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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汉:论汉语方言的行政法保护

   【摘要】 在国家推广普通话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当下,方言的衰落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当前,方言保护存在着语言多样性理念缺失、宪法依据不明确、法律制度不健全、推广普通话过程中行政监管色彩过浓、保护力量薄弱、保护方式单一、物质条件不充分等问题。因此,亟需构建方言保护的行政法机制。具体路径为:放松行政管制;引入行政指导、行政给付等多样化行政方式;借力《非物质遗产法》、《博物馆条例》等文化法律法规;构建公众参与和公私合作机制。

   【中文关键词】 汉语方言语言多样性;语言平等;行政法保护

   【全文】

  

   方言是指一种基于地域性或社会因素所发展的语言变体形式,具有特殊的词语和语法结构。汉语方言是汉民族语言古今共同语(雅言、官话、普通话)的重要养分,有一定的价值与功能。[1]在国家大力推广普通话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当下,方言的式微甚至消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这从此起彼伏进入人们视野的各种“方言事件”中可窥一斑。[2]语言的发展、维持或衰落从来不是一个纯粹的语言学问题,而是复杂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力量相互博弈的结果。当前,学界主要从社会学、政治学以及经济学等视角探讨方言保护问题,而有关方言的法律保护尤其是行政法保护的研究尚不多见。由此,建立和完善我国方言保护的行政法机制,协调普通话与方言的冲突,从而在语言的通用性、规范性与多样性之间寻求均衡保护,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应用价值。

  

一、汉语方言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语言文化多样性理念缺失

   语言作为文化的载体,提供了多种社会生活方式、文化与经验。语言除了工具性的沟通功能外,同时还具有非工具性的文化功能。通用语言可以降低沟通成本,提高沟通效率,推动不同语言社区的交流,但保障沟通这一单纯功能所定义的语言是一种服务性语言,它不反映任何文化,因此也与超越沟通工具功能的文化性语言对立。[3]汉语方言使用者所要求的语言权,并非确保使用语言沟通,而是使用特定地域方言沟通,它蕴含着特定地域人们的文化认同。

   新中国成立以来,基于语言沟通性和服务性功能的考量,为了消弭因方言各异给我国人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历届政府均致力于普通话的推广工作。[4]就国家语言治理的效率而言,通用语是不可或缺的,但运用国家强制力推广通用语应限于立法、行政、司法、教育、大众传媒等公共领域,在家庭、娱乐、市场等私人领域,则应尊重和维护人民的选择权。目前,我国语言通用性的观念已深入人心,普通话已成为事实上的官方语言和强势语言。值此之际,我们应超越语言的沟通功能,而以维护语言的文化功能为前提,确立语言多样性的价值理念。其实,语言的通用性与多样性并非势不两立、非此即彼的关系,只不过前者偏重语言的工具性功能,后者倾向语言的文化性功能。对于通用语言,国家的主要任务是推广与普及;对于方言,国家的主要作用方式是存续和保护。

   (二)方言保护的宪法依据不明确、法律制度不健全

   相较于普通话与少数民族语言,汉语方言保护存在着宪法依据不明确、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的问题。现行宪法中,除了第19条第5款规定的“推广普通话条款”,还分别在第4条第4款、第121条、第134条特别规定了民族语言自由以及各民族语言在诉讼、公务领域作为地域性通用语言而加以使用的内容,其实质在于反对语言歧视与语言同化。反之,方言保护则缺乏明确的宪法依据,只能从《宪法》22条规定的发展文化事业的国家任务条款,以及第47条规定的文化权利与自由中予以推定。此外,普通话的推广与少数民族语言的保护还被具体化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教育法》等法律规范体系中,而作为非通用语言方言尚缺乏专门立法予以保护。

   (三)推广普通话过程中行政监管色彩过浓

   我国当前的语言文字立法,重心在于推广普通话,为维护普通话的官方语言地位而过度限制汉语方言的使用,导致普通话推广过程中行政管制色彩过强。国家广电总局2004年发布的“方言译制片禁播令”以及2014年发布的“播音主持人口语禁令”,[5]即为过度限制方言最为典型的表现。政府“简单粗暴”地直接干预媒体语言的使用,不仅容易招致媒体的反弹和社会的批评,而且也常常导致管制手段因丧失必要的灵活性而趋于僵化和失效。如有论者所言,应当弱化对各类媒体的语言管制,尊重语言多元目标之下的言论自由、艺术自由,给语言的个性化存在以及艺术创作以合理的空间,使得语言趋同性与语言多元性统一在建设普通话和方言各得其所的双语环境之下。[6]

   (四)方言保护力量薄弱、保护方式单一

   当前,方言保护面临着保护力量严重不足的问题。对方言保护的关切主要在民间,如汪涵的“響應”计划、[7]各高校及一些研究机构的方言保护研究等,来自于政府方面的财政投入和支持力度则明显不够。虽然2008年国家语委启动了中国语言资源有声数据库录制,在不少地方也开展了语料库的建设,但这种保护只是一种记录性的治标式保护,不足以保持方言的持续发展,而对方言的活态保护基本上只是在部分地区展开。如,苏州等地在公交系统进行方言播报、部分学校开展方言教育等。

   此外,既有的方言保护主要采取语言资源有声数据库建设等静态保护方式。2016年9月,教育部、国家语委发布的《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十三五”发展规划》提出的关于方言的保护措施主要有:收集整理汉语方言的实态语料和网络语料,建设多媒体语言资源库,开发语言展示系统,编制和完善中国语言地图集、语言志,推动筹建中国语言文字博物馆等。诸如语言数据库建设等举措强调的是一种静态的、记录性、“博物馆式”的保护方式。这种保护方式过于单一、脆弱,如果没有作为语言主体的人的积极参与和活用,其记录的方言将会成为僵死的“语言标本”。方言只有在使用中才得以存续和保护,因而有必要为方言的使用预留合理的空间。2016年上海市语委印发的《上海市语言文字事业改革和发展“十三五”规划》中关于方言保护的提法有所突破与创新,该规划提出了“实施地方语言文化进校园行动”、“妥善处理推广普通话和保护上海话的关系”、“建设运维展示上海方言特点、口传文化、人文风俗的上海语言文化资源网络展示平台”等一系列政策措施。这些关于“沪语”保护的表述,强调在特定场域可以使用方言,为方言提供了活态、实效性的保护。

   (五)方言保护的物质条件不充分

   在语言多样性理念引领下,方言作为非主流语言和边缘语言有其存在的功能和价值。在方言保护实践中,消极地采取一视同仁的平等,而不是从尊重差异的角度积极提供弱势语言存续的物质条件,无异于缘木求鱼。当前,政府还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为方言保护提供充足的物质条件。具体表现为:缺乏必要的公共机构和方言文化基础设施,方言未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文化产业促进范畴,未能平等拨付与语言发展相关的经费等。

  

二、汉语方言行政法保护的必要性

   2013年颁布的《国家中长期语言文字事业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里明确了方言保护的必要性,提出要“探索方言使用和保护的科学途径”。面对方言的式微,民间力量基于语言文化多样性的理由寻求方言保护,其合理性自不待言。但是,运用行政力量保护方言是否具有正当性理由?方言值得行政法保护的法益是什么?这就需要行政法学理上的证成。

   (一)方言文化属性的特殊需求

   方言作为地域文化的“活化石”,其存在的价值在于语言的文化功能。因此,寻求方言值得行政法保护的正当性理由,须遵循方言自身的发展规律,从其文化属性上加以分析。

   第一,方言文化的自主性。方言是特定地域人们共同生活经验的结晶,“只能在一个社群所有相同经验的一层上发生。”[8]在特定方言内的文化艺术发展中,方言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故而,行政权在推广普通话的过程中应遵循职权法定原则,恪守公权力的边界,为方言的使用保留合理空间。

   第二,方言文化的无形性。方言文化具有非物质性,使得方言的传承与保护需要借助物质形态和物质条件,行政主体可以动用公共文化资源服务于方言传承、保护与复兴的物质条件建设。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文化行政管理关系,属于文化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比如,可以通过地方规章设立若干濒危方言保护区。

   第三,方言文化的公共性。方言文化并非专属于私人之财产,而是整个国家、汉民族和特定语言社区的“公共财产”。方言作为公共文化财产,可归属于行政法上公物的范畴,为使作为公物的方言能合乎公共使用目的,发挥特有文化效用,相关语言主管机关对方言负有管理、维护和促进的义务。

   (二)语言平等的应有之义

   语言问题的症结在于不同语言所带来的政治、经济与社会地位与资源的差异,因而产生语言不平等。语言不平等具体表现为:语言地位不平等导致出现政治、经济或社会地位高低、无法在公领域使用、语言认同度低、没有足够的教育资源培育新一代语言使用者,等等。因此,语言立法规范的重点在于语言平等问题。在平等权意义上,汉语方言相对于作为汉民族共同语的普通话,居于少数语言和弱势语言的地位,应当受到法律的特别保障。[9]

   语言平等的第一层含义是反对语言歧视,实现对少数语言、弱势语言的保护,使其不因语言而受到不平等的对待。“歧视禁止”意义上的平等权主张语言不受外力干预任其自由发展,认为语言的维系全赖社区自身的力量,不涉及政府法规的制定,也不要求政府提供公共资源来落实。基于此,行政主体往往对方言等少数语言采取“善意忽视”的态度,从而减少自身侵害公民语言权利的可能性。

   语言平等的第二层含义则是从多元文化主义的立场出发,超越自由主义的形式平等观,认为确保免于歧视的自由,并不足以保障少数语言群体的实质平等,必须采取“正视差异”的平等观念,“实现强弱之间的比例平等”。[10]即政府必须采取积极性的措施,让每个语言族群拥有同等的尊重和承认,因而行政主体须积极提供给付,提供某方言保护所需的经费、人员、空间等资源。比如,国家有义务采取特别的平衡措施,通过广播电视节目的强制性时段分配比来保障地域方言发声的可能性。

  

三、汉语方言行政法保护的具体路径

汉语方言的行政法保护机制,可区分为消极保护与积极保护两个层面:对“方言译制片禁播令”、学校处罚校园内讲方言等限制或禁止方言使用的行为作出限制,或曰放松行政管制,实际上构成了对方言的消极保护;而通过行政指导、行政规划、行政给付等多样化行政方式,安排财政支持,将方言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文化产业促进范畴,

设置“濒危方言保护示范区”,提供方言语言服务,等等,则构成对方言的积极保护。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禁止过度:放松对方言的行政管制

   我国《宪法》的“推广普通话条款”不应被误读为国家语言政策的唯一目标,其限度在于不能以牺牲个人语言权利为代价。对于汉语方言的保护,首当其冲要厘清公权力干预的边界。

   第一,在行政管制的范围上,应确立限制方言使用的情形限于公共服务领域,不得限制在私领域使用方言的自由。有专门语言立法的国家大多把对语言问题的管制设限于公共领域,比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语言法》第2条规定:“本法调整的对象是在国有和非国有组织及地方自治机关的活动中,因使用语言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本法不规定私人交往和宗教团体中的语言使用。”实际上,我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在重申推广普通话的同时,也为方言使用保留了一定的空间。[11]

   第二,在行政管制强度上,“推广”普通话不具有强制性与命令性,而是一种指导性、鼓励性的规定。[12]在推广普通话过程中对方言的限制使用,立法者享有较大的内容形成空间,执法者也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其对“推广”二字只宜做鼓励性手段意义上的理解。因此,应遵循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尽量选择柔性手段,对方言的支配与设限保持最大限度的克制态度,防止构成过度干预。

   (二)拯救濒危方言:扩容行政给付

   当语言问题延伸到特定语言的存续以及语言族群间的实质平等时,弱势语言群体的主张就会涉及到国家对于特定语言的优惠待遇或积极权利的保障。例如汉语方言教育资源的分配、广播电视领域的保障、濒危方言的拯救等等。换言之,国家对于弱势语言保护负有给付与促进义务。此种义务可以被视为德国行政法学家福尔斯托霍夫提出的“生存照顾义务”,即国家应当提供金钱、物质或者服务,以提高或者改善人民的物质或者精神生活的品质。[13]就汉语方言而言,要求政府承担积极的给付义务主要意味着设置濒危方言保护区、提供方言公共服务和财政支持等。

   方言保护的另一重要内容是濒危方言保护。作为文化的载体,每一种方言都承载着一种独特的文化,方言的消亡会给文化多样性和人类文明遗产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14]当前濒危方言的保护主要是由学者们及相关部门、机构通过建立语音资料库或档案的方式予以保存。然而,缺少国家主导的方言抢救工作常让语言工作者和志愿者感觉力不从心。毕竟,对方言的抢救既需要前往各地实地调研,又涉及到各类技术设备,需要专业知识,更要耗费巨大的人力财力,是一项规模宏大的语言工程。对此,国家应当通过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相关语言文字行政机关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进行监测、维护工作,如果发现方言濒危则立即启动抢救机制。

   (三)柔性保护:行政指导的引入

   在相应的法律不存在或不完备的情况下,行政指导能够根据情势变化采取灵活性的手段,借助行政相对人任意的合作而迅速达成行政目的。[15]方言保护正是相关法律规范体系极度匮乏的领域,亟需引入行政指导机制,由各级语言委员会牵头,联合文化、工商、旅游、交通、民航、新闻出版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以“劝告”、“建议”和“协商”等柔性方式实施方言抢救、保持和复兴计划。在运用行政指导方面,上海市语言委员会的做法值得借鉴。为了科学保护上海地方语言文化资源,《2017年上海市语言文字工作要点》倡导:

   (1)研究制定上海地方语言文化体验展示馆建设方案;

   (2)指导高校和区积极开展上海地方语言文化进校园活动。类似的协调和指导措施,有助于某种方言处于活力状态。

   (四)借水行舟:文化法的协同保护

   我国汉语方言、少数民族语言等非通用语言立法尚付阙如,在法律规范供给不足的既定条件约束下,可以充分借力与方言相关联且已经或正在建立的其他领域的文化法,从更为广阔的整体性视野来构筑方言的行政法保护机制。

   1.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简称《非遗法》)中,均有关于“语言”的规定。《公约》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包含的“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表演艺术”均涉及方言;《非遗法》的规定也包含了“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16]在我国,许多民间故事、各种地方剧(如秦腔、越剧、黄梅戏等)、地方音乐(如山歌、粤语歌曲)、地方曲艺(如上海独角戏)都是以方言为载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对方言的保护可视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应有内容,将汉语方言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统筹管理和专门保护。

   首先,利用《非遗法》的行政调查制度掌握方言的濒危情况。《非遗法》第12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并负责相关的保护、保存工作。”为此,可以由文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行政区域内对方言所承载的文化遗产进行行政调查。[17]如此,可以对作为该文化遗产载体的方言的生存状况进行摸底和评估。其次,可以充分利用《非遗法》的行政确认、检查监督制度。《非遗法》第三章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确认制度。因而,可以就以方言为载体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文化遗产项目,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要求确认为非遗项目;对已经列入非遗名录的以方言为载体的文化遗产,如发现存在忽视或保护不足的情况,可以启动检查监督程序,落实对方言的保护工作并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最后,《非遗法》规定了非遗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了政府应采取措施予以保障,而以语言为载体的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是需要以语言的教育习得为前提的。因此,应该通过方言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平台进行方言教育和学习。

   2.馆藏组织法律制度。对方言进行保护的两个基本形式是:对方言进行记录、整理、存档以及展开方言教育。前者是防止方言灭失的基本措施,后者则是方言活态保护的治本之道。利用馆藏类机构保护方言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这两个基本要求。馆藏类机构的重要功能是收集、保存藏品,对藏品进行研究与展览,并通过展示展览等沟通方式对公众进行宣传教育,如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等。这类馆藏组织均承担着不可或缺的公共服务职能,是重要的社会行政主体。因此,方言保护可借助馆藏组织的自身功能和社会责任[18]来开展。以博物馆为例,方言本身是人类文化与资源,可作为一种藏品被博物馆收藏、保存。

   在方言教育方面,博物馆同样可以发挥重要作用。自1961年国际博物馆协会将“教育”加入博物馆的定义和目的之后,博物馆的教育和宣传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2007年国际博物馆协会将“教育”调整到博物馆业务的首位,博物馆被越来越多地赋予教育使命,甚至被视为公众的终身教育平台。[19]据此,通过博物馆将其收藏、保存的“方言”对观众开展教育和宣传,完全符合博物馆自身功能定位和《博物馆条例》的规定。除博物馆外,档案馆、图书馆均能发挥大致相同的作用,在《档案法》的修订和《公共图书馆法》的起草制定过程中,皆可列入对方言的记录、保存、存档以及教育等静态与动态保护方式。

   3.文化产业促进法。《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了“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的目标。在这些文化产业促进政策中,都特别强调传统文化、特色文化、本土与地域文化,强调文化发展的因地制宜与文化传承。方言作为文化载体,正是传统文化、特色文化及地域文化的集中体现。因此,国家推动文化产业的保障鼓励措施,如将加大财税金融扶持、强化人才支撑、建立重点项目库、优化发展环境、建立完善交流合作机制等,[20]均可适用于以方言为载体的文化产业。根据目前文化产业促进政策及方言保护的实践,对方言文化产业的开发可从两个方面开展:一是演艺娱乐业。对以方言为载体的演艺娱乐产业的开发,不仅能增强作品趣味性,发挥地域文化特色与传统文化底蕴,还能提高方言使用率,扩大其影响力,增强使用者对方言的认同,消除方言歧视。二是方言的产学研协同开发利用。我国当前的文化政策明确支持产学研合作的创意设计和产品研发。故而,除了现有的方言学术研究外,可以协同旅游、演艺等娱乐行业一道开展方言的商业化运用。目前,《文化产业促进法》正在紧锣密鼓地草拟中,该法将明确地方政府在促进地方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义务,以确保民众可以享受更好的公共文化服务。“好风凭借力”,方言保护应被写入这部文化基本法中。

   (五)合作治理:公众参与和公私协力

   在家庭等私人领域的使用是方言保持活力的关键。政府对方言的支持是方言存续的前提,但自上而下的政策不能弥补自下而上支持的缺乏,确保语言在家庭中代际的传递更为重要。[21]因此,在合作治理行政法新理念的引领下,可以考虑吸纳市场主体、公益组织、社区居民等多元主体广泛参与,从而凝心聚力,形成多元共治、协力保护的合作行政机制。一方面,应该确保特定方言社区的公民能够直接参与地方语言政策和语言立法过程,通过民主途径形成社会共识,将方言保护聚焦在程序性的平等上。另一方面,在国家语言治理视域下,可采取公私合作的“契约式”方言保护进路,[22]通过非正式协议、规范、市场机制、第三方监督、专家代理甚至正式的契约,就方言的记录保存、补贴资助、商业化使用等形成合作机制,从而增加各级政府、各地方言学者、各种方言母语者的责任心。

  

四、结语

   汉语方言是博大精深的中华文化和传统的“载体”。在全面复兴传统文化的时代背景下,任何方言都不应该被看成是一种语言“问题”,而应被视为一种语言“资源”和中华民族极其珍贵的财富。因此,我们应该重新探讨推广普通话与方言保护的关系,寻求在语言文化多样性和语言平等的价值理念下,创造出一种和谐合理的行政法保护机制,从而营造出一个众多方言共生共荣、互补互利的语言生活格局。

   【注释】 [1]刘爱英、王培英:《论语言民族性与社会性的关系》,载《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2]这些方言事件,大多涉及普通话与方言之间的语言冲突问题。就其倾向性而言,又明显区分为“禁方言”和“挺方言”两类。前者如“禁播方言译制片”、“校内讲方言被罚”、“主持人方言限令”等;后者如“捍卫粤语”、“方言学校”、“方言进课堂”等。参见翁金箱:《当前中国语言权立法状况之分析—以近年来的语言事件为契机》,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2期。

   [3]参见[法]海然热:《反对单一语言语言和文化多样性》,陈杰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29页。

   [4]1955年,教育部和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召开全国会议,确定了推广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的普通话。1956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推广普通话的指示》。1957年,国家确立了“大力提倡、重点推行、逐步普及”普通话的工作方针,成立了全国推广普通话工作委员会。1982年,“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正式写入《宪法》。2000年,国家颁布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5]2004年10月13日,国家广电总局发出《关于加强译制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播出管理的通知》,

禁止播放方言版的译制片;2014年年初,国家广电总局发出通知,要求广播电视节目规范使用通用语言文字,在推广普及普通话方面起带头示范作用。通知要求播音员主持人除节目特殊需要外,一律使用标准普通话;不得模仿地域特点突出的发音和表达方式,不得使用对规范语言有损害的俚语俗词等……。

   [6]游汝杰:《方言和普通话的社会功能与和谐发展》,载《修辞学习》2006年第6期。

   [7]“響應”计划是2015年7月5日,湖南卫视主持人汪涵出资465万元启动的一个方言保护计划。参见范亚湘:《“響應”计划:你还能说一口流利的方言吗?》,载2015年7月30日《长沙晚报》第03版。

   [8]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12页。

   [9]参见张慰:《普通话推广的祛魅化—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通知为研究对象》,载《人大法律评论》2015年第2辑。

   [10]杨解君:《行政法平等原则的局限及其克服》,载《江海学刊》2004年第5期。

   [11]《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1)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2)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3)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4)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12]参见刘飞宇、石俊:《语言权的限制与保护—从地方方言译制片被禁说起》,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6期。

   [13]蔡进良:《给付行政之法的规制》,载《宪政时代》1998年第1期。

   [14]田鹏:《集体认同视角下的欧盟语言政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4页。

   [15][日]市桥克哉等:《日本现行行政法》,田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3页。

   [16]参见《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17]此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14条还规定了公民也可以主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情况进行调查并报告。

   [18]《博物馆条例》第3条规定:博物馆开展社会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19]参见王莉:《博物馆的社会使命与服务内涵》,载《人民论坛》2011年第17期。

   [20]参见《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第10号)。

   [21][英]苏•赖特:《语言政策与语言规划—从民族主义到全球化》,陈新仁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225-226页。

   [22][美]朱迪•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440-441页。

   【期刊名称】《行政法学研究》【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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