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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婷 张平:论行政执法和解的风险控制

   行政执法和解,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执法和解协议,以解决二者之间行政纠纷的活动。从域外实践来看,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已经应用于反垄断法、证券法、环境法等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执法领域。我国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也在尝试着以和解方式处理案件,[1]但尚未建立规范化的行政执法和解法律制度,相关规定多散见于政策性文件和极少数法律条文。如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对“承诺制度(即行政执法和解)”作出了规定,中央《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明确规定要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因此,研究这一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很有必要。

   一、问题与方法:行政执法和解的风险与控制

   目前,从域外比较成熟的行政执法和解实践来看,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在执法体制上处于辅助性与替补性的地位。在适用过程中,表现出了很强的经济性。在适用和解制度时,行政机关不需要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准确定性,只需要与行政相对人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并履行了和解协议,行政执法处理程序就可以终止,从而达到节约行政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特别是对于专业性很强的反垄断或证券法等领域的案件,往往需要开展长期和复杂的调查过程,难以有效掌握充足证据,而采用执法和解程序可以减少这些问题。自2004年以来,欧共体有43%左右的非卡特尔案件以和解的方式结案。{1}

   从行政执法和解的作用机理来看,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和解存在的前提,是保持其经济、便利等优势的基础,但“任何权利都容易被滥用”,赋予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和较多的协商和解机会又会带来很多问题和很大的潜在风险。具体而言,可能产生的风险主要有:

   一是可能会放任违法行为。实践中,适用和解制度的结果是对涉嫌违法行为不再作合法与违法性质的认定,一般也不对这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实际上,如果行政相对人从事违法行为是非常显见的,行政机关经过调查也取得了充足的证据,这时再适用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就会放任这种违法行为。从行政执法实例来看,在以行政执法和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中,行政相对人都存在或大或小、或这样或那样的违法行为。

   二是产生潜在的激励违法效应。由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达成和解协议,不仅可以终止执法调查,甚至可以免除行政处罚,在这样的预期支配下,行政相对人极易滋生侥幸心理。这实际上降低了违法行为的成本,给予了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充分激励。

   三是可能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在行政执法中,适用行政执法和解方式处理案件极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行政相对人的某些承认违法的声明,一般不能在第三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这会无形中消减行政机关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减少了第三人寻求救济和保护的途径。四是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执法的目的是制止、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相关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通过执法行为发挥威慑作用和预防功能。因此,除了某些补偿性的救济手段外,惩罚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仍然非常必要,特别是对于那些严重违法行为,应通过行为禁止、资格剥夺等强制措施予以处理。对于这类行为,如果允许以行政执法和解的方式处理,不能从根本上消除违法行为的不利后果,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五是容易滋生腐败。“任何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政府也不例外,因为政府也有自己的利益”。{2}12-42作为行政相对人,面对利益诱惑时,更是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故而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容易形成利益共同体,行政机关很容易被俘获而“贩卖公权力”,行政执法和解完全可能会成为权力寻租的平台,和解价值因此而丧失殆尽。

   六是降低执法公信。行政执法和解的结果基本是对行政相对人“不打不罚”、“既往不咎”,而且协商和解过程与严格的正式执法处理程序以及执法要求不可同日而语。如果行政执法和解的方式适用不当,就会使社会公众对法律和行政机关丧失信任,认为法律是“纸老虎”,或认为行政机关执法是“和稀泥、回避矛盾、滥用职权、简单执法”。可见,行政执法和解制度是一种典型的价值与风险的共存体。因此,风险控制是世界各国在适用行政执法和解时都高度重视的问题。从我国行政执法和解实践来看,不论是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还是行政机关的具体执法操作规则,均只是注重了赋予行政机关可以和解的职权,甚至倡导行政机关在和解程序适用上的绝对主导地位,而很少对行政执法和解潜在的风险作出评估和控制。

   控制行政执法和解风险的方式有很多,但在制度层面上无外乎实体控制和程序控制。实体控制主要是案件类型适用范围的限定,如将行政执法和解制度适用于高度复杂的、专业性很强的领域的案件。程序控制主要有两种:一是外部程序控制,建立行政执法和解的司法审查程序,用司法审查制度让法院在行政执法和解制度适用上产生一定程度的决定权。二是内部程序规范,建立明确具体的行政执法和解程序操作规范,减少适用中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防范风险的发生。“程序是法律的心脏”,{3}363设置程序对风险的控制应具有更为直接的价值和意义。因此,本文拟从程序上设置一系列规则将行政执法和解的风险控制在最低层面。具体来说,如果从行政执法和解适用阶段来看,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减少风险产生的因素。第一,“先决程序”控制。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寻租公权力或者为了防止行政机关追求执法简便而简单执法,泛化和解适用,规定行政执法和解制度适用的程序性前提条件。第二,“操作程序”控制。在决定适用行政执法和解的具体操作过程中,为使行政执法和解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将操作程序过程透明化,并赋予法院对行政执法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权。第三,“后续程序”控制。在行政执法和解协议的履行阶段,为使其预期目标得以实现,防止和解协议在履行中发生偏差,对行政执法和解协议的履行设置程序保障。

   二、先决程序:行政执法调查标准和调查限度

   在比较法意义上,域外关于行政执法和解的适用底线在程序上的规定要求并不相同。其中,以欧共体、美国的“适度调查模式”和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穷尽职权模式”最具有代表性。这两种规定之间有什么共性和差异?对我国行政执法和解先决程序的设立有什么借鉴意义呢?

   (一)域外考察:执法调查的基本要求

   1.欧共体。欧共体理事会颁布的《执行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竞争规则的第1/2003号条例》以及理事会条例2004年4月7日第(EC)773/2004号规定,如果委员会发现某企业的经营行为可能涉嫌违法,会对企业的经营行为作出“初步评估”。委员会的“初步评估”虽然是初步的,但基本上显示委员会已经掌握了企业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初步评估”是企业申请和解的基础内容。但对于严重违法或者一项垄断行为明显的,则不能适用和解。{4}

   2.美国。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规定执法和解只能在正式控诉前进行,已经启动正式控诉程序的案件不能适用和解程序。而且,具有严重危害性的案件不能进行执法和解。{5}

   3.法国。法国《商法典》第L464-2-1条法令规定,在案件执法调查全面展开之前,如果涉嫌违法行为并不触及严重违法,并可以从快处理的,涉嫌违法的企业可以提出承诺,申请行政和解。{6}

   4.日本。日本的执法和解在《反垄断法》等领域很明显。日本公平交易委员对于违法事件的调查有任意调查和正式调查两种。如果公平交易委员会任意调查发现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则会启动正式调查。但是当出现以下情形时:“(1)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违法事实,但是根据已收集到的证据仍有违法的嫌疑;………(4)非法行为的影响有限,只要采取非正式的解决办法就足够了”,公平交易委员会会采取“警告”这一非正式措施,并暗示如果相对方不接受和解处理,它会展开进一步执法调查。{7}

   5.德国。《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5条规定:“公法合同,经明智考虑事实内容或法律状况,可借之通过相互让步消除存在的不确定性时,可以签订。但以行政机关按义务载量认为达成和解符合目的者为限。”{8}356按照《德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和解合同的条件是:1)存在着有关事实状况或者法律观点的不确定状态;2)这种不确定状态不能查明或者非经重大支出不能查明;3)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让步,可以取得一致的认识。{9}

   6.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或法律关系,经依职权调查仍不能确定者,为有效达成行政目的,并解决争执,得与人民和解,缔结行政契约,以代替行政处分。”{8}

   从前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只有执法机关的调查活动已经启动后,执法和解才可能被适用。因为在未进行调查之前,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据是否充分、违法程度是否严重等均难以判断,这时执法机关贸然接受和解申请,尽管能节约执法成本,但极有可能会产生错误成本。因此,将执法和解的时间节点限定为在执法机关调查活动启动之后是合理的。但问题是,执法机关的调查活动进行到何种程度或达到何种标准时才可以适用执法和解制度?关于这个问题,前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明显的差别。英美法系国家体现的是适度调查,执法执关应经过初步调查,掌握相对人违法的初步证据。大陆法系国家则是以穷尽职权调查不能掌握充足证据或非经重大支出不能查明为标准。

   (二)执法调查的限度:对两种模式的评析

   比较“适度调查模式”和“穷尽职权模式”,可以看出二者之间的差异:一是价值取向不同。“适度调查模式”更侧重于对执法效率的维护,“穷尽职权模式”更有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或执法权威的保障。不过,这种差异并不表明哪一种模式更优越。但从模式设计的逻辑思路上看,“适度调查模式”是将重点置于执法的经济成本保护上,而对违法的打击较为虚弱。二是执法和解的审查标准不同。“适度调查模式”主要规定的是执法机关如何在打击违法行为与执法经济化之间寻求平衡,“穷尽职权模式”除了规定执法机关对执法效率与打击违法行为的权衡之外,还着力于执法和解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主体之间利益的均衡。当然,差异的背后并不能完全掩盖二者的共同之处:两种模式在决定是否适用执法和解时都坚持了“已经调查并初步掌握违法行为证据”的标准。实际上,“适度调查模式”虽然在对执法机关执法调查的限度上没有“穷尽职权模式”严格,但“适度调查模式”在执法和解案件的案件范围上却是高度限制的。{1}

   (三)“穷尽职权”:我国行政执法和解的先决程序

   从目前域外的立法及实践来看,虽然在执法和解的规定上不尽相同,但基本上都契合了各自不同的法治基础、历史背景和具体国情。虽然立法中究竟采用何种模式,似乎更应该认为是一种立法政策上的考虑,但从行政法治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仍应当在立法上规定一个普适性的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执法和解才刚刚“启蒙”,行政机关的执法能力还不如人意,受我国法治传统、执法体制、执法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目前我国适宜确立“穷尽职权模式”,即以行政机关穷尽职权调查不能掌握充足证据为标准。其理论基础在于:

1.行政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作为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先决条件,“穷尽职权模式”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应然要求,是实现行政执法和解立法目的的必然选择。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虽然侧重有所不同,但行政职权法定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程序合法原则基本都是行政法治原则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蕴涵着行政法治的精神实质,是行政法治的具体规则的存在基础,反映着行政法治的价值目标,是行政法治理论中带有基础性、根本性的问题。

“穷尽职权模式”正是这些原则的高度体现。{10}46

   2.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公共利益是一种能够保证和维持大多数人所关注的生活的安定秩序的利益。”{11}67行政执法的目的不仅在于打击、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为受害人提供救济,更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何实现公共利益并保障不会造成对其他合法权益的不当损害,“穷尽职权模式”更具优越性。

   3.监督制约行政权力。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智识能力是有限的,“被俘获”而腐败是可能的,行政权力被滥用是存在的,所以必须制定相关的制度及措施对之预防与制约。“穷尽职权模式”正是对行政机关权力的规范与控制。

   4.原则与例外的区分。原则是事物客观规律的一般规定,具有普适性与稳定性。例外是事物客观规律的特殊规定,具有个别性和偶然性。原则之外是例外。从目前域外的立法及判例来看,虽然基于不同的历史背景、法治基础,对此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总体而言是以“依法行政”为原则,以“协商和解”为例外。因为“灵活性是有效实施的关键,但过度的灵活性也将导致执行不力”。{12}行政执法和解应作为一种替代性执法方式而存在,一般只有在正式的行政执法难以进行的情况下才运用,不可作为行政机关简便执法的常用手段。

   (四)对质疑和诘难的回应

   1.是否会阻却节约执法资源,促进执法经济简便的目的?

   其实,这种想法是存在思维偏差的。第一,行政执法的最正当、最根本、最终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天然的行政执法的价值基础。基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委托关系的存在,政府要按照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兑现其承诺的义务,于实施管理行为时,除了维护公共利益之外不应掺杂任何私心杂念。”{13}99虽然节约行政执法资源也是行政执法追求的目的,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具有优先性。如果以执法的经济简便为目的,必然会淡化行政执法本身。

   第二,行政执法的完成形态主要有两种,第一种形态是行政机关经过调查,掌握了充分证据,查清了案件事实,能够依法作出处理。第二种形态是行政机关经过调查,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但客观上不能收集充足的证据证实。对于第一种形态,现行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应依法处理。在这一形态中,程序法定、时限明确,不存在所谓阻却执法经济简便之虞。对于第二种形态,因存在违法行为的案件事实囿于客观上无充分证据证实,为有效达成行政目的,才实施行政执法和解。此时,节约执法资源、促进执法经济简便的功效已是和解的应有之义。

   第三,严格行政执法和解条件,会减少错误执法,提高执法效益。美国大多数经济分析学家认为,“随着执法和解的增加,执法的错误成本也大大增加。”{14}25“为了防止行政执法机关不当推卸执法调查职责,以致以协商和解取代具体行政行为的空间过于广泛,进而滋生种种弊端,故也不能随便地免去经依职权调查仍不能确定之义务”。{16}301

   2.是否会导致行政相对人因知晓行政机关“穷尽职权不能确定”而不申请和解

   应当说,这种顾虑并不是完全多余的。因为如果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适用行政执法和解的先决条件是“穷尽职权调查仍不能确定”的案件,这可能会给行政相对人一种信号,即行政机关愿意接受执法和解是因为其没有掌握充分的证据,行政相对人可能会认为即使自己不申请和解,行政机关也无法对自己实施制裁。但如果通过下面的分析,就会发现上述顾虑也是可以消解的。如假定行政相对人不申请和解,则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行政机关自行调查或委托专门机关继续调查,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最严厉的处理决定;2)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拒绝配合调查取证的,处以罚款或其他制裁;3)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案情复杂、疑难的案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介入;4)行政机关仍无法查明的,停止调查,不做违法认定。在这场以行政执法和解为背景的博弈中,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可能的组合有两个:选择和解或者对抗,即选择非合作博弈或合作博弈,这取决于博弈双方特别是行政相对人是否明确对策成本的大小。在上述四种可能存在的情况中,行政相对人在自身利益衡量中倾向选择和解应是利益最优策略。这已为实践所证明,如我国香港地区的税收行政执法和解成功率达95℅以上,纳税义务人一旦被税务机关确定为执法调查对象,都会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申请和解,尽早结束执法调查程序。{16}

   3.是否会以牺牲效率求公正?

   公正与效率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公正与效率其实是一对矛盾体,二者很难同时兼顾,追求公正就很可能会牺牲效率。实际上,行政执法也总是很难做到两者完全并重:或倾向于公正或者偏重于效率。从行政执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来分析,在行政执法中,公正应有优先权,“公法的执行不应以结果的经济性为标准”,尤其是当公正与效率两者发生冲突时,公正应优先于效率,这也是现代民主和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操作程序:平等、公开与司法审查

   (一)平等性问题

   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具有法律赋予的公权资源和优势地位,很容易将这种优势渗透到行政执法和解的适用之中,造成“监管施压”的现象。{17}因而在执法和解与否及和解协议的内容上,容易出现重大瑕疵,甚至严重显失公平。要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能够平等、自愿协商,就必须用程序加以保障,消除和解适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单方强制性,增加双方相互抗衡的权利与途径。

   1.启动程序。行政执法和解既然是一种协商机制,是否适用该制度就应由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共同决定。但也有学者指出,虽然理论上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启动和解制度上应当是平等的,但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受到胁迫,应承认行政相对人有适用和解制度的优先权。{1}笔者认为这是可取的。实践中,如果行政机关发现行政相对人可能涉嫌行政违法,在进行调查时,会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执法调查通知一类的声明材料。如果行政相对人经过利益衡量,愿意申请和解,一般会主动向行政机关提出。因此,如果行政相对人未主动申请执法和解,行政机关一般不宜提议适用和解制度,而只能继续进行执法调查。

   2.协商程序。和解内容的确定是和解制度适用的核心环节。虽然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但是和解制度的适用必须能纠正违法行为、消除涉嫌违法行为的消极后果,不能损害相关主体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至于如何判断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笔者认为,和解协议内容应至少为纠正违法行为所“必需”,且程度上应“适当”。“必需”与“适当”应是判断行政执法和解协议内容为双方接受的基本原则。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经双方多次磋商、修改,但不应偏离“必需”与“适当”。

   (二)公开性问题

   行政执法和解的协商方通常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甚至大部分就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进行协商,但行政违法行为多会给相关第三人,甚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为这些可能的被损害主体提供救济,则这些主体的权益极有可能得不到及时救济。因此,设置公开程序就显必要。另外,如果没有建立公开机制,还可能会使社会公众对执法活动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质疑,让人有“暗箱操作”之嫌。

   1.公示程序。建立公示程序的目的是为维护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一种保护机制。首先,公示程序的内容应全面。不应限于涉嫌违法行为的案情说明,还应包括行政执法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履行情况。公示的内容应当清楚、明确。其次,公示的范围应具有广泛性。不能仅对与案件相关的主体公开,应该对社会公开。公示应考虑受众的多样性,不仅要在纸质媒体上公示,而且应在网络媒体上公示。再次,为避免公示程序流于形式,保证社会公众能有合理的期限了解行政执法和解内容,公示应有较长的期限,如公示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2.意见反馈。为了在行政执法和解适用中实现公众参与的价值目标,应建立一套多方利益博弈的良性互动机制,主动引导公众参与,及时对公众意见和建议予以反馈,对参与结果进行跟进和评估。特别是第三人和社会公众认为某一案件适用和解会使自己的直接利益受到损害,或者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应该让第三人或社会公众参与到程序中来,如举行听证程序为第三人、社会公众陈述意见提供救济途径。我国台湾地区对第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非常有效的机制,《缔结行政和解契约处理原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如果行政执法和解协议的订立将使第三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则可要求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履行可能侵害第三人权利的,应经第三人书面同意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18}

   (三)司法审查

   有学者认为,对行政执法和解予以司法审查是司法激进主义的表现,有司法权僭越行政权之虞。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如果完全寄希望行政机关在行使执法权时完全公正合法、合乎程序,或者指望行政机关通过行政体制系统内的自我监督纠错显然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空想。“制度的设计原则要求法律关注权力的授予与制约相互关联的关系,只有授权而没有控权的制度不是优良的制度”。{19}232而在控权监督的主体上,司法机关具有其他机关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用来衡量行政法制度有效性的可靠标准就是允许法官复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度”。{20}567对行政执法和解是否侵害公益进行司法审查的目的恰恰不是司法权替代行政权,而是制衡行政权,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执法人员会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行政权力。”{21}566国外的司法审查发展史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如美国《反托拉斯程序和处罚法》规定,司法部与行政相对人达成执法和解协议后,只有经司法审查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后才能生效。

   四、后续程序:履行监督与调查重启

   行政相对人在履行和解协议中,可能会提供不完整、不真实的履行情况,存在欺骗或误导行政机关的可能。因此,行政机关应加强监督检查。

   (一)履行监督

   和解协议经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合意后即进入履行阶段。行政执法和解协议与私法上的合同一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但双方是否全面、及时地履行义务,不能仅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自我约束,而更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程序。

   1.强制报告。在和解协议的履行阶段,相应的法律法规应赋予行政相对人强制报告的法定义务。行政相对人应定期将履行和解协议情况告知行政机关并予以公示。强制报告的确立不仅能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和解协议,也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的监督成本。

   2.专门监督。有些涉嫌违法的行为非常专业、复杂,如证券、电信等领域,行政机关在进行监督时往往存在专业的局限而无法起到监督的实效。因此,可以设立一个临时性的专业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如在美国司法部诉微软案中,为保证微软案中的“同意判决”能得到有效遵守,法院要求双方成立一个专业的、中立的“三人技术委员会”。为履行监督职责,三人技术委员会可会见员工、查阅文件,并应每六个月将履行情况向法院至少报告一次。{18}

   3.违约责任。行政执法和解协议属于行政契约的一种,具有合同的属性。因此,行政执法和解协议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如欧共体相关条例就规定了对未遵守和解协议的,对其处以罚款的违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缔结行政和解契约处理原则》第十条规定,如果行政相对人未充分履行和解协议义务,公平交易委员会对违约行为继续进行调查,行政相对人不得就同一行为再次向“公平交易委员会”请求和解。{18}

(二)调查重启

   如果行政执法和解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情况而不再适合继续履行,这时就需要行政机关重新启动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程序。调查重启程序在规定了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均能看到。通常,引起行政机关重启调查程序的原因主要有:一是行政相对人违反和解协议主要义务,不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和解协议,二是行政执法和解协议所依据的事情发生实质性变更,三是行政执法和解协议是基于行政相对人提供的不准确信息误导行政机关签定的,四是行政执法和解协议被撤销。

   在重启调查的主体上,不仅行政机关有重新启动调查程序的启动权,而且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也有申请行政机关重新启动调查程序的申请权。特别是当第三人认为行政执法和解协议的履行将损害自身合法利益,或者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时,可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行政执法和解协议。

   结语

   时至今日,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研究已相当充分,实践运行也成效显著。虽然我国行政执法运作的现实中已存在着不少适用“行政执法和解”的情况,但“纸面上”还只有《反垄断法》简略规定了从属于行政执法和解的承诺制度。在行政法治发展的现今阶段,是否将该制度引入我国已不再是问题,但“法学如政治、诗歌一样,都是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它们的运作凭靠的乃是地方性知识”。{22}73因此,如何确立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特别是如何对行政执法和解的风险予以控制,必须考虑我国的行政法治发展实际,否则,“橘逾淮而为枳”。笔者对于我国行政执法和解中如何进行风险控制作了一些探讨,也许有失偏颇,也许微不足道,但自我不懈探索,亦感意义非常,如若能有抛砖引玉之功效,则欣喜不已。

  

   【注释】作者简介:王婷(1992-),女,湖北武汉人,武汉大学2013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生,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张年(1974-),男,湖南常德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从事审判研究与实务。

   [1]如上海市、辽宁省分别出台了关于税收行政执法和解的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税收行政执法和解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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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刊名称】《政法学刊》【期刊年份】 2015年【期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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