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中国,用于指称“违宪审查”的相关用语以多样歧异的状态存在,且在一定程度上呈现此消彼长的态势,其中无疑蕴含着违宪审查制度的中国特色及其生成实态。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其中三个主流用语“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和“合宪(性)审查”在历史进程中重要性的递嬗,来审视有关“违宪审查”研究在中国的话语策略及其实践动机,并剖析其所对应的制度变革以及背后的复杂意味。自1982年现行宪法制定时期起,直至20世纪末期,主流学说主要使用“宪法监督”这一用语,一方面去界定自己国家的制度,另一方面又以这一概念作为一种视座去囊括各个西方国家所采用的各种模式的违宪审查制度。进入上世纪90年代以后,受到国外的影响,“违宪审查”一词逐渐在中国的学术界确立了稳固的主流地位。但违宪审查制度在中国所遭遇的理论与实践之难题,使得有必要刻意隐藏该制度的“牙齿”。在此背景之下,“合宪性审查”这一温和的用语就应运而生,并在默契之中逐步扩大着共识。
作者林来梵,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100871)
*本文的研究得到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
一、问题的提起
在中国,有关“违宪审查”(姑且采用这一概念)制度的研究自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隐现以来,其成果如今已有汗牛充栋之观,①与此相应,其间用于指称“违宪审查”的相关用语,也颇有“乱花渐欲迷人眼”的况味。举凡这类用语,至少有“宪法实施监督”、“宪法监督”、“宪法审判”、“宪法诉讼”、“司法审查”、“违宪审查”、“宪法司法化”、“合宪(性)审查”、“宪政审查”与“宪法审查”等10个许。时至今日,这些用语的很大部分还在不同学者的研究之间交替使用,甚至在同一学者的研究之中互换性地使用,呈现出了某种被指责为“混乱”的状况。②
其实,作为宪法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在一个国度里存在多种用语,也是不足为怪的。无独有偶,在已经完全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当今日本,其宪法学界中亦存在类似的状况。当代日本宪法学者户松秀典教授就曾指出:日本的违宪审查制度取之于美国的judicial review ,为此本来可称之为“司法审查”制度,但实际上人们向来沿用“违宪立法审查”、“违宪审查”、“法规审查”等术语,而在这种以多样性的用语指称同一个制度的情形中,正存在着该制度的日本特色及其生成的实态。③
但返观中国,有关“违宪审查”这一用语的多样性,则远甚于日本宪法学界的情形,而几乎达到了高度多歧化的状态,乃至早在数年之前,当时的青年学者李忠就曾指摘:在中国宪法学界,关于“宪法监督”的概念,并无一致的看法,“而且往往与宪法保障、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司法审查、宪法解释等概念交替使用,使宪法监督的内涵与外延混乱不堪”。④综观当下,这种状况则进一步深化。
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上述种种用语的出现频率或重要程度也是有所不同的。举其荦荦大端者,迄今为止大略只有少数的几个用语具有重要份量,而且这几个用语大致也是在不同阶段分别获得显要地位的。那么,这种多歧并存,但又在一定程度上此消彼长的现象,到底说明了什么具体问题,对应了何种制度变迁,是否也蕴含着类似日本的户松秀典教授所言的该制度的中国特色及其生成的实态,凡此种种,均可谓饶有趣味的问题。
本文所要做的,正是通过阐述中国有关指称“违宪审查”的主流用语在不同历史阶段的嬗变,从中审视有关“违宪审查”研究在中国的话语策略及其实践动机,并剖析其所对应的制度变革以及背后的复杂意味。
二、有关三个重要用语的分析
以学术研究中相关用语的出现频率作为某个问题实证分析的抓手,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更何况研究成果的统计也不可能完全。但在当下中国,由于“违宪审查”制度并不具有明显的实效性,其他方面的实证研究很难进行,而且学术上的讨论则相对颇为热烈,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应了这个制度的艰难发展实况,甚至不排除可能直接或间接地促进或引导这个制度的未来发展,为此本文姑且采用了这种方法。
根据这种方法,我们首先可以确定,在前文所列举的10个有关“违宪审查”的称谓用语中,大致只有4个用语具有,或曾经具有重要的份量,这四个用语分别是“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合宪性审查”和“宪法司法化”,而至于其他6个,尽管其中也不乏剀切的、甚至不排除有可能在将来成为主流的用语,但迄今为止只有少量的学者或著述予以采用。⑤
接下来,让我们集中分析这四个用语。
以下的资料,源自于在中国国内学术论文检索领域中颇具影响力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内容是自1994年(该数据库开始运行之年)到2008年的15年间以“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合宪性审查”和“宪法司法化”这四个用语为主题(包括作为题目中的用语或关键词)的中国学术论文的篇数。
通过分析这份表格,吾侪大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表格中的数据,虽然反映的并非有关研究“违宪审查”问题的论文总篇数,但从中仍可看出,自1994年以来,中国学术界对有关“违宪审查”的研究,俨然形成了一个热潮,尤其是在2001年之后,这类研究更是趋于白热化的程度,此后虽然一度冷却回落,但在2008年则又再度升温。
在这种走势中,前述各个用语之间的那种“多歧并存,但在一定程度上此消彼长的现象”也比较明显,其大致情形是:“宪法监督”一语曾一度居于主流地位,但自2001年之后,则让位于“违宪审查”这一用语,然而迄今仍具有一定的重要性,且不亚于“合宪性审查”等其他用语:“违宪审查”一语在早期就已居于较为重要的地位,至2001年以降,其被采用率历年均高出“宪法监督”
一语,迄今仍稳定居于主流地位;而“合宪性审查”一语在早期也已被有所采用,但其重要性迄今仍不如“违宪审查”和“宪法监督”这两个用语,然而值得重视的是,其逐步重要化的趋势则相对较为明显;至于“宪法司法化”这一用语,是在2000年才开始“横空出世”的,但此后迅速“蹿红”,其势头曾一度超过“合宪性审查”一语,然而,在总体上仍未超过“违宪审查”和“宪法监督”
这两个用语的重要性程度,而且考虑到“宪法司法化”的理论探索和实践动向在新近的政法领域中受到了严厉的批判,以及2008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开废止了2001年“齐玉苓案”司法解释等因素,⑥该用语的重要性,将可能倏然趋于式微。
在余下的三个重要用语之中,如果根据上述资料,并结合某些官方言论的分析,⑦那么,按照其各自被“重要化”的阶段顺序考察,依次应是“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和“合宪(性)审查”。⑧
其中,较为明显的是,以2001年为分期点,前后明显可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第一个阶段“宪法监督”一语居于主流地位,在第二阶段则是“违宪审查”一语取而代之,而这两个阶段主流用语的嬗变,也恰好大致对应了现行宪法下该制度的艰难发展过程。此外,值得玩味的倒是如下一个现象:如果说“宪法司法化”一语的遽然突起和式微均是不可避免的话,那么,“合宪性审查”这个术语则以相对微弱却颇为强韧的态势存活了下来,虽然目前还难以料定,其有可能成为第三个阶段的主流用语,但这个概念的出现及其逐步重要化的趋势,以及其同样所可能蕴含着的某种话语策略及其实践动机,则也值得瞩目。
如前所述,“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两个用语在不同阶段的地位变迁,恰好对应这个制度内部变迁。只是这种变迁,并没有完全回应了迄今为止学术界以及社会公众的强烈期待,为此即使在中国也受到了人们的忽视。然而,结合“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之间话语策略的巧妙变化,对这一制度有限的变革及其仍然存在的问题加以剖析,则至少也具有当下的意义。
众所周知,从比较宪法的角度来看,当今的中国已然不可谓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只是这种制度显然属于一种独特的、非典型性的制度而已。
根据国际上一份颇为系统的专题比较研究成果显示,在其所统计和研究的179个国家和地区之中,没有拥有该种制度的仅有5个,而已经建立了具有典型性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至少已高达152个,另外以其他方式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和地区则有22个。目前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正被列入了这类“其他制度模式”(Other Institutional forms )之中。⑨
中国目前的这种违宪审查制度,其实就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实行的部分性的违宪立法审查制。正如下文所述,其内容发展到今日已颇为繁杂,但作为一种独特的制度,正是从早期较为单纯的所谓“宪法监督”制度开始出发的。
“宪法监督”这个用语,本来即源自于中国学者早期对现行宪法中有关条文(第62条第2项、第67条第1项)的解读。根据这两个条款的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拥有“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由此,中国学者最初概括出了“宪法实施监督”的用语,并进一步采用了更为概括性的“宪法监督”这一概念,认为中国存在了一种由最高代表机关所实行的“宪法监督”制度(或体制)。
其实在中国,一个广为人知的事实是,早在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即已有类似的规定,⑩现行的1982年宪法基本上只不过是大致蹈袭了这些规定而已。也就是说,它原本就是一个并没有实效性的、庶几处于怠滞状态的“制度”,表现在法定的“监督主体”对违宪审查活动始终保持着一种消极不作为的立场,但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在经历了54年宪法在政治生活曾被无情践踏、但“十年动乱”最终已得到了“拨乱反正”这段曲折的历史之后,仍然延续了这一空洞化的制度,尽管在现行宪法制定之际,就已有一批当时便处于主流地位的宪法学者强烈呼吁采行更具有实效性和可行性的“宪法监督”制度。[11]
“宪法监督”这一用语就是这样确立了主流地位的。它大致对应了中国违宪审查研究的第一阶段,时间大致是自1982年现行宪法制定时期起,直至20世纪末期。
在这一阶段,尽管由于引入了“宪法监督”这一具有概括性的用语之后,对于如何界定这一概念的内涵曾存在狭广方面的争议,[12]但主流见解则还是忠实地依据宪法中有关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13]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则有权“撤销国务院指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14]以及“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15]等条文的理解,主张中国存在了一种可与西方成熟法治国家的各种违宪审查模式相并立的、由最高国家权力(代表)机关实行的“宪法监督”的制度。
也就是说,当时中国宪法学界的主流学说,不仅直接用“宪法监督”这一用语去界定自己国家的制度,而且还以这一概念作为一种视座,去囊括各个西方国家所采用的各种模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即认为后者也属于其他不同类型的“宪法监督”制度而已。这种用语的内在逻辑构成,起初可能是肇始于“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这样一种在当时相当普遍的惯性思维,或是一种透过中国式的概念去理解其他国家相关制度的话语策略,并在某种隐喻的意义上补强该制度的正当性,但也在不经意之间,为如下所言的第二阶段的用语策略的改变,埋下了论理上的伏笔。
进入上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国外相关制度的介绍和比较研究的活泼化,指称“违宪审查”的用语开始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受到国外、尤其是日本以及周边部分国家或地区(如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的影响,原本在日本形成的“违宪审查”一词,逐渐在中国的学术著述中高频出现,最终在2001年之后取代了“宪法监督”一词,而确立了稳固的主流地位,此后还为数部具有影响力的主流教科书所采纳。[16]
其中尤为值得注意的现象是:许多学者不仅将它用以直接替代“宪法监督”这一用语,甚至反过来用以囊括中国式的“宪法监督”
这一用语,换言之,就是将中国现下所实行的相关制度,看作是与西方各国的不同模式相并列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加以把握。
较之于“宪法监督”这一用语的话语策略而言,这当然是一种“反其道而行之”的话语策略,但同时也是一种更具有强烈实践动机的话语策略,
其动机可能就在于:“先将它套上外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这一名分,然后再根据外国的经验推动它发展成为与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具有同样功能的制度。”[17]
这种用语策略的巧妙变化,在90年代初就曾开始出现端倪,如当时还在立法辅助机关从事实务和研究的一位学者就曾指出:“宪法监督也叫违宪审查制度,是现代民主制国家为保障宪法实施所确立的一种监督制度。”但他还是沿用“宪法监督”这一概念去展开论述这种论述。[18]
然而,在90年代末,明确地采用“违宪审查”这一概念去直接替代并概括“宪法监督”的学者渐多,并趋壮大。[19]
在这个过程中,对“宪法监督”一词的反思也随之兴起,其中有代表性的批评见之于当时青年学者李忠,他在一本仍然谨慎地题为《宪法监督论》的专题性著作中指出:“宪法监督”这一概念,“从字面上看,由谁监督、监督谁、监督范围有多大,这些内容无从判定”。[20]
但饶有趣味的是,这种批评,其实同时也可适用于当时逐步盛行的“违宪审查”这一概念。
作为从“宪法监督”到“违宪审查”之用语策略变化的背景,这个阶段国外违宪审查制度研究的繁兴是不可忽视的,其间,论者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包括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制度以及法国式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在内,几乎每一种国外的模式均有人倡言“拿来”,[21]在此基础上甚至还出现了一种同样理想化、或者说更为理想化的主张,即倡议吸收各国制度之优长以建构“复合审查制”或“复合宪法监督制度”模式,[22]作为“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23]
当然,2000年《立法法》的公布与施行,2001年有关“齐玉苓案”司法解释的出台及其争议,以及2003年的“孙志刚案”[24]和“河南种子案”(“李慧娟法官事件”)的结局等等,也都大大地刺激了这个时期“违宪审查”的话题。尤其是如何打开“违宪审查”制度实践的闷局,使之形成一项具有实效性的制度,成为长期备受关注的主题。
至于在这个阶段,“违宪审查”这个主流用语所对应的制度实践,则颇为曲折。最初的一段插曲是,学术界和高端实务界突然提出了“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实际上是力图仿效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分享适用宪法对宪法权利进行救济的功能。以2001年“齐玉苓案”为嚆矢,这种动向倏然之间形成了声势,但在学术界也存有激烈争议,并由于受到现实中“政治力学”关系的影响,最终遭受到了严厉批判和肃清,意味着在中国当下采行类似于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之“梦幻和雄心”的全面败挫。另一方面,与此相应,原本的规范性制度本身也似乎是在某种危机感中竞逐发展,最终的结果虽然基本上还是在“违宪审查”这种“新瓶”中装着“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的“旧酒”,但通过多年的艰难演进,在制度的具体内容上,的确也出现了一些不大不小的改变。
首先是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并实施的《立法法》第90条规定,除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下称“五大提请主体”)可以提出审查的“要求”以外,其它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普通公民,如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也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2004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麾下,一个冠名为“法规审查备案室”的专门机构被设立,一时被寄予了很大企望;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并于同年还制定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进一步完善了审查制度的运作机制。
通过以上的举措,当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已经发展出如下具体内容:
1.审查主体方面:在名义上依然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作为具体的承担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长及下属的有关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专门委员会起着重要的作用,其中,法规审查备案室的存在也不可忽略不计。
2.审查对象方面:《立法法》第90条已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行条例和单行条例列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的对象,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则将范围扩大到特区经济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还将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在司法实务中极具实效性的“两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目前,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各个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没有被明确列入具体的审查对象之中,但由于宪法中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25]为此在解释学上,可理解为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也已在可审查的范围之列,而根据《立法法》第88条的规定,行政规章则由国务院进行内部性的自行审查。[26]
和“主动审查”两种方式,当认定某个立法存在“违宪”等抵触上位法现象之虞时,一般采取以下三个步骤:第一步是以内部斡旋的方式,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商,让其主动纠正立法;如果无果,第二步则是通过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纠正;经过上述工作,制定机关仍不纠正的,第三步则是通过常委会审议决定,撤销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法规。
4.审查程序方面:从目前的情形来看,其审查程序颇为繁杂。以《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为例,这套程序可图示如下(见下图)[27]:
从以上所整理的制度概况中,吾侪可以看到:较之于早期“宪法监督”这个说法所对应的制度,“违宪审查”这一用语所对应的制度内容,已经具有一些微妙的演进,甚至可以说是某种进步。这种进步,归根到底是由中国转型时代的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因素促成的,但不能否定的是,作为反映了这个时代某种声音的“违宪审查”这个用语的策略,也可能发挥了一些微妙的功效。
但是,在面对当下这个制度仍然存在的诸多弱点时,“违宪审查”的用语策略,则显然没有达到自身所向往的最终目标。这些现行制度上的主要弱点包括:
1.在审查主体方面:由于没有专门的审查机关,审查作业分散于各种专门委员会及其他辅助机构,难以充分发挥“违宪审查”应有的“法制统合”之功能;基于各专门委员会的非常设性质、内部人员的非专职化身份以及非专业化背景,其总体的审查能力也可能受到质疑。加之如前所述,与当今国际上具有代表性的违宪审查模式相比,中国所采用的以最高立法机关本身进行立法审查的方式,毕竟乃属于“其他制度模式”(Other Institutional forms ),尽管属于“另类”的模式也可能并不是问题,但问题在于它毕竟在其他各个方面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一些另外的问题。
2.在审查对象方面:作为在目前所有立法类型中为数最巨,问题也可能最多的规章,没有被纳入审查范围,只能交由国务院进行内部性的自行审查。同时,由于采用了以国家立法机关本身进行立法审查的方式,为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就难以被明确地列入审查对象之中。
如前所述,虽然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28]为此在解释学上也可理解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亦在可审查范围之列,但全国人大本身所制定的法律,则仍然被排除在外,而即使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也因为存在所谓“自己审自己”、“左手打右手”之类的“悖论”,而难以得到真正的审查。
3.在审查方式上,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虽然在宪法上居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尊崇地位,但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则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乃至被描述为“橡皮图章”,为此,其对其他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就往往可能不得不采行自我“谦抑主义”的立场,反映在审查方式上,虽然说结合了所谓“被动审查”和“主动审查”两种方式,但在实际运作中,其实是采行了相当柔性的、没有应有制约力的审查方式。而由于乃主要属于脱离具体诉讼的抽象审查,又根本不存在对诉结构,可想而知,其审查的强度也是十分有限的,估计大多只是字面上的作业,即类似于非精细化的“文面审查”,而且主要也只是通过字义解释的方法,发现一些“肉眼”看得出的明显违宪之处,根本难以期待其审查深层次的违宪问题。
4.在审查程序上,由于尚不存在专门的审查机关,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内部机构(包括辅助立法机关)又相当庞大复杂,加之审查需求大量存在,为此,出于分工等各方面的需要,审查程序也相应颇为繁杂。可能是鉴于审查程序高度繁杂化、但审查方式却相对柔性,审查绩效也未必良好等各种现实因素的考虑,目前,审查过程并未公开,甚至连2005年修改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以及新制定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迄今也均未对外界公开,这从严格的意义上而言,或许可谓是采行了一种程序上的“秘密主义”。这不仅有违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蕴含的民主监督原则,而且不利于其本身工作绩效的公开,也消弱了审查工作的应有威力。
四、代结语:面向不确定的未来
鉴于以上的问题,如何进一步推动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实效化与活性化,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重大课题。尽管如前所述,这个课题甚至是更早时期就开始形成的,只是迄今仍未得到根本解决而已。
当然,根本解决这一课题,也一直面临着种种难题,其中包括现实和理论两个方面的难题,就现实的难题而论,一方面是为政者或许会担忧“违宪审查”制度的彻底完善,可能将“冲击或打破迄今在现实中形成的政治权力分配格局”,改变了现实中的政治力学关系;另一方面则是,在许多人看来,30年来的改革开放及市场经济建设,在一定程度上均是在“违宪”状态下进行的,一旦确立动真格的“违宪审查”制度,则反而会“捆绑了改革的手脚”。而就理论方面,一个难题就是:无论是如何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即使是采取最为切实可行的方式,即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来进行专门的、富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其结果必然会涉及到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的立法是否违宪的问题,这是否与包含了中国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构成逻辑上的矛盾?[29]
以上诸种问题,其实有可能很早之前就已经被意识到了,为此也是现行的1982年宪法制定期间那批老一辈宪法学者所提出的主张,虽然长期居于稳当的主流地位,但迄今却一直没有被采纳的原因。
有鉴于此,出于更为深远的实践动机,根据中国式的感性智慧,如何刻意隐藏“违宪审查”制度的“牙齿”,就似乎成为许多有识之士首先考虑的问题,在这种背景之下,“合宪性审查”这一温和的用语就应运而生,并在默契之中逐步扩大着共识。
诚然,“违宪审查”之谓,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其精义,但在当下中国的语境之下,则似乎含有积极主义之单纯偏向或一种过当的期待,乃至使现实中的政治权力体制对其“谈虎色变”,望而生畏。就此而言,“合宪性审查”的用语策略是高明的,尽管它与“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这两个用语一样,也只是属于一种用语转换,甚至同样属于形式逻辑上有关一个概念的内涵及外延的自我调整而已,几乎没有多大的学术价值,但其真正的意义则正在于这种用语策略本身,即通过巧妙的用语转换,寄寓了某种温和的、易于被接受的实践动机。
但学术上的“特洛伊木马计”是否可以屡次成功,本身就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为此,有关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不得不面向不确定性的未来。
注释:
①有关的标志性研究主要自80年代初开始出现,仅从中国期刊网显示的1979-2006年间的论文数据来看,以“违宪审查”、“合宪性审查”、“宪法审查”或“宪政审查”为主题的文章就近达千篇,其中,孙志刚事件后的2003-2006年间,所发表的论文数量就达700篇左右。此外,有关此类主题的专著也有可观的数量,有代表性的可举:莫纪宏:《宪法审判制度概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李忠:《宪法监督论》,社科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胡肖华:《宪法诉讼原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社科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陈力铭:《违宪审查与权力制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胡锦光主编:《违宪审查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等。
②以至此前至少有两篇学者的专题论文,先后对“违宪审查”的种种不同的相关用语进行了辨析。其中,第一篇论文指出:“有些人对违宪审查及其相关概念的运用不够严谨,往往将违宪审查与宪法保障、宪法监督、宪法诉讼、司法审查、宪法解释等概念交替使用,使其内涵与外延混乱不堪。‘几乎被活用和诠释到令人如坠五里雾中的程度。’概念使用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们对问题把握的准确度和研究的深入,因此有必要对与‘违宪审查’相关的概念做一梳理,对有关关系予以澄清。”参见马岭:《“违宪审查”相关概念之分析》,《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另一篇论文为,胡锦光:《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辨析》,《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③参见[日]户松秀典:《司法审查与民主制》,载(日本)《法律时报》第68卷第6期。另外,根据笔者阅读的范围,日本宪法学界除了户松秀典教授所列举的“违宪立法审查”、“违宪审查”、“法规审查”三个术语之外,还有“宪法诉讼”、“宪法裁判”等用语。
④李忠,前引书,正文部分第1页。
⑤如“宪法审判”是莫纪宏教授在《宪法审判制度概要》一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中较早采用的,“宪政审查”是张千帆教授在《西方宪政体系》(下册)一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等著述中采用的,“宪法审查”是笔者及研究合作团队在新近出版的《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一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中采用的,三者均鲜有其他学者采用。“宪法实施监督”、“宪法诉讼”以及“司法审查”这三个用语的出现频率较高,但迄今也未被较广采用。
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5号)。
⑦之所以要分析官方言论,主要是看学者有关研究中所采用的用语是否对其产生了影响,以及可能产生了何种影响。应该说,迄今这种官方公开发言较少,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之下的法规审查备案室成立不久之后的2004年12月1日,全国人大代表徐显明,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飞在《人民网》强国论坛上就“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国”这一话题与网友进行交流时的发言,尤其是后者对中国目前“违宪审查”制度的介绍,可值得关注。参见:《宪法法律必须让群众能懂会用》,载《检察日报》2004年12月7日。
⑧同上。值得一提的是,从李飞就有关我国目前违宪审查制度的介绍以及此后官方媒体的报道来看,恰好也是同时采用了这三个用语。
⑨See Gagik Harutyunyan ,Arne Macic ,The Constitu2tional Reviewand its Development in the Modern World :a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analysis.L jubljana;Yerevan:Hayagitak ,1999.444str.,graf.Prikazi.具体可参见ht2tp://www.concourts.net/tab /tab1.php?lng =en=0rt =0=0;与该书相关的网络链接为http://www.concourt.am /Books/harutunyan/monogr3/(作者在写作过程中的最终上网确认的时间均为2009年6月22日)。另外值得交待的是,与国际上许多学者的共识一样,这份研究所认可的典型性违宪审查制度主要为美国式普通法院审查制、德国式宪法法院制和法国式宪法委员会制,在152个国家中,分别有81个、58个和12个国家采用了这三种模式,另还有新英联邦式的1个;而被作者列入没有宪法审查制度的5个国家分别为:荷兰、大不列颠联合王国、莱索托(南非国家)、利比里亚(西非国家)、利比亚(北非国家)。另外,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共有224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有193个国家和31个地区)。
⑩文革期间的1975年宪法曾一度予以废止。
[11]包括多种建议,但主要是主张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持类似主张的主要有张友渔、许崇德、何华辉等老一辈主流宪法学者。有关整理,可参见胡锦光,前引书,第197页以下。
[12]参见胡锦光,前引文。
[13]第62条第11项。
[14]第67条7项。
[15]第76条第8项。
[16]如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较早地采用了这一做法,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许崇德先生主编的《宪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在1999年的第一版和2004年的第二版,仍采用“宪法监督”的概念及理论构成,但自2007年的第三版开始,也采用“违宪审查”的概念;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004、2007年版;周叶中教授主编的《宪法》(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第二版,也采用“宪法审查”的概念,但没有采纳新的理论构成。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惟同年出版的张千帆主编的《宪法学》(普通高校教育“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仍坚持过去的体例。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7]林来梵:《宪法不能全然没牙》,载《法学》2005年第6期。
[18]参见蔡定剑:《国家监督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24页、第114页以下。
[19]如可参见马岭:《违宪审查——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载《法学》1997年第12期;正文:《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载《探索》1998年第1期;包万超:《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载《法学》1998年第4期;等等。
[20]李忠,前引书,(正文部分)第1页。
[21]有关综合考察可参见胡锦光,前引书,第196页以下;另可参见包万超,前引文。
[22]参见包万超,前引文;李忠,前引书,第242页以下。
[23]此处的表述,借用了包万超前引文的标题。
[24]该案因受害人孙志刚而得名。孙为大学毕业生,作为一位被收容人员在收容所里被殴致死,由于死者个人身世等较为特殊等原因,事件发生后,举国舆论鼎沸,三位被媒体强调拥有博士学位的普通公民依据《立法法》第90条,直接“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否违宪,力图启动违宪审查的机制,但这个程序没有在受理机关那里得到完成,一个多月之后,国务院则主动宣布废止20多年前所制定的该《办法》。
[25]现行宪法第62条第11项。
[26]《立法法》第88条第(三)项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27]参见林来梵编:《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68页。
[28]现行宪法第62条第11项。
[29]对此,笔者曾作过分析,并尝试做过理论上的分析和破解。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0~342页。
来源:《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