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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凡:现代中国的转轨逻辑与复合目标

   摘要:  本文通过分析“文化”一词在宪法文本中的运用,概括出“文化”在最高法中的典型涵义,在此基础上勾画出有关文化的制度图谱。进而切入到现代中国的双重任务当中,并承认双重任务前后相续的历史合理性,但终将复合于现代文明共同体的价值目标当中。其一例证不仅在于宪法条款在整体谋篇布局上对现代国家与现代公民的两相安顿,也在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入宪,及其对于现代文明共同体的回应与理解。

   关键词:  文化;现代国家;现代公民;现代文明共同体;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

  

   2011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从未来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审视并重视文化发展与繁荣之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的重大意义,标志着文化软实力将正式成为衡量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与否的一个及其重要的指标。无论如何,作为最高法的宪法都无法回避最高国策的这一历史性转变。那么,宪法当中有哪些关于“文化”的具体规定?又有哪些特殊的规定方式?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在这些具体的规定及其特殊的规定方式背后,又有哪些中国特色的法政含义?这不仅对于中国宪法的研究而言是一个绕不过去的现实问题,对于中国社会的发展而言也具有根本而深刻的时代意义。因为,作为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党的意志最终需要落实到国家根本法,亦即宪法的层面才真正具有国家最高法的统帅效力。与此同时,回望百年现代化历程,期间有哪些基本任务?彼此间的历史关系如何理解?其现代化的中国含义与目标在哪里?宪法又是如何体现并反映以上这些问题?正如“当我们从法学的角度来探讨现代性的问题时,单一视角的和全方位的、静态的和动态的、平面的和立体的、观念的和实证的、归纳的和演绎的、纵向的和横向的,等等,诸多手法等待我们去选择。”[1]本文将对此提出一些个人的浅见。

  

一、“文化”在我国现行宪法中的运用

   按照我国现行宪法对国家制度的专门安排,除了对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作出规定之外,“建立在此基础上并为此服务的,还有以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指导地位为特征的文化制度和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的社会制度等。”[2]亦即我国的宪制逻辑以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与社会制度为基本条块来展开。与此同时,我国现行宪法又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当中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但无论是作为国家制度的“文化”,还是作为公民自由的“文化”,一旦入宪,它的涵义就已经具有了某种宪法的属性。而无论是作为一种法规范意义上的宪法解释,还是作为一种通俗意义上的宪法解读,理解文本的文意(义)又都是一个基本的开始。

   “文化”一词出现于我国现行宪法达22次之多,并散见于从序言到国家机构的各章之中。既有用于宣誓的条款,如序言第一段,应将其理解为“文化成果”的“文化”;也有法规范意义上的规制,如第八十九条第七项,国务院有“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既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如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也附加义务于国家,如第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而通过对“文化”一词词性的剖析可知,在我国现行宪法文本当中,“文化”有作为名词和形容词这两种用法,前者如“序言”第一段,“……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后者如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但主要用作形容词。

   与此同时,“文化”往往又与其他形容词并列以作重要定语之用。具体而言又多与以下一些词汇相组合:

   第一,与教育、科学等词并列,即为我们惯常所称之“教、科、文、卫”组合,如“序言”第六段中“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一句。

   第二,与经济或物质相对称,似以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对立统一关系为对称逻辑,如第十四条第三款,“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又如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第三,与“理想”、“道德”、“纪律”、“法制”相并列,似为对“精神文明”具体内涵的阐发。即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言,“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当然,文本当中的具体规定显然不会迁就任何一种学理上的逻辑概括。正因为如此,规范与事实之间确实存在着“对立统一”,抑或“统一对立”;也正因为如此,规范和事实才显得同等重要;还因为如此,“文化”一词在我国现行宪法当中的具体运用并不完全遵守以上“并类规则”,而是根据具体的制宪意图予以制宪功能意义上的补充。比如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之所以将“政治”和“技术”、“业务”缀于“教育”之前,显然暗含着制宪者对“政治思想教育”的重视,以及对劳动者业务素质的要求。

   另外,“文化”所修饰的名词很多,“事业”、“生活”、“水平”、“工作”、“遗产”、“自由”、“特点”,不一而足,甚至还包括“交流”、“发展”、“教育”、“活动”这类用作名词的动词。由此似乎并无规律可循。

  

二、“文化”在我国现行宪法中的涵义

  

   (一)狭义“文化”

   前文推论,“文化”与“理想”、“道德”、“纪律”、“法制”相并列,似为对“精神文明”具体内涵的阐发,其原因在于可寻史料的记载。1982年4月22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彭真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以“八个主要问题”系统概括了现行宪法的主要内容。其中第四个“问题”为“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是以高度发达的生产力为物质基础的。”而紧接下来的第五个“问题”则指出,“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高度的精神文明,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并提出精神文明建设包括两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即“一是进行思想道德教育,二是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接下来的第六个“问题”则进一步说明了“提高全体人民的文化、科学、技术水平,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是不可缺少的条件。”[3]

   在此之后的11月26日,彭真又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报告》特辟“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一节来系统阐释支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两个向度,即“文化建设”和“思想建设”,并将对“文化建设”的讨论置于“思想建设”之前,而有别于此前的《说明》。《报告》指出,“这次宪法修改草案的《总纲》,根据全民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将教育、科学、卫生体育、文化各自单列一条。这比草案中合为一条,加重了分量,也充实了内容。”[4]由此可知现行宪法当中的“教科文卫”语词组合确定于当时的“全民讨论”,但客观地说,设定这一语词组合“提案”的主体仍然是实际的修宪执笔者。亦由此不可否认的是,修宪从某种意义上说确实是一种政治性的事件。

   总之,现行宪法乃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纲,以“文化建设”与“思想建设”为目,凸显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在我国的重要性与独特性。诚如许崇德先生所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总纲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宪法的一个新的内容。我国以前的宪法都未曾出现过‘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概念,世界各国宪法也不多见。1982年宪法把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为重要内容,是宪法宪法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丰富和发展。”[5]而正是因为这样一种特殊的运用,作为修饰语的“文化”在我国现行宪法当中乃更多地指向一种不包括精神、思想等“形而上”内容在内的“形而下”的文化“活动”或“事业”。由此可知“文化”一词在我国宪法文本当中的“狭义”运用如此。

   (二)转型“政法”

   与此同时,《报告》特别指出,“文化建设的条文中没有写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这是考虑到:第一,作为公民的权利,宪法修改草案已经写了言论、出版自由,写了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就是说,已经用法律的语言,并且从更广的角度,表达了这个方针的内容;第二,科学和文化工作中,除了这项方针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基本方针,不必要也不可能一一写入宪法。”[6]

   自上个世纪50年代正式提出以来,“双百方针”不仅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文学艺术创作的基本方针,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科学研究工作的基本方针,而其精准的比喻又内在地包容了创作自由的核心理念。同时不得不承认,这种通俗、质朴,简洁、生动的语言风格比之于严谨而刻板的法律术语更具“文化”传播的效能。当然,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表明,《报告》体认“作为公民的权利”的“言论、出版自由、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并认为用权利和自由这样的“概念”来表达政策当中所蕴含的“观念”具有“更广的角度”[7]。

   由此,所谓的“公民从事文化活动的自由”与“双百方针”之间的关系似可理解为:首先,在我国,作为国家政策的“双百方针”同作为公民权利的“公民从事文化活动的自由”存在内在精神和义理上的共通性;其次在某种意义上也体现了政治观念对法理逻辑的主动遵从。作为现代“法制”的法,不仅有其特定的逻辑形式,更有其特殊的逻辑要件。那么,有意启用“权利”和“义务”这对法的逻辑要件,并将二者“对立统一”的逻辑关系运用到法文本的“谋篇布局”当中,进而在一国的思想、精神领域真正实现政治观念向法理逻辑的回归。

   而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对其做一番审视,则即使单从表述的形式上来看,这种政治色彩的又一次有意退隐,及由此带来的政策用语向法律术语的转化,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国家治理模式开始转型的时代特点。这种转型不仅是“制度性”转型,同时也是“制度的”转型。前者表示新中国开始尝试具有“可预”功能的法律之治;后者则预示着这种法治之“制”将要在中国得以型塑,并进而型塑这个国家。似乎由此在某种意义上又构成了一国特定的“宪政时刻”,则对中国宪法的研究又具有重要的史学意义。同时,“这是不是说明,改革的动力早在原体制内部就产生了?”[8]则又或为破解当下的政治命题提供了一种宪政的视角。

当然不管怎样,公民权利和国家义务的“各就各位”又有了新的内容。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以及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则有不予干预的义务,亦即允许“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而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宪法的其它条文中,又不仅仅只是允许,

更是鼓励,甚至是推动和促进。比如现行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三)广义“思想”

   以实证主义法学为审查视角,如果“法律不过是命令之式样”[9]这样的论断能为我们的智识所接受,那么作为已然成为实定法概念的“文化”,也就无需对其做一番有关定义的“法外”之争。但尽管可以撇开这种语意之争不谈,仍旧不能空洞的是语意形成背后的经验支持,这种经验往往使“语词”本身不仅具有“语意”,还会具备“语义”,即意之所指,而这种“所指”不仅干扰语意的生成,确又时而历史、时而现实地左右着语意的流变——不管纯粹法学究竟要将法的要素萃取到何种程度。

   基于此,我们也可以经验性地判断,“文化”从来就不是“形而下”的存在,至少从来就不会仅仅只是“形而下”的产物。诚如历史唯物主义所揭示的:没有脱离“人的主观能动性”的机械的唯物。如此,便不难理解“文化建设”的“精神文明”属性。而以此来解释“法言法语”的逻辑结构,也就不难接受“思想建设”之于“文化建设”独立却又同属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体系中的意义。则无论从“语意”还是从“语义”的层面,均难以将作为建设对象的特定“思想”排除在有关“文化”的法规范研究之外。

   正如《报告》中的阐发,“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思想建设这个方面,首先应当提到,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们的根本指导思想,这已经作为四项基本原则之一写在宪法修改草案的《序言》中。”[10]这段文字表达了两层意思,首先,“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思想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考虑到《报告》的直接对象为全国人民的代表,那么,此处所称的“我们”即可推断为全国人民,则从法理上讲,“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更是指导全国人民建设社会主义事业的根本思想。

   值得一提的是,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会第二次会议分别通过了将“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入宪法文本当中的宪法修正案。尽管“四项基本原则”仍旧保留了“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提法,但在以宪法为国家最高法的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当中,“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无疑四位一体地指导着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当然更统领着包括“文化建设”和“思想建设”本身在内的整个“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我国现行宪法不吝将与时俱进的执政党执政理论纳入其中,我愿意将此看做是我国宪法的一种巨大的包容性,也因此而具有当之无愧的宪章国是、领袖群法的高贵品质。

  

三、双重现代目标的宪法整合

  

   (一)双重压力

   关于现代化的探讨,关于中国现代化的争论,自有“现代化”的汉语语词伊始便不绝如缕。其主要表现当然并不在于现代化本身的合理性,而在于现代化的内容与路径是否唯一。诚如邓正来所言,“百年来,由于将‘西方’等同于‘现代社会’,并将‘非西方’的中国归于‘传统社会’,所以‘中西’问题与‘古今’问题勾连在一起并形成了所谓的‘中西古今’问题,进而成为我们从‘传统社会’迈向‘现代社会’这一线性社会进化进程——亦即‘现代化’进程——的时代主题。其间,在我看来,我们所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实质上是:在避免被沦为西方殖民地(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等)的前提下,如何在西方强势文化所主导的世界体系中谋求民族之自主和国家之强盛?无论是‘中体西用’之说(张之洞),还是‘西体中用’之论(黎澍和李泽厚);也无论是‘西化’之言(胡适和陈序经),还是‘化西’之语(牟宗三),我们都可以将其看做是对这一核心问题的回答。”[11]

   而如邓正来所提到的李泽厚,在他那篇著名的《启蒙与救亡的双重变奏》当中,以五四运动为话头,牵引出“启蒙”与“救亡”作为中国现代化的“共时性”双重主题。则在我看来其实是以另一种视角注解新旧民主主义革命的双重压力。其理论的意义首在历史性地区分了,也因此证立了纠缠在新旧民主主义革命当中的双重任务。如其所言,“每个时代都有它自己中心的一环,都有这种为时代所规定的特色所在。……在近代中国,这一环就是关于社会政治问题的讨论:燃眉之急的中国近代紧张的民族矛盾和阶级斗争……把注意力大都集中投放在当前急迫的社会政治问题的研究讨论和实践活动中。”[12]而“从变法(维新运动)到革命(推翻清朝),政治斗争始终是先进知识群兴奋的焦点。其他一切,包括启蒙文化,很少有暇顾及。……辛亥革命之后,尽管并没有多少真实的进步,但历史毕竟翻开了新页。皇帝没有了,‘学而优则仕’的旧封建路途不再那么正规,但政局一塌糊涂,思想异常混乱,控制相对放松,意识形态似乎成了空白。一方面,旧的体制、规范、观念、风习、信仰、道路……都由于皇权崩溃,开始或毁坏或动摇或日益腐烂;另方面,正因为此,强大的保守顽固势力便不断掀起尊孔读经、宣扬复辟的浪潮,想牵引局面恢复或倒退到‘前清’时代去。”[13]“正是在这万马齐喑、闷得透不过气来的黑暗王国里,陈独秀率先喊出了科学与民主。”[14]并在《青年》第1卷第5号及第6号中相继发表《1916年》、《吾人最后之觉悟》两文。强调所谓“多数国民之运动”,开启“觉民”,也就是“启蒙”的新文化运动。启蒙者,启蒙民智;救亡者,挽救国家。

   (二)二元现代

   李文所示之“双重任务”,及其完成先后的历史秩序,不乏后来相似之论。有学者更以此方法解构域外宪政历史发展逻辑:“无论是政治宪政主义还是司法宪政主义,又都涉及到现代政治中两个最主要的问题——现代国家和现代公民,或者说作为现代国家之根基的主权的确立和证成,以及现代公民的个人权利的生成与证成。”[15]在此,该学者实际上是将中国的现代化目标一分为二,即现代国家和现代公民的双重型构。且二者之间更为深层次的纠葛关系也与李文如出一辙。只是李文认为,“启蒙”再度转向“救亡”,其原因在于“启蒙的目标,文化的改造,传统的扔弃,仍是为了国家、民族,乃是为了改变中国的政局和社会的面貌。它仍然既没有脱离中国士大夫‘以天下为己任’的固有传统,也没有脱离中国近代的反抗外侮,追求富强的救亡主线。”[16]乃至根源于中国知识精英所一贯秉持的“实用理性”。而该学者则大胆推测“五四运动激进的反传统,和激烈的个人主义,在短暂的高扬和激烈之后,随着中国社会面临的民族救亡问题这一现实的危机,就很快与德国的民族主义和国家主义结合在一起;后随着社会主义在欧美乃至东方的盛行,五四启蒙运动的传统又逐渐与社会主义合流,成为中国社会主义的一个理论渊源。”[17]这里似乎依然可见“中体西用”与“西体中用”之争,但无论是以中国的根性来摆脱西方的话语,还是以西方的材料来印证中国的道路,对于中国现代化双重任务的认同仍是二者的共同之处。依然无外乎现代民智与现代国家,或者说现代国家与现代公民。而就算不存在“救亡”与“启蒙”相互交叉,甚至不具有明显“现代国家”与“现代公民”双向整合的美国,也依然存在着一种将相对主题进行取舍与复合的问题。如有学者便将美国建国时期的最大分歧归纳为“内外”两种视野,即“联邦党人更多地采用外部视野,因此把国家安全以及保障国家安全所需要的国家能力看得很重,同时也就拥有虽然不甚成熟但仍初具雏形并产生了深远影响的国家战略;相反,反联邦党人主要从内部视野出发看问题,把国内目标特别是对人的自由权利与共和美德的保护看得重于一切。”[18]

   当然,我想进一步反思的是,有助于问题“解析”的二元化现代,未必有利于“一个”现代中国的现代化问题的“解决”。毕竟,分立而视中国的现代化只能造成中国现代化的分裂。由此,一种思路是以现代“中国”攘括现代中国“公民”,或以现代中国“公民”标志现代“中国”的成立。但是否还有能够超越国家与公民两端的更为宽广,因而更为包容的“理性”来统和现代国家与现代公民呢?我从现行宪法第一自然段找到了这种可能:“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由此,现代文明及现代文明共同体进入到了我的视野。无论以上所论国家与公民究为何种关系,则终能导归到“一个”主题当中来,我并将此称之为现代国家与现代公民的再度复合。

   在我看来,我国现行宪法就是这种复合的蓝本。再次审视中国宪法,占据正文之首的《总纲》正是对现代国家的擎划。现代国家的国体明示于《总纲》第一条,也即总第一条;现代国家的政体昭示与《总纲》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代国家的政道,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乃至中国的法律及于中国的全境则位列《总纲》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现代国家的治道,即“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次列《总纲》第五条。以下第六条至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则分立为现代国家之经济、文化、社会与军事要则。而宪法整个第二章,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则无疑是对现代公民塑造的价值引导。所有作为“主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所应当具有的基本权利及其所不容回避的基本义务,是成就作为“主人翁”这一现代身份的基本条件。该章并与《总纲》一道,复合于宪法第一自然段的精神意蕴当中。至此,中国宪法基本上完成了现代双重文明目标的统和。不仅如此,改革开放前30年和改革开放后30年不曾断裂,“中华人民共和国”这60年还和“中华民族”那五千年紧密联系在了一起。“周虽旧邦,其命维新”,传统文明价值共同体的现代转化即包括现代国家与现代公民的一体同构,也包括古代文明与现代文明的打并打通。

   (三)精神动力

   这种复合的精神甚至隐含于“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之中。前文所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为现行宪法总纲的一个重要内容,是现行宪法的一个新的内容,我国以前的宪法都未曾出现过此概念。结合承载此概念的整个现行宪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二款所示之种种内容似为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具体内涵的说明,即包括“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以及“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关于“四爱”的“公德”,彭真在现行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说得很明确,“这是建国初期的共同纲领中关于国民公德的‘五爱’要求的发展。共同纲领中提出的‘五爱’要求,鲜明、朴实,起过很好的教育作用,广大人民对它有深刻的印象。在当时没有向全国人民提出‘爱社会主义’的要求。现在,提出这样的要求就是理所当然的了,因此原来‘五爱’中的‘爱护公共财物’现在改为‘爱社会主义’。”[19]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亦不陌生于在此之前的历部宪法文本。至于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更是新民主义革命以降国家独立、民族解放所蕴含的基本目标,也为此前宪法文本所屡次强调。如此,则“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便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一道,成为具有“首次”意义的第二个宪法概念了。更何况,这一系列的概念要么指向国家目标,要么指向人的行为,何以作为人生观、世界观、历史观的哲学认识论竟能获得最高法的强调?

按照中国学者的理解,“人与世界的关系的最本质的方向是思维和存在的关系。因此,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是全部哲学的基本问题。

如何回答这个问题是解决一切哲学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并由此而形成了不同的哲学派别与哲学形态。”[20]意指恩格斯所论“全部哲学,特别是近代哲学的重大的基本问题,是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21]问题在于,辩证和历史的双层唯物主义何以在近现代中国获得指导思想的地位?我们当然不能否认作为意识形态工具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特别是历史唯物主义在领导中国人民取得国家独立和民族解放上的重要作用。但是除了作为阶级斗争的工具理性之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否还有另外一种可能性,比如它还可能承载更为深远的历史任务,而不仅止步于阶级斗争本身?至少立足于当今之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能否超越简单意识形态的功用,而成为中国走向现代,走向“中国的现代”的共同体哲学?这又需要对现代性的基本特征及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主旨这双层维度作出反思。

   何为现代性?中西所见及中西路径不可能唯此唯一,但拨云见体,殊途同归。现代性所张扬的又不单单只是物质世界的极其丰富,更有进化论下,生存主体竟相创造,在创新创造中不断刷新主体价值,不断走向人格独立与意思自理的精神愿景与实践努力。而“马克思主义哲学对于物质概念理解上的革命性变革,就在于它揭示了人类实践的客观实在性,从而把客观性原则贯彻到了历史领域,建立起统一地说明自然过程和历史过程的唯物主义原则,实现了自然观和历史观的统一,……这里,是否把人类实践理解为一种客观的活动、客观的实在,是全部问题的关键。……这说明,把人类实践视为一种客观实在并将其包含到对物质概念的理解中去,对于唯物主义把说明历史过程,对于整个马克思主义哲学,具有何等重要的意义。”[22]个人陋见以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认识为,一切心行活动最初并最终落实于社会实践当中。甚至可以说,这种“落实”本身即是唯物之“物”,而非简单“物质”、“物品”。否则也就不会有物之“辩证”与“历史”。另外,新中国自成立以后,曾经确立过四个现代化的目标,但“历史的进步绝非是轻而易举、一蹴而就的,人必须在困境中进行反思,从苦难中吸取教训,并为进步付出昂贵的代价。”[23]而在我看来,将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写入宪法乃是重回四个现代化轨道的标志。

   由此,宪法起草者的意思就不难理解了:“共产主义的思想教育应该体现在帮助越来越多的公民树立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培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劳动态度和工作态度,把个人利益同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结合起来,把目前利益同长远利益结合起来,并使个人的目前利益服从共同的长远利益。”又“这种教育当然不是要超越历史发展的阶段去推行只有在生产力高度发展的共产主义高级阶段才能实行的经济和社会制度。相反,这种教育必须同现阶段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坚持实行按劳分配和明确的经济责任制等各项社会主义原则相结合,也只有在这样的思想教育的指导下,各项社会主义的原则和政策才能得到充分的和正确的贯彻。”[24]也因此,以上所论宪法《总纲》条款,就必然以第六条至第十八条的经济基础打底,支撑起建基其上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八条,即文化、社会诸条款。

  

结 语

  

   毛泽东曾经说过,“一定的文化(当作观念形态的文化)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的反映,又给予伟大影响和作用于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而经济是基础,政治则是经济的集中的表现。这是我们对于文化和政治、经济的关系及政治和经济的关系的基本观点。”[25]依照唯物主义辩证逻辑,物质世界决定精神世界,精神世界反映并能动地影响物质世界,由此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映并影响和作用于经济基础。

   作为“中国的”宪法,《总纲》在规定了基本经济制度的基础上对政治和文化制度做出了全面的规定,同时又将“思想建设”与“文化建设”区别开来,是认为“文化建设”的对象实际上是一整套能够不断满足人民基本精神生活需要的客观制度和物质措施,而“思想建设”则表达了作为立宪主体的中国人民对共同尊奉的道德理想的体认;作为“中国的”宪法学研究,则无论如何也需直面这样一种唯物辩证的法哲学逻辑,至少在有关“文化”的法规范研究当中如此。

   更为重要的则在我看来,除了西方宪制之国家与公民的二元对立模式,中国宪法实践是否还有另外一种可能,以至于国家与公民的二元关系能够融含于一个更高远、更深长的起始当中?回眸世界文明史,“西方社会发展的路径并不具有普遍性。因为世界上有许多国家的文化历史发展选择了截然不同的道路。”[26]或许在一直朝着现代化努力的中国履历当中,也能够找到她自身的成长轨迹,并在根本法的回应当中找到那块统合对立二元的“拱顶石”。

   注释:

   ﹡ 本文是全国社科学重点研究项目“加快文化立法,提高文化建设法制化水平研究——文化立法与文化法制研究”(项目编号:12AZD022)的部分研究成果。

   [1] 杨建顺.宪政与法治行政的课题——宪法与行政法学领域的“现代性”问题研究[J].人大法律评论.2001(1):30.

   [2] 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0:134.

   [3] 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C].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1187-1189.

   [4] [6] [7] [10][19][24] 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彭真文选(一九一四——一九九○年)》[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448-449、449-450、450、450、450-451、451.

   [5]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782.

   [8] 周其仁.产权与制度变迁—中国改革的经验研究(增订本)[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6.

   [9] [奥] 凯尔森.纯粹法理论[M].张书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286.

   [11] 邓正来.谁之全球化?何种法哲学?——开放性全球化观与中国法律哲学建构论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1.

   [12][13][14][16] 李泽厚.启蒙与救亡的双重变奏.中国现代思想史论[M]北京:三联书店,2008:2-3、3、4、6.

   [15] 高全喜.政治宪政主义与司法宪政主义——基于中国政治社会的一种立宪主义思考.从非常政治到日常政治——论现实代的政法与其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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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杨凡(1982-),男,湖南益阳人,博士,博士后,天津理工大学法政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文化事业法治化方面的研究。

   文章来源:《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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