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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武平:人本主义的宪法与宪法的人本主义

  

  内容摘要:人本主义思想作为一种重要的哲学思潮,对近世宪法的产生与发展起到了极其关键的作用。人本主义是近代宪法诞生的思想源泉、政府存在的正当性伦理基础以及宪法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并且推动近代宪法向现代、当代宪法的发展。同时,近世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核心内容也处处彰显着人本主义的精神,并以之为自身价值判断的首要标准。

  

  关键词:人本主义 宪法 人本化

  

  一、问题的提出:为什么要研究人本主义宪法的关系

  

  人类的各种科学都是从不同的范畴和角度揭示客观世界变化和发展规律的。在我们反思人类为什么创立各种科学这一问题的过程中不难总结出,人类最终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创造更好的环境和条件。哲学作为一门具有普遍性的科学,旨在指导人们正确地掌握世界变化和发展的最普遍的规律,进而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改造客观世界,使之更加适应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人类进行一切科学实践的宗旨就是解决“人”的问题。人本主义(Humanism)与科学主义(Scientism)是近世以来西方哲学的两大思潮。作为一种方法论和价值观,这两大思潮对近世以来各种社会科学如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政治学、美学、建筑学等等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作为当代社会科学主要范畴的法学当然也深受这两大哲学思潮的影响。宪法作为法学的主干和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不可避免。然而,由于科学技术在过去的三个世纪中对人类社会发展所产生的重要影响,使得人们更多的把视野放在科学主义思潮上,而忽视了人本主义。过去的研究中学者们更多的是从科学和理性的眼光来对宪法进行研究,某种程度上忽略了人本主义这一重要的哲学思潮对宪法发展的影响。科学和理性在法律及宪法的发展中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如果用唯科学主义思维去统率关乎人类生活的宪法则并不可取。因为对科学家来说,实在是用公式来表述的,它的语言是纯数学的形式;而非科学的发现和成就应该崇拜是一回事,但说所有人类的生活和行为都能用纯科学的语言表达则完全是另一回事。[1]作为对人类对美好的生活的向往而设计出来的一项法律制度,宪法无疑必须是科学的;但作为人们生活标准和生活方式的准则,[2]宪法无疑又是超验的,宪法的这种两面性才是其本来的真面目。宪法作为一种最基本的人类生活标准,它在本质上则不能为唯科学主义的教条终极性来证实。人类生活,固然离不开理性;但不能说理性包括人类生活的全部内容。人生关于理智方面的事项,要用科学方法来解决;关乎情感方面的事故,绝对的超科学,[3]宪法不是冷冰冰的科学教条或文本。美国哲学家赫舍尔说:人问“人是什么”时,“并不是寻找自己的起点,而是寻找自己的命运。”[4]从人的命运出发,关心人的生存,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就成了宪法的首要使命。近代人类生活在情感上选择了宪法和宪政,那么宪法和宪政同样在终极目的和终极关怀上要回归人的情感,否则宪法将失去其本来面目。[5]这就是笔者研究以人为核心的人本主义哲学思想与宪法两者之间的关系的根由所在。

  

  二、什么是人本主义

  

  在展开我们的研究之前,我们必须先弄清什么是人本主义这一重要的概念。“人本主义”(Humanism)一词源自拉丁文的Humanitas,Humanitas最早是出现在古罗马西塞罗和格利乌斯的著作中,与希腊文Paidea为对等词,意思是指“人性”、“人情”、“万物之灵”,也指一种能促使个人的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的教育制度。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则把人本主义界定为:“Humanism指一种思想态度,它认为人和人的价值具有重要意义。……凡重视人与上帝的关系、人的自由意志和人对自然界的优越性的态度,都是人文主义。”[6]美国《哲学百科全书》认为人本主义是“指任何承认人的价值或尊严,以人作为万物的尺度,或以某种方式把人性及其范围、利益作为课题的哲学。”[7]德国大百科全书《拉鲁斯辞典》认为:“把人和同人有关的事物看作核心、尺度和最高目的的人生哲学,都是真正的人文主义。”[8]虽然各种说法不尽相同,但基本意思均指以人为万物的尺度,强调人的价值、尊严与自由,“是一种以人为中心和准则(Sanction)的哲学”。[9]

  

  早在公元前5世纪,希腊就形成了人本主义的哲学思想。在古希腊哲学的早期阶段,人们只注重外在自然,首先确立的是自然的本体地位。人只是自然的一个部分,本身不具有本体的意义。古希腊智者学派代表人物普罗泰戈拉首先提出了“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者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者不存在的尺度。”这一著名的哲学命题。[10]这一命题被认为是人本主义思想的最早宣言。它使人们的注意力从外界自然转向人本身,提出了以人为对象中心的命题,确立了人是万物的主体的认识论和价值观。在西方哲学史上实现了一次研究对象的范式的变换。自人本主义思想形成之后,人成为所有理论的中心。在希腊各地,尤其是在雅典,人们热心思索和探讨的大都是人,即人的灵魂、理性、德行、才智和教育等。因而,与人有关的学科,例如伦理学、心理学、教育学、政治学、生理学以及医学,就成为当时最活跃和最时髦的学科。人本主义哲学思想是一种积极的文化思想,因为它有助于树立人的主体意识,扩大人的人格独立性,使人成为自然界的主人、社会的主人和自己命运的主人。一部人类的文明史,从本质上看,是人在越来越大的程度上成为自然、社会和自己命运之主人的发展史。[11]正因为如此,人本主义思想在整个西方文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随着历史的不断演进,人本主义也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内涵得到不断地丰富,并且在不同历史阶段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

  

  在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时期,人本主义以人文主义的形式表现出来。人文主义是在中世纪人本主义与神本主义长期斗争的基础上产生的。随着中世纪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先进的知识分子和思想家们(即人文主义者)视野扩大,他们采取各种方式,努力摆脱基督教神学的束缚而面向自然,面向人生,用人的眼光,而不是用神的眼光观察、体验、研究现实和灿烂的古典文化。他们主张以人为中心,强调人的独立性和价值,主张把人从神的统治下解放出来。人文主义的理论基础是自然主义的人性论。在人文主义者看来,宗教的不合理性在于它为了神而牺牲了人,扼杀了人的本性,把人从现实生活中引向来世的幻想,从而磨灭了人的生机。因此,人文主义者在批判基督教时,宣扬人应当按人的本性即天性去生活。所谓人的天性,就是过世俗的生活,享受自然的快乐和对现实的物质和精神的追求。[12]人文主义以人为中心,主张个性解放,肯定个人的价值、尊严和自由,反对禁欲主义,痛斥经院哲学,否认教会和封建特权,提倡理性。总之,它把世界的轴心由天上移到人间,使历史的主宰由神变成了人。[13]

  

  到了18世纪中叶,人本主义则是以资产阶级的人道主义的形式表现出来。人文主义作为西方文化的现象和主导思想,在西方即西欧兴盛了近五个世纪,直到英国工业革命和法国启蒙运动开始,才让位于资产阶级的人道主义。人道主义是法国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思想武器,是人文主义的进一步发展。它的出现标志着资产阶级反封建主义斗争的序幕正式拉开,也宣告人类自我意识的一次觉醒。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以自然主义的人性论作为人道主义的理论基础,提出了自由、平等、博爱的人本主义思想。资产阶级人道主义的核心思想是人权,它反对封建专制统治,要求建立符合人性的资产阶级民主政权。人道主义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和巩固资产阶级民主政权的时期,成为资产阶级的一面伟大的思想旗帜。人道主义作为道德领域的人本主义,重视人的生命,它包括两个层面:同个体的自我意识相联系,强调尊重个体的生命本身,尊重和爱护他人,这是文艺复兴的主流意识;同类意识相联系,强调作为类的一员的光荣与责任,强调自由、平等、博爱,并为人类的幸福和独立而奋斗。

  

  进入了19世纪中叶以来,人本主义思想得到了重大的发展,出现了各种不同的流派,其一是以费尔巴哈为代表的生物学人本主义,强调人在生物学意义上对自然界、他人和社会的依赖。费尔巴哈的人本学唯物主义由于没有把人看做现实社会中的人,而单纯把人理解为自然的人,看不到人的社会性,看不到人对现实社会的能动作用。其二是以叔本华、尼采、柏格森、萨特、弗洛伊德为代表的非理性的人本主义,把人提到哲学的中心地位,对人的非理性因素作了揭示,强调人与生存环境的矛盾等,忽视了人的自然属性;其三是以马克思为代表的人本主义。1844年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就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命题“人是人的最高本质”,“人的根本就是人的本身”。人的全面发展是实现才能、潜力、活动方式、个性的解放的全面发展的,实现由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的飞跃。马克思所设想的共产主义的最高目标就是为了人向真正的人复归。“这种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等于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等于自然主义”。[14]马克思认为人性是人特有的属性,包括有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因此马克思的人本主义包括三部分:一是人与自然关系的合理解决,包括人(类)主体地位的确立、科学主义精神的弘扬;二是人与社会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的合理解决,包括合理的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原则;三是人与人自身的关系,包括人自身物质享受和精神追求的协调发展。

  

  进入20世纪中叶后,人本主义思想得到了更快速的发展。现代人本主义一方面继承了传统的人道主义精神,“人道主义就是‘人类主义’(Humanbeingism),即致力于为一切人谋利益,……它重申世界主义(Cosmopolitianism)、国际友谊和人人皆兄弟的精神”,[15]因此人权主义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的口号和20世纪中叶以来主旋律。但另一方面当代人本主义又与传统人本主义哲学有不同的特征。当代人本主义的首要特征是反主体主义。传统人本主义哲学片面夸大主体对客体的统摄和改造的作用,逐步发展成为主体主义。而现代人本主义哲学家、思想家面对当今严峻的生态危机及西方社会物统治人的现象,围绕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行哲学反思,从世界观、价值观与伦理观的视角,对主体主义进行了激烈批判。他们倡导生态伦理学,认为伦理道德不是人类的“专利品”,应扩展到人之外自然界的一切事物,一切动物和一草一木同人一样,都享有生存的权利,都要受到保护。人必须与自然界和谐统一,即“天人合一”。其次,现代人本主义强调非理性主义。传统人本主义哲学弘扬人的理性,反对神权统治;强调理性思维科学方法,反对愚昧盲从,促进了人类文明和生产力的发展,推动了社会进步,但是由于对理性作用的片面夸大,致使理性绝对化、客观化,变成独立自存的“无人身的主体”。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到黑格尔那里只剩下“思”而舍弃了“我”,从而走向了反面,出现了理性危机、人的危机。现代人本主义普遍摈弃了传统理性主义,从人性出发来思考和观察问题。

  

  三、 人本主义宪法

  

  人本主义思想在近代宪法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人本主义思想是近代宪法诞生的思想源泉、是国家与政府存在的正当性伦理基础,也是近世以来宪法不断向前发展的动力。可以说,没有人本主义思想,就没有近代宪法的诞生,也就没有了当今的宪政文明。人类的历史告诉我们,资产阶级民主主义革命,还有更重要的内容和指导思想,就是在观念形态上确立人本主义。甚至可以这样说:建立民主共和制度和清扫封建生产方式,都是在人本主义思想指导下实现的。1776年北美殖民地独立战争中发表的《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由制宪议会通过的《人权宣言》,都是在人本主义思想指导下产生的法律文献。人类社会的法制文明阶段,正是以人本主义为奠基的。

  

  (一)人本主义是近代宪法诞生的思想源泉,也是国家与政府存在的正当性伦理基础。

  

  宪法是人类的一种优秀政治文明成果,它直接导源于人类对幸福美好生活的向往,旨在解决建立一种理想的国家,脱离那种“人人为战”、卑劣而无助的自然状态。宪法是人类安排自己幸福生活的根本方案,人类希望通过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合理配置来保障自己作为人并且幸福的权利。[16]正是为了维护人自身的自由、平等、尊严,实现人的价值,为了追求一种美好的生活方式,人们创造了宪法这一政治形式。而这恰恰是人本主义思想的真谛所在。

  

  

  欧洲中世纪的思想家阿奎那认为国家的目的是伦理性的,是为了谋求人的“公共幸福”,包括物质的幸福和精神的幸福两方面。[17]在荷兰著名的启蒙思想家斯宾诺莎看来,人类之所以要建立国家和法律,完全是出于人性趋利避害的要求。[18]英国思想家霍布斯认为,由于每个人对于其他人都是狼而总是处于战争状态,因而,人们需要通过契约来建立政府即利维坦(Leviathan),运用人们所出让的权利来增进所有人的和平、安全和福利。[19]洛克也认为人们为了保障生命、健康、自由、财产的天赋权利,防止受到侵犯,基于这样的需要,人们自愿通过协议即契约建立了共同体。[20]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认为,社会的利益只是组成社会的各个成员的利益总和,因此,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具体表现为保证公民的生计、富裕、平等和安全。只有当组成社会的个人实现了幸福,社会才会昌盛,国家的存在才会正当。[21]与边沁一样,分析法学派的奥斯汀也认为功利原则是检验法律的最终标准,因而,一个拥有主权的政府的崇高意图或者目的就是最大可能地增进人的幸福。[22]社会法学派庞德从最大限度地满足需求的角度来思考法律的目的,他把法律看成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即在通过政治组织的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而满足人们的需要或实现人们的要求的情形下,它能以付出最小代价为条件而尽可能地满足社会需求??即产生于文明社会生活中的需求、需要和期望??的社会制度。他指出,19世纪的法律历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有关日趋承认个人权利的记录。[23]著名的思想家潘恩也指出,国家是由人民相互订立契约而产生的,这是政府权利由此产生的唯一方式,也是政府有权利赖以存在的惟一原则。[24]在这些法哲学家的眼里,政府是为了维护人民的利益才建立的,实现平等、保障安全和增进福利乃是政府存在的合法性理由,而宪法正是人民构建政府的契约。尽管这些观念只是一种理论上的价值预设,但却成为宪法制定者汲取营养的不可或缺的理论源泉。实际上,在人类已经跋涉过的历史长河中,自由、民主和安全一直都是人类自身孜孜以求的东西,并且成为人民制定宪法的动因,从而抽象为宪法的基本价值。人类社会两个多世纪的宪政之路业已表明,人们制定宪法,就是为了满足自己基本人性的正常发展要求,谋求生活幸福。美国的《独立宣言》就是最好的说明,“……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25]因此,宪法应当以人性为其关注点,去满足人们对自由、民主、安全和幸福的追求,惟有如此,宪法才能称其为根本法。

  

  (二)人性论??人本主义哲学的核心,是宪法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

  

  人本主义哲学思想的核心是人性论,即一切从人性出发、一切为了人的发展。西方的人性论认为人的本性是恶的,每个人都是自私的、利己的。例如霍布斯就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私自利的,每个人都希望自己的欲望得到满足。[26]因此宪法诞生后,如何平衡政府(国家)与人(公民)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成了宪法的首要问题。为了避免权力的掌控者把政府异化成渔利于百姓的工具,宪法首先需要对政府和人民的关系进行界定,明确政府的基本职责,以保障公共权力不会僭越私权。西方的政治家们正是从人性论出发,认识到了人性的恶与不可靠,并在此基础上来对宪法进行制度设计。思想家洛克认为所有的权力掌握在同一个人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专横与暴政,因此提出了国家权力应划分为立法权、执法权和对外权,并主张属于议会的立法权优于属于国王的其他两权,企图通过这样的一种制度架构来制约国王的权力,保障人民的权利。“三权分立”论的代表人物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并分别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使三权互相平衡相互制约,以防止政府背离人们设立其以保护自身的初衷。孟德斯鸠分权思想的形成主要源于其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政府天生便有侵犯人民权利的倾向。为了防止这种倾向,政府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越权行为是不允许的,国家权力应是有限的。二是权力本身的特性使然。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论问世后,在西方国家的政治理论和实践中的影响极大。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十六条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把《人权宣言》作为其组成部分,忠实地运用分权理论建立其国家制度。美国1876年的《独立宣言》也明确宣布:“新的政府的基本原则和政治组织形式,必须是最便于实现人民的安全和幸福。”美国建国初期一些州宪法中就对三权划分作出了规定。后来美国政治家和联邦宪法起草人进一步发展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提出了“三权分立”和“相互制衡与平衡”的观点,并在1787年制定的联邦宪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美国宪法中的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政府架构、司法独立制度、联邦制等等都是制宪者出于对权力的进行制约,保障人民的权利而构思出来的。而这种三权分立制衡、有限政府、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也为后来的许多国家所效仿。

  

  (三)人本主义思想的发展推动了近代宪法到现代宪法再到当代宪法的发展。

  

  人本主义思想自从诞生以来,也经历了一个不断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不仅体现为人本主义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前面已述及),还表现为“人”这一核心概念自身内涵的不断扩展、丰富。近代(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人本主义强调的是人的自由权利,这里所说的“人”不是抽象的人类一般,而是意味着具体的各个人,因此这种人本主义实际上是个人主义。[27]这时期主张对国家权力进行严格的限制,以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国家的作用被严格限制在政治生活领域,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就是这一时期最流行的话语。现代(帝国主义时期到二战结束)的人本主义,注重的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这里的“人”是类的人,而非个体的人,强调的是团体主义。因此,主张对私有财产权进行限制,社会公共福利受到重视和倡导,同时行政权力扩张的趋势被宪法所认同,宪法赋予了国家广泛干预社会经济和文化的权力。当代(二战结束以后至今)的人本主义,强调的是人权主义、民族主义和生态主义。主张人权高于主权、人权的普世价值和民族自决权,同时注重人与大自然的协调发展。总的而言,人本主义经历了一个从人的自身个体属性到人的社会群体属性再到人的自然和社会双重属性的认识过程。而“人”这一核心概念,则从最早的作为大自然和神的附庸,到生物意义上的个人扩展到社会(众人),再到种族、民族(所有人),最后到包括自然在内的所有生物以及未来人(现代人的子孙后代)这样一个不断扩展的过程。人本主义思想自身的这样一种不断发展的过程推动了宪法从近代到现代再到当代的两大跨越。

  

  启蒙思想时期的人本主义注重个人的绝对权利和自由,主张对国家权力进行严格的限制,信守“守夜的政府”的理念。因此,近代的宪法体现为两大特点:其一,对人权的公开宣布和确认。资产阶级在取得革命胜利、建立国家政权以后,都把人权提到自己纲领性文件和根本法的地位加以确认。法国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指出:“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权、安全和反抗压迫”。这一人权宣言被直接作为1791年法国第一部宪法的序言而成为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也宣布:“我们认为以下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人人都享有上帝赋予的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美国国会1791年增补的十项权利法案是美国人民对自身权利的宪法确认的奋斗结果。其二,是建立起限权的政府。由于对于国王的绝对权力带来的专横和暴政的痛恨,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无一例外地建立了限权的政府,以美国为典型的民主共和制国家在宪法体系内建立了三权分立制衡、司法独立和联邦制度,来防止国家权力的过分强大。而以英国为代表的君主立宪制国家,则是确立了议会至上的宪法原则,国王的权力受到来自议会的制约,呈虚位化。

  

  进入帝国主义时期的资本主义,由于科学和技术的统治造成了人的异化,淹没了人的意义和价值,使人情关系淡漠,并且使人受到操纵和控制,失去了个性和自由。正如马克思引用李嘉图的名言所说的那样:“资本主义的竞争创造了一切,创造了财富,创造了工人,但却使人显得微不足道。”和宗教拜物教一样(人把一切都给了上帝,上帝变得全知、全能、全善,而人自己变得微不足道),金钱拜物教、商品拜物教(人创造了金钱和商品,人将自己的一切都给予了金钱和商品,而使自己变得贫乏)产生了。[28]这一时期人们开始对早期的绝对的个人自由以及市场经济下人的“物化”进行深刻反思,提出了对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和绝对个人自由的限制,社会公共福利受到重视和倡导。这一人本主义思想的变化形成了现代宪法的三大特点:其一,宪法开始对绝对的私有财产权进行限制,关注社会人的生存与发展,提倡社会公共福利。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最先将社会公共福利引入了宪法,关注在市场经济下社会人的生存和发展问题,避免人的“物化”。其二,经济危机下人的脆弱性,推动宪法赋予了国家广泛干预社会经济文化的权力。以美国为例,罗斯福新政对美国的宪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总统的行政权得到扩大,政府开始广泛干预社会经济事务。罗斯福新政使美国宪法完成了向现代宪法转型的进程,被学者称为是一次“宪法革命”。[29]其三,对“人”的内涵认识的进一步深化,使得人本主义思想家们意识到了妇女与男人、有色人种和其他人种应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这一时期各国纷纷对原有宪法进行修改赋予妇女与男子、有色人种和其他人种同等的政治权利。如美国就是在这一时期通过了有关妇女和黑人奴隶选举权的修正案,赋予了妇女和黑人奴隶与其他人享有同等的选举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本主义思想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人本主义者认为人不仅是指个人、群体,它也代表着各个不同的种族和民族。民族生存发展权和民族的自决权成为这一时期的主题。战后,原有的帝国主义殖民体系在民族生存权和自决权的两大旗帜的冲击下崩溃瓦解。一系列民族国家纷纷得到独立,这些民族国家的成立后纷纷制定了符合本民族特性和本国实情的宪法,这些民族主义的宪法以其民族主义特色成为了宪法大家庭中不可缺少的一员,既回应了近代的“民族的宪法”,有丰富和发展了民族主义宪法的内涵。[30]此外,战争带来的严重糟蹋人权的现象,也促使了人们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和人权保护的国际化发展。战后以联合国为首的众多国际组织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公约,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公约》、《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等,这些人权公约大多得到了各国宪法的直接承认和接受,并赋予了高于本国宪法的地位,推动了宪法的国际化发展趋势。再者,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由于环境污染的加剧给人的生活质量带来的巨大威胁,人本主义者对人本主义进行了又一次修正,他们将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从原有的当代人眼前利益扩展到人类这一物种种群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上来,他们开始关注人与自然的协调关系以及当代与后代人的代际公平等问题。这一人本主义的新发展推动了当代宪法的生态化。总而言之,伴随人本主义思想的不断丰富发展,当代宪法呈现出了“民族化、国际化、生态化”三大趋势。

  

  由上,我们可以看到宪法在其三个发展阶段表现出以下两大特点:其一,从近代宪法到现代宪法是从个人到群体、从绝对自由到相对自由的发展过程,但不管怎样宪法的落脚点始终在于人类自身价值上;其二,从现代宪法到当代宪法则是从群体到民族的发展过程,而且迈向了从对人的价值的承认向对其他生命物种种群价值的承认的新进程。[31]这一进程将继续推动宪法未来的发展。

  

  四、 宪法人本主义

  

  人本主义思想在推动近世宪法的发展过程中,同时也将其自身寓含于宪法之中,这个过程体现为宪法人本主义化(简称人本化)。

  首先,不论是宪法的精神还是基本原则都彰显着人本主义的思想精华;其次,宪法的核心内容是人本主义宪法中的具体物化形式;其三,人本主义宪法的“高级法”,是宪法价值的首要评判标准。

  

  (一) 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是人本主义哲学思想的体现。

  

  近世以来的宪法的精神及其基本原则无不彰显着人本主义的思想精华。近世的宪法大都公开承认以下几大原则:一是主权在民原则或人民主权原则,即人(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启蒙思想家卢梭认为人民的公意在国家中表现为最高权力,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主权属于人民。这一思想为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各国资产阶级所接受并载入各国的宪法,成为近现代西方国家宪法的思想基础和首要原则。尽管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有本质的区别,但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也明确承认“人民主权”这一人本主义哲学思想。例如我国宪法的第二条就明文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宪法根本原则。可见不管是哪种性质的宪法都必须以人本主义精神为根据。“主权在民”这一宪法的基本原则,奠定了“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作为国家权力体制的政治基础,肯定了人民在国家权力体制中的政治地位,这无疑是人本主义思想在宪法文本中的最佳体现;二是权利本位原则,即人(公民)的权利先于并高于国家权力。人本主义思想家们认为国家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转让,人的权利先于国家而产生,权利并非来自于国家和宪法的赐予,宪法只是确认它,而非创设它。自美国宪法起,宪法的制定者确立“权利推定”原则,即凡宪法未明确赋予的权力,则政府不享有该权力,该项权力由人民所保留。三是人权保障原则,即人(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国家权力以保护人(公民)的权利为己任。正如康德所言,人不是为国家而恰恰相反,国家就是为人而存在。国家就是为人的手段,决没有自身目的。[32]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就明确宣扬:“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也宣布:“为保障这些权利,人们组织自己的政府,政府正当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保障人权构成了政府权力运作的合法来源和伦理基础。宪法就是人权的保障书。四是限权政府原则,即人(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配置和运作的界限,国家权力受人(公民)权利的制约。宪法的根本目标是“让每一个人成其为人”,并在此基础上制约各种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权力。她严令任何统治行为,无论是议会或者代表大会制定法律的行为,还是行政官员的决策、法官的判决,都必须以其为圭臬。[33]宪法自诞生以来就肩负着保护人民权利的神圣使命,这就要求宪法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以防止其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侵犯。不管是三权分立还是司法独立原则都是限权政府的具体表现。

  

  中世纪欧洲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把人从中世纪宗教神学统治的千年黑暗中解放出来,使人重新开始成为真正的人,高扬起人性、人道、人权、人的价值、人的自由、人的尊严、人的理性和人的意义的大旗,启动了“人本主义”的思想车轮,开始了“人本主义”的历史演进。而这一过程,正好也是宪法基本原则与宪法精神从萌芽、产生到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的发展史,宪法精神的发展史,同时也是“人本主义”哲学思想的发展史。[34]

  

  (二)宪法的核心内容??有关人权的规定,是人本主义宪法中的具体物化形式。

  

  人本主义的内涵就是一切为了人,保护人的自由、维护人的尊严、实现人的价值。这反映在法律上就是法律对人的各种权利的确认和保障,而反映在宪法上,则表现为宪法中所规定的各项人权。列宁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人民自己或者通过代议机关制定宪法当然是为了保障人权,基本人权理所当然地成了宪法所关注的核心内容。亨利?马尔赛文等在《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中的一些分析数据有助于说明这一问题。在他们分析的142部民族国家成文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一些重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占80%以上,明确规定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的也平均达65%。[35]美国1791年宪法的十条修正案,则意味着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根本法的形式来确认和保障人权。及至现代各国宪法,无一例外都就人权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只不过是系统与否、详略有别而已。各国的宪法结构中基本上都有专门关于公民的权利的章节。有的国家宪法为突出人权保障而将公民基本权利直接置于宪法的第一章,如秘鲁(1993年)、荷兰(1983年)、加拿大(1982年)、玻利维亚(1967年)、德国(1949年)、墨西哥(1917年)等国。此外,为了实现公民权利从纸上到现实中的转化,自美国确立司法审查制度以来,世界各国在二战后,也纷纷建立了自己的人权保障机制,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日本的宪法法院等等,允许公民在权利受到权力侵害时,得以提起宪法诉讼,以保障自身的权利。

  

  (三)宪法的“高级法”和首要价值判断标准??人本主义

  

  宪法人本主义是在法律的基础上,将对人的思考进一步导向伦理方面,目的是丰富人的伦理意义,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境界,使人在行为上不断完善,从而弥补了实证的宪法规则之不足,为使宪法规则不断改进提供了保证。而宪法的最高理想只有在人本主义这一“高级法”中才能得到实现。从这个视角观察,人又是宪法的目的。所以,人既是自然存在,也是意义存在。人本主义认为人的价值、人的尊严是惟一真理和最高价值。马克思的人本主义也认为,法律的基本判据只能是人本身。国家和法的非神秘性、非神圣性说明,任何缺乏人本主义哲学基础的法律,都没有任何规范社会的资格,缺乏人本主义哲学基础的法律只会使得守法或爱国主义具有了很大的“虚伪”性,只会单纯成为统治阶级维护自身统治的工具。[36]这一理论同样适用于作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宪法。一部宪法的优劣与否的评判标准就在于宪法是否能够体现人本主义的思想。一部宪法如果能体现人本主义的思想,即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的自由、平等,使人得到全面的发展,有利于培养美好崇高的人性,那么这部宪法无疑就是部优宪、良宪。反之,则是劣宪、恶宪。由于人类认识水平发展的阶段性和历史的局限性,宪法的发展也呈现出阶段性,从来就没有十全十美的宪法宪法始终处于一个动态发展过程中。就以至今被人们广泛赞誉的美国宪法而言,它也不是一开始就完美无缺的,它也是随着人的认识水平和人本主义思想的发展而得到发展的。两个世纪以来美国宪法的几十条修正案就是最好的说明,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美国宪法作出恰当的价值判断。在宪法漫长的发展历史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符合人本主义精神的“劣宪”。这些宪法虽然冠着人民宪法的光辉名字,但是由于其不是为了保护人的自由、平等,维护人的尊严、实现人的价值,而是为了维护一小部分人的独裁、专制、特权,奴役人,践踏人的尊严,束缚人的发展,这样的宪法根本无法体现人本主义的精神,因此是“恶宪”、“劣宪”。如1889年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和1906年清朝的《钦定宪法大纲》,这些宪法都是维护统治者的专制暴政,而无视人民的权利或将之置于可有可无的地位。这些宪法无法体现出宪法应有的人本主义精神,因而是“恶宪”、“劣宪”。

  

  注释:

  [1]王青林,人权启蒙与科学主义重建???晚近十年宪法学研究的几点哲学思考[J],吉林:当代法学,2004(3)。

  [2]如伟大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就认为宪法原来就是公民的生活规范,宪法是公民的生活方式。在他看来,全人类的目的显然都在于优良的生活或者幸福、快乐;无论对个人还是对集体而言,人生的终极目的都相同,而最优良的个人目的也就是最优良的宪法目的。转引自周叶中,宪法的生命在于融入公民生活[N],光明日报,2005年4月1日。

  [3]梁启超,人生观与科学[N],晨报,1923年5月29日。

  [4](美)赫舍尔,人是谁[M],贵州: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1页。

  [5]王青林,人权启蒙与科学主义重建???晚近十年宪法学研究的几点哲学思考[J],吉林:当代法学,2004(3)。

  [6]《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Z],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6卷,第761页。

  [7]转引自沈恒炎、燕宏远,国外学者论人和人道主义[M],第1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758、785页。

  [8]Lamos.C: The Philosophy of Humanism, New York, Trederick Ungar Press, 1982, p.11.

  [9]杨寿堪、李建会,现代科学主义与人本主义哲学的基本特征及其走向[J],《学术月刊》,2001年(11)。

  [10]《西方哲学原著选读》[M]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1版,第54页。

  [11]韩瑞常,西方人本主义散论[J],北京:史学理论研究,1995(1)。

  [12]同上。

  [13]包国祥,人本主义哲学思潮的历史轨迹[J],内蒙古:内蒙古民族师院学报(哲社版)1998(4)。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4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20页。

  [15]施太格缪勒:《当代哲学主流》[M]下卷,王炳文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7页。

  [16]周其明,人权入宪和人权保障[J],转引自中国公法网,2005年3月30日访问。

  [17]《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版,第156页。

  [18](荷)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版,第214-215页。

  [19](英)霍布斯,《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99页。

  [20](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版,第5页。

  [21](英)边沁,政府片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版,第105页。

  [22]转引自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4版,第195页。

  [2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149页。

  [24]《潘恩选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1版,第145页。

  [25]《独立宣言》,摘自《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第1版,第440-441页。

  [26](英)霍布斯,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1版,91页。

  [27](日)宫泽俊义,《宪法》[M]第II卷,日本:有斐阁1974年版,第78-79页。

  [28]赵凯荣,马克思论法的人文主义哲学基础[J],成都: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5)。

  [29]李步云主编,宪法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

  [30]John A?Hawgood,现代宪法新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印行,第135页。

  [31]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81页。

  [32]许崇德,宪法与民主政治[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56页。

  [33]沈岿,宪法的美丽、权威和适用[J],转引自北大法律信息网,2005年3月28日访问。

  [34]范毅,论宪法精神的概念[J],重庆:现代法学,2004(2)。

  [35]转引自徐秀义等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需要说明的是,这些统计数据是依据1976年以前的宪法规范得来的,可以相信,经过近30年的发展,这些数据应该是有所增加的。见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49页。

  [36](德)卡尔?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年,281页。(中国宪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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