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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赟: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

    

   对大陆地区高校法学教育而言,2008年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因为正是在这一年,国家允许在校本科毕业生、也即尚未毕业的大四本科生参加统一司法考试。这一政策调整之所以构成高校法学教育的节点,是因为它实际上至少在如下两个方面给高校法学教育带来了明显冲击:

   第一,对正常教学秩序的冲击。其中最为明显的是上半年学期的后半段以及下半年学期(现在司考一般安排9月中下旬)的开学阶段,几乎所有报考司法考试的同学都不再认真上课、甚至根本就不出现在课堂和学校(而出现在各种司考补习班)。考虑到司法考试的低通过率和高强度竞争,许多报考生实际上早在大三上学期、甚至更早时期就开始把主要心思花在备考上。这意味着,对高校法学教学秩序造成的潜在影响,可能在更早的时期就已存在。

   第二,对高校课程设计的冲击。由于许多、并且似乎越来越多的本科生有志于报考司法考试,因而那些没有被列为必修或限选且没有被列入司法考试内容的课程,竟有渐趋取消的倾向;而那些“有幸”被列为必修或限选但没有被列入司法考试内容的课程,则越来越名存实亡:学生们固然由于学制的压力而不得不修习,然而实际上这些课程的课堂却只是“留得住学生的人,留不住学生的心”。

   你可能会说,高校法学教育本就应当以培养法律实务人才为主要面向,而通过司法考试又事实上成为了法律实务人才的门槛,因此,高校法学教育本就应当服务于法治实践和司法考试;也因此,如上所谓“冲击”更贴切的说法或许是给高校法学教育带来了合理调整的“契机”。

   可以肯定,高校法学教育当然应以服务法治实践为主要面向,并且我也不否认司法考试合格确实已经成为高校法科学生有机会服务法治的基本条件,但这从逻辑上并不能得出如下结论:高校法学教育应当围绕司法考试展开;或者说,如果要得出如上结论,还必须具备这样的前提条件:司法考试的内容事实上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人是否具备足够的能力从事法律实务。换言之,高校法学固然应当服务于法治实践,司法考试本身也确实应当保留,但如果司法考试本身并不足以在主要层面上起到筛选法务人才的功能,那么,高校法学教育就不应当围绕司法考试进行。那么,当前的司法考试是否可以起到对法律实务能力的正筛选作用?这一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实务能力是一种怎样的能力?二是当前司法考试的内容是怎样的?

   关于法律实务能力,不同的人一定会有不同的回答。但应该说,大部分人都不会否认“法律实务能力是一种实践理性能力”这一经典判断。何谓实践理性?在《伦理学》中,亚里士多德曾将人类智慧分为“实践理性”和“技术理性”。其中,对于技术理性而言,它的最高境界以及最终判准是:严格地落实既定的规则、规律,并达致一个既定的明确目标,譬如现代工业流水线上的工人对某个零部件的制作就是如此。而实践理性的最高境界则是积极地发挥主体在特定语境中的能动性,达致在当前情境中最具可接受性的状态,最典型的例子则是在法律世界中法官对具体规范的适用:对于法官而言,尤其是面对疑难案件时,他或者可能根本没有办法找到可以简单照搬适用的规范;就算侥幸找到了这种规范,他也必须结合案件所涉及的各种政治、文化、社会、经济因素对之作出适当的解释、限定或填充,才可能得出更具可接受性的结论。此时,他越是严格适用先在的规范,就越可能带来争议和非议——所以,康德才会断言:“最严格地适用法律,就是最大的不公正”。那么,怎样的素质才有助于法官对法律作出恰切地加工?可以想见,单纯地对法律规范、甚至法学知识本身的熟悉,并不足以保证法官可以恰切地解释、加工法律;换言之,法官必须具备对法律、法学以外的丰富知识和经验。这意味着,好的法官必须具备远超越法律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可能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美国联邦法院布兰代斯大法官的如下广为流传的名言,他说,“一个不研究经济学、社会学的法律人最适合的角色(不是从事法务工作,而)是社会公敌”;同样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法官庄来成先生作为一个具有数十年法律职业经验的法官,居然认定“如具备公平正义感及丰富的知识,就可以作法官,如懂法律更好”。

   申言之,实践理性能力直接取决于主体在特定语境中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而为了达致更好的结果,相关主体不仅仅必须具备当前领域中的专业知识(如法官必须具备法律规范知识),但更重要的、或至少同样重要的是,他还必须具备专业以外的丰富知识、阅历和经验。

   如所知,现在的考题主要是选择题和案例分析题。其中,选择题固定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答案(多选题也只有选对所有选项才“唯一正确”);案例分析题也由于全国统考性质而不得不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评分。理所当然地,这些答案的最终直接依据一定只可能是既有的法律条文(涉及法理学、法史学部分可能是既定的通说),因此,一个意欲通过考试的考生,最应该做的备考工作就是:一字不差地牢记相应法条和通说,并且 “严格适用”到相关考题中,他对既有法条和通说的任何加工都几乎必定降低他的得分。不难想象,这样的考试内容、方式唯一能考察的就是考生对法律条文知识以及极有限的法学通说的积累程度和记诵能力,至于考生灵活运用法律条文的能力以及法律以外知识的掌握程度,则几乎不予考察。更要命的或许是,作为全国统考, 司法考试几乎只能采取标准化考试并划定一定的考试范围,因而几乎无论怎么改革,都注定只能考察如上内容。综合考虑所有这些因素,结论就是:最容易通过司法考试的是“百度”式人才(具备丰富的知识积累和忠实的反映这些知识的能力),那么,这样的考试可能不仅仅不利于选拔真正具有实践理性能力的法律实务人才, 它的必要性甚至也很是可疑。

   至此可以看到,如果高校法学教育确实意欲以服务法治实践为目的,那么,它似乎就不仅不应紧紧围绕司法考试进行,毋宁说,相反它必须更加坚守对学生全面能力、素质的提升,而非单纯地传授极其有限的某部分知识或理论,尤其不应再像中小学阶段那样供给填鸭式教育服务、从而进一步造成对学生主观能动性的禁锢。相对应地,司法考试或许也应该从形式、内容以及通过率等方面都作出适当的调整(尤其是提高通过率, 把更多的优胜劣汰法律实务人才的空间让给法律服务市场本身),以降低它对法科学生正常大学学习生活的影响,从而还法科大学生们以真正的大学生涯:所谓“大学”,与职业技校(如法律学校)的区别就在于前者不仅仅提供专业知识的传授服务,还提供学生全面素质提升、健全人格养成的平台——可以想见,如果高校法科学生花费太多心血和精力在应付司法考试上,实际上也就是在过一个职校学生的学习生活,因而实际上也就等于辜负了“大学”、“大学生”这一称号。

   出处:《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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