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问题的凸显,对合法性问题在更高、更深和更广层面上的追问,标志着我国的民主政治和法治进程跨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宪政就是立宪政治,它对立于专制政治,是一种通过立宪和行宪而达致的民主政治。有宪法不一定有宪政,这一说法是对中外宪政历史和实践的深刻总结。由此引发的思考是:什么是宪政所要求的宪法?
实行宪政,我们要有宪法,更为关键的是,我们所有的宪法,必须满足宪政的要求。一般说来,一部宪法要符合宪政的要求,就应该对国家的权力作出合理的安排和有效的规制,即“制约公权”,同时,还须为社会和社会成员的权利提供充分的确认和有效的保障,即“保护私权”。宪法如同一个社会的“政治契约”,构筑了调整这个社会中公权之间、私权之间以及公权和私权之间关系的最基本的框架。当然,立宪以行宪为目的,宪政所要求的宪法,还必须是贴近民众生活、让民众随时感到可依可靠的宪法。良好的宪法如果被束之高阁、难以付诸实施,宪政也只能是梦中的花、水中的月!从我国今后的社会发展和宪政建设看,无论在宪法本身还是在宪法实施上都有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做深入的理论思考。
就宪法本身而言,我想要着重思考两个问题:
(1)宪法的立足点。要想使我们的宪法历久弥新,就必须使它具有不朽的基础和品质,就必须追问为什么要立宪?立宪的基本预设是什么?这种追问不只是面向过去的,更是针对现在和指向未来的。宪法必须建立在对人性、人类社会本质深刻洞察的基础之上。从原理上讲,宪法越能植根于人类和人类生活的共性,其包容变化的可能性就越大,其存在的基础就越稳固。从修辞的角度说,关于立宪基础的抽象表达,在合理性上也大于具象表达;宪法不应该是政治口号和政治语言的简单堆砌。
(2)宪法的基本价值。宪法不可能一成不变,但是,宪法内容应该具有层次性,宪法中应该有恒久不变的内容,这就是作为国脉之所系、社会成员安身立命之所在的宪法的基本价值和基本精神。宪法应该确认和保障一些最基本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人类价值,如最低限度的人权、民主政体、财产保护、法治等,并将它们表述为国家和社会生活所应遵循的最根本的、不可动摇的原则。所谓宪法的稳定,首先和主要的就是指宪法的基本价值和基本精神的稳定。
就宪法实施来说,我想谈三点感想:
(1)关于宪法权威的论证。宪法一旦制定,就必须以宪法为定点来论证宪法的权威和效力。宪法应该是一座岿然不动的大山,在实施中要具有“我自岿然不动”的品质。从人类的宪政实践看,宪法或宪法性法律都是在对抗王权或强权中确立自己的权威。宪法在斗争中产生,在斗争中成长。在现实生活中,宪法面对强权不应该屈从,而应该坚持;在政治实践中,宪法应该被用于挑战合法性,而不只是证明合法性。我们不能总是满足于一种弱式的论证,即“宪法是你的意志的体现、对你有利,所以你要服从宪法”,还应该有一种强式的论证,直截了当地说:“我们必须无条件地遵循宪法!”我们不能用理论上的调和、统一去遮蔽现实中的冲突、矛盾。
(2)宪法的实施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宪法为什么被认为与人们的现实生活无关,原因就在于我们还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宪法实施机制。我们都说宪法如何如何重要,却忽视了宪法首先应该具有法律性,忽视了宪法实施的经常性和艰巨性,忽视了完成这样的任务必须要有专门设立的、具有足够权威的机构以及相应的程序设计。如果说宪法的实施、宪政的实现有赖于某种宪政传统和宪政文化,那么在这种传统和文化的塑造方面,当务之急就是要消除宪法与民众生活之间的隔膜,而达此目的的有效途径就是明确宪法的可诉性。
(3)宪法的性质和宪法的弥散能力。宪法是母法、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由此来看问题,就不能在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中把宪法的性质仅仅归结为公法。宪法是一个社会的“政治契约”,这种契约不仅是社会成员和国家政府之间的契约,也是社会成员相互之间的契约。从规则的层面看,宪法的效力与它在整个法律体系和法律生活中的弥散能力成正比,而宪法的弥散能力,又与宪法的性质密切相关。因此,我们应该更好地认识和界定宪法的性质。
【作者简介】张志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基础法学教研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