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宗教”一词的法律意涵与社会学意涵并不重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中“宗教”概念的认知之扩展契合美国社会宗教多元化的进程,但同时亦带来一系列问题,包括:超越 “宗教”一词的语义极限、增加了与禁止国教条款相抵触的可能性、以及界定“宗教”本身便可能违反禁止确立国教条款。与他国宪法解释实践对比可知,美国的经验虽不具有普适性,但各国多试图抽象地把握宪法上的“宗教”概念之结构性特征,而非对各教派进行简单罗列。
一、引言
处理与宪法中的宗教自由条款相关的问题,首先需要判断某种行为的动机是否与“宗教”信仰相关。然而,究竟何为法律意义上的“宗教”?
不论以社会学角度抑或以法学角度观之,“宗教”的概念本身都充满了不确定性。法律人生活在此岸世界,擅长的是依据法律规范对外部行为进行评价,若要其就什么是“宗教”这样一个涉及人类之精神生活、且远在彼岸世界的问题作答,无疑相当困难。然而“生活之树常青”,形形色色的宗教自由之实践又使得法律人无法回避这一问题。对此,各国的判例及学说不断予以形塑,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丰富的判例体系颇值得瞩目。[[1]]
由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宗教条款并未明示“宗教”一词之含义,因而在解决与宪法第一修正案之宗教条款相关的问题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数次遇到如何解释“宗教”之含义的问题。随着社会当中宗教多样性的不断强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宗教”之含义的解释标准在时间向度上经历了较大的变迁。下文详述之。
二、20世纪40年代之前的严格解释
在1878年的雷诺兹诉合众国案(Reynolds v. United States)中,美国最高法院须判断摩门教所信仰的多配偶制可否使他们免于承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对此,美国最高法院表示:“‘宗教’一词在宪法中并未有定义。我们必须通过其它方式确定其含义,我们认为没有什么比从该条款通过时的历史当中寻找其含义更为合适。关键在于考察何为受保障的宗教自由。”[[2]]在讨论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制定的历史背景之后,最高法院认为多配偶制在当时的北欧和西欧都不受欢迎;在摩门教创立之前,多配偶制只在亚洲人和非洲人的生活当中存在;并且按照普通法规则,第二次婚姻总是无效的,早期英格兰也将多配偶制视为是对社会的冒犯。[[3]]因而宪法第一修正案当中的宗教自由条款并不保护摩门教所崇奉的多配偶制。
在1890年的戴维斯诉比森案(Davis v. Beason)中,最高法院表示:“‘宗教’一词涉及一个人对他与造物主之关系的看法,涉及这一关系施加给他的尊崇造物主之存在与特质的义务,以及遵从造物主意志的义务。” [[4]]但由于多配偶制乃“与人类的常识相抵触”,[[5]]因而不属于受宪法保护的宗教信条。在同年的另一件关于摩门教多配偶制的案件,即耶稣基督后期圣徒教会诉合众国(Late Corporation of the Church of Jesus Christ of Latter-Day Saints v. United States)中,最高法院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即:州可以禁止所有“与人类文明之见解相抵触”的违法行为,“尽管对这些行为的提倡或践行披着宗教信条的外衣。” [[6]]
可见,早期最高法院对“宗教”一词所采取的严格解释遵循了两条路径。其一,通过原旨解释的方式,结合宪法第一修正案制定之时的历史背景,将“宗教”之概念限定于该修正案通过时的通常理解;其二,将基于某种信仰之动机而做出的“与人类常识相抵触”的行为排除于宗教自由条款的保护范围之外,从而否定了这些信仰在宪法上的宗教属性。尽管这两种路径存在差异,但其共同之处在于,认定宪法第一修正案所指涉的“宗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特性:第一,仅指与神、德性及崇拜相关联的有神论观念。[[7]]第二,必须是得到美国主流社会广泛认同并长期加以尊崇的信仰。[[8]]
以今日之视角省察之,即便某一社会群体共同持守某种信仰,但当基于此种信仰而实施的外部行为有悖于公共利益时,此种信用的宗教属性虽或能够得到社会学上的承认,却可能无法获得宪法的支持——宪法当中的“宗教”条款不可能保护所有以社会学意义上的宗教为出发点的行为。就此而言,摩门教所崇奉的多配偶制或许与以活人献祭一样,由于违反公共利益而不受保护。但准确地说,这是为自由信仰宗教(free exercise)之权利设定界限,而非否定此种行为的宗教动机,然而早期美国最高法院却是直接否定此种行为在宪法上的宗教属性。
三、20世纪40年代至70年代的扩张解释
美国最高法院的此种认知进路并未得以延续。在迈入20世纪之前,美国的宗教状况便已出现了戏剧性的变化,与宗教状况之变化相伴而生的是伦理观点的变化。[[9]]到了20世纪中期,最高法院在解释“宗教”之概念时所采取的严格立场逐步被更为宽泛的认知模式所取代。[[10]]
(一)非典型有神论信仰
最高法院解释的扩张最先体现在非典型的有神论信仰方面。在1944年的一起涉及诈骗的案件,即合众国诉巴拉德案(United States v. Ballard)中,最高法院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宗教信条真伪与否不应由法院判断,“法律不知道什么叫做异端邪说,法律并不致力于推动教义,也不确认任何教派。”[[11]]“如果这些教义被付之审判,即由陪审团在审判中认定其真伪,则任何派别的宗教信仰都可被置于审判之中。一旦承担事实审查工作的陪审团成员承担了这一任务,他们便走入了禁区。”[[12]]然而该案中被告的主张并未得到支持,其原因不在于其信仰具有欺骗性,而是因为被告“明知”其所宣称的信仰是错误的。由此可见,按照最高法院的观点,在判断某种信仰是否受第一修正案之宗教自由条款保护时,其关键不在于判断该信仰之真伪,而在于信徒是否虔诚地持守该信仰。换言之,对于一种有神论信仰而言,只要该信仰被虔诚持守,该信仰便属于宗教信仰。
尽管巴拉德案体现了在宗教多样性面前最高法院的中立态度,但是该案的判决仍不免招致批评。首先,杰克逊大法官在反对意见中指出了该案中的多数意见所面临的逻辑上的困境:“政府如何在不能证明某信仰为不真实之信仰的前提下证明信仰者明知该信仰不真实?如果我们将宗教的虔诚性与宗教的真理性割裂开来的话,我们便使争议游离于按照通常之经验可提供给我们最可靠答案这一考虑因素之外。”[[13]]此外,有学者提出了这样的质疑,即:当某种信仰所预测的情况并未发生之时,是否可以表明信仰者无法一如既往地虔诚持守该信仰?[[14]]但无论如何,最高法院在后续判例当中仍继续沿用了巴拉德案所采取的虔诚性标准。
1981年的托马斯诉就业委员会案(Thomas v. Review Bd.)即采取了这一标准。该案中,一名耶证教教徒因其所在的工厂参与军火武器的生产而辞职,因为该教徒认为他所持守的宗教信仰禁止他从事军火生产。在申请失业补偿金时,印第安纳州就业保障处认定该耶证教教徒对其所持守的宗教教义之解读与该教派其他教徒之解读方式相异,与申请人从事同样工作的耶证教教徒并不认为该教派禁止从事武器部件的生产。但是申请人认为自己的观点乃是对耶证教教义的严格解读。具体到此案,最高法院认为法院的职能仅限于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对原告因虔诚持守其信条而终止工作的行为进行了适当的认定。”[[15]]至于“内部的信仰差异(intrafaith differences)”,对于特定的教派追随者而言“并非异常现象”,“司法程序并未准备解决这些差异与宗教条款之关系的问题……对自由信仰的保障并不限于那些被某教派全体成员所共同信奉的信仰……”“调查……谁所体察到的来自其共同信仰的命令更加正确,不在司法的功能与能力范围之内。”[[16]]1989年的弗拉基诉就业保险处案(Frazee v. Department of Employment Security)继续维持了该标准。该案中的失业补偿金申请人拒绝接受一份要求在周日上班的工作,因为申请人认为作为一名基督徒,在“主日”工作不符合其教义。伊利诺伊州就业保障部拒绝为申请人给付失业补偿金,因为申请人拒绝接受工作的原因并非出于某教会、教派或宗派的教义,其信仰完全是“个人的、非强制性的,并且不会致使这份工作变得不适当”。[[17]]然而最高法院认为,尽管申请人并未表明其所隶属的教派,但这并不能将申请人的信仰排除出“宗教信仰”的范围之外,因为申请人之信仰的“虔诚性”并不存在可疑之处;最高法院认为托马斯案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解决了这一问题,即便申请人恪守的并非特定宗教组织的指令,但只要申请人乃虔诚地持守其信仰,该信仰便应得到保护。[[18]]
(二)伦理信条与“最高之存在”的拓展
尽管巴拉德案的判决拓展了受第一修正案之宗教条款所保护的信仰之范围,但总体而言,最高法院所拓展开来的“宗教”之领域仍未脱逸出传统的有神论之领域。在1965年的合众国诉西格尔案(United States v. Seeger)中,最高法院将“宗教”之概念延伸至虽无“最高之存在(Supreme Being)”但可与有“最高之存在”等而视之的信仰。五年后的威尔什诉合众国案(Welsh v. United States)亦追随了西格尔案的判决意见。尽管这两个判例直接关涉的乃是关于如何解释《兵役法》(Universal Military Training and Service Act)中的相关条款,而非如何解释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宗教”一词,但由于有学者认为这乃是最高法院唯一两次试图界定“宗教”,[[19]]并且可能成为最高法院根据禁止确立国教条款(Establishment Clause)及自由信仰条款(Free Exercise Clause)对“宗教”进行界定的起点,[[20]]因而其重要性不可忽视。
在西格尔案中,《兵役法》规定:因宗教训诫及宗教信仰(religious training and belief)之原因而在良心上反对参与任何形式之战争的人,可免于在合众国的武装力量当中服役。但《兵役法》将“宗教训诫及宗教信仰”之含义界定为“与最高之存在”相关的个人信仰,其所涉及的义务高于人际间关系所派生出的义务,但不包括本质上属于政治的、社会学的或哲学上的观点,亦不包括纯粹的个人道德方面的信条。本案的上诉人并不信仰任何与“上帝(God)”相关的宗教,上诉人声称他反对战争的原因乃是他的“信仰良善本身”,并且“这种宗教信仰纯粹植根于伦理”。[[21]]上诉人据此对《兵役法》当中之宗教豁免条款提出合宪性质疑。在判断上诉人的伦理信仰是否属于“宗教”时,最高法院认为:国会在立法时采用了“最高之存在”这一措辞,而未采用“上帝”这一措辞,其原因乃是意在将所有宗教包含在内并将本质上属于政治的、社会学的或哲学上的观点排除在外。但最高法院随后提出了认定某种信仰是否“与最高之存在相关”的标准,即只要一项虔诚持守且有意义的信仰在信仰者的生活当中占有一席之地,并且这一席之地可与信仰上帝的正统信仰在信徒生活中的地位相匹配,则这种信仰即属“与最高之存在相关”。[[22]]
威尔什案进一步发展了西格尔案所确立的标准。在该案的相对多数意见当中,布莱克大法官表示:在判断某种信仰是否属于宗教信仰之时,其关键之所在乃是判断这些信仰在一个人的生活当中是否扮演着与宗教相同的角色。[[23]]通过适用西格尔标准,相对多数意见明确地将伦理与道德纳入“宗教”之意旨范围内。布莱克大法官写道:
“如果一个人深刻且虔诚持守的信仰就其渊源与内容来说虽属伦理方面或者道德方面的,但这种信仰却为他施加了良心上的义务,驱使他在任何时候都避免参与任何形式的战争,则这些信仰理所当然与传统的‘上帝一样’在他的生活中‘占有一席之地’。”[[24]]
最高法院通过上述两个判例将“宗教”之概念拓展至无“最高之存在”的信仰。在切莫林斯基(Chemerinsky)看来,对“宗教”之概念进行这样的扩张解释有两点可取之处:第一,许多宗教拒斥最高之存在这一观念,上述两个判例使得这些信仰能够获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第二,对“宗教”一词采取的这种扩张解释使得基于道德之原因而做出的决定可受第一修正案保护,不论做出该决定的深层次原因是宗教方面的或是哲学方面的,这就避免了基于宗教所做出的决定优先于基于世俗原因所做之决定,从而避免与禁止确立国教条款相抵触。[[25]]
(三)纯粹无神论
如果说西格尔-威尔什标准通过将伦理与道德纳入“最高之存在”这一方式拓展了有神论信仰中“神”的观念,从而可认为其所涵摄的仍然是处于边缘地带的有神论信仰的话,则纯粹的无神论信仰是否亦属于“宗教”?
早在1961年的托加索诉华特金斯案(Torcaso v. Watkins)中,最高法院便以极其模糊的方式尝试将无神论纳入宗教条款之保护范围。该案中的上诉人被指定为马里兰州公证员。根据该州宪法,上诉人必须在就职前宣誓信仰上帝之存在。上诉人不愿作此宣誓,并认为州宪法的这一条款违反了合众国宪法的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通过援引禁止确立国教条款及相关判例,最高法院裁定马里兰州宪法的这一规定无效,并表示:
“根据宪法,州政府和联邦政府均不得强迫一个人‘公开声明他信仰或者不信仰某种宗教,’不得以制定法律或课以义务的方式扶持任何宗教以对抗无信仰者,亦不得因某一宗教信奉上帝之存在便扶持该宗教以对抗那些基于不同信仰而建立起来的宗教。”[[26]]
自此尚无法体察最高法院是否将无神论纳入“宗教”之范围,因为该案之判决乃是建立在政教分离的理念之上;况且某种信仰中不存在“上帝”这一理念并不意味着该信仰中缺少“神”之理念。但是布莱克大法官在多数意见的一个脚注当中却给出了一个惊人的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