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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在斌:论英国个人隐私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构建

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

   (一)新闻自由理念的衍生

   新闻自由这一理念被公认为发源于西方国家,真正成熟于近代的英国。时间上推算在十六至十八世纪,在此期间,众多的思想家如约翰•洛克(John Locke)、詹姆斯•密尔(James Mill)等对这一理念的提出以及推动作出了杰出的贡献。学界通说认为,约翰•弥尔顿(John Milton)是近代自由主义报业理论的奠基者,其1644年发表的《论出版自由》被认为是提倡新闻自由的杰作。弥尔顿借由此书剑指当时的英国政府,以示对出版检查制度的强烈不满。洛克则是与弥尔顿同时代的为人熟知的另一个研究新闻自由的思想家,他所主张的自由是“法律上的自由”,强调人政治上的表达自由和人的自然权利,在其论著《政府论两篇》中公开反对罗伯特•菲尔莫(Robert Filmer)的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自由观。十九世纪前后,苏格兰哲学家詹姆斯•密尔(James Mill)从功利主义表达自由观出发,于1811年发表著述《论出版自由》,首次揭示出版自由的功能,从不同视角,第一次在全球范围内提出出版自由的观点,对民众隐私权利的侵害和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对出版自由肆意强加干涉提出了猛烈抨击。他主张应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障权利,防止侵害的发生。新闻自由制度由此衍生。

   英国的新闻自由是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之上建立起来的,是在迫使公权力不断妥协的过程中实现的,因此被视为一项“剩余的权利”。如戴雪(Albert. V. Dicey)所言,“……任何人得以谈论公私事物,但以……陪审团不至视为诽谤者为限”。{1}可见,英国新闻自由的法律界限是没有违反诽谤法的规定。在“法律主治”的原则下,只要不违背诽谤法,出版内容是不受限制的,不论该内容有没有涉及到个人隐私。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新闻自由权的行使就不可避免的会侵害到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利。

   (二)公民个人隐私及其隐私权的内涵

   “隐私”的实质性内涵,因其自身的发展特性难以用标准一致的方式来概括。从词语上分析有两部分构成:一者为隐,一者为私。何为隐?“隐”是指鲜为人知的事实状态。何为私?“私”是指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为个人所能支配的私人活动、私人领域。而隐私权作为一种新的自然权利,其概念和理论最早是由美国学者沃伦(Samuel D.Warren)和布兰戴斯(Louis D.Brandeis)于1890年12月15日在其《论隐私权》一文提出来的。在他们看来,法律体系“应当承认和保护在道德与社会关系中都占有重要地位的个人隐私权利。”{2}为此,他们主张,隐私权的核心应是“个人不受侵犯”的原则。由此,隐私权便成为自然法原理上的一个延伸,为日后成为判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关于隐私权内涵的探讨,学界争议历来不断。国外的法学家对于隐私权的有关问题也进行了深入的探究,但是大部分的专家、学者都见仁见智,并没有给隐私权及其内涵下一个统一的、准确的定义。自从沃伦教授和布兰戴斯教授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以后,学界有关隐私权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1.托马斯•库勒(Thomas Cooley)主张的独处权理论。在他看来,隐私权是保证公民个人能够享有一定的独处空间并且这种独处的状态不受任何人打扰的权利。因此,他认为,无论是对有关个人秘密信息的保护,还是对于家庭生活的不被打扰,其主要目的都是在于为了保证“个人独处状态”的完整性;2.艾伦•韦斯汀(Alan Westin)主张的信息控制理论。在其著作《隐私与自由》一书中,在谈及隐私权概念时,他对隐私权是这样描述的:“…隐私权是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和社会公共机构能够自由决定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以什么方式、在多大的程度上和其他人进行信息沟通的权利。”{3}很明显,他的观点与库勒的观点是截然相反的;3.鲁斯•加维森(Ruth Gavison)教授的限制接触理论。他认为:“…隐私权利益在很大的程度上与其他人对我们的可接触性有很紧密的联系,这其中包括己身之外的任何人在何种范围内与我们的身体进行接触,在何种程度上把我们视为关注的焦点,并且,我们的多少事情为其他人所知晓,等等。”{4}因此,他主张,在理解隐私权概念时,我们的视角应当放在采取限制他人接触的理论上面。他认为,一个不和其他人有任何接触的人是拥有绝对完整的隐私权的。故此,隐私权当然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获得:第一,通过保密措施,使其他人无从知晓你的任何信息;第二,通过“隐姓埋名”,使他人不会注意到你;第三,通过独处,使其他人没有机会能够接触到你。

   上述学者对隐私权的概念与内涵所作的定义,都是从不同的方面和侧重点对其进行阐述。库勒教授在对隐私权进行定义的时候注重于阐述隐私权的目的,而加维森教授则把侧重点放在隐私权的获得方式与途径上面。但并不是说,这些定义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相反,这些定义存在一定的紧密的联系。总的来说,学界关于隐私权内涵大致作了两种区分:广义上的隐私权与狭义上的隐私权。广义上的隐私权,是指隐私权应当是多种具体权利概念的有机整体,只要内容与私人领域存在着某种密切的、必然的联系,其内容就应该被归纳到隐私权的领域范围内。大部分学者都对此观点表示赞同;狭义上的隐私权,是指隐私权应当是某种单一性的,内容具体的权利与概念,而不应该把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扩大。如果把隐私权的概念与范围放大,那么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对隐私权定义进行阐述时变得模糊不清楚,区分不明显,甚至还会导致在理解隐私权的本质时发生扭曲。这种观点为少数学者所采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隐私权的内涵概括起来应该至少包括以下几项:私人信息保护的权利、生活安宁权和私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我国王利明教授将之定义为:“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众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5}而在我国香港地区则翻译为“私隐”。我国苏力教授也认为翻译成“私隐”更合适,他主张“因私而隐”。

  

二、英国国内关于个人隐私权利保护的现状

   (一)英国宪法上的表达自由和隐私权

   英国是当今世界上为数不多的采用非成文宪法形式的国家。英国宪法的这种“独特表现形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资产阶级革命的不彻底性与妥协性的结果。非法典化的宪法形式,看似杂乱内容却相当的明确。依据宪典,国民可以恣意说话,行使言论自由权,“法不禁止即自由”,只要不触及法律的限制,就不受法律的约束。在英国法学家和司法实务工作者当中,人人皆熟知“议论的自由”或者“出版的自由”,但是这种理念却甚少见诸于英国国内大部分议案的内容,在格言中也鲜有这样的表述,甚至英国部分法院还不知有此种用语或表述。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况,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主治”原则在发挥着作用。诚如一部关于诽谤法的著作中的经典表述:“…我国现行的法律有保障任何公民能够说出、写出心中欲望的自由。但是如果此项自由的行使不当,或者行使的不合乎法律的规定,那么当事人必然是要受到处罚的…”。{1}278由此可见,在英国的现行法律当中,并没有关于保护言论自由的明确规定。表达自由也仅仅只是将一个通常的原理用于出版这一行业罢了。这个通常的原理我们总结为:除非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确有违法之外是必然不会受到刑罚的。但与此恰恰相反的是,国内保护隐私权的专门法律却极为罕见。个人隐私权作为后来才被提起的理念,它只能朝着限制新闻自由的方向缓慢而且谨慎地推进。因此,保护个人隐私权便成为规制媒体的一个十分重要并且延续了多年仍未能解决的难题。可见,隐私权英国自始缺乏法律的保护。

   (1)英国成文法对个人隐私利益的保护

   由于隐私权法的一直缺位,英国形成了一套独特的法律运行机制来保护隐私利益,其中便包括陆续颁行的诸多法案,因此,不论是关乎刑事方面的法案,还是关乎民事方面的法案,对牵涉到公民个人隐私的秘密信息,与个人生活和私人场所等有关的内容,都有一些法律对此加以规定。例如对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住址、肖像、身份资料等等)的保护方面,《1974前科消灭法》、《1992性侵犯法》、《1999青少年审判犯罪证据法》等法案对此有所规定;对公民个人生活场所和私人的领域(具体包括家庭生活、个人通讯、住宅、婚姻等等)的保护方面,有《1997防骚扰法》、《2000侦查权规制法》、《2000信息自由法》、《1985截取通讯法》和《人权法》等。这些法案都对自身的调整目标和保护对象各有侧重的进行不同程度的调节。

   (二)英国国会关于隐私利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活动

   产业的分流细化、科技的发展使得民众对新闻资讯方面的渴求日益增加。同时,报业组织、部门为博民众的眼球、牟取暴利,一再触及社会的良知与道德底线。新闻媒体给社会大众私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越来越大,波及面甚广。在此背景下,议员们为此陆续向国会提交《隐私权法》的议案,可惜这些议案均未得到国会的支持而频频夭折。历经半个世纪之久,关于隐私的专门法案却迟迟呼之不出,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对隐私权进行明确的实质性定义较难;第二,国会认为现有法律对隐私权能够有效保护,尚无专门立法的必要;第三,执政党领袖与新闻媒体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第四,保守的传统思想主导着国会,使得国会对立法改革慎之又慎,不敢大刀阔斧的进行,以此规避可能因改革失败而招致的骂名。

   虽然在国内有诸多的法案对个人隐私权利做出一些规定,但是成效甚微,作用不大,加之隐私权法的缺失,公民只得依靠诉因制度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三、英国国内关于个人隐私保护的诉因制度

   诉因,顾名思义,指的是诉讼理由和事实,是普通法诉讼的基础。法定的诉因是当事人享有诉权、开启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英国的普通法诉因制度源于令状(Writ)制度。随着后来紧锣密鼓的司法改革,令状制度逐渐被诉状制度取代,但诉因制度则为后世所沿袭,很好地保留下来。然而,在涉及个人隐私权益的案件中,当事人则不能直接以“侵犯隐私”为由诉至法院,而只能借助其他诉因,因为这个理由不是法定诉因。其他诉因则包括以下几种:

   (一)侵犯土地

   侵犯土地的要义是当事人如果在理由不充分的情况下进入原告领地安设窃听,偷录、偷拍设备,则原告可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以保护其主张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没有进入的领地,而是采用反射式接收装置(例如反射式收录机)等窃听器材,并没有进入原告的领地铺设线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如果以侵犯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其所主张的权利,法律则不予保护。

   (二)骚扰

   骚扰的要义在于被告人的不当行为导致原告享用土地的权利不能充分的行使,且这种骚扰的状态持续一段时间。普通法设立骚扰为侵权诉因的初衷并非为了保护访客的私生活隐私,而是保护私人物业在享用土地方面的权利。

   (三)侵害版权、人身

侵害版权是指版权所有人的私人信件和照片在未经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被他人复制发布。

侵害人身则是未经许可侵犯他人身体,包括对受害人的殴打和袭击。

   (四)违反衡平法上的保密责任

   衡平法形成于十四世纪,与普通法相对应。十一世纪王室法院设立后,随即产生了一系列的原则,并构成一个庞大的体系,至此“普通法”产生。但当时普通法院的诉讼程序过于机械呆板,唯有获得国王令状方可起诉,鉴于此,许多纷争根本无法调和。十四世纪设立大法官以受理民众的申诉,大法官在审判实践基础上总结出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因其以“公平正义”为基础,因得“衡平法”之说。关于隐私保护,马克森尼斯(Markesinis)与迪金(Deakin)教授在《侵权法》一书中说:“保护隐私最宽泛的方式就是不断扩大衡平法来控制保密责任的适用。”{6}同时,美嘉瑞(Megarry)大法官在Coco v A.N.Clark(Engineers) Ltd案中认为,“除非在十分必要的情况下,否则衡平法不能强加干涉。”

   1820年的Yovatta v Winyard[1]一案被认为是最早将保密责任运用到诉讼中的判例。之后的1849年Prince Albert v Strange[2]一案则是保密责任的开始,并由此案开始衍生出第三方违反保密责任的可诉性。至此,保密责任的构成要件我们总结为:

   1.信息具有秘密性。换言之,该信息不能被视作是某项财产或为人知晓的公共知识、自然规律,并且该信息的获取是民众通过正常的手段所不能得的,否则便不能认定具有秘密性质。

   2.在具有保密责任的情况下,此信息被一方传递他方。但是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法官们在具体案例中则采较为宽泛的标准来衡量是否存在保密关系,除有明确的保密协议外,保密责任还可以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存在:第一,信息的接受者在当时的情况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是秘密的;第二,即使是第三方,如果从负有保密责任的人那里获得此类信息,那么,他同样负有保密责任。前两个要件,即“信息具有秘密性”和“在具有保密责任的情况下,信息被一方传递他方”是保密责任案件中最为重要的。但是,保密责任也会受到公共利益、公共领域、同意披露等理由的抗辩。

   3.被告未经授权而使用或者披露给原告造成损害。

   只要符合保密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就可以违反保密责任为由诉至法院寻求法律救济。

  

四、保密责任存在的抗辩理由

   AG v Guardian[3]一案,开启了保密责任的抗辩理由的序幕,可以说,正是该案为保密责任抗辩理由的衍生做出了重大的贡献。虽然,该案件最初涉及的只是情报人员与政府之间的保密责任,但是随着该案件的后续发展,又涉及到新闻媒体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领域这两个抗辩理由,正如格瑞菲斯(Griffiths)法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说,“如果已经确定了秘密的性质,保密责任和损害后果这三个基本要素,被告此时承担一项举证责任以便来证明存在着为了公共利益而对此适当披露的必要,来抵消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对秘密信息保护的权利。”该案件对保密责任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由该案确定下来的保密责任主要的抗辩理由为:

   (一)存在公共利益

   1.何为“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一词是诸多学科,如管理学、法学、经济学和社会学等都十分关注的,并且有着深入研究的一个理论课题,但是,各个学科最终却难以对公共利益下一个精准、统一的定义。学界对此概念的定义也很模糊,也颇有争议。之所以会这样,主要是因为受到两个方面的,即“利益内容”、“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的制约。所谓“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实则是指由于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和制约,很难对公共利益的价值进行有效的评估与界定。所谓“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也即“受益人的不确定性”,主要指很难对公共利益的边界、范围进行明确有效的界定。因此,学者们主张,对于公共利益进行判断的原则应当是动态的、不断发展的。

   由于法官在个案审理的过程中,对公共利益进行的认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要么是采取广义上的理解,要么是采取狭义上的理解。因此,在英国的判例法上,目前来说,对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界定的原则也并不统一、不系统。这就需要法官们根据每个案件的独有特点,采取一定的灵活性以此来适应特殊的情况。同时,如果将存在“公共利益”作为“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的抗辩理由,也得需要考虑这种“侵犯性”的比例大小。如果侵犯性的比例越大,那么公共利益所应当具有的价值也就越大。

   2.公共利益与保密责任两者之间的平衡

   尽管对保密责任进行保护的法理基础是出于对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但有的时候对隐私进行披露所表征的公共利益比保护个人秘密信息所表征的公共利益具有更大的价值。因此,根据这一原则,要求法官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来权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力求对保护秘密信息所能代表的公共利益和对个人隐私、秘密信息进行披露所能代表的“公共利益”达到一种平衡。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要维护公共利益而无视对公民个人隐私、秘密信息的法律保护。只是在裁定时,需要在对基于忠诚原则所产生的保密责任和对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有关的隐私的披露而产生的保密责任之间做出权衡。

   3.对有公共利益价值的隐私和秘密信息的适当披露

   如果把“公共利益”作为对秘密信息和个人隐私进行披露的抗辩理由,那么该抗辩理由只是针对披露的部分内容所能代表的公共利益的那部分价值。换句话说,只能保护与该披露内容相适应的的那一部分。不能以公共利益为由而肆意的将秘密信息在社会上予以披露,而只能采取适当的方式对有关的部分内容进行披露。

   (二)公共领域

   如果某项秘密信息一旦进入公共领域,那么该信息的秘密性就丧失了法律对此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因为此时该“秘密信息”已经为社会大众所知晓,并无秘密性可言。当信息在任何情况下,行为人都能获取到,表明该信息确已进入到公共领域,就不能再被认定为是秘密信息。那么究竟是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说明秘密信息已经处于公共领域?要对此进行认定,法官就要谨慎的考量以下三点内容:第一,秘密信息的获取是否具有广泛性;第二,该信息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被继续获取;第三,该信息在何种程度上丧失了秘密特性,如果进一步对此披露的话,会在多大程度上对原告造成伤害。

   (三)同意披露

   同意披露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可以是明示的,当然也可以是默示的,甚至还可以通过某一行为来表示。{7}比方说,一个病人到医院问诊,当他把病例交给专业医生的时候,此时他就是通过行为来默认同意自己病例的内容提供给了这位医生。只不过同意的范围和同意的表示是依据客观标准来认定的,并不是以原告的或者被告的主观意愿为转移的。

   (四)依法进行的披露

   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有关的信息可以进行披露的,就不能以信息具有秘密性为由拒绝披露。但是,如果法律中有免于被披露的规定,那么即便是法院也是无权要求其他人对此进行披露。

  

五、保密责任诉因制度的新发展

   1998年11月,英国议会正式颁行《人权法》,《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和第十条以及部分内容被引入国内法。英国首次以成文的文书形式对公民的权利进行积极保障,人权保护进入历史新时期。但是《人权法》的出台对司法活动并未带来太大改善,英国的隐私保护仍旧是在保密责任的框架下建构的。但在Campbell v MGn[4]案和Douglas & Zeta Jones and others v Hello![5]案之后,法官弱化了对第二个要件,即“信息是在保密责任的情况下被一方传递给他方”的要求,这一方面所达成的共识在法官们审理具体案件中已经得到了证实。他们认为,在当下对原标准的认定以及对隐私权的保护已经不合时宜,保密责任只要符合另外的两个要件就构成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就可以到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这样变化最终的结果就是摆脱原来以保密责任保护隐私的局限,实际上更接近隐私权的实质内涵。

   (一)《人权法》与普通法在案件审理中的效力判断

   《人权法》出台后,其与普通法之间的效力如何则是法官们面临的一个主要难题。其实,关于《人权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效力问题,在学界有诸多的争议。主要的代表学说是“完全的垂直效力理论”、“水平效力理论”、“间接垂直效力理论”等,法官们通过判例也表露出对不同学说有不同程度的支持。当《人权法》与普通法之间存在冲突时,法官们究竟是“必须”还是“可以”对普通法有不同程度的发展,这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二)保密责任新标准对具体案件的影响

   《人权法》将《欧洲人权公约》的部分内容纳入到国内法以来,在涉及保密责任的案件中,法官必须将《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和第十条联系起来一并考虑。保密责任的此次变化对传统的保密责任案件的审理工作产生了不小的影响。法官也将新的方法融会贯通,以便更好地保护隐私权益。在非传统的保密责任案件中,法官对新标准的认定也是相当认可的,并在不同程度上有所沿用。可以这么说,自《人权法》实施后,欧洲人权法院与英国法院在保护个人隐私权方面有着相同的理念,对隐私关系的判断不再局限于保密关系,而把重心放在了个人信息的本质认定上来。

  

六、英国对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制度方面的不足与未来发展

   《世界新闻报》窃听事件被披露以后,国内一片哗然,一方面,英国新闻自律机构在管理上的种种弊端也暴露出来。比如新闻出版商是否要加入该机构完全出于自愿,自律机构的运行资金和费用大部分来源于会员所缴纳的会费,组织机构设置老套,缺乏有效的监督,对违反《执业守则》的会员也没有强制力;另一方面,法院只能依据个人的保密责任诉因制度来审理案件,对隐私关系的认定标准不一致,甚至出现了较大的分歧,隐私权缺乏法律上的有效保护。政界、新闻界和普通大众都在探索新的路径以求免给个人隐私权利带来侵害。英国的新闻媒体的管理机制目前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深度改革。由于英国传统上新闻自由的思想根深蒂固,保守主义和功利主义思想过于浓重。笔者认为,目前来看,相当长的时期内英国国会不会出台专门的《隐私权法》法案,对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制度仍旧是通过保密责任来实现,也不会另外单独出台《新闻媒体法》来实现对新闻媒体的牵制和制约,而很有可能在管理上面创新,设立一些新的机构,以此加强对新闻媒体的监督管理,减少新闻自由的权利滥用,切实有效的保护好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利。

  

   【注释】作者简介:阚在斌(1989-),男,山东潍坊人,青海民族大学2014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1]Yovatt v Winyard,57 Eng.Rep.425(Ch.1820).

   [2]Prince Albert v Strange,(1849) EWHC Ch J20,(1849)2 De Gex&Sim 652.

   [3]AG v Guardian (No.2)(1990)1 AC 109.

   [4]Campbell v MGN(2004)2 AC 457.

   [5]Douglas & Zeta Jones and others v Hello!(2001) QB 967,1011.

   【参考文献】 {1}[英]戴雪.英宪精义[M].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84.

   {2} Samuel D.Warren& Louis D.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J]. Harvard Law Review,1931,(4).

   {3}Westin A.Privacy and Freedom[M].New York:Atheneum,1967.7.

   {4}Gavison,R.Privacy and the Limits of Law[J].Yale Law Journal,1980,(89):423-433.

   {5}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514.

   {6}王黎黎.英国三大法律下的隐私权保护立法及其评价[M].求索,2012,(3).

   {7}Paul Stanley.The law of confidentiality,Oxford:Hart Publishing,2008.51.

   【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期刊年份】 2015年【期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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