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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强:人权司法保障对新行政诉讼法完善的规制

  

   摘要:人权行政法的勾连在于权利与权力之关系,因而人权行政诉讼具有通约和同构性。人权保障与人权司法保障是两个不同的领域,前者是指实体意义的人权保障,后者是程序意义的人权司法保障。诉权是一种人权,是因为诉权蕴含着人性基础,这种诉权并不局限于私法诉权,在公法领域中,行政诉权就是一种人权人权的转化与具体化在新行政诉讼法取得明显进步。人权对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制与完善,应在行政诉讼的定位,规范性文件的合宪解释,受案范围,救济权益方面,与社会公权力组织侵权行为方面,受到人权司法保障的规制。

  

   关键词 人权 行政诉讼法 诉权 人权司法保障

  

   作者刘志强,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法学教授

  

   2014 年 11 月 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很好的回应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呼声与期待,是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重大举措,是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重大制度创新,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大实践成果。

  

   立法是思想和观念的交锋与妥协,是权力和权利的博弈与平衡,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与限制国家公权力滥用。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也是我们党和政府以及全体人民的坚定意志与不懈追求。从程序法来看,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如果从人权法角度来说,行政诉讼法主要是通过解决行政争议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但学术界,以往论者大多基于行政诉讼功能主义展开讨论,而鲜有从人权法角度对其作出思考与省察。因此,本文试图从人权法视野下的人权司法保障角度来论证如何完善新行政诉讼法以保障公民人权,应颇具学术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人权行政诉讼的关联

  

   人权是人作为人依其本性(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①]人权形态的变化,不是自然发生的,而是需要国家机关履行职责。在现代社会,尊重与保障人权是国家的义务。国家机关是国家的载体,具体承担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义务。所有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都无一例外地有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义务。同时,不同的国家机关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与功能有所侧重。人权有三种形态:一是思想观念层面的人权,这种意义上的人权也被称为“应有人权”、“自然权利”等;二是文本规范层面的人权,经过制宪以及立法等过程,思想观念中的人权被写入宪法和法律,成为文本规范中的人权。被宪法文本化的人权又被称为基本权利,这些权利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加以具体化。三是现实层面的人权或者说实有人权,指通过具体实施宪法和法律,文本规范中的人权转化为现实生活中人们真正享有的实际权利。[②]也就是说,立法机关重在把“应有人权”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转化为“法定人权”,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则重在把“法定人权”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转化为实有人权,加以尽到实体和程序上的保障;行政机关对人权的保障具有主动性,侧重履行人权义务;司法机关对人权的保障则具有被动性,侧重程序上救济人权

  

   不管对人权如何定义,人权一定与公权力颇具关联,否则不能成为人权范畴。本文认为,凡与公权力有关联的权利均属人权范畴。人权是权利与公权力两个要素的合一,否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权问题。[③]从人权人权法,则进入规范范畴。人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所确认与保障的各项具体人权及其原则的规范的总和。它由单行人权法规及体现在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有关人权的规范所构成。从法律体系的角度看,它的性质与地位可以作两种理解。首先,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可归属于“宪法相关法”一类,而同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并列;其次,它是渗透在宪法与各部门法中的一种“综合性”法律,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④]本文认为,人权法是具体人权的法律化规范,是制度人权的体现,是一个法律体系。人权法,存在狭义和广义之分。从狭义角度,人权法是指人权法典。就此而言,我国尚未专门的人权法典,只有我国宪法第三十三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规定,这也是行政诉讼法制定的依据。从广义角度,人权法是指散见在我国以宪法为龙头、包括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等的一系列的具体人权规范和法律体系。[⑤]既然是人权法是人权法律化,那么,人权法中权利主体是个人而公民,义务主体则是公权力,包括国家公权力与社会公权力。人权内容则是公法规范中的权利清单。在行政法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构成一对范畴,行政主体是行政法上享有权力、义务与职责的一个主体,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机关,还包括其他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行政法关系中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所谓的官与民关系)关系,如同公权力在人权法中的权力与权利关系一样,乃属同构关系,其中的耦合性与通约性是理解人权法与行政法的切合点。换言之,在行政法关系中,行政主体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既是执法主体,也是保护相对人权利的义务主体。从合法性来说,国家的合法性基础就在于行政机关如何履行义务以保障相对人的权利,这也是论证并证成国家公权力正当性和合法性的试金石。

  

   行政法是国家公共行政的规范,行政权力在公共领域中,管理与服务于相对人,但这种权力有保障相对人的作用,但有时也有侵犯相对人权利的来源。就此而言,人权行政在这个意义上勾连起来了。官与民关系和权力与权利关系,演绎出在行政领域中的人权与公权力关系。从一定意义来说,人权是需要行政来保障,行政也要受人权规制。这是从实体意义来说的。如果进一步说,人权也是限制、指导和评断行政的标准。那么,人权这个实体意义的权利,很难自身说话,行政是否保障或侵犯了人权,也无规范意义上的程序救济与评断。因而,必须要建构人权司法保障。因此,人权保障是指实体意义上,尤其是行政权的人权保障。但行政权作用于相对人时,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服,则需要建构程序意义上的人权司法保障。也就是说,人权保障与人权司法保障是两个不同的领域,前者是指实体意义的人权保障,后者是人权在司法领域中如何救济的问题。一个实体,一个程序。因此,人权行政法主要是从实体角度来论证行政如何管理、服务于民,是否保障还是侵犯人权人权行政诉讼法则是从程序角度论述在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权,从程序上如何救济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因此,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则是行政诉讼制度救济和保障相对人权益的核心。

  

   二、行政诉权是一种人权

  

   学界以往的诉权研究一直局限于从民事诉讼法学视域来研究,把诉权预设成民事诉讼法学独有的范畴,无视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诉权的存在, 导致研究视域狭隘,遮蔽了诉权蕴含的人权意义。因此,有必要跳出民事诉讼法学之外,探寻诉权蕴藏的人权法理,以打破诉权研究的局限性。我们认为行政诉权也是一种人权,是因为诉权本身就是一种人权。如果说“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那么,“没有诉权就没有救济”;没有诉权与救济,诉讼制度就不复存在。因此,诉权蕴含着人性基础,理应成为“人之所以为人”而须臾不可离开的人权。[⑥]那么,诉权为何是人权?这必须要从诉权与人权关联性论证。首先,诉权蕴含人性基础。人性是人的内在本质需要在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环境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中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属性。这种本质需要往往外在化为人的自然需要、社会需要和精神需要,因而人性也是由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三大结构性要素所构成。诉权的产生、发展史恰恰彰显或暗合了人性的三大要素,体现了人的自然需求、社会需求乃至于精神需求。其次,诉权的要义是人们“为何可以进行诉讼”。因为诉权可以满足人们进行诉讼的那些需要。诉权不仅可以满足人们通过诉讼、企求解决纷争的直接需要,而且可以直接或间接满足人之所以为人的多重需要。人有了纠纷就会“诉”,是人的自然本性的自然流露。产生纠纷后, 应该允许纠纷主体有权利去“诉”,即提出自己的诉求与主张,更是人性中的社会属性使然。再次,人是社会的人,人要生存与发展,其社会需求是人性需求最本质的体现。当国家、社会对纠纷的解决禁止“私力救济”后,一个合乎逻辑的要求必然是, 国家与社会应该为纠纷当事人创设一个供其诉求、主张的法律场所,并且要培养一批专职人员依据法定的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帮助其解决纠纷,恢复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原状。如果国家一方面禁止“私力救济”, 一方面又对各种纠纷不管不问,不提供相应的公力救济的形式。这就等于变相剥夺当事人诉的权利,使之“投诉无门”,任由纠纷在社会上蔓延,必然导致社会矛盾丛生、纷争不断,而且在缺失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当事人只有凭借自身的力量去解决纠纷,社会必然会倒退到“以暴制暴”的私力救济时代,其结果最终将危及国家统治。而这一切显然是忤逆人性与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可见,从人性中社会需求的层面看,人需要诉权,国家也应该依法赋予公民以诉的权利。最后,诉权的人性基础,尤其可以在人性中人的精神需求层面找到相应的依据。人类精神赖以生存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有诉权的存在,剥夺人的诉权,就是对人的精神的虐杀。可见,诉权对人类的精神世界是何等重要。人的精神需求在其现实性上,往往表现为参与的需要、诉求主张的需要、充分实现自身价值和人格尊严被公平对待与尊重的需要等。纠纷产生后,不让纠纷主体去诉,或使之投诉无门,就会让纠纷当事人的内心产生一种强烈的不公正感和委屈感,觉得自己的人格尊严没有得到社会和其他人最起码的尊重与认同,自然也因失去参与解决自己纠纷的机会而无法实现自身价值。这与“尊重与保障人权”和法治中国等共识价值的追求,明显背道而驰。因此,人的精神需求,也决定了在产生纠纷后,需要诉权的存在。[⑦]诉权就是一种人权

  

   从上述论证来看,诉权符合人权人性基础,因而是一种人权。这种诉权并不局限于私法诉权,在公法领域中,行政诉权也是一种人权行政诉权的旨在于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公民诉权,进而应扩大“保障相对人行政诉权的原则”作为新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有助于人民法院正确地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和当事人依法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新行政诉讼法第二至第十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但从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式规定,对于诉权的保护还远远不足,故应将保护相对人诉权的原则,作为行政诉讼的指导思想,并使之成为人权保障原则。因此,将保护行政诉权作为人权原则来对待,从行政诉讼立法到司法、从制度设计到实践落实都将诉权放在重要的地位,并将之作为完善新行政诉讼法的方向和目标。[⑧]

  

   三、人权具体化在新法的进步[⑨]

  

人权,从道德权利不仅需要转化为法定权利,也要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人权的转化与具体化,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国家公权力的行政主体通过人权司法程序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

针对“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问题,2014年新行政诉讼法有明显的进步。举其大要来说,新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可以对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共同被告。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完善促进行政机关履行生效判决的措施,对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等。[⑩]本文以为,新行政诉讼法在人权司法保障取得的进步,主要具体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受案范围。从理论上说,所有行政争议都应当能够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具有进步意义。实践中行政诉讼立案难,主要原因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受理的案件,法院不受理。所以,此次修改的重点是解决法院该立案而不立案的问题,畅通诉讼渠道,强化对不受理的约束。当然,根据实践的发展和需要,适当扩大了受案范围。一是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目的是尽可能地扩大受案范围,解决立案难。二是将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三是将行政合同纳入受案范围。为了加强对行政合同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是关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合法权益纳入受案范围问题。

  

   2、扩大原告资格。新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将的主观标准改变为客观标准,有利于保护公民的诉权。

  

   3、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新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4、完善审判体制机制。实践中,地方政府干预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为解决立案难、审理难。为此,新行政诉讼法对管辖制度作了完善:一是肯定了提级管辖。新法第十五条中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是明确了跨行政区域管辖。新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5、完善执行制度,解决执行难。执行难是行政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解决执行难,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方面。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明确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 50 至 100 元的罚款 ;可以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拘留。希望通过这些措施,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6、强化行政诉讼的监督功能。新行政诉讼法在坚持合法性原则的前提下,扩大了合法性原则的内涵,将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纳入审查范围,明确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7、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新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作出原则要求,同时强化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的要求。

  

   8、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行政复议也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重要制度,实践中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复议制度的作用没有很好发挥,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定位无从体现。新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加大复议机关的责任,倒逼复议机关积极作为,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11]

  

   新行政诉讼法在人权司法保障相对人的权益方面,尽管取得上述进步。但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还有存在很大的距离。为此,不断完善新行政诉讼制度,却成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动力。

  

   四、新法完善应受到人权司法保障规制

  

   上述三个部分分别论证了人权行政法的同构性,指出了行政诉权是一种人权,并陈述了人权的转化与具体化在新行政诉讼法取得进步。那么,如何从人权角度完善新行政诉讼?我们以为,必须要区分行政执法角度的人权保障与行政诉讼人权司法保障的区别,前者是指实体意义的人权保障,后者是程序意义的人权司法保障。基于此,我们认为要完善新行政诉讼法,必须从有利于相对人权利与诉权具有关联性切入来进行完善。换言之,新行政诉讼法的完善需要受到人权司法保障的规制。展言之。

  

   1、行政诉讼的定位是人权司法保障的定位。人权司法保障是行政诉讼定位中的核心,是完善新行政诉讼面临的首要问题。行政诉讼是救济权利,还是监督制度,这关系到新行政诉讼制度的整体安排和行政诉讼在行政救济制度中的地位。新行政诉讼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是按照行政诉讼立法的目的来表述的。政诉诉讼立法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在法律文本表现出本法的基本品格,有助于统领整个法律文本的体系建构和内容安排。行政诉讼是通过审查和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达到保护公民权益目的的。作为一种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显然无法完成以监督为主要目的的安排,因为行政诉讼必须满足诉讼的要求和安排,它以存在争议为前提,以审查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成立为中心任务。因此,行政诉讼的定位必须回归诉讼制度本身,诉讼的基本功能是解决争议进而保护公民权利。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或主要目的仍应定位于通过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已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长期实践所充分证明。[12]

  

   2、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解释

  

   行政主体利用国家公权力自我立法、自我授权的规范性文件,社会上诟病久矣。在我国宪治层面,没有违宪审查机制。但人民法院可以运用宪法、行政诉讼法独立审查原则,在不修改国家宪法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或者普通法系国家的经验,创造性对规范文件进行合宪性解释,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审查范围之内,从而找到替代解决规范性文件违宪、违法审查制度的问题。因此,从人权司法保障角度,应取消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六十三条有关依据与参照的区分,回归法律渊源制度的本来功能。新行政诉讼法应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认为立法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不一致或者有违法情形的,一方面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转送相关有权机关作出裁决、改变或者撤销。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也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解释,如果规范性文件存在不一致或者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直接可以在案件选择不予适用,不需要转送处理。如此,既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僭越有权机关职权,又可以更大的保障公民的人权

  

   3、应扩大公民行政诉权范围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我郭行政诉权的法源,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是我国公民具有行政诉权的宪法依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也可看作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宪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的设计意图,主要是从公民诉讼权利和法院的司法审判权力两个方面,以及从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的角度,来审视和建构行政诉讼制度。[13]新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虽有扩大有进步,但仍存在不足。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的十二类行政行为,先不说这种分类标准不统一与立法技术上有瑕疵。但这种肯定性列举加否定性列举的规定模式,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因此,为保障公民行政诉权,受案范围应采取概括式的肯定规定加排除式的列举规定方式,即除明确列举排除的情况外,所有行政行为均在受案范围之内,成为行政法学界的共识。[14]再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审查范围,这样的受案范围更能体现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新型关系,加大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在新行政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公民有权就行政争议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就行政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5]

  

   4、拓展救济权益的范围。什么权益可以起诉?修改前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起诉的范围基本上限于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已的人身权、财产权,对原告资格进行了较严格的限制。而对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宗教信仰权等,即使受到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法依据该法提起诉讼。为了保障公民的诉权,行政诉讼应规定凡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诉讼,不应附加权利类别因素。[16]

  

   其次,在维护公益方面,行政诉讼制度应要有回应社会上诉权与声音。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起诉。但在现实中却存在着因公权力行政主体作为或不作为,并未损害某一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在结果上却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后果。对此情形,一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很难获得救济。对这些具有公益诉讼,如涉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等公共安全、行政垄断等关系公众生命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事件,行政诉讼应安排公益组织等提起公益诉讼较为合适。

  

   5、救济社会公权力组织侵权行为

  

   行政法中的公权力区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前者指行政法外国家公权力,后者指社会公权力。两者均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可能。人权与公权力关联,无论是国家公权力还是社会公权力,侵犯公民的权益均属侵犯人权现象。

  

行政诉讼不解决社会公权力组织内部侵权行为,如基层群众自治 性组织、行业协会、高等学校等,对其组织成员实施的管理性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国家机关对公职人员实施开除公职或辞退处分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引发这些争议的行为,在行政诉讼看来,均不是行政行为,但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因此,公民合法权益因这些行为受到侵害,既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这些种类行政争议的解决,往往进入不了正式的法治救济渠道,导致许多社会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甚至最终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其他社会不稳定事件,不利于法治中国的建设。[17]因此,新行政诉讼法的完善,应将这类侵犯人权现象纳入人权司法规制的范畴。

  

   对新行政诉讼法还存在很多地方需要完善,本文选择一些与人权司法保障有紧密而又有直接关联的方面,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人权司法保障是行政诉讼的目的,因此需要先论证行政诉讼的定位。其次,规范性文件往往成为恶法,是源于行政主体利用国家公权力自我立法、自我授权,社会上诟病久矣。在不能改变宪治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创作性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解释,既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僭越有权机关职权,又可以更大的保障公民的人权。再次,在受案范围来说,为保障公民行政诉权,受案范围应采取概括式的肯定规定加排除式的列举规定方式,加大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又次,在救济权益的范围方面,为了保障公民的诉权,行政诉讼应规定凡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都可以提起诉讼,不应附加权利类别因素。最后,在社会公权力组织侵权行为方面,新行政诉讼法的完善,应将这类侵犯人权现象纳入人权司法规制的范畴。

  

   五、结语

  

   综上,本文先论证了人权行政法的勾连在于权利与权力之关系,进而提出了人权行政诉讼具有通约和同构性。其次,辨析了人权保障与人权司法保障是两个不同的领域,前者是指实体意义的人权保障,后者是程序意义的人权司法保障。本文特别论证了诉权是一种人权,因为诉权蕴含着人性基础,这种诉权并不局限于私法诉权,在公法领域中,行政诉权就是一种人权。同时,本文也肯定了人权中的权利的转化与具体化在新行政诉讼法取得了明显进步。因此,本文在上述基础上,如何完善新行政诉讼提出了一些建议,我们认为对新行政诉讼的完善,应在行政诉讼的定位、规范性文件的合宪解释、受案范围、救济权益方面与社会公权力组织侵权行为方面,都应受到人权司法保障的规制。

  

   【刘志强主持2012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人权研究在当代中国的变迁”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12BFX014)。刘志强主持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中国人权话语体系构建与表达”阶段性成果】

  

   [①]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②]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法学研究》 1991年第4期。

   [③]目前学界有一种把人权泛化的趋势,把一些与公权力无关的权利,都称之为人权。把民事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也认定为人权问题。比如,甲欠乙的钱,不能说甲侵犯了乙的人权,这是私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如果要寻求救济的办法可以向公权力的法院起诉,如果法院不受理或枉法裁判,则转化为人权问题。所以,个人与个人之间权利冲突,并未均属于人权范畴。

   [④]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⑤]刘志强著:《人权法国家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7页。

   [⑥]王汉斌:《论诉权的人性基础及其宪法化》,《江苏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第234页。

   [⑦]王汉斌:《论诉权的人性基础及其宪法化》,《江苏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第233页。

   [⑧]孔繁华:《行政诉权的法律形态及其实现路径》,《法学评论》2011年第1期, 第47页。

   [⑨] 新法,代指2014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即新行政诉讼法。

   [⑩]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新进展》白皮书。参见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6-09/12/c_1119549617.htm,2016-9-12/2016-9-12

   [11]参见童卫东:《进步与妥协:〈行政诉讼法〉修改回顾》,《行政法研究》2015年第4期,第22-28页。

   [12] 参见应松年:《完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法修改核心问题探讨》,《广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第6页。

   [13]参见 莫于川:《以现代法治精神推动行政诉讼法修改》,《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第6页。

   [14]应松年:《完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法修改核心问题探讨》,《广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第7页。

   [15]参见莫于川:《以现代法治精神推动行政诉讼法修改》,《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第6页。

   [16]参见应松年:《完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法修改核心问题探讨》,《广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第7-8页。

   [17] 姜明安:《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法学》2014年第3期,第19页。

  

   原载《学术月刊》2016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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