挥作用的历史环境和现实条件,找出哪些是特色,哪些有实效;哪些发挥了作用、优点何在;哪些存在设计缺陷,或者名存实亡,或者反而为专制独裁所利用而异化,原因为何,从而致力于设计中国宪政的长效和实效机制;三是要研究中国的传统文化和社会心理,分析出其中对中国宪政建设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特别是要结合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核心价值观和中国人为人处世的心理与行为特点,设计出相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能在现有条件下产生实实在在宪政效果的宪政运作机制和措施,这才是真正对中国宪政进步有意义的举措,也是宪法修改与完善的长远目标和价值所在。

  

  注释:

  [1] 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页。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2条,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88年第11期。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5、7、8、9条,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3年第10期。

  [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2期。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6条,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2期。

  [6] 许崇德:《迈向新世纪的根本大法——论九届全国人大对宪法修改》,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文章指出,“事实是:全国的私营企业已从1990年的9.8万户发展到了1997年的96.1万户,个体工商户已从1990年的1328.3万户增长到了1997年的2850.9万户。1997年非公有制经济所占工业总产值,私营企业为3.2%,个体经济为15.9% 。从1997年从业人员来看,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计6791.2万人,占全社会从业人员的9.76%。再从财税的贡献来看,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工商税占全国工商税收的比重,1995年为7.92%,1996年为8.46%。”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0条,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第1期。

  [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1条,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第1期。

  [9] 许安标:《宪法修改的背景、过程与内容》,载《法学》2004年第4期。文章指出,据国家统计局调查统计, 2002年6月, 我国城镇家庭财产平均每户为22.8万元。预计未来10年、20年,城镇居民家庭财产积累的速度将超过经济增长的速度。

  [1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2条,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第1期。

  [11] “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是198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对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的简明概括。一个中心,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两个基本点,指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1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3、4、6条,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3年第10期。

  [1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2条,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2期。

  [1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3条,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2期。

  [1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8条,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第1期。

  [1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8条,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第1期。

  [1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9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第1期。宪法修正案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18]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产生的新的社会阶层,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人员: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

  [1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3条,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第1期。

  [2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1条,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3年第10期。

  [2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30条,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第1期。

  [2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5条,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第1期。

  [2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8条,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第1期。

  [24] 参见徐显明:《人权观念在中国的百年历程》,载《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第3期。

  [2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6、27、29条,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第1期。

  [26] 刘星:《修改宪法与解释宪法之间的有益平衡》,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作者简介:董和平,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文章来源: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第45-53页;引用请以正式发表版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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