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6 年11 月7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了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及所辖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的决定,“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监督”,说明它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于同等地位,这涉及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内部关系的调整,其构成要件增加了新的元素,由原来的“一府两院一委”变成“一府两院两委”,这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大步骤,需要宪法做出相应的修改——将监察委员会纳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中。
宪法“总纲”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监察委员会应怎么纳入这一款,即怎么纳入我国的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关的国家主席、中央军委是否也应当一并考虑纳入其中?我目前的考虑是,将这一款拆为几款分别加以规定。
如新增加一款:“国家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鉴于国家主席在我国政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应将其纳入“总纲”有关政体的条文中,并明确其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同时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里将现行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分为2款规定,行政机关单独列为一款;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另列一款:“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鉴于“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宜向人大“报告工作”(也不必接受其质询),既然不向人大“报告工作”,那么“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也就没有意义,因此可以略去,至于对法官、检察官个人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不涉及国家政体问题,可以通过弹劾制度等途径加以解决。还有中央军委也应单列一款:“中央军事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并非所有军事机关、而是只有中央军事委员会才受制于人大,因此需要单列一款,特别强调中央军委(而不是军事机关)对“全国”人大(而不是各级人大)负责。最后一款是监察委员会:“国家监察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认为监察机关在性质上接近于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同时考虑到监察机关在地位上不宜放在司法机关之前(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是现代国家的基本权力),因此应单列一款,放在法院、检察院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